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有杉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王宏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鴻裕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慈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65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有杉、劉鴻裕、王慈家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詎其等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郭有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分別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2 、8 部分)、0000000000號 (附表一編號3 、6 、7 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3 部分起訴 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5 部 分)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間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 編號2 、3 、5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 3 、5 至8 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
號2 、3 、5 至8 所示之購毒者。
㈡郭有杉與王慈家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 聯絡,由王慈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郭有杉及郭舒童聯繫後,與郭舒童於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地點,由郭有 杉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 舒童,郭有杉並交付1 包重量約0.3 公克之海洛因予王慈家 作為報酬。
㈢劉鴻裕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得州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 間(民國105 年12月31日23時許至106 年1 月1 日0 時許) 、地點(高雄市橋頭區劉鴻裕租屋處),以附表一編號4 所 示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得州、黃艷珠。嗣因 海洛因品質不佳,劉得州、黃艷珠乃於106 年1 月1 日凌晨 2 時許,返回劉鴻裕上開租屋處退還海洛因,並取回購毒價 款。
二、嗣經警對劉得州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及王慈家持 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郭有杉持用之0000000000門 號、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 年8 月17日8 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 號8 樓郭 有杉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
㈠按依第5 條、第6 條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 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 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 關連性或為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定有明文,而該條第1 項本文之規 定,並未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權衡原則之適用。又 按本法第18條之1 第1 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 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 亦有明文。
㈡經查,附表二編號1 ①至⑧部分、附表二編號4 ①至⑤及編 號5 ①至⑥部分,分別係警方執行被告王慈家持用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劉得州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所取得之證據,此有通訊監察書3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45至48、第51至52頁),則就被告郭有杉所犯附表一編號 1 、5 部分、被告劉鴻裕所犯附表一編號4 部分,係屬偶然 獲得之其他案件證據,且此部分關於被告郭有杉、劉鴻裕之 通訊監察譯文,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7 年09月1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 1077 26783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1 至28 3 頁)。本院經權衡本案警方本在執行被告王慈家、劉得州 販毒案件之調查,而非有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附帶達到監聽 郭有杉、劉鴻裕之目的,亦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 且被告郭有杉、劉鴻裕之祕密通訊自由僅有短時間被侵害, 通訊內容僅與該部分毒品交易之不法行為有關,未涉及其他 私密性談話,對於人權侵害情節有限,再參以毒品流通影響 社會治安,從形式上觀之,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 審查認可,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職是,應認該等通訊 監察證據,對被告郭有杉、劉鴻裕應有證據能力。