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婉婷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緝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318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婉婷與綽號「偉仔」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蘇婉婷於民國100 年 8 月2 日19時3 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鄒婷如 聯繫,雙方合意由蘇婉婷販賣售價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給鄒婷如,並約定價金先賒欠,以每2 日收取 1 次(回帳)方式分次給付。蘇婉婷即指示「偉仔」於同日 23時56分許,前往鄒婷如上班地點即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 某檳榔攤,交付上述甲基安非他命給鄒婷如(價金迄未收取 )。嗣因警方監聽蘇婉婷上述門號獲悉上情,於100 年8 月 18日搜索蘇婉婷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住處,扣得上述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因而查獲。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鄒婷如於警詢中之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蘇婉婷( 下稱被告)係審判外之陳述,且不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復主張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8頁),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屬無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 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是鄒 婷如打電話給我,我告知賴泳森,說鄒婷如要向他買甲基安 非他命,我跟賴泳森說的時候,賴泳森沒有反對,是賴泳森 叫他的小弟「偉仔」去交易的,當時鄒婷如跟我講電話的內 容,就是監聽譯文的內容;鄒婷如打來的時候,賴泳森就在 我旁邊,我們的對話賴泳森有聽到,掛完電話後我就跟賴泳 森說鄒婷如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1 萬元。賴泳森綽號是「 森仔」,賴泳森請「偉仔」拿安非他命交給鄒婷如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 我在使用」等語;於原審復供稱:附表編號1 、2 、3 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電話監聽內容),是我使用上述門號與鄒婷 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的內容;鄒婷如在電 話中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跟她說我們這邊有;鄒婷 如又問我現在甲基安非他命的市價,她問我「1 」,我認為 她是在問1 錢甲基安非他命的市價,我就回答她「1 萬元」 ;附表編號4 、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使用上述門號與 一位弟弟「偉仔」(姓名不詳,年約25至26歲,是朋友關係 不是親弟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的內容; 「偉仔」跟我要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又說不要了;我問「偉 仔」說『你要離開了嗎,你叫阿如聽一下』,「阿如」就是 鄒婷如;然後我跟鄒婷如說「我弟弟是白癡啊,他以為我要 跟妳收錢」,這裡的「妳」是指鄒婷如,我常罵偉仔是白癡 ,我不知道「偉仔」要跟鄒婷如收什麼錢;「附表編號6 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使用上述門號與鄒婷如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的內容;鄒婷如問我甲基安非他 命1 錢多重(鄒婷如誤稱為「斤」),我不知道她為什麼問 我這個問題,現在外面1 錢甲基安非他命大約是36公克;附 表編號7 、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使用上述門號與鄒婷 如使用她上班的檳榔攤市話00-0000000號通話的內容;鄒婷 如說她甲基安非他命都沒有用,我就問她「那妳是不要嗎? 妳昨天怎麼不說呢?」她的東西(甲基安非他命)如果不要
