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鐸諺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612 號、第19218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鐸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三星廠牌手機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原判 決載為00000000000 號,應予更正)供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 具,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0 時55分至4 時13分許接獲陳隆 泰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表示欲購買海洛因,雙方達成合意後 ,於同日4 時54分許稍後,在高雄市鳳山區88橋下統一超商 鳳捷店,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約八分之一錢)予陳隆泰而既遂,並向陳隆泰收取價金 (聯絡、交易過程詳如附表編號4 所載)。嗣經警於106 年 8 月8 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徵 得王鐸諺同意搜索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內另有嚴 珴瑤),並扣得王鐸諺所有上開手機1 支(含SIM 卡1 枚)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上訴人即被告王鐸諺(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 人(見本院卷第89-9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2 頁背面,原審三卷第98、110 頁,本院卷第205 、212-213 頁),核與證人陳隆泰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一卷第138 頁背面)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陳隆泰106 年8 月8 日 LINE通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7頁)。 ⒉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海洛因用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 號IMEI:00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扣案,可資佐證。
⒊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有營利之意圖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 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本件 既有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之行為,外觀上已具備販賣毒品犯 行之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衡情若非有利可圖, 被告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足認被告本 件販賣海洛因行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刑之減輕
⒈論罪
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刑之減輕
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業如前述,符合偵審中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可知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 非全然一致,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同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其他犯罪法定刑而言實屬甚重,故於此情形宜考 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 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 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本院審酌,被告固有本件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販賣之海洛因數量暨所得金額均尚 非甚鉅,較諸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嚴重破 壞治安,顯難相提並論,本院認就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縱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尚有情輕法重而顯 可憫恕之情,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依較 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之。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審 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危害身心健康甚鉅,且間接影響社會 治安,為政府明令禁止之行為,竟仍無視毒品對於人之身心 健康之危害性,漠視法規禁令,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 不僅有害社會及經濟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實 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價量均 屬有限,尚非甚鉅,難與走私進口毒品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 盤或中盤之毒梟等同視之;兼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復說明「①扣 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枚) ,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聯絡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②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 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經核原審有關被告此部分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均核無不 合。被告以「業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忠阿』,雖因『忠阿』 之手機門號停話無法追查,但警方仍循此查得『哥阿』真實 姓名為邱黃冠仲,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