二、證人王慈家、劉得州、莊識緣於警詢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 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 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 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 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 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 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之。又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 「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 ,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 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 」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較 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 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而所 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
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 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 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 的之情形而言。
㈡被告郭有杉之辯護人雖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 能力。然查證人王慈家就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於原審審 理時拒絕證言(見原審卷二第12至13頁、第97至98頁);證 人莊識緣就附表一編號6 至8 部分,於原審審理時拒絕證言 (見原審卷二第33至3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傳拘無著( 見本院卷第279 、334 頁、第415 至421 頁);證人劉得州 於警詢時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陳稱有向被告郭有杉購買毒品 海洛因,惟嗣於原審審理時已翻異前詞,改稱被告郭有杉只 有提供海洛因試用,沒有購買,而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 。本院審酌證人王慈家、莊識緣、劉得州於警詢之陳述,均 距上開犯行時間較為接近,上開證人對事發經過之記憶,顯 較清晰及明確,所為陳述應較接近事實。況其等於警詢詢問 時,並未如原審審理中有被告及辯護人在場,所可能形成之 心理壓力,而較可自由及穩定陳述。參諸上開證人嗣後於檢 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均肯定回答檢察官之訊問 而答稱其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遭逼迫而為陳述等語 (見偵卷第117 、205 、313 頁),且上開證人於原審時, 均未曾表示其等於警詢詢問時,有被強暴、脅迫、利誘或其 他不法逼供而無法自由陳述之情事。綜合上揭各證人於警詢 詢問時之外部情狀,應可認其等於警詢詢問所為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 ,而為證明本案被告郭有杉被訴附表一編號1 、5 至8 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的存否所必要,從而,本院認為 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均應認有證據能力。三、證人郭舒童、王慈家、劉得州、黃艷珠、莊識緣於偵查中之 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
㈡查證人郭舒童、王慈家、劉得州、黃艷珠、莊識緣於偵查中 ,均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而為陳述,而被告郭有杉及其辯護 人並未舉證證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 釋明上開證人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 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傳聞 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慈家(下稱被告王慈家)對於事實欄 ㈡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迭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0 至181 頁;原審卷二 第190 頁;本院卷第207 、368 頁)。