的話,我想跟她要回來」等語(見警一卷第4 頁背面、第6 頁;偵一卷第4 頁;原審審訴卷第21頁;通訊監察譯文詳如 附表所載)。核與證人鄒婷如於偵查及原審證稱:附表編號 1 、2 、3 、6 、7 、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其與被告 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上班之檳榔攤00-00000 00號市話通話之內容;附表編號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則 是某不詳成年男子將自己之行動電話轉交給我如接聽後與被 告之通話內容,交談重點包含詢問被告有關甲基安非他命1 錢數量及價錢1 萬元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24至25頁、原審 訴緝卷第229 至249 頁),復有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 佐(見警一卷第56至57頁背面、66頁背面至67頁),足證附 表編號1 、2 、3 、5 、6 、7 、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 為被告與證人鄒婷如之通話內容;附表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則為被告與綽號「偉仔」之不詳成年男子通話內容, 且「偉仔」於附表編號4 、5 所示通話時間,在鄒婷如工作 之檳榔攤會晤證人鄒婷如,並將行動電話轉交給證人鄒婷如 後與被告之通話,各通話之目的均在談論有無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及詢價等情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鄒婷如。然證人鄒婷如於偵 查中已證稱:「我與被告在附表編號1 所示這通電話(100 年8 月2 日19時3 分),我說『要拿1 』,是指要1 錢的甲 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2 所示(同日23時31分)這通對 話的意思,是我要在兩天內付現金」、「附表編號3 (同日 23時56分)這次對話是我與我先生要一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我先生一開始以為被告要我們當場付現金,就說不要了。 後來被告答應我們可以在兩天內付現金,我們才同意購買。 被告是叫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拿到鼓山二路我工作的檳榔攤 給我,時間是晚上11時許」、「附表編號7 (翌日即8 月3 日20時57分)的對話,是因為我覺得周圍好像有警察,所以 不想放那麼多毒品在身上,要退回去給被告。我是在8 月3 日晚上10時許,請我先生拿去給被告,被告交給我的甲基安 非他命我都還沒有施用,錢也還沒有付給她,純粹是因為價 格太貴了,所以要退貨」等語(見偵一卷第24至25頁);於 原審證稱:我於100 年7 月31日、8 月1 日就已經發簡訊給 被告,要跟她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簡訊內容中的「工作」就 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妳那邊工作還有多少ㄚ」是要跟她買 ,「我的工作是不是還要一直給他等下去ㄚ」是指她一直放 我鴿子,我一直問她,她一直說沒有或等一下,一直被她「 裝肖ㄟ」、「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你老闆 那邊工作好了沒?」、「那你工作跟誰拿?」,是被告反問
我有沒有從別處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我回答「還沒」、「休 息中,怎樣?」,是指我沒有從別的地方拿到毒品。被告說 「我們開始做工作了」,是指她們那邊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 提供了,我問她「『那我的工作?」,是指我要跟她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現在情形怎樣。被告問我「妳要拿怎樣?」, 是問我要拿多少數量。我回答「拿1 啦」、「2 天拿1 啦」 ,就是兩天1,000 元。嗣經提示附表編號5 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及鄒婷如警詢筆錄後改稱:是1 台錢的甲基安非他命,被 告叫一位不詳姓名的男子拿到鼓山二路我工作的檳榔攤給我 ,交易金額是1 萬元;蘇婉婷是在附表編號2 (同日23時31 分)那通電話才跟我確認,她說「我現在要過去了」,是指 要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給我,「2 天就回」就是她會先讓我 欠著;附表編號5 (即8 月2 日23時57分)這通電話中,蘇 婉婷跟我說「我弟弟是白癡啦,他以為我要跟你收現金啦」 ,因為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給我的那名男子可能不知道我都 是先欠款,所以要向我收現金交易。當天我有拿到1 台錢甲 基安非他命,但沒有給對方錢」等語相符(見原審訴緝卷第 229 至238 、242 至243 頁)。證人鄒婷如對於100 年8 月 2 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前後指證大致一致,且 與警方監聽之簡訊及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㈢附表編號1所示100年8月2日19時3分通訊監察譯文(蘇婉婷 簡稱「蘇」、鄒婷如簡稱「鄒」):
┌────────────────────────┐