⑴是否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 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 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 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 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 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 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 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 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 破獲其犯罪者而言。
②經查,被告先於警詢、偵訊供稱:「毒品是向『忠阿』購買 」等語(見偵一卷第53頁,偵二卷第56頁),於原審則籠統 陳稱:「我有供出上游,請求比照林金龍的情形減刑」等語 (見原審三卷第111 頁背面),其並未供述毒品來源為「哥 阿」;且「被告、同案被告林金龍、嚴珴瑤供述其毒品係向 上游『忠阿』所購買,『忠阿』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停話中,無法追查;同案被告嚴珴瑤為警查獲後,即供出 其毒品上游來源係綽號『哥阿』,並提供手機門號供警方追 查,警方循此而查得『哥阿』真實姓名為『邱黃冠仲』,並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執行通訊監察暨搜 索,並經聲請羈押獲准在案」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107 年2 月1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0513700 號 函暨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5 月2 日雄檢欽 國106 偵14612 字第33724 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原 審一卷第55、57、166-167 頁);又被告於本院供稱:「( 法官問:本案販賣給陳隆泰的海洛因是跟誰買的?)是跟『 忠阿』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惟後又改稱:「『
忠阿』與『哥阿』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 明顯與檢警機關查證不同,顯示被告為求減刑,刻意為不實 供述;另辯護人主張「忠阿」與之為共犯關係,惟依邱黃冠 仲(即「哥阿」)經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公訴之事實 ,並未認定與「忠阿」為共犯,販賣對象亦非本案被告,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891號、第10629 號起 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186 頁),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自非有據。
③綜上,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忠阿」情 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至於 原審就同案被告林金龍部分,係以林金龍供出毒品來源為「 忠阿」及「哥阿」為由(此認定是否與卷證相符,非本院審 究範圍),乃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從拘束本院,併此 說明。
⑵原審量刑是否過重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 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 業已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無視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 康之危害性,所為有害社會及經濟秩序,並對社會治安亦產 生潛在威脅)、犯罪後態度(坦認犯行)、犯罪情節(販賣 毒品之次數、對象、價量均屬有限),及其學經歷、家庭、 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 7 年8 月,僅較最低法定刑略高;再者,本院縱再審酌被告 於本院仍坦認犯行,就本件維持一貫之良好犯罪態度,亦無 從認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是應認原審就被告此部分之量刑 ,並無過重情形。
⑶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有罪部分,業經其於本院撤回 上訴而確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于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行為人 │購毒/ │ 時 間 │ 交 易 方 式 │販賣/轉讓 │原審主文 │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紀錄 │
│ │ │受讓者├────┤ │毒品之種類│ │ │
│ │ │ │ 地 點 │ │、數量、價│ │ │
│ │ │ │ │ │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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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嚴珴瑤 │劉剡序│106年8月│劉剡序於106年8月│販賣甲基安│嚴珴瑤犯販賣第二│106.08.05.14時7分12秒,劉剡序持 │
│(起 │ │ │5日14時 │5日14時7分至14時│非他命1包 │級毒品罪,累犯,│門號0000000000(B)撥予嚴珴瑤持用 │
│訴書│ │ │20分後某│20分許,以096631│,價金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附表│ │ │時許 │7006號行動電話聯│1,000元 │月。 │B:(男)喂。 │
│(2) │ │ ├────┤繫嚴珴瑤所持用之│ │ │A:我啊搖啦。 │
│編號│ │ │高雄市鳳│0000000000號行動│ │ │B:我災我災。 │
│1) │ │ │山區瑞隆│電話及使用通訊軟│ │ │A:你知道鳳山有間特力屋嗎? │
│ │ │ │東路23之│體LINE,向嚴珴瑤│ │扣案之磅秤肆台、│B:我知。 │
│ │ │ │4號嚴珴 │表示欲購買第二級│ │未使用夾鏈袋壹包│A:嘿,我知。 │
│ │ │ │瑤住處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門號0000000000│B:啊賀賀賀。 │
│ │ │ │ │,雙方達成合意後│ │手機壹支(含SIM │A:阿你到的時候再打給我。 │
│ │ │ │ │,嗣於左列時、地│ │卡壹枚),均沒收│B:賀賀。 │
│ │ │ │ │見面,由嚴珴瑤交│ │。 │A:好,掰掰。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 │ │【偵一卷第9頁】 │
│ │ │ │ │包(毛重約1公克) │ │ │--------------------------------│