上訴人即被告劉鴻裕 (下稱被告劉鴻裕)固坦承有事實欄㈢(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之客觀行為事實,然辯稱:伊僅為居間、次要地位, 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上訴人即被告郭有杉(下稱被告郭有 杉)則矢口否認有事實欄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部分)之犯罪事實,辯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伊 不記得有無跟郭舒童見面;附表一編號3 、5 至8 部分,伊 並沒有賣海洛因給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購毒者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郭舒童有於106 年5 月6 日撥打被告王慈家持用之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嗣由被告王慈家聯繫被告郭有杉與郭舒童 後,郭舒童及被告王慈家一同與被告郭有杉在電話中相約在 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萊爾富超商見面等情,業據被告郭有杉 、王慈家供陳在卷,核與證人郭舒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295 至298 頁;原審卷二第14至32頁),並有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06 年聲監字第317 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二編號1
①至⑧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 之事實經過部分,證人郭舒童於偵查中證 稱:當天我打電話給王慈家是要問杉哥(即被告郭有杉)何 時到,我要跟他買海洛因,之後杉哥說要到藍田路的萊爾富 ,我們見面後,杉哥先向我收取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 後他騎機車去拿毒品,約10分鐘後,杉哥拿2 包海洛因回來 ,1 包用紅包袋裝是給我的,另一包則是給王慈家的,杉哥 沒有向王慈家收錢等語(見偵卷第296 頁),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當天與王慈家連絡是要向郭有杉購買毒品,之後我 和王慈家與郭有杉在藍田路萊爾富超商見面,我先把7000元 交給郭有杉,郭有杉先騎車離開,回來時拿1 包紅包袋及1 包夾鏈袋交給王慈家,王慈家把紅包袋交給我,打開後裡面 有1 包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至32頁),不僅前後所 述情節相符,亦與王慈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因為郭有杉 有換電話,所以我請莊識緣轉告郭有杉聯絡我,附表二編號 1 ②至⑦所示譯文,是我聯絡郭有杉說郭舒童要買海洛因, 相約在藍田路萊爾富超商見面,郭舒童拿7000元給郭有杉後 ,郭有杉先離開,約10分鐘後拿2 包海洛因回來,1 包是要 給郭舒童,另1 包約0.3 公克海洛因則是給我的報酬等語( 見警卷第141 頁;偵卷第180 頁)相符。
⒊再者,由附表二編號1 ①譯文所示,被告王慈家欲透過莊識 緣聯絡被告郭有杉時,已有表示小童要「處理一錢」等詞, 嗣被告郭有杉即撥打電話與被告王慈家聯絡,其等即相約在 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萊爾富超商;且附表二編號1 ⑧之譯文 中,被告王慈家有向被告郭有杉表示要介紹費等詞;由附表 二編號1 ①至⑧所示譯文內容可知,被告王慈家係居間促成 被告郭有杉與郭舒童交易,而其等於對話中,皆以隱匿之方 式交談,而未直接表明交易之內容,此與毒品價格昂貴、取 得不易,販毒者為避免警方查緝,不僅與購毒者間之交易過 程須隱密為之,且其等亦均使用暗語之情形相符。而上開譯 文所示內容,亦與證人郭舒童、王慈家上開證述海洛交易情 節,係由被告王慈家聯繫被告郭有杉後,偕同郭舒童一起至 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萊爾富超商與被告郭有杉見面,進行海 洛因交易,被告王慈家並有取得1 小包海洛因作為報酬等事 項,互核相符,準此,足認證人郭舒童、王慈家上開證述情 節信而有徵,洵堪憑採。從而,被告郭有杉、王慈家確有附 表一編號1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⒋被告郭有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王慈家就本次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坦認在案,且由附表二
編號1 ⑧之譯文顯示,其有向被告郭有杉索討介紹費,職是 ,尚難認其指述被告郭有杉為本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係屬脫免刑責之舉;且證人郭舒童上開證述內容,與證人 王慈家之證述及附表二編號1 ①至⑧之監聽譯文內容相符, 亦難認有何偏頗之情形。從而,被告郭有杉上開所辯,洵無 理由,不足採取。
⒌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 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 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而毒品交 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等 ,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行為人對是否販毒 、販毒種類、販毒金額、交易時地若無決定權限,僅因與毒 販具有特定關係,或基於偶然因素而幫忙毒販接聽電話,事 後僅將購毒者購毒意思轉告毒販的話,則該行為人主觀上顯 非以自己犯罪的意思為之,而僅應論以幫助犯,反之,若行 為人對於上開事項有決定權限並參與其中,自屬以自己犯罪 的意思而為之。經查,由附表二編號1 ①至⑧所示監聽譯文 ,可知本次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係由被告王慈家與郭有 杉聯繫後,與郭舒童一同前往,且被告郭有杉係先將海洛因 交付予被告王慈家後,再由被告王慈家交付予郭舒童,被告 王慈家並有因本次交易而取得1 小包海洛因作為報酬,可見 被告王慈家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犯罪行為,洵為 共同正犯無訛。