│鄒:喂。 │
│蘇:你在幹嘛? │
│鄒:上班。 │
│蘇:「你老闆那邊工作」好了沒? │
│鄒:還沒。 │
│蘇:那你「工作」跟誰拿? │
│鄒:休息中,怎樣? │
│蘇:我們開始「做工作」了。 │
│鄒:那我的「工作」? │
│蘇:你要拿怎樣? │
│鄒:「拿1啦」,我跟你老公說過啊。「2天拿1」啦! │
│蘇:你在哪? │
│鄒:我現在在鼓山。 │
│蘇:好。 │
└────────────────────────┘
亦即與如前所述,被告供稱:這是鄒婷如在電話中問我有沒 有甲基安非他命,我跟她說我們這邊有。鄒婷如又問我現在
甲基安非他命的市價,她問我「1」,我認為她是在問1錢甲 基安非他命的市價,我就回答她「1萬元」」等語,核與證 人鄒婷如證稱向被告購買售價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 符。
㈣附表編號2、3所示100年8月2日23時31分、23時51分通訊監 察譯文:
┌────────────────────────┐
│鄒:喂。 │
│蘇:你上到幾點? │
│鄒:12點半。 │
│蘇:我現要過去了。 │
│鄒:好。 │
│蘇:你「一樣2天就回」。 │
│鄒:我知道。 │
├────────────────────────┤
│鄒:喂。 │
│蘇:「黑狗仔」在那邊你怎沒跟我說。 │
│鄒:沒關係了。 │
└────────────────────────┘
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於100 年8 月2 日23時31分通知證人鄒婷 如,即將動身前往上班之檳榔攤,「你一樣2 天就回」,同 日23時51分復以電話向證人鄒婷如抱怨「黑狗仔在那邊你怎 沒跟我說」,而「黑狗仔」係證人鄒婷如配偶之綽號,核與 證人鄒婷如證稱毒品價金先賒欠,每2 日付款,當時因其配 偶在場,致尚未完成毒品交易等語相符。
㈤附表編號4 、5 所示100 年8 月2 日23時56分、23時57分通 訊監察譯文(「偉仔」簡稱「偉」):
┌────────────────────────┐
│蘇:你是在幹嘛? │
│偉:你在哪邊? │
│蘇:快到家等了。 │
│偉:我手機沒電了,他說他不要了。 │
│蘇:為什麼? │
│偉:他說是要「押一趟的」,如果要拿現金的他不要了│
│ 。 │
│蘇:那不是現金,「2天拿1次」。 │
│偉:喔,你要我跟他說「1萬」啊。 │
│蘇:你白癡啊? │
│偉:那我知道了。 │
├────────────────────────┤
│偉:喂。 │
│蘇:你離開了嗎?你叫阿如聽一下。 │
│偉:等一下。 │
│(換鄒婷如接聽) │
│鄒:喂。 │
│蘇:阿如,我弟弟是白癡啦,他以為我要跟你收現金啦│
│ 。 │
│鄒:嗯。 │
│蘇:我跟他說叫他「把東西給你就好」。 │
│鄒:他跟我說要「1萬」。 │
│蘇:不是啦,跟你說一下不好意思,我們早就說好了。│
│鄒:嗯。 │
│蘇:那就「2天1次啦」? │
│鄒:好。 │
└────────────────────────┘
顯示被告於100 年8 月2 日23時56分與「偉仔」通話,偉仔 向被告回報稱:鄒婷如表示要「押一趟的」,如果是付現就 不要了,被告責罵偉仔稱:鄒婷如是「2 天拿1 次」,不是 當場付現的。偉仔反駁:「是你要我跟她說1 萬(元)啊」 ,被告則斥責偉仔「你白癡啊」,偉仔回應「我知道了」; 約1 分鐘後被告又打給偉仔,要求偉仔將電話轉給證人鄒婷 如(阿如)接聽,並在電話中向鄒婷如致歉稱:「我弟弟( 指偉仔)是白癡啦,他以為我要跟你收現金啦」、「我跟他 說叫他把東西給妳就好」,證人鄒婷如則向被告抱怨稱:「 他(偉仔)跟我說要1 萬」,被告則回應「不是啦,跟你說 一下不好意思,我們早就說好了」,並再次與證人鄒婷如確 認「那就2 天1 次啦?」,證人鄒婷如回答「好」。足證「 偉仔」於100 年8 月2 日23時56分許,依被告指示前往證人 鄒婷如上班之檳榔攤,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鄒婷如, 但因「偉仔」誤以為必須當場收取現金1 萬元價金,而為證 人所鄒婷如拒絕,經被告以電話向「偉仔」說明該次交易約 定價金先賒欠,每2 天回1 次(回帳),「偉仔」才將毒品 交付給證人鄒婷如收受,被告更為此在電話中向證人鄒婷如 致歉,雙方並再次確認價金收取方式為「每2 天收取(回帳 )1 次」。核與證人鄒婷如於偵審中證詞相符,更足以證明 證人鄒婷如本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為1 萬元, 被告已指派「偉仔」交付毒品給證人鄒婷如,價金收取方式 為「每2 天收取1 次」分次給付,證人鄒婷如尚未給付任何 價金甚明。證人鄒婷如於原審證稱:沒有交易成功,因為被 告都不出來云云(見原審訴緝卷第227 頁),難以採信。
㈥附表編號6 、7 、8 所示100 年8 月3 日2 時17分、20時57 分、21時1 分通訊監察譯文:
┌────────────────────────┐
│鄒:喂。 │
│蘇:怎樣? │
│鄒:你們「1斤」是多重? │
│蘇:什麼1斤? │
│鄒:你想哩? │
│蘇:「36」啊? │
│鄒:那要算多少錢? │
│蘇:現金是95,回帳是10000。 │
│鄒:有比較硬喔。 │
│蘇:現在外面價格很高,我們跟別人拿1 個就85至9了 │
│ 。 │
│鄒:好,我明天跟你聯絡。 │
├────────────────────────┤
│蘇:喂,怎樣? │
│鄒:沒阿!剛有2 位便衣騎過去在看車牌,我覺得不對│
│ 勁。 │
│蘇:那現在呢? │
│鄒:這裡有警車開來開去的。 │
│蘇:你有做了嗎? │
│鄒:沒有,「工作」都沒動。 │
│蘇:是不要嗎? │
│鄒:嗯。 │
│蘇:你昨天怎不說啊? │
│鄒:這樣我都沒伸縮性。 │
