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德耀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10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46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謝仁傑、簡浩翔、李泳鋐、謝忠穎、鐘啟恩、郭俊 揮、陳柏晉、孫宇彤、陳建銘、陳崇育、沈湘珉、林溫欽、 陳靜姿、林燕萍、顏毅盛、余明雄、熊勇亦、孫維辰、徐家 慶、鐘俊傑(除甲○○外,上揭同案被告除顏毅盛、余明雄 、熊勇亦就被訴涉犯附表三編號7 至13所示之犯行、孫維辰 、鐘俊傑就被訴涉犯附表三編號30、76所示之犯行經原審判 決無罪外,其餘被訴部分均經原審判決有罪)、林嘉玲(另 經原審通緝中)及於附表三所示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張○誠(86年0 月00日出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少護字第119 號裁定交付安置 輔導,又其等加入詐騙機房之時間及參與本案犯行部分,詳 如附表二抵達時間欄位、分組欄及附表三共犯範圍欄所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2月間,由謝仁傑先指示簡浩翔 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機房),作 為詐騙機房之場地,並申請市話及網路寬頻,以及與謝忠穎 共同架設電話匣道器、IP分享器、無線路由器、筆記型電腦 、印表機及電話機等設備,以充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 上開設備架設完成後,謝仁傑即陸續通知林嘉玲、李泳鋐、 鐘啟恩、郭俊揮、陳柏晉、徐家慶、孫宇彤、陳建銘、陳崇 育、沈湘珉、林溫欽、陳靜姿、甲○○、林燕萍、張○誠、 顏毅盛、余明雄、熊勇亦、孫維辰、鐘俊傑到場,由謝仁傑 負責教育訓練,提供記載如何與大陸地區民眾對答,以順利 遂行詐騙之教戰手冊,並指派孫宇彤、陳建銘、陳崇育、林 嘉玲、沈湘珉、林溫欽、甲○○、陳靜姿、林燕萍、張○誠 、余明雄、熊勇亦、孫維辰、鐘俊傑等人擔任第一線人員,
簡浩翔、謝忠穎、鐘啟恩、李泳鋐、郭俊揮、陳柏晉、徐家 慶、顏毅盛等人擔任第二線人員,要求反覆練習、背誦以熟 練接聽電話之詐騙技巧,另指派簡浩翔、謝忠穎負責外出採 買系爭機房日常用品,嗣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謝仁傑將向 大陸地區系統商購得之被害人資料分派給第一線人員,由第 一線人員假冒為網購商城網站客服人員,透過網路電話撥打 給大陸民眾,接通後謊稱該民眾之該筆網路消費一次付款遭 誤設為重複訂購,須由銀行人員進行取消作業,藉以取得該 民眾使用之銀行資料,並告知該民眾稍後將由該銀行人員親 自致電民眾辦理手續,第一線人員再將該民眾之電話及銀行 資料抄寫在字條上,並貼在白板上,由輪空之第二線人員自 行取得字條接手後續之詐騙行為(俗稱轉單,轉單之字條每 日結束後均會燒毀),此時第二線人員接手再假冒銀行人員 撥打給該民眾,且請該民眾前往ATM 操作轉帳,將帳戶內之 金額轉存至車手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成功後第二線人員 以無線電通知謝仁傑,再由謝仁傑向車手集團進行確認入帳 之方式(下稱系爭詐欺方式)對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大陸 地區人民施以詐術,致附表三編號3 、76、17所示之被害人 分別陷於錯誤而轉帳人民幣4900元、1700元、600 元至指定 帳戶,其餘被害人則未匯款而未遂。
二、嗣於103 年12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在系爭 機房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因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原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413頁至第418頁、第428頁至第430 頁、偵三卷第111頁至第115頁、偵六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 3頁至第133頁反面、聲羈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原審四卷第 75頁、第114 頁、本院卷第78至80頁】,並經證人張○誠、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仁傑、簡浩翔、李泳鋐、謝忠穎、鐘啟恩 、郭俊揮、陳柏晉、孫宇彤、陳建銘、陳崇育、沈湘珉、林 溫欽、陳靜姿、林燕萍、顏毅盛、余明雄、熊勇亦、孫維辰 、林嘉玲、鐘俊傑、徐家慶,及證人即被害人羅地紅、許昭 俠、蔡婷婷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 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 第14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44 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70頁、第90頁至 第94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10 頁至第114 頁、第11 7 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135 頁至第139 頁、第144 頁至第146 頁、第152 頁至第157 頁、第172 頁至第176 頁 、第184 頁至第186 頁、第189 頁至第193 頁、第198 頁至 第200 頁、第207 頁至第212 頁、第220 頁至第222 頁、第 226 頁至第230 頁、第238 頁至第240 頁、第261 頁至第26 6 頁、第273 頁至第275 頁、第279 頁至第283 頁、第291 頁至第293 頁、第297 頁至第302 頁、第309 頁至第311 頁 、第315 頁至第321 頁、第326 頁至第328 頁、第350 頁至 第355 頁、第366 頁至第368 頁、警二卷第334 頁至第339 頁、第344 頁至第346 頁、第370 頁至第374 頁、第385 頁 至第387 頁、第391 頁至第395 頁、第405 頁至第408 頁、 第434 頁至第439 頁、第443 頁至第447 頁、第452 頁至第 457 頁、第465 頁至第467 頁、第475 頁至第479 頁、第48 7 頁至第490 頁、第492 頁至第498 頁、第628 頁至第630 頁、第631 頁至第633 頁、第634 頁至第636 頁、偵一卷第 66頁至第67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 138 頁至第139 頁、第158 頁至第160 頁、第176 頁至第17 7 頁反面、偵二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56 頁至第60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反面、 第144 頁至第145 頁反面、第165 頁反面至第167 頁、第18 4 頁至第188 頁、偵三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7頁至第40頁 、第58頁至第60頁、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第135 頁至第13 6 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反面、第181 頁至第182 頁、偵