⒍至證人郭舒童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次購買海洛因是與王 慈家各出3500元合資向郭有杉購買云云。惟查,證人郭舒童 於偵查中並未證述有與被告王慈家合資向被告郭有杉購買海 洛因之情形,且被告王慈家亦否認有與郭舒童合資向郭有杉 購買海洛因(見偵卷第180 頁;原審卷二第190 至191 頁) ,足認證人郭舒童於原審審理中之上開證述,係屬迴護被告 郭有杉、王慈家之詞,自難憑採。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被告郭有杉有與郭舒童為附表二編號2 ①②所示之通聯等情 ,業據證人郭舒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附表 二編號2 ①②所示監聽譯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聲監 字第423 號通訊監察書、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表等 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至58頁、第156 、349 頁、第362 至363 頁),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憑,復為 被告郭有杉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郭舒童於偵查中證述:附表二編號2 ①②之譯文,是我
要跟郭有杉買海洛因,當天我找杉哥找不到,後來他有打電 話給我,我們約在萊爾富,在旁邊巷子交易,我先拿7000元 給他,他騎機車離開,約5 分鐘後他拿1 包海洛因給我等語 (見偵卷第297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一開始我打郭 有杉第一次留給我的號碼,之後郭有杉才用0000000000號打 給我,我們在藍田路萊爾富超商見面,我先拿7000元給他, 他離開後再回來時拿1 包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 至30頁)。經核證人郭舒童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其如何與被 告郭有杉聯絡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交易地點、買賣價金及被 告郭有杉交付海洛因之經過等細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並無 矛盾之處。
⒊再觀諸附表二編號2 ①②所示之譯文,被告郭有杉與郭舒童 雖未言及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然被告郭有杉對於 郭舒童詢問見面之事,未多加詢問即予以肯定之答覆,證人 郭舒童並說「一樣過去那個超商」,與附表一編號1 其等交 易海洛因地點係在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萊爾富超商相符,且 由上開通話中可知被告郭有杉與郭舒童並非熟識之友人,其 等在對話中僅有相約見面地點之情形,並無其他關於見面之 目的等對話,除與一般通話中會表達對話或見面之目的等情 有異外,顯見其等間就毒品交易存有一定之默契,而刻意隱 晦談論。且衡諸販賣毒品者為免遭監聽、查緝,就交易毒品 名稱、販毒相關事宜,大多以暗語為之,甚至僅於電話中相 約見面地點,則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購毒者(即通訊之 一方)之證詞比對,如符合情節,該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 作為購毒者證詞之補強證據。而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 容,與證人郭舒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關於 其向被告郭有杉購買毒品情節,係由證人郭舒童先以電話與 被告郭有杉先前持用之門號聯繫,被告郭有杉回撥後,相約 在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萊爾富超商進行海洛因交易等事項, 均互核相符。準此,足認證人郭舒童上開證詞具有一致性及 憑信性而可採信,自難以其等前揭通聯僅使用隱晦字詞,即 為有利於被告郭有杉之認定。
⒋另查,證人郭舒童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警方在製作筆錄前 有先拿郭有杉照片給我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然證 人郭舒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郭有杉輪廓很好 認,每次都穿橘色T 恤等語(見偵卷第298 頁;原審卷二第 23頁),與被告郭有杉自承:我幾乎都穿橘色衣服等語(見 警卷第13頁),及卷內所附搜證照片、被告郭有杉到庭之照 片(見警卷第40至44頁;原審卷二第39至43頁),顯示其均 穿著橘色上衣相符,可見證人郭舒童確有與被告郭有杉見面
,因此尚難以警方先提示被告郭有杉之照片,而認被告郭舒 童之證詞為不可信。此外,證人郭舒童之證詞既有相當之憑 信性與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已如前述,是以 尚難僅以證人郭舒童為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 定減刑寬典為由,而認其陳述內容不可採信。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被告郭有杉有與王慈家為附表二編號3 ①至⑦所示之通聯, 並分別於106 年4 月19日、20日見面等情,業據證人王慈家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附表二編號3 ①至⑦之 監聽譯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聲監字第423 號通訊監 察書、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06 年4 月 20日之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至58頁、第156 頁、第362 至363 頁),復為被告郭有杉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王慈家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二編號3 ④⑤是我與被告郭 有杉交易毒品之通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二十街與高雄大 學路口一棟大樓前下車與郭有杉交易海洛因,我只有給他50 0 元,但他給我的海洛因是1000元的量等語(見警卷第139 至140 頁);於偵查中亦證述:106 年4 月19日我被警察追 ,我打電話請郭有杉來載我,但他都沒有來,我就搭計程車 去楠梓區家樂福與他見面,當時他以為我要拿海洛因,但我 身上還有,就沒有跟他拿,隔天附表二編號3 ④譯文中「家 樂福那一種」就是只要拿19日沒有跟他拿的海洛因,附表二 編號3 ⑦簡訊,是指我到大學二十街與高雄大學路口的大樓 ,我們見面後,我跟他說身上只有500 元,他叫我等一下, 約10分鐘後,他才回來,他當時心情好給我1 包1000元量的 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79 頁)。