│蘇:這…價格你可以提高啊!什麼叫沒伸縮性? │
│鄒:我晚上再跟你說好了,下班打給你。 │
│蘇:重點是你東西不要,你昨天跟我說啊!「我拿回來│
│ 出一出」。 │
│鄒:嗯。 │
├────────────────────────┤
│鄒:喂!我說你晚上來我家一趟。 │
│蘇:應該沒辦法。 │
│鄒:那我過去。 │
│蘇:你是嫌價格太高嗎? │
│鄒:不是…沒啊,不要說這個啊,我不會說。 │
│蘇:我的價格也是很硬啊,「我只賺你500」。 │
│鄒:啊。 │
│蘇:你以為我賺你很多啊? │
│鄒:不是…晚上我下班看你在哪裡,我打給你。 │
└────────────────────────┘
依譯文顯示證人鄒婷如於購毒交易完成後不久,於深夜在電 話中向被告確認甲基安非他命售價,被告則向證人鄒婷如表 示「現金是95,回帳是10000 」,係指依證人鄒婷如所購買 數量,如以當場付現方式,售價9,500 元;如以回帳方式分 次給付,售價1 萬元,證人鄒婷如則反應價錢「有比較硬喔 」,復於當日以「附近有警察頻繁巡邏」及毒品價錢「沒伸 縮性」嫌貴為由,表示要退貨。被告雖以「你東西不要昨天 怎不說啊?」;「我的價格也是很硬啊,我只賺你500 」、 「妳以為我賺妳很多啊」)等語略有微詞,但仍以我自己拿 回來出一出等語,同意退貨,與證人鄒婷如於偵審證稱:購 毒價金為1 萬元;周圍好像有警察,所以不想放那麼多毒品 在身上;價格太貴了,所以要退貨」等語相符。證人鄒婷如 既已將毒品退回給被告,自無可能支付價金,被告供稱未取 得任何價金,亦屬可信。但證人鄒婷如既於交易完成後隔天 ,才將毒品退回給被告,並不影響被告已經成立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既遂之認定。
㈦按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自由心證為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為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以關於行為動機、手 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述難免誇大,或予以渲染, 或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其細節,甚或事後礙於情面而迴護被 告,均有可能;因此,若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或依卷存之證據足以推認係事後迴護之詞,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本件辯護人雖以:鄒婷如於警詢指稱,於100 年8 月2 日19時3 分,是向被告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 她先生在那裡,所以沒有買,但在偵查中卻說當日23時30分 跟先生要一起買1 萬元甲基安非他命;於審判中證稱譯文的 意思是她先生不讓她吸毒,但由譯文觀之,她先生卻知道毒 品放在哪裡;證人鄒婷如於警詢時稱譯文之「1 」是指要買 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偵查中卻說是要買「1 台錢」之甲 基安非他命;就退貨部分,證人鄒婷如警詢時稱是因為太貴 ,偵查中卻說是因為不想放太多毒品在身上,證詞前後不一 。證人鄒聖豐(即被告之夫、證人鄒婷如之胞兄)於審判中 證稱被告與證人鄒婷如感情不好,常吵架,證人鄒婷如於審 判中也承認因為被告對哥哥感情不忠,對被告很生氣。證人 鄒婷如與被告間既然有這層恩怨,證詞有挾怨報復之虞。況 證人鄒婷如講不出1 台錢甲基安非他命去向,警方也未查獲
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本案證據只有鄒婷如前後不一的供詞 ,證據顯然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查證 人鄒婷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 年8 月2 日19時03分與我 對話的人是蘇婉婷,我說要拿1 指的是1 錢的(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當時鄒 婷如是問我1 錢甲基安非他命的市價,我回答是1 萬元(見 原審審訴卷第21頁),則證人鄒婷如證稱欲購買1 錢的甲基 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衡情1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不可能 只有1000元,是證人鄒婷如於警詢中證稱係1000元云云,應 無可採,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證係1 萬元,較為可採。又證人 鄒婷如於原審已明確證稱:當時其已搬出去而否認與被告感 情不好,及經常吵架之情事(見原審訴緝卷第228 頁背面) ,則縱被告與賴泳森有同居關係(見警卷第1 頁背面),亦 屬被告與其夫間之關係,參以證人鄒婷如所證亦與通訊監察 譯文相符,自難認其係蓄意藉機誣陷被告。又本案雖未在被 告住處查扣甲基安非他命,然警方查獲被告之時間係100 年 8 月18日,有警詢筆錄可憑,而其販賣毒品之時間為同年8 月2 日,相去已10餘日,且依譯文所載,被告曾表示收回毒 品後要自行處理,業如前述,則未自被告身上或住居處扣得 毒品,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辯護意旨尚難 採信。被告辯稱:證人鄒婷如係向賴泳森購賣毒品,是賴泳 森叫他的小弟「偉仔」去交易,縱認有此部分行為亦屬幫助 云云,然此部分辯解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鄒婷如之 證述不合,亦難採信。
