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龍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7 年度訴字第881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069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9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龍興犯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共陸罪),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 實
一、劉龍興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 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彭昇烽 、林茂生、江添增,共6 次(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 、價量等,均詳附表各編號所示)。嗣經警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5 時4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至劉龍興使用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0 地 號土地上之工寮執行搜索,扣得劉龍興本案販賣海洛因犯罪 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販賣剩餘之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共 計4.63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 萬60 00。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上訴人即被告劉龍興 (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已放棄異議 權,本院復斟酌卷附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見10 7 年度偵字第806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7至98頁、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正面;原審卷第97頁反面、第101 頁), 且經證人即購毒者彭昇烽、江添增、林茂生分別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述明確(彭昇烽部分見偵一卷第14頁、第38頁正面至 第39頁正面;江添增部分見同上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正面 、第71頁;、林茂生部分見同上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 正面、第91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 773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彭昇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江添增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茂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見屏 警分偵字第107331198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 至11頁、 第35頁;屏警分偵字第10733487500 號卷第77頁、第80頁、 第97至98頁),及塊狀物品2 包、粉末1 包及電子磅秤1 台 扣案。又上開扣案之塊狀物品及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 實驗室107 年9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2700 號鑑定書存 卷可按(見偵卷第94頁),自足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 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衡情絕無甘冒被供出來 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又被 告於原審亦自陳,其販賣海洛因係欲藉之賺取毒品以供己吸 食(見原審卷第102 頁正面),是被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海 洛因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上訴狀中雖載稱,其與證人彭昇烽、林茂生、江添增 係合資購毒等語,惟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難信為真。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6 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所犯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107 年度偵字第9147號)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法院自 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部分:
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 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38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460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聲字第2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 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3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嗣經同 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2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嗣該假釋遭撤銷,經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 又10日,於106 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 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 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於被告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觀之該解釋文內容,「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認 該號解釋認為違憲部分,僅限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 其刑之要件者,因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一律加重其 本刑,以致未能科處被告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 月,無法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勢須入監服刑,已對人民之人身自由 造成不當侵害之狀況。至最低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為有期徒刑2 月之罪,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之情形下, 並不會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而變更刑罰執行之方式, 亦即不會發生本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加重後,則 必須入監服刑之致人民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之情形,自不在該 解釋違憲範圍內,併此敘明。
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揭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 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本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交易價額為 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顯見其並非囤貨販賣之專業或大盤賣 家,其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 提並論,是就被告所犯前述犯行,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仍屬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 ;並參酌實務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而無其他減刑事由,但 有上開情堪憫恕之行為者,均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情, 則對同樣情堪憫恕,且已坦承犯行之被告,若因其坦承犯行 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刑後,即認其 不適於再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則不僅形同加重處罰犯後
有所悔意且配合偵審之行為者,且將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之刑事政策目的形同虛設,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就被告前揭所犯6 罪,均予酌減其刑。
㈣綜上,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有累犯加重事由(法定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及偵審自白與刑法第 59條等減刑事由,爰皆依法先加重(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憲 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 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 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 格及維護尊嚴。是以,人民之財產權應受國家法律之保障, 尚不得以擬制之方法,為法律所未規定之處分,否則即不啻 流於任意剝奪人民財產權能之弊。查本件警方於107 年9 月 4 日5 時40分許,搜索被告使用之上開工寮時,有扣得現金 7 萬6000元之情,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憑。該筆款項中之5 萬元係被告向別人所借,其中2 萬 6000元係被告工作所得之薪資,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述 明確(見偵一卷第4 至5 頁,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47頁反 面、第103 頁反面),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前開款項係被告本 案販賣毒品所得,則雖金錢所表彰者係在於交換價值,然該 7 萬6000元既非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所得,有如上述,即可 認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並未扣案,就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 法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追徵 ,尚不得以所扣得之現金與犯罪所得具有相同之交換價值, 即逕以擬制之方法,將所扣得之被告基於其他原因所持有、 與犯罪毫無關聯之金錢,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否 則難謂無違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職是,原判決以「金錢所表 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 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修正後刑法沒收 之宗旨在於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為由 ,逕認扣案之現金7 萬6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進而予以 宣告沒收,難認於法相符。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 雖無理由,然其主張原判決有上述違誤之處,則非無據,該 違誤並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毒品,使用者容易成癮,濫 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 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
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不顧施用者可能面 臨之困境,而為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為非但助長毒品之 流通,更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販賣毒品之 數量、次數、所得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103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另斟酌 被告前揭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期間、交易對象、販賣次數,及 其行為所致法益損害、對社會之影響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6年。
