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源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7 年度訴字第740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84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永源部分撤銷。
陳永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永源與龔振豪(綽號「嘟嘟」,未據起訴)均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龔振豪提供其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陳永源販賣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 附表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 維1 次(販賣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等,均詳附表一所示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永源(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龔振豪 、黃國維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因本院並未執此等部分之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爰不贅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卷附各項證據 (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
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即購毒 者黃國維聯絡後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辯稱:我跟黃國維是一起合資向綽號「阿賢」的「 潘秋林」(其於原審係稱為「潘秋仁」,見原審卷第92頁)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賣毒品給黃國維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以綽號「嘟嘟」之證人龔振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證人黃國維為如附 表二所示之通聯後,於106 年8 月16日21時8 分後某時許, 由龔振豪駕駛小客車,搭載被告及綽號「阿賢」之「潘秋林 」共同前往高雄市○○區○道00號大寮交流道附近某檳榔攤 前,而在該小客車內,證人黃國維即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對價,購得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惟因黃國維 身上現金不足,僅當場給付現金2500元,尚欠500 元未為給 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供陳在卷(見他字卷第126 頁、原審卷一第92頁),且經證人黃國維、龔振豪分別於偵 查及原審結證明確(黃國維部分見他字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 頁正面、原審卷二第152 至157 頁;龔振豪部分見偵卷第17 2 頁反面、第173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45 至第149 頁),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證人黃國維在證人龔振豪前開小客車中,係向何人購得 甲基安非他命,據證人黃國維迭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稱:如附 表二所示的電話是被告打給我的,問我身上有沒有現金,他 們從屏東帶毒品回來,我說我有錢,他們就問我要不要買安 非他命,我本身也有意願,我帶2500元現金過去,準備要買 1 錢的安非他命,結果被告跟我說差500 元,要3000元,那 時我已經上他們的車了;當天車子是龔振豪開的,當天我買 1 錢,3000元,我上車直接找被告,我說還差500 元,被告 就問「嘟嘟」說我朋友還差500 元能不能,「嘟嘟」就說好 ,沒關係,至於毒品被告是從何處拿出來的我不知道,我上 車他就拿給我了,2500元我是親手交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 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原審卷二第152 至154 頁),明 確表示該甲基安非他命其係向被告直接購得,價金2500元其 亦係親手交付予被告。而此核與證人龔振豪於偵查中結證稱 :當天是被告拿我的手機跟黃國維聯絡,黃國維上我的車後
,他與被告就在後座交易毒品,就是黃國維上車後,拿毒品 給黃國維,黃國維也確實有拿2500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 172 頁反面、第173 頁反面),表示當日係由被告交付毒品 予證人黃國維,並向黃國維收取2500元之價金,相互吻合。 再佐以如附表二⑴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於證人黃 國維向其詢問「你講那個有沒有」,其即表示「看你怎樣, 我們從林邊要回去了」,雙方協商見面時地後,被告即向黃 國維詢問「你身上方便嗎?」,待證人黃國維表示「有,方 便方便」,被告即為「好」之肯定表示,顯然證人黃國維係 欲自被告處取得某物,而非與被告合資之意,且被告尚且確 認證人黃國維是否有足夠之款項,足以支付其欲購買之上開 物品,亦足認證人黃國維前開所述,係為事實,而堪採信。 ㈢證人龔振豪於原審審理時固翻異前詞,改稱:其實當天黃國 維是要跟「潘秋仁」(即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所稱之「潘秋 林」)買毒品,毒品是「潘秋仁」拿給黃國維的,價金2500 0 元則是由黃國維交給被告,再由被告拿給「潘秋仁」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145 至149 頁),惟此不僅與證人黃國維及 證人龔振豪前開㈡部分所述不符,亦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之 當日黃國維前是交給「嘟嘟」(見他字卷第126 頁)有異, 已難遽採。且酌以證人龔振豪於原審亦自陳:「(問:那為 何你會說黃國維跟陳永源合資?陳永源又沒有出錢,也沒有 拿安非他命,怎麼有合資?)因為這個人是陳永源的朋友, 我也不知道他們是不是合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頁) ,可見縱依證人龔振豪於原審所述,其亦係僅因黃國維係被 告之友人,即遽以推論黃國維與被告係合資向「潘秋仁」購 買毒品,實則其並不知黃國維與被告是否確係合資向「潘秋 仁」購買毒品,是自難憑據證人龔振豪上開陳述,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固辯稱:當日伊係與黃國維合資要向綽號「阿賢」的「 潘秋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伊賣毒品給黃國維等語。 然核之被告就其與黃國維合資金額若干,其與警詢供陳:我 與黃國維合資4500元,我出2000元,黃國維出2500元,向「 阿賢」購買毒品,但黃國維當時只有2000元,尚欠「阿賢」 500 元等語(見警卷第87頁反面),然於偵查中改稱:我找 黃國維合資向「阿賢」購買毒品,我跟黃國維1 人出2500元 等語(見他字卷第126 頁),再於原審改稱:我跟黃國維各 出3000元,向「阿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國維只有帶25 00元,只給「阿賢」2500元,還欠5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92頁、卷二第325 頁),前後所述明顯不一,而若被告與 黃國維確有合資事宜,何以其連合資金額若干此等最基本之