經核證人王慈家上開證述 內容可知,關於其如何與被告郭有杉聯絡購買海洛因之時間 、交易地點、買賣價金及被告郭有杉交付海洛因之經過等細 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⒊復觀諸附表二編號3 ④至⑦所示之譯文,被告郭有杉與王慈 家雖未言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及金額,然被告郭有杉對 於王慈家所陳「我要昨天家樂福那種的」等詞,未多加詢問 即予以肯定之答覆,而由證人王慈家係要向被告郭有杉拿取 物品之用語,顯見其等就交易毒品海洛因存有一定之默契, 而刻意隱晦談論。且衡諸販賣毒品者為免遭監聽、查緝,就 交易毒品名稱、販毒相關事宜,大多以暗語為之,甚至僅於 電話中相約見面地點,則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購毒者( 即通訊之一方)之證詞比對,如符合情節,該通訊監察譯文
,自足以作為購毒者證詞之補強證據。而觀之附表二編號3 ①至⑦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證人王慈家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為前揭證述,關於其向被告郭有杉購買毒品情節,係由證 人王慈家於前一日(即106 年4 月19日)因故與被告郭有杉 在楠梓區家樂福見面,於交易當日(即106 年4 月20日)王 慈家以電話聯繫被告郭有杉僅言明要昨天家樂福那種,雙方 即聯繫見面,於附表二編號3 ⑤至⑦譯文中,係由王慈家前 往被告郭有杉所在位置與其見面,並發送簡訊予被告郭有杉 告知到樓下了,而證人王慈家於前一日及當日之附表二編號 3 ③⑦通聯時,其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見警卷第35頁),與附近之楠梓家樂福及被告位於楠梓 區大學二十街之住處相距不遠,雙方係在附表一編號3 所示 之地點交易海洛因,且就交易金額係見面後再說等事項,均 互核相符。準此,證人王慈家上開證詞具有一致性及憑信性 而可採信。自難以其等前揭通聯僅使用隱晦字詞,即為有利 於被告郭有杉之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被告劉鴻裕就此部分客觀事實行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2至83頁;偵卷第143 至 145 頁;原審卷二第190 頁;本院卷第207 、368 頁),核 與證人劉得州、黃艷珠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03頁 、 第302 至303 頁、第313 頁;偵卷第262 頁),並有附表二 編號4 之監聽譯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聲監字第2670 號通訊監察書附卷足憑(見警卷第45至46頁),自堪採認。 至起訴書記載被告劉鴻裕另有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作為本次交易之聯絡工具,然因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譯文中 ,並無被告劉鴻裕持用該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劉得州聯繫之情 形,因此難認被告劉鴻裕有持該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工 具,附此敘明。
⒉被告劉鴻裕雖辯稱:伊之行為僅構成幫助犯云云。惟查,證 人劉得州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與黃艷珠將13萬元交給劉鴻 裕後,他就出門,約20分鐘他就帶回37.5公克的海洛因交給 我們等語(見警卷第203 頁),與證人黃艷珠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當天我與劉得州到劉鴻裕租屋處,我們交給劉鴻裕 13萬元,他就出門,約20分鐘後回來,拿37.5公克的海洛因 給我們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02 至303 頁、第313 頁;偵卷 第262 頁),且被告劉鴻裕於警詢時亦供稱:當天劉得州他 們拿13萬元給我後,我就出門向郭有杉購買1 兩重海洛因及 我自己另外購買半兩重的海洛因,我再將1 兩重的海洛因交 給劉得州,郭有杉有算我便宜一點等語(見警卷第83頁),
與證人劉得州、黃艷珠上開所述情節互核一致。是被告劉鴻 裕辯稱:當天在租屋處係由被告郭有杉直接與劉得州交易海 洛因云云,核與事實有間,洵非可採。準此,足認本次毒品 交易,係由被告劉鴻裕直接向劉得州收取購毒價金,並由被 告劉鴻裕直接將毒品海洛因交付予劉得州,並藉此獲取不法 之利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實現販賣毒品之構成要 件行為,應屬正犯,而非幫助犯,甚為明灼。
⒊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係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 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 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 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以毒品已否交付 購買者為其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倘毒品已交付購買者,不 因其後購買者以毒品數量不足、品質不佳等理由,拒絕付款 或要求售賣者退貨還款,而影響該販賣毒品行為之既遂。查 本件依證人劉得州、黃艷珠之證述、附表二編號4 ④⑤之監 聽譯文及被告劉鴻裕之供述,固可知劉得州、黃艷珠因被告 劉鴻裕所交付之毒品海洛因品質不佳,而於106 年1 月1 日 凌晨返回被告劉鴻裕租屋處,並將海洛因退還給被告劉鴻裕 ,並向被告劉鴻裕取回購毒價款13萬元等情,然依上開說明 ,此種事後退貨還款之行為,並不影響被告劉鴻裕販賣毒品 海洛因行為之既遂。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
