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僥民
選任辯護人 劉怡孜律師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06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19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 、2 所受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一編號3 、4 所受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為第二級毒品外,亦屬政府所管 制之禁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如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 訴書附表一均誤載為「安非他命」)犯行,共2 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二均誤載為「安 非他命」)犯行,共2 次。
因警方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查獲王清富涉嫌販賣毒品,從 中查得甲○○涉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情事,遂於同年10月2 日13時40分許,前往甲○○位於 高雄市○○區○○街00號之1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 二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81 至183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 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 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6 至8 頁,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原審卷 第73頁反面、第104 頁正面,本院卷第181 頁、第251 至25 2 ),且經證人即購毒者王清富、證人即受轉讓人楊慧瑤分 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有上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 自被告處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綦詳(王清富部分見警卷 第25至26頁;楊慧瑤部分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7 頁),並 有王清富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搜字第122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見 警卷第15至21頁、第67頁、第69至75頁、第77至83頁,偵卷 第53至59頁);又為警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白 色晶體,經送鑑定結果,除編號13者未經檢出任何毒品成分 外,其餘編號1 至12,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2月27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5073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53至59頁)。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開事證可 資佐證,自堪信實。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本件被告販賣所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 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 不低且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或至 親深交,應無甘冒交付他人毒品遭查獲嚴懲之極大風險而為
無償轉讓之情形,故從事此類買賣者,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之意。從而,被告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富之所為,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 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上訴狀中雖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惟核 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尚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甲基安非他命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另因其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業經改 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 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 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是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 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 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 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 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3 、4 所示之2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其轉讓淨重並 未超過10公克,且轉讓之對象楊慧瑤,亦非未成年人,有其 年籍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是被告前開犯行,尚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規定之加重情形。從 而依諸上揭說明,就其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應優
先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 罪)。 ⒊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累犯加重部分: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 第19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共4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
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 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於被告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觀之該解釋文內容,「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認 該號解釋認為違憲部分,僅限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 其刑之要件者,因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一律加重其 本刑,以致未能科處被告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 月,無法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勢須入監服刑,已對人民之人身自由 造成不當侵害之狀況。至最低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為有期徒刑2 月之罪,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之情形下, 並不會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而變更刑罰執行之方式, 亦即不會發生本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加重後,則 必須入監服刑之致人民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之情形,自不在該 解釋違憲範圍內,是以,就本案而言,並無依累犯加重被告 之刑而有違憲之可言,附此敘明。
㈡偵審自白部分:
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 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於偵審中皆自白,前已述及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 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 割裂;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於偵審中固均自白有附表一 編號3 、4 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轉讓禁藥 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則基上說明,本於法律適用不得割裂 適用之原則,被告此等部分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本件被告主張其就附表 一編號1 、2 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為乙○○,故此等部分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雖稱其除106 年9 月20日外,尚多次向乙○○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此為證人乙○○所否認,陳稱:伊 只有於106 年9 月20日上午11時許,賣過1 次甲基安非他命 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反面、原審卷第105 頁)。而核 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06 年10月2 日13時40分許,為 警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1 住處所查扣之甲基 安非他命,係其於106 年9 月20日中午11時許,向乙○○所 購得等語(見警卷第4 至6 頁),僅陳明有於上開時地,向
乙○○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且於嗣後之偵訊,均為同樣 之陳述,從未提及有其他向乙○○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又警方因被告前揭於警詢之陳述因而借訊乙○○,乙○○ 亦供承其確有於如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被告之情(惟爭執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嗣經警方將 乙○○函送檢察官偵辦,檢察官調查後,即據以起訴乙○○ 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並經法院判處乙○○ 罪刑在案。此外,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於「106 年9 月20日以前」所販賣毒品之毒品來源等情,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7 年10月1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 2882400 號函、108 年3 月1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0666 800 號函,及乙○○107 年4 月11日偵訊筆錄、前科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第826 號、107 年度訴字第579 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至49頁、第81頁,偵卷 第64至66頁,本院卷第137 至164 頁、第111 至126 頁)。 是尚難認乙○○除「106 年9 月20日」該次外,尚有何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行為。故而,被告主張其除106 年9 月20日外,尚多次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因警方未 積極偵辦,始未查獲乙○○等語,並無可採。
⒉被告既係於「106 年9 月20日」始自乙○○處購得甲基安非 他命,則其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販賣予王清富之 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可能係該購自乙○○之甲基安非他命, 是被告此部分尚無供出毒品來源,而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之可言。