四卷第60頁反面、第175 頁至第177 頁反面、第183 頁至第 186 頁反頁、偵五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 34頁至第35頁反面、第82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92頁、第 94頁至第97頁、偵六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11頁至第13頁、 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8 頁至第30頁反面、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第55頁至第57頁、 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1 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88 頁 反面、第198 頁至第198 頁反面、聲羈卷第20頁至第21頁、 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第35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6頁、 第67頁至第69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99 頁至第100 頁、第111 頁反面至第113 頁、第119 頁至第12 0 頁、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 、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172 頁至第175 頁、第183 頁至第185 頁、第193 頁至第194 頁 、第205 頁至第206 頁、第215 頁至第217 頁、第227 頁至 第230 頁、原審一卷第51頁至第61頁、院三卷第158 頁、第 171 頁至第173 頁、少調一卷第8 頁至第10頁】,並有系爭 機房於103 年12月12日至103 年12月15日之業績報表1 紙、 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名冊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4 年1 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1807號函及其檢 附之同案被告簡浩翔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 份、 同案被告簡浩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17分隊扣案 物品說明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員警繪製之系爭機房 平面圖1 紙、系爭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臺灣大寬頻 數位視訊暨寬頻服務申裝書1 份、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至大陸 地區之通聯紀錄7 份、現場照片79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5 年4 月20日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6 年5 月11日刑偵八㈠字第1063703989號函1 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少護字第119 號宣示判決筆錄 1 份、張○誠少年假日生活輔導紀錄表1 紙、原審勘驗扣案 物品照片58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0頁、第36頁至第42頁 、第73頁至第76頁、第88頁、警二卷第515 頁至第519 頁、 第523 頁、第524 頁至第542 頁、第543 頁至第545 頁、第 546 頁至第555 頁、第556 頁、偵四卷第139 頁至第162 頁 、第196 頁至第213 頁、偵七卷第52頁、院一卷第22頁、第
71-1頁至第71-2 7頁、少輔觀卷第60頁至第61頁】,復有附 表四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堪以認定。
(二)附表三所示之詐欺犯行既未遂之認定
㈠附表三編號3 、76所示之被害人羅地紅、蔡婷婷於大陸地區 北京市公安局刑偵總隊詢問時均證稱渠等因遭詐欺而分別轉 帳4900元、1700元之人民幣至指定帳戶【見警二卷第632 頁 、第634 頁至第635 頁】,再酌以渠等末通通訊時間為103 年12月13日、同年月15日,而依卷附之系爭機房業績日報表 自103 年12月12日起至15日止均有詐騙成功之紀錄,而足資 佐證被害人上揭所為渠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 誤而轉帳上揭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之證述屬實 。
㈡附表三編號17所示被害人許朝俠於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刑 偵總隊詢問時證稱其遭詐欺而於103 年12月16日轉帳600 元 之人民幣至指定帳戶【見警二卷第628 頁】,核與同案被告 謝仁傑於103 年12月16日警詢時經警提示扣案轉單後供稱: 這些轉單是一線詐騙成功尚未匯錢部分,惟許朝俠部分已詐 騙成功而匯款600 元人民幣等語【見警一卷第9 頁】大致相 符,又酌以同案被告謝仁傑係於被害人許朝俠所指匯款之日 遭警查獲而為上揭之供述,當無可能產生混淆而誤認之虞, 是被害人許朝俠因遭系爭機房成員詐騙而匯款600 元人民幣 至系爭機房成員所指定帳戶乙節,應堪認定。
㈢另依同案被告謝仁傑供述及系爭機房之業績日報表所示【見 警一卷第24頁、第30頁】,系爭機房成員自103 年12月12日 起至同年月15日止共詐得人民幣111200元,然本件附表三所 示之被害人、通訊資料及通聯紀錄係經員警依扣案之載有被 害人資料之紙本,再以通聯紀錄相互比對後所彙整,此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4 月20日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 附卷可佐【見偵七卷第52頁】,復參以同案被告謝仁傑於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行偵查中羈押程序時供稱 :部分轉單及網購客戶資料業經伊銷毀等語【見聲羈卷第11 3 頁】,再細繹卷附之詐騙集團撥打至大陸地區通聯紀錄7 份【見偵四卷第139 頁至第162 頁】,系爭機房成員除有與 本件被訴之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通聯外,尚有多筆撥打至大陸 地區之通訊紀錄,是無法排除上揭業績日報表上所載之詐得 款111200元係源於附表三以外之其他被害人轉帳匯款,而難 由此逕認附表三除編號3 、17、76以外之其餘被害人業已轉 帳至系爭機房成員所指示帳戶內,又除附表三編號3 、17、 76之被害人有上揭報案紀錄外,遍查全卷未見附表三之其他 被害人之報案、匯款明細資料或可資認定渠等業已轉帳匯款
至系爭機房成員指示帳戶之證據,依此以論,除附表三編號 3 、17、76所示之被害人以外,依卷內證據所示,並無附表 三其餘被害人實際遭詐欺得逞之證據,故應認被告雖對上揭 附表三編號3 、17、76以外之被害人等為詐欺之犯行然最終 因渠等未交付財物而未遂。