㈧依照附表編號6 、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在電話中向鄒 婷如表示「現在外面價格很高,我們跟別人拿1 個就85至9 了」、「我的價格也是很硬啊,我只賺你500 」等語,足證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鄒婷如至少賺取差價500 元,主觀 上顯然具有販毒營利之意圖。
㈨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避重就輕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雖於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但僅修正第4 條第3 項、第4 項 ,至於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規定則未經修正,自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毒過程中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綽號「偉仔」之不詳成年男子,就上述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共同正犯,但起訴書 犯罪事實已載明「蘇婉婷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交付毒品予鄒婷如」等語,自應依被告所供述該男子綽號「 偉仔」,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0 年度偵 字第31804 號),核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應併予審理,併 此敘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無視法 律禁令,販賣數量為價值1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 流通,破壞國民健康,惡性及危害均非輕微;兼衡被告並無 前科,而屬初犯,經查獲販毒次數1 次,預定獲取差價500 元,迄未取得價金,學歷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為生,及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原審訴緝卷第255 頁背面、本院卷第128 頁) ,量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並敘明: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乃是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聯絡販毒),此有上述通訊監察譯文為證,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 收。㈡販毒價金1 萬元,被告供稱迄未收取,核與證人鄒婷 如證述相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不得宣告 沒收。其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均屬被告之同居男友 賴泳森所有(賴泳森販毒部分已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 定),而非被告所有,經證人賴泳森、賴慶霖(即賴泳森之 胞弟)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 頁背面、第10頁背面;偵一 卷第6 至7 頁、原審卷第128 頁),亦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
│編│通話時間、對象及卷證頁碼│ 通話內容 │
│號│ │ │
├─┼────────────┼────────────────┤
│1 │100 年8 月2 日19時03分 │鄒:喂。 │
│ ├────────────┤蘇:你在幹嘛? │
│ │撥出:蘇婉婷(0000000000)│鄒:上班。 │
│ │接聽:鄒婷如(0000000000)│蘇:「你老闆那邊工作」好了沒? │
│ ├────────────┤鄒:還沒。 │
│ │高雄港務警察局刑案偵查卷│蘇:那你「工作」跟誰拿? │
│ │宗㈠【下稱警一卷】第56頁│鄒:休息中,怎樣? │
│ │ │蘇:我們開始「做工作」了。 │
│ │ │鄒:那我的「工作」? │
│ │ │蘇:你要拿怎樣? │
│ │ │鄒:「拿1 啦」,我跟你老公說過啊│
│ │ │。「2天拿1」啦! │
│ │ │蘇:你在哪? │
│ │ │鄒:我現在在鼓山。 │
│ │ │蘇:好。 │
├─┼────────────┼────────────────┤
│2 │100 年8 月2 日23時31分 │鄒:喂。 │
│ ├────────────┤蘇:你上到幾點? │
│ │撥出:蘇婉婷(0000000000)│鄒:12點半。 │
│ │接聽:鄒婷如(0000000000)│蘇:我現要過去了。 │