⒊另本件被告供稱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乙○○,而依 其上開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堪認其此部分所述,非 無可能,然同前開有關偵審自白部分法律適用不得割裂適用 之說明,被告附表一編號3 、4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 敘明。
㈣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前揭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時,已係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衡情當無不知除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產生危害重大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對社會治安亦存有潛在性之危害,竟仍為上開犯行,顯然無
視所為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所產生之重大危害,是依一般 社會通念,容難認其所為犯罪情節,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是辯護人請求本院 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尚無從採納。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 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該當刑法累犯加重其刑要件,原 判決未予加重,法律適用,核有違誤。㈡按刑之量定,為求 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 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就所犯附表 一編號3 、4 部分,雖本於法律適用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 以致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規定減輕( 免)其刑,然此仍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體現,自應為量刑之審 酌因子,原判決未審酌此節,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 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此等部分適當之刑,尚有未合。被 告上訴主張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 由,然其主張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量刑過重,則非無據, 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 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 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甚而戕害 國力,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販賣、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舉,所為已助長毒品(禁藥)流通,致生危害於 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誠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及供出其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犯後態度,再衡以 被告販賣、轉讓之對象、(價)量,及其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與身體狀況(供述證據見原審 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正面、本院卷第252 頁;非供述 證據,見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 至4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就 本案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為2 次,於偵查及原 審均坦承不諱,販賣及轉讓對象各僅1 人,時間各集中在10 6 年8 月間(販賣部分),及同年9 月底10月初(轉讓部分 ),販賣金額各僅2000元、1400元,可見其並非大量且長期 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轉讓之數量據證人楊慧瑤所述,亦均僅 些許(見警卷第39頁)等情及刑罰限制加重原則,就附表一 編號1 、2 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就附表一編號3 、4 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
六、沒收:
㈠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係被告所 有,供其附表一編號1 至4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 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是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就被告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犯行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6至1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持以 為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及秤重之物,亦經被告於偵查中陳 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自屬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是以,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就被告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犯行,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富,而自其處各收取 之2000元、1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在扣押之附表二編號 15所示之4 萬4300元之中,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4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共12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 附表二編號1 至12「備註」欄所示),並為被告為上開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物,亦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 74頁正面);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其上殘留 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已難以分析剝離,應整體視為禁藥,均 為違禁物,皆依刑法第38條第1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於被告最後一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附表一 編號4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扣案附表二編號15所餘之現金40900 元(44300 元-2000元 -1400元=40900 元)、黑色IMATCH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1 支、玻璃球4 支、吸食器1 組等物,查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另扣案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 經鑑定結果並無任何毒品成分(詳該編號所示),亦無事證 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
│ │ ├──────────────┤
│ │ │本院判決結果 │
├───┼─────────────────┼──────────────┤
│1 │於106 年8 月30日16時29分許,王清富│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即起│以通訊軟體LINE和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4│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訴書附│所示行動電話之甲○○聯繫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十四、十六│
│表一編│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甲○○即基│至十七所示之物、販賣第二級毒│
│號1)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品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
│ │之犯意,於該次通聯後之當日18時許,│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1 住├──────────────┤
│ │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販賣約1.4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他命予王清富,並收取價金。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6、17所│
│ │ │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2 │於106 年8 月31日凌晨1 時許,王清富│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即起│以通訊軟體LINE和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4│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訴書附│所示行動電話之甲○○聯繫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十四、十六│
│表一編│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甲○○即基│至十七所示之物、販賣第二級毒│
│號2)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品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
│ │之犯意,於該次通聯後之當日18時許,│之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 │在其上開住處,以1400元之代價,販賣│。 │
│ │約1.4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予王清富,並收取價金。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6、17所│
│ │ │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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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於106 年9 月27日8 時許前不久之某時│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
│(即起│許,甲○○以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行動│有期徒刑伍月。 │
│訴書附│電話與其友人楊慧瑤聯繫有關甲基安非│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十四、十六│
│表二編│他命事宜後,甲○○即基於轉讓禁藥甲│至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號1)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當日8 時許,在├──────────────┤
│ │其上開住處,無償轉讓數量約0.5 公克│(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慧瑤。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月。 │