(三)張○誠僅參與附表三編號1、2、14至76所示犯行之事實,經 查,張○誠係與孫宇彤、徐家慶同日至機房乙節,業經同案 被告徐家慶及孫宇彤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00 頁、偵二卷 第77頁、第78頁、偵六卷第50頁、第55頁反面、院一卷第55 頁】,並經證人張○誠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494 頁、第49 6 頁】;又張○誠至機房後,因案需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參 與假日生活輔導而於103 年12月13日前往北部,嗣於同年月 14日20時許搭乘高鐵返回系爭機房,再於翌日開始背稿,此 經同案被告謝仁傑供述及證人張○誠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 494 頁、偵四卷第185 頁】,且有張○誠少年假日生活輔導 紀錄表1 紙可佐【見少輔觀卷第60頁至第61頁】,堪信屬實 ;再佐以證人張○誠於偵訊時證稱:伊到達機房後,第二天 學一下,第三天回臺北報到,第四天返回機房等語【見偵六 卷第188 頁反面】,以此可認張○誠應係於103 年12月13日 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回溯2 日即103 年12月11日至機房,並 於翌日開始背稿學習詐欺事宜,此亦核與同案被告徐家慶及 孫宇彤所供稱渠等與張○誠係於103 年12月11日至系爭機房 ,並於翌日起開始進行背稿及打電話進行詐騙事宜等語相符 【見警一卷第192 頁、第200 頁、第229 頁、偵二卷第35頁 、第77頁、聲羈卷第92頁、偵六卷第54頁、第55頁至第55頁 反面、院一卷第55頁】,由此以觀,張○誠應係於103 年12 月11日到達機房,於翌日開始進行背稿著手詐欺行為,於10 3 年12月13日離開機房至北部,嗣於103 年12月14日20時許 搭乘高鐵再返回機房,於同年月15日再行背稿,並於同年月 16日中午遭警查獲,是張○誠應係參與本件犯罪行為時間為 103 年12月12日、15日、16日所示之附表三編號1 、2 、14 至76所示犯行,而未參與詐欺時間為103 年12月13日及14日 所示之附表三編號3 至13所示之犯行,應堪認定。(四)又附表三關於詐騙日期、被害人及詐騙所得全部金額記載部 分,經本院核對卷附之通聯紀錄後,就附表三編號12、15撥 打時間欄應分別為「0000-00-00.15 :37:55」、「0000-0 0-00.15 :07:23」,而非原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間,是原 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有誤會,附此說明。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我加入該詐騙集團是103 年12 月13日,不是103 年12月11日,因為當時集團有說好,如果
被查獲要口徑一致,就說103 年12月11日才加入,但實際我 是103 年12月13日才加入云云。惟查被告於103 年12月11日 參與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及原審坦承不諱,苟被 告係於103 年12月13日才參與詐欺集團,自無與詐欺集團成 員事先套好,如被查獲要說從103 年12月11日才開始,而為 不利於己之供述,所辯顯難採信。
(六)綜上,被告於警偵、原審時之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2 、4 至16、18至75所示之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三編號3 、17、76所示之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同條第3 款之「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然本案僅係利用網路方式跨過國際電話 ,直接連到大陸境內電話,仍係傳統之撥打電話至被害人所 持用之電話詐騙,並無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起訴法條固有 未洽,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 公訴意旨認上揭被告各自所參與之附表三編號1 、2 、4 至 16、18至75所示犯行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然依前所述,此部 分並無證據足認上揭犯行之被害人有遭詐欺而匯入金錢。另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係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 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是公訴人雖認被告所參與之上揭犯行係構成加重 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而原審認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依該 條例第2 條規定為「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 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 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依被告本案所為核與該規定所 稱具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利性之定義不符,要難認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規範之適用。按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 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 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處罰 規定,始有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至該條例第2 條
規定雖嗣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再於107 年1 月3 日將 該條第1 項規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修正公布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且被告所為固合於修正後所稱之犯罪組織之要件,基 於罪刑法定原則,應無適用107 年1 月3 日生效施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之餘地。
(三)另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謝仁傑、簡浩翔、 李泳鋐、謝忠穎、鐘啟恩、郭俊揮、陳柏晉、孫宇彤、陳建 銘、陳崇育、沈湘珉、林溫欽、陳靜姿、林燕萍、顏毅盛、 余明雄、熊勇亦、孫維辰、林嘉玲、徐家慶、鐘俊傑、證人 張○誠(下稱謝仁傑等人)所參與附表三所示之犯行部分, 彼此間均係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 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到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另被告所犯73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3 次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罪,時間有別,侵害不同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五)加重減輕事由