事項,竟前後有數種版本出現?此外,再酌以嗣於原審審理 時亦與被告同持「合資說」之證人龔振豪於原審亦結證稱: 我在現場沒有看到被告拿錢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事實,無可採信。 ㈤證人黃國維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龔振豪將鹽巴充作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伊之事(見警卷第54頁、他字卷 第57頁),然證人黃國維於原審審理時業已陳明:我在警察 問我的時候說被龔振豪騙,那是第二次的事,我沒有因為這 樣就認為被告也騙我,第一次交易(按指本案之交易)沒有 什麼騙不騙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 頁),可見證人黃國 維並無因龔振豪以鹽巴充當甲基安非他命詐騙伊,而遷怒被 告進而誣指被告之事。另被告於原審雖稱:黃國維與我有恩 怨關係,他與我的女朋友在一起,還拿椅子打我,導致我腦 震盪,我有去報案,他這樣講我,我也莫名奇妙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325 頁),惟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非僅證人黃 國維之指證,尚有其他證據足佐,有如前述,足認證人黃國 維所為指述並非虛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 證人龔振豪雖否認其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然其既提供己用 之行動電話供被告與黃國維聯繫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且駕駛汽車搭載被告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取得價金; 再酌以證人黃國維前開於原審所陳:當天我買1 錢,3000元 ,我上車直接找被告,我說還差500 元,被告就問「嘟嘟」 說我朋友還差500 元能不能,「嘟嘟」就說好,沒關係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52 至153 頁),可見龔振豪本案是否與黃 國維交易,具有決定性之地位,且已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是龔振豪就本案犯行,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茲堪認定。至證人黃國維於原審固稱,當天車上除伊與被告 、龔振豪外,尚有一名伊不認識之人(見原審卷第154 頁) ,而證人龔振豪亦稱當日車上除伊與被告、黃國維外,尚有 「潘秋仁」(見原審卷二第147 頁),惟該名黃國維不認識 之人(應即係龔振豪所稱之「潘秋仁」,或被告於本院所稱 之「潘秋林」),從頭到尾均未講話,亦未參與本件毒品交 易,業經證人黃國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4 至155 頁
),而證人龔振豪於原審指稱該毒品係「潘秋仁」欲販賣予 黃國維等語,又無可採,有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該「潘秋仁 」(或「潘秋林」)就本件犯行,與被告及龔振豪間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此敘明。
㈦至證人龔振豪於106 年10月7 日警詢固稱106 年8 月16日當 天,伊車上並無「阿賢」此人(見警卷第5 頁反面),惟證 人龔振豪此次警詢時間,距該毒品交易日期已1 月有餘,酌 以證人黃國維於原審證陳:車上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按指 綽號「阿賢」之「潘秋仁」或「潘秋林」)都沒有說話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54 頁),可見「阿賢」當日在車上甚為低 調,甚或是置身事外,證人龔振豪因而於警詢一時遺忘尚有 「阿賢」在場,亦非不可想像,是尚難以證人龔振豪此部分 所述與事實不符,即全盤否認其證詞。
㈧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 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 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 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與龔振豪購入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然衡情其等並無購入價昂之毒 品無故提供他人施用之可能;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 甚重,此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苟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亦 無甘冒重典科刑之風險,無故出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 者黃國維之可能,足見被告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確具營 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㈨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前開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龔振豪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有如上述,應論以共同正犯。三、原審就被告部分,認其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案被告與龔振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前已述及,原判決認係被告單獨所犯,事實 認定,尚有未洽。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 ,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 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裁量沒 收並不相同。