│ │ │ │ │予劉剡序而既遂,│ │ │【劉剡序與嚴珴瑤間LINE對話紀錄】│
│ │ │ │ │並向劉剡序收取價│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106.08.05) │
│ │ │ │ │金新台幣1,000元 │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14:16 劉:到了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14:16 嚴:我下去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14:16 劉:好的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14:16 嚴:還是你要上來 │
│ │ │ │ │ │ │其價額。 │14:18 嚴:? │
│ │ │ │ │ │ │ │14:18 劉:都好 │
│ │ │ │ │ │ │ │14:18 劉:妳方便就好 │
│ │ │ │ │ │ │ │14:18 嚴:你上來好了 │
│ │ │ │ │ │ │ │14:18 劉:我在大門了 │
│ │ │ │ │ │ │ │14:19 劉:嗯 │
│ │ │ │ │ │ │ │14:19 嚴:好我開 │
│ │ │ │ │ │ │ │14:20 劉:到了 │
│ │ │ │ │ │ │ │【偵一卷第111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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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嚴珴瑤 │陳隆泰│106年8月│陳隆泰於106年8月│販賣甲基安│嚴珴瑤犯販賣第二│【陳隆泰與嚴珴瑤間LINE對話紀錄】│
│(起 │ │ │7日22時 │7日21時10分至22 │非他命1包 │級毒品罪,累犯,│(106.08.07) │
│訴書│ │ │21分後某│時21分許,以通訊│,價金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21:10 陳:(通話26秒) │
│附表│ │ │時許 │軟體LINE,向嚴珴│1,000元 │月。 │21:12 陳:(通話12秒) │
│(2) │ │ ├────┤瑤表示欲購買第二│ │ │22:04 陳:(通話13秒) │
│編號│ │ │高雄市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22:04 陳:(通話7秒) │
│2) │ │ │山區瑞隆│命,雙方達成合意│ │扣案之磅秤肆台、│22:21 嚴:你來對面 │
│ │ │ │東路23之│後,嗣於左列時、│ │未使用夾鏈袋壹包│22:21 陳:嗯 │
│ │ │ │4號嚴珴 │地見面,由嚴珴瑤│ │、門號0000000000│【偵一卷第10頁】 │
│ │ │ │瑤住處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手機壹支(含SIM │ │
│ │ │ │下 │1包(毛重約1公克)│ │卡壹枚),均沒收│ │
│ │ │ │ │予陳隆泰而既遂,│ │。 │ │
│ │ │ │ │並向陳隆泰收取價│ │ │ │
│ │ │ │ │金新台幣1,000元 │ │ │ │
│ │ │ │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柒包│ │
│ │ │ │ │ │ │(驗後淨重共計貳│ │
│ │ │ │ │ │ │陸點捌肆公克,含│ │
│ │ │ │ │ │ │包裝袋柒只)沒收│ │
│ │ │ │ │ │ │銷燬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3 │ 嚴珴瑤 │羅徹峰│106年8月│羅徹峰於106年8月│轉讓甲基安│嚴珴瑤犯轉讓禁藥│106.08.05.00時46分10秒,羅徹峰持│
│(起 │ │ │5日0時46│5日0時46分許,以│非他命1包 │罪,累犯,處有期│門號0000000000(B)撥予嚴珴瑤持用 │
│訴書│ │ │後某時許│0000000000號行動│ │徒刑柒月。 │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附表│ │ ├────┤電話聯繫嚴珴瑤所│ │ │A:喂,我在大立內。 │
│(2) │ │ │高雄市大│持用之0000000000│ │ │B:大立門口喔。 │
│編號│ │ │立百貨旁│號行動電話相約見│ │ │A:嘿ㄚ。 │
│3) │ │ │之麥當勞│面,嗣於左列時、│ │扣案之磅秤肆台、│B:賀,我騎過去。 │
│ │ │ │速食店 │地由嚴珴瑤無償交│ │未使用夾鏈袋壹包│A:你在哪阿。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 │、門號0000000000│B:我在麥當勞這阿。 │
│ │ │ │ │包(數量不詳)予羅│ │手機壹支(含SIM │A:麥當勞,哪有麥當勞? │
│ │ │ │ │徹峰而既遂。 │ │卡壹枚),均沒收│B:沒啦,我在中華路上,沒啦,我現│
│ │ │ │ │ │ │。 │ 在騎車過去大立阿。 │
│ │ │ │ │ │ │ │A:緊來,就這樣掰掰。 │
│ │ │ │ │ │ │ │【偵一卷第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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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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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王鐸諺 │陳隆泰│106年8月│陳隆泰於106年8月│販賣海洛因│王鐸諺犯販賣第一│【陳隆泰與王鐸諺間LINE對話紀錄】│
│(起 │ │ │8日4時54│8日0時55分至4時 │1包,價金 │級毒品罪,處有期│(106.08.08) │
│訴書│ │ │後某時許│13分許,以通訊軟│3,000元 │徒刑柒年捌月。 │00:55陳:林園完後可以順路彎過來 │
│犯罪│ │ ├────┤體LINE聯繫王鐸諺│ │ │ 我這裡嗎 │
│事實│ │ │高雄市鳳│表示欲購買第一級│ │ │01:16 陳:有工作要做 │
│一( │ │ │山區88橋│毒品海洛因,雙方│ │ │01:16 陳:請不要在聯想徹ㄚ,乎郎 │
│三))│ │ │下統一超│達成合意後,嗣於│ │扣案之門號090930│ 拜託一下又不是吃飽沒事 │
│ │ │ │商鳳捷店│左列時、地見面,│ │05184手機壹支( │ 幹 │
│ │ │ │ │由王鐸諺交付海洛│ │含SIM卡壹枚), │03:17 陳:(未接來電) │
│ │ │ │ │因1包(八分之一錢│ │沒收。 │03:52 王:我在88橋下我來桂林找朋 │
│ │ │ │ │)予陳隆泰而既遂 │ │ │ 友 │
│ │ │ │ │,並向陳隆泰收取│ │ │03:52 王:橋下有間7-11 │
│ │ │ │ │價金新台幣3,000 │ │ │03:53 王:我在那裡等你 │
│ │ │ │ │元。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03:53 王:(通話7秒) │
│ │ │ │ │ │ │所得新台幣參仟元│03:53 王:(通話9秒)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04:13 陳:(通話7秒)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04:54 王:(通話1分38秒)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偵一卷第57頁】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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