㈠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2 、4 至16、18至75所示之犯行,雖 均已著手實行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惟均未詐騙得逞,均為 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㈡加重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部分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張○誠並未參與附表三編號3至13所示之犯行,已如前述, 則被告就所犯上揭犯行部分,自無上揭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辯稱不知張○誠係未滿18歲之少年,再酌以證人張 ○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機房中僅認識孫宇彤,其餘之人均 不認識,也都未提到其年齡等語【見院二卷第138 頁至第13 9 頁、第146 頁】,復酌以張○誠於該時已年逾17歲,即難 單由其外貌明顯區辨是否未滿18歲,又被告與張○誠在機房 共事時間最長不到3 日,且係偶然至該機房與張○誠共事, 自難認被告於與張○誠非長期及偶然共事過程中明知或預見 張○誠係未滿18歲之少年,再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上揭被 告於案發當時均明知或預見張○誠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 告與張○誠共同參與附表三編號1 、2 、14至76所示之犯行 ,自不得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之本 件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⒉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2692號、100 年度桃簡 字第2365號、101 年度桃簡字第254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 3 月及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100 年度易字第 301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桃園地院101 年 度聲字第28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 102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見院四卷第95頁至第108 頁】,是被告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三所示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前次犯罪之罪質及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認 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需再延長其矯正 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就本案所為符合累犯之各次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犯附表三所示之罪,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中就附表三編號1 、2 、4 至16、18至75所示之犯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原審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詐騙集團猖獗多年,並推廣至世界各地, 國際上譏稱台灣為亞太詐欺營運中心,且詐騙電話深入每個 家庭、個人,詐騙犯罪既深且廣,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
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 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 電遭誤認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 圖謀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 工之方式,並利用被害人不熟稔ATM 操作程序,以詐騙電話 謊稱網路購物誤設重複訂購扣扣款、冒充銀行人員指示操作 ATM ,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並影響一般民眾對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嚴重破壞金融業交易 之信任,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 害人財產法益,其主觀上均明知係在參與詐欺集團之第一線 人員,從事詐騙犯行,竟均為獲取不法所得,而甘願從事犯 罪行為,惡性不低,且目前詐欺集團猖獗,思慮未周而受騙 者甚多,所損失金額更難以估計,經執法機關一再宣誓掃蕩 詐欺犯罪之決心,被告猶執意以身試法,加入謝仁傑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共同詐騙無辜被害人之金錢,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甚鉅,並使詐騙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 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均不容小覷, 自均應予以嚴重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 、犯罪分工、參與犯罪時間長短、詐騙所得金額等節,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其高職肄業、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3,000至24 ,000元【見原審四卷第126 頁】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 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以示懲儆。
(二)原審就沒收之說明
查刑法業於104 年間修正公布,並自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之10 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㈠扣案之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按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 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係供被 告與謝仁傑等人共同犯本件附表三所示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 之物,且附表四編號1 至22、25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謝仁傑 所有、編號23、24、26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簡浩翔所有,業
據同案被告謝仁傑、簡浩翔供述明確【見原審一卷第58頁至 第59頁、原審二卷第166 頁至第170 頁、第174 頁】,基於 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應於被告各別所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附表五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⒈附表五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分別為各編號所有人欄所有,惟 渠等均否認上揭物品與本件詐欺犯行相關【見原審一卷第59 頁、第60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揭物品係供本件 詐欺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是就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 。