是以,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 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均應對各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共犯龔振豪所有,業經其 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72 頁),又為被告與龔振豪共犯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的物品,有如前述,揆之上揭說 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原判決竟以「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 應認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18頁),而 未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法律適用, 核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施用者容易 成癮,非但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常使其經濟地位發 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進而危害國力 ,竟仍參與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自應 予以刑事處罰非難,復酌以被告此次毒品交易之金額、數量 ,暨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24 頁、本院卷第143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
五、沒收:
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犯龔振豪所有,與 被告共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的物品,前已述及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而犯罪 行為人為了或因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 潤,如由犯罪行為人所獲得,自應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本 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維,約定之價金雖為3000元 ,然實則僅收到2500元,業經認明如前,是本案之實際犯罪 所得為2500元,殆可認定。又本案依之卷存證據,並無證據 足以認定係被告或龔振豪獨得本案犯罪所得,酌以被告涉犯 本案程度之深,其與龔振豪均分該犯罪所得,並無違諸常理 ,因而堪認上開被告與龔振豪所得之款項,應為其2 人所均 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二分之一,即125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辯護人及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龔振豪、黃國維,惟其2 人業經 原審傳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有原審108 年3 月7 日審判筆 錄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42 至151 頁、第151 至157 頁), 本院復斟酌其等陳述業已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自無再行傳 喚之必要;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潘秋林」,惟未陳報「潘秋 林」之確實年籍或住居所,本院自無從予以傳訊,均此敘明 。
參、共同被告龔振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不再論列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對 象│時 間│地 點│方 式 │不法所得│
├──┼───┼───┼────┼────┼───────────────────┼────┤
│1 (│陳永源│黃國維│106年8月│高雄市大│陳永源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龔振豪所提供│2500元 │
│即起│龔振豪│ │16日21時│寮區國道│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 │
│訴書│ │ │8 分26秒│88號大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國維聯繫後,旋│ │
│附表│ │ │(即第3 │交流道附│於左列時、地,以3000元之對價,將重量不│ │
│三編│ │ │次通聯)│近某檳榔│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交付│ │
│號1 │ │ │後之某時│攤前,由│予黃國維,然因黃國維身上現金不足,僅給│ │
│、原│ │ │許 │龔振豪駕│付現金2500元,尚欠500 元未為給付。 │ │
│判決│ │ │ │駛之小客│ │ │
│附表│ │ │ │車內 │ │ │
│編號│ │ │ │ │ │ │
│4)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出處 │
├───┼────────────────────────────┼────────┤
│1 │陳永源(代號A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國維(代│警卷第92頁 │
│ │號B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⑴106年8月16日20時34分29秒(陳永源→黃國維) │ │
│ │A:喂。 │ │
│ │B:你講那個有沒有。 │ │
│ │A:看你怎樣,我們從林邊要回去了。 │ │
│ │B:你剛要去林邊嗎。 │ │
│ │A:我是從林邊要回高雄,你如果要看幾點。 │ │
│ │B:都可以。 │ │
│ │A:現在幾點? │ │
│ │B:8點半。 │ │
│ │A:8點半了嗎,這樣10點半左右。 │ │
│ │B:這麼久喔。 │ │
│ │A:不然我到高雄看幾點我再打給你,六合中山。 │ │
│ │B:要在市區嗎? │ │
│ │A:你在那裡? │ │
│ │B:我在大寮。 │ │
│ │A:要到大寮找你,還是怎樣? │ │
│ │B:都可以,看你。 │ │
│ │A:大寮那裡。 │ │
│ │B:都可以,你講我就知道在那裡。 │ │
│ │A:好,你身上方便嗎? │ │
│ │B:有,方便方便。 │ │
│ │A:好。 │ │
│ │ │ │
│ │⑵106年8月1620時55分2秒(陳永源→黃國維) │ │
│ │A:喂,20分大寮交流道檳榔攤。 │ │
│ │B:好。 │ │
│ │ │ │
│ │⑶106年8月16日21時8分26秒(陳永源→黃國維) │ │
│ │A:喂。 │ │
│ │B:到了,那一邊。 │ │
│ │A:南下那邊,不對往北那邊。 │ │
│ │B:好,我到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