│ │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4、16、17│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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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於106 年10月2 日8 時許前不久之某時│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
│(即起│許,甲○○以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行動│有期徒刑伍月。 │
│訴書附│電話與其友人楊慧瑤聯繫有關甲基安非│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十四、十六│
│表二編│他命事宜後,甲○○即基於轉讓禁藥甲│至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
│號2)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當日8 時許,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
│ │其上開住處,無償轉讓數量約0.5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慧瑤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月。 │
│ │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14│
│ │ │、16、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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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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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白色晶體鑑定出處:高雄市立│
│ │ │ │凱旋醫院106 年12月27日高市凱醫驗│
│ │ │ │字第5073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 │書,見偵卷第53至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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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白色晶體 │1包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純度約78.8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約0.12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
│ │ │ │度計算所得)。檢驗前淨重0.152 公│
│ │ │ │克,檢驗後淨重0.13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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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白色晶體 │1包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純度約82.3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約0.144 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
│ │ │ │純度計算所得)。檢驗前淨重0.175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0.133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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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白色晶體 │1包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純度約84.2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約0.319 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
│ │ │ │純度計算所得)。檢驗前淨重0.378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0.357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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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白色晶體 │1包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純度約81.5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約0.143 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
│ │ │ │純度計算所得)。檢驗前淨重0.176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0.152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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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白色晶體 │1包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純度約85.6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約2.320 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
│ │ │ │純度計算所得)。檢驗前淨重2.710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2.686 公克。 │
├──┼──────────┼────┼────────────────┤
│6 │白色晶體 │1包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純度約82.7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約0.286 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
│ │ │ │純度計算所得)。檢驗前淨重0.346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0.318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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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白色晶體 │1包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純度約90.0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約0.122 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
│ │ │ │純度計算所得)。檢驗前淨重0.135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0.093 公克。 │
├──┼──────────┼────┼────────────────┤
│8 │白色晶體 │1包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純度約81.2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約2.533 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
│ │ │ │純度計算所得)。檢驗前淨重3.118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094 公克。 │
├──┼──────────┼────┼────────────────┤
│9 │白色晶體 │1包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純度約86.9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約0.138 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
│ │ │ │純度計算所得)。檢驗前淨重0.159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0.134 公克。 │
├──┼──────────┼────┼────────────────┤
│10 │白色晶體 │1包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純度約92.1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約0.122 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
│ │ │ │純度計算所得)。檢驗前淨重0.132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0.105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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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白色晶體 │1包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純度約84.9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約0.294 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
│ │ │ │純度計算所得)。檢驗前淨重0.346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0.323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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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白色晶體 │1包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純度約83.2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約0.248 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
│ │ │ │純度計算所得)。檢驗前淨重0.298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0.273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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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白色晶體 │1包 │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檢驗前淨重1.│
│ │ │ │097 公克,檢驗後淨重0.163 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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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白色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 卡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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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現金(新臺幣) │4 萬4300│其中2000元、1400元分別係被告附表│
│ │ │元 │一編號1 、2 之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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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分裝袋 │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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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電子磅秤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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