⒉又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44,600元部分,係系爭機 房成員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由共同被 告謝仁傑與大陸車手集團以9 成、1 成方式朋分,再由大陸 車手集團於103 年12月15日11時40分以不詳方式匯入共同被 告簡浩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復由同案被告簡浩翔於10 3 年12月16日提領並支出機房庶務費用後所餘之款項,業經 同案被告謝仁傑、簡浩翔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24頁、第69頁、第70頁、聲羈卷第112 頁、偵四卷第 186 頁、偵六卷第3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4 年1 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1807號函及檢附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3 頁至第76頁】,而堪認定,惟依前所述,本件被告及謝仁傑 等人所犯附表三所示之詐欺犯行中,僅編號3 、17、76所示 犯行既遂,而其中編號17之被害人係於103 年12月16日匯款 ,當與該筆於103 年12月15日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款項無 關,至附表三編號3 、76所示犯行之詐欺時間固先於該筆款 項匯入時間,然依卷附之系爭機房業績日報表所示,渠等自 103 年12月12日至15日共計詐得人民幣111200元,換算新臺 幣約50幾萬元,則車手集團所匯入之10萬元款項顯低於同案 被告謝仁傑所得朋分之詐欺總金額,故該筆由車手集團所匯 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款項是否包含附表三編號3 、76所示犯 行之詐得款已非無疑,再參以同案被告謝仁傑於審理時供稱 對該筆款項是否包含上揭詐得款項並不清楚【見原審二卷第 175 頁】,故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該筆扣案款與附表三編號3 、76所示犯行之詐得款相關,依此以論,扣案之附表五編號 9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44,600元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與被告所 犯之本件犯行相關,是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又被告否認有因 參與本件附表三所示之詐欺犯行而取得相關報酬【見警二卷 第417 頁、第430 頁】,故難認被告有因為本件附表三所示 之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於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三所示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不法利得,附此說明。 ㈢末按修正之刑法就沒收之性質定性為獨立的法律效果,非刑 罰,爰於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 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 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規定,附表一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特此 敘明。
四、上訴駁回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非數罪分 論併罰;被告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固屬 不該,惟參與之時間尚短,且多屬未遂階段,擔任角色可替 代性高,非核心成員,原判決量刑過重,顯有法重情輕之情 狀,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並從輕量刑云云。(二)惟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 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又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 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 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詐欺取財之犯罪,本質上並非必 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 ,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從事 附表三詐欺犯行雖時間接近,但各次犯行均可區分,且被害 人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 罪,自應予以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廢止連續犯之本旨 。被告辯稱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自無足取。
(三)原判決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犯罪分工、所擔任 之角色、參與犯罪時間長短、詐騙所得金額,被害人數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之科刑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 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 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 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核前開 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所稱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上顯然輕重失衡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不得遽指原審量刑不當或違法 。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查被告本案犯行係為圖自己不法私利,行為態樣影響他人財 產權甚鉅,且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不法犯行廣為社會大 眾所非難,被告之犯行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 認犯罪之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 應屬適當。被告上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