⒈被告郭有杉有與劉得州為附表二編號5 ①至⑥所示之通聯並 見面等情,業據證人劉得州、黃艷珠證述在卷,且有附表二 編號5 ①至⑥之監聽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聲監續 字第27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至48頁),復為 被告郭有杉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劉得州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二編號5 ①至⑥的通聯是我 要向郭有杉購買海洛因,當天有交易成功,當時我和黃艷珠 在吃東西等他,他出現後,他騎機車叫我們開車跟在後面, 後來他帶我們到一家超商,他就上我的車,確認我有帶錢後 ,叫我等一下,他下車騎機車離開,約幾分鐘後郭有杉回來 ,上我們的車,拿毒品跟我們交易,我們用13萬元跟他購買 1 兩的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201 至202 頁、第218 、220 頁);嗣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我與黃艷珠跟郭有杉約在右 昌菜市場,他騎機車要我們開車跟著他,到高雄大學附近的 便利商店,然後他上我的車,確定我有帶錢後,他騎機車離 開,之後拿1 兩的海洛因給我,我給他13萬元等語(見偵卷 第206 頁),前後證述一致。另證人黃艷珠於偵查中證稱:
郭有杉有打電話給劉得州,表示有好的海洛因,我和劉得州 到夜市等郭有杉,郭有杉騎機車來,我們就開車跟他到右昌 的某超商,郭有杉上我們的車,先確認我們有帶錢後,他離 開約20分鐘後回來,把海洛因交給我們,我們就把錢給他, 這批海洛因在106 年1 月18日被三民二分局查扣等語(見偵 卷第263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106 年1 月14日去 有右昌那邊,我們有跟郭有杉購買毒品,重量1 兩,金額13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至96頁)。衡之證人黃艷珠證述 本次海洛因交易之經過,核與證人劉得州所述相符,且證人 劉得州、黃艷珠上開證述情節,復與附表二編號5 ①至⑥之 監聽譯文相符,足認證人劉得州、黃艷珠上開所述,核與事 實相符而可憑採。
⒊查毒品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交易過程多須隱密為之, 為此販售毒品者為避免警方查緝,向來多有使用暗語之情形 ,而由附表二編號5 ①譯文所顯示,劉得州表示「和以前同 款嗎」,被告郭有杉即回以「不同」,劉得州表示要拿錢, 並於附表二編號5 ②之簡訊中表示不要提高價錢,可見其等 係要進行某項非法物品之交易。再者,依附表二編號5 ⑤之 簡訊中,劉得州向被告郭有杉抱怨交易物品之品質,嗣於附 表二編號5 ⑥之譯文,被告郭有杉回撥予劉得州詢問使用之 方式,劉得州回以「1 」、「稍微會通而已」等語,而與毒 品使用之數量,及使用後解癮之程度有所關連。綜合上開聯 係經過,正與毒品交易雙方多以隱諱之對話方式,及購毒者 事後抱怨毒品品質所使用之用語吻合,且由附表二編號5 所 示譯文內容及劉得州基地台位置可知,證人劉得州、黃艷珠 上開證述海洛因交易情節,係由被告郭有杉先聯繫劉得州後 ,雙方在楠梓區右昌附近市場見面等事項,互核相符。此外 ,證人黃艷珠所稱本次交易之海洛因於106 年2 月18日為三 民二分局所查扣,亦與劉得州於106 年1 月19日凌晨0 時21 分許遭警拘提,經劉得州同意後,警方於同日凌晨0 時36分 許,在劉得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 得海洛因4 包(淨重約30.53 公克),嗣於同日上午10時38 分許在劉得州之小港區住處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約3.52公 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230 至233 頁、第235 至238 頁、第278 至279 頁), 互核相符。參以劉得州另案為警拘提搜索之時間(106 年1 月19日凌晨0 時21分許),與本件毒品交易時間(106 年1 月14日17時許),相距不到5 日,且其遭警查扣之海洛因數
量亦與本次交易之海洛因數量相近。由此,益徵證人劉得州 、黃艷珠上開證述信而有徵,而堪採信。
㈥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
⒈被告郭有杉與莊識緣有為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之通聯,並 於通話後見面等情,業據證人莊識緣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在卷,且有附表二編號6 至8 之監聽譯文、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6 年聲監字第328 、423 號通訊監察書、搜索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件附卷足憑(見警卷第49至50頁),復有附表三編號1 所 示之物扣案可資佐憑,亦為被告郭有杉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莊識緣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二編號6 ①②之通話是我跟 郭有杉的通話,我想要跟他買海洛因,於106 年4 月21日21 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南下交流道旁速邁樂加油站,我以30 00元向郭有杉購得海洛因;附表二編號7 ①②之通話是我跟 郭有杉的通話,我想要跟他買海洛因,於106 年4 月24日19 時許,在楠梓區右昌一間廟前,我以1500元向郭有杉購得海 洛因1 包,重約1 公克;附表二編號8 ①②之通話是我跟郭 有杉的通話,我想要跟他買海洛因,於106 年5 月23日7時 許,在楠梓區高雄大學附近,我以3000元向郭有杉購得海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