│ ├────────────┤鄒:好。 │
│ │警一卷第56頁背面 │蘇:你「一樣2 天就回」。 │
│ │ │鄒:我知道。 │
├─┼────────────┼────────────────┤
│3 │100 年8 月2 日23時51分 │鄒:喂。 │
│ ├────────────┤蘇:「黑狗仔」在那邊你怎沒跟我說│
│ │撥出:蘇婉婷(0000000000)│。 │
│ │接聽:鄒婷如(0000000000)│鄒:沒關係了。 │
│ ├────────────┤ │
│ │警一卷第5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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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 年8 月2 日23時56分 │蘇:你是在幹嘛? │
│ ├────────────┤偉:你在哪邊? │
│ │撥出:蘇婉婷(0000000000)│蘇:快到家等了。 │
│ │接聽:偉仔(0000000000) │偉:我手機沒電了,他說他不要了。│
│ ├────────────┤蘇:為什麼? │
│ │警一卷第57頁 │偉:他說是要「押一趟的」,如果要│
│ │ │ 拿現金的他不要了。 │
│ │ │蘇:那不是現金,「2天拿1次」。 │
│ │ │偉:喔,你要我跟他說「1萬」啊。 │
│ │ │蘇:你白癡啊? │
│ │ │偉:那我知道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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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 年8 月2 日23時57分 │偉:喂。 │
│ ├────────────┤蘇:你離開了嗎?你叫阿如聽一下。│
│ │撥出:蘇婉婷(0000000000)│偉:等一下。 │
│ │接聽1:偉仔(0000000000) │(換鄒婷如接聽) │
│ │接聽2:蘇婉婷 │鄒:喂。 │
│ ├────────────┤蘇:阿如,我弟弟是白癡啦,他以為│
│ │警一卷第57頁 │ 我要跟你收現金啦。 │
│ │ │鄒:嗯。 │
│ │ │蘇:我跟他說叫他把東西給你就好。│
│ │ │鄒:他跟我說要1 萬。 │
│ │ │蘇:不是啦,跟你說一下不好意思,│
│ │ │ 我們早就說好了。 │
│ │ │鄒:嗯。 │
│ │ │蘇:那就「2天1次啦」? │
│ │ │鄒: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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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 年8 月3 日02時17分 │鄒:喂。 │
│ ├────────────┤蘇:怎樣? │
│ │撥出:蘇婉婷(0000000000)│鄒:你們1斤是多重? │
│ │接聽:鄒婷如(0000000000)│蘇:什麼1斤? │
│ ├────────────┤鄒:你想哩? │
│ │警一卷第57頁背面 │蘇:36啊? │
│ │ │鄒:那要算多少錢? │
│ │ │蘇:現金是95,回帳是10000。 │
│ │ │鄒:有比較硬喔。 │
│ │ │蘇:現在外面價格很高,我們跟別人│
│ │ │ 拿1個就85至9了。 │
│ │ │鄒:好,我明天跟你聯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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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 年8 月3 日20時57分 │蘇:喂,怎樣? │
│ ├────────────┤鄒:沒阿!剛有2 位便衣騎過去在看│
│ │撥出:蘇婉婷(0000000000)│ 車牌,我覺得不對勁。 │
│ │接聽:鄒婷如(00-0000000 │蘇:那現在呢? │
│ │,即鄒婷如工作地點檳榔攤│鄒:這裡有警車開來開去的。 │
│ │市話) │蘇:你有做了嗎? │
│ ├────────────┤鄒:沒有,「工作」都沒動。 │
│ │警一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 │蘇:是不要嗎? │
│ │ │鄒:嗯。 │
│ │ │蘇:你昨天怎不說啊? │
│ │ │鄒:這樣我都沒伸縮性。 │
│ │ │蘇:這…價格你可以提高啊!什麼叫│
│ │ │ 沒伸縮性? │
│ │ │鄒:我晚上再跟你說好了,下班打給│
│ │ │ 你。 │
│ │ │蘇:重點是你東西不要,你昨天跟我│
│ │ │ 說啊!「我拿回來出一出」。 │
│ │ │鄒: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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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0 年8 月3 日21時01分 │鄒:喂!我說你晚上來我家一趟。 │
│ ├────────────┤蘇:應該沒辦法。 │
│ │撥出:蘇婉婷(0000000000)│鄒:那我過去。 │
│ │接聽:鄒婷如(00-0000000 │蘇:你是嫌價格太高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