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217號
KSHM,108,上訴,1217,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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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庭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556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78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庭善於原審已認罪自白坦承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摻安非他命不諱(見原審卷第29、45、49頁 ),又被告張明泉經警採集尿液送驗,該尿液檢體經送檢驗 後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 35、37、39頁),並有當場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 用之針筒18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只扣案可資佐証,足認被告陳庭善上開施用毒品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後,被告陳庭善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具狀提 起上訴,並於同年9 月9 日補提上訴理由狀,其上訴理由僅 謂:因患有人類免疫缺陷症及精神疾病,情緒低落才吸毒, 已坦承認錯,請從輕量刑云云,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指摘 ,其上訴核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有上訴狀及補提理由狀 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陳庭善之上訴顯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又依被告前科表記錄,其吸毒前科甚多(自肅 清煙毒條例時代已有吸毒),為2 、30年之吸毒人口,原判 決量刑並未過重,因其上訴核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應由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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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