六、沒收:
㈠查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反 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㈡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行動電話1 支,為被 告用以聯繫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 陳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㈢扣案之塊狀物品2 包、粉末1 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4.63公克),前已述 及,且均為被告所有、為其本案販賣毒品所剩之物,亦據被 告於原審供陳甚明(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之最後一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編號6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 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 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 離,均應併同前開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㈣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理由詳上開所載, 沒收、追徵情形則詳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載) 。
㈤其餘扣案之三星廠牌、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 ,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 │
│ │ │ │ │ ├───────────────┤
│ │ │ │ │ │本院判決結果 │
├──┼───┼────┼────┼─────────────┼───────────────┤
│1 │彭昇烽│107 年6 │屏東縣九│彭昇烽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13│劉龍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即│ │月16日12│如鄉○○│OOOOOO號行動電話與劉龍興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起訴│ │時許 │路段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未扣│
│書附│ │ │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劉│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0│
│表編│ │ │ │龍興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號SIM 卡壹張)及│
│號2 │ │ │ │,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交付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均沒收之│
│) │ │ │ │彭昇烽,並向彭昇烽收取現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7 萬元而完成交易。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劉龍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 │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未扣│
│ │ │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0│
│ │ │ │ │ │○○○○○○○號SIM 卡壹張)及│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均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2 │彭昇烽│107 年6 │屏東縣高│彭昇烽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13│劉龍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即│ │月21日12│樹鄉納骨│OOOOOO號行動電話與劉龍興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起訴│ │時26分許│塔附近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
│書附│ │ │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劉│幣伍萬捌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
│表編│ │ │ │龍興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1 │ │ │ │,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交付予│○○○○○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
│) │ │ │ │彭昇烽,並向彭昇烽收取現金│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之│
│ │ │ │ │7 萬元而完成交易。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劉龍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 │ │ │ │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未扣案│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門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柒萬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均追徵其價額。 │
├──┼───┼────┼────┼─────────────┼───────────────┤
│3 │林茂生│107 年7 │屏東縣高│林茂生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9│劉龍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即│ │月14日9 │樹鄉第一│OOOOOO號行動電話與劉龍興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起訴│ │時35分許│公墓納骨│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
│書附│ │ │塔旁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劉│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行動│
│表編│ │ │ │龍興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5 │ │ │ │,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交付予│○○○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
│) │ │ │ │林茂生,並向林茂生收取現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3000元而完成交易。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劉龍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未扣案│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門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均追徵其價額。 │
├──┼───┼────┼────┼─────────────┼───────────────┤
│4 │林茂生│107 年7 │屏東縣高│林茂生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9│劉龍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即│ │月18日8 │樹鄉第一│OOOOOO號行動電話與劉龍興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起訴│ │時8 分許│公墓納骨│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
│書附│ │ │塔旁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劉│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行動│
│表編│ │ │ │龍興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6 │ │ │ │,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交付予│○○○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
│) │ │ │ │林茂生,並向林茂生收取現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3000元而完成交易。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劉龍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未扣案│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門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均追徵其價額。 │
├──┼───┼────┼────┼─────────────┼───────────────┤
│5 │江添增│107 年8 │屏東縣高│江添增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32│劉龍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即│ │月7 日12│樹鄉○○│OOOOOO號行動電話與劉龍興持│,處有期徒刑捌年。 │
│起訴│ │時許 │路OOO號O│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
│書附│ │ │樓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劉│幣捌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行動│
│表編│ │ │ │龍興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3 │ │ │ │,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交付予│○○○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
│) │ │ │ │江添增,並向江添增收取現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8000元而完成交易。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劉龍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 │ │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未扣案│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門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均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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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江添增│107 年8 │屏東縣高│江添增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32│劉龍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即│ │月10日10│樹鄉興中│OOOOOO號行動電話與劉龍興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起訴│ │時許 │路之中油│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
│書附│ │ │直營站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劉│幣肆仟元,均沒收之;扣案海洛因│
│表編│ │ │ │龍興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共│
│號4 │ │ │ │,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交付予│計肆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未│
│) │ │ │ │江添增,並向江添增收取現金│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4000元而完成交易。 │○○○○○○○○號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劉龍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 │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扣案海│
│ │ │ │ │ │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
│ │ │ │ │ │重共計肆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 │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門號SIM 卡壹張)│
│ │ │ │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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