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8年度,4號
KSHM,108,上更一,4,20191024,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哲男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蘇姵禎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5 年度訴字第275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215號、105
年度偵字第164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哲男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及如附表二編號13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哲男前於民國99年間因製造毒品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 上訴字第110 號判決有期徒刑9 年確定,拒不到案執行,於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發佈通緝期間,猶不知悔改 ,與黃文強(因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 年確定)、綽號「帥哥」及「黑仔」等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由郭哲男透過黃文強於103 年7 月1 日向李永得 (犯幫助黃文強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 刑1 年6 月確定)承租坐落屏東縣○○鎮○○里○○段000 ○000 地號檳榔園內土地及其上之工寮(下或稱明崙段工寮 )作為製毒工廠後,由黃文強郭哲男、「黑仔」、「帥哥 」等製毒所需器具、設備、原料搬運至上開製毒工廠,郭哲 男復交付黃文強紅外線夜視鏡1 支由黃文強負責在工寮外把 風示警,郭哲男、「黑仔」、「帥哥」則在上開工寮內將購 得之原料依比例加入強酸進行鹵化反應,再加入不詳化學物 質於桶內攪拌,並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製得含甲基安非 他命、麻黃、假麻黃成分之液體,繼將上開液體加熱, 同時摻入不詳化學物質,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並將附表 一編號1 至8 所示已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篩



檢甲基安非他命工具用之鋼夾、篩網、塑膠盒、杓子及分裝 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夾鏈袋、電子磅秤等工具,藏放於黃文強 在屏東縣○○鎮○○路000 ○0 號住處(下或稱潮州路800 之2 號之住處)。嗣警方於同年7 月12日22時許,見黃文強 、「帥哥」及「黑仔」在明崙段工寮現場,欲上前逮捕時, 遭其等查覺立即分頭逃逸,但仍於當日22時35分,將黃文強 在住處前拘提到案,並在黃文強上開住處該房間內查獲附表 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警方隨即於翌(13)日上午9 時7 分,在明崙段工寮內查獲附表二所示郭哲男等所製造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及製毒工具等物;嗣因黃 文強、李永得之供述,及警方在黃文強之上開住處房間內, 採得郭哲男在夾著篩網器皿之鋼夾上之指紋,並經黃文強李永得之供述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甲、證人黃文強於警詢中之供述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法文所稱:「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應參考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諸如進行訊問與 案發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 後串謀、自白或立即反應所知、有無親友、律師在場陪同及 筆錄問答內容是否清楚明確等,亦即法院應就陳述當時之原 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藉此判斷受訊 問人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以及其信用性有無獲得確定保障 之特別情況;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 具體個案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 項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方法代替亦無從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二、經查:
㈠證人黃文強於103 年8 月4 日警詢供稱:第2 次筆錄中稱有 介紹阿南之男子向李永得承租工寮,供做製造安非他命工廠 等,阿南即係我指認的郭哲男;103 年6 月底某日下午14時 、15時左右,郭哲男來找我,問我有沒有在租地,他想承租 ,我想到李永得有在租農地做農務,所以我才會帶郭哲男去 找李永得,當天我就打電話問李永得,之後就直接去找他等



語(見警卷第49頁);嗣於103 年9 月5 日警詢中供稱:警 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6 幀,我只認得編號第 2 號的相片,他是郭哲男,其他的都不認識等語,並有指認 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6頁背面、第59頁)。而其於106 年4 月11日在原審接受詰問時亦坦承上開警卷第59頁之指認 (見原審卷第103 頁),但已否認於警詢中所指之「阿南」 係上訴人即被告郭哲男(下稱被告),並證稱「阿南」是另 一位(見原審卷第97頁),亦即其在警詢及審判中之供述不 一,而如後所述上開明崙段工寮係製毒工廠,則證人黃文強 是否介紹被告與證人李永得承租明崙段工寮,即係認定被告 是否參與製造毒品犯行之重要供述之一。
㈡被告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拒不到案執行後,經檢 察官於101 年10月9 日發佈通緝,於104 年6 月18日通緝到 案後發監執行(見本院上訴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則證 人黃文強於103 年間接受警方調查時,被告並不在場;證人 黃文強於103 年8 月4 日指證被告係其所稱之綽號「阿南」 男子時,其辯護人亦在場(見警卷第50頁背面),被告亦坦 承與證人黃文強係相識甚久之友人(見原審卷第55頁),則 衡情應無誤認被告而指認錯誤之虞,且其於原審接受詰問時 亦證稱於警詢時有指認被告,而其於原審接受詰問時,被告 在場與聞,有原審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91頁),客觀上有 來自相互間友誼上之壓力,且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亦無警方 對被告違法取證之情事,則依證人黃文強在警詢中之外在客 觀環境,顯較在審判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必要性及關連性,而證人黃文強於偵查中已 改口否認被告有共同參與製造毒品(見他字1618號卷第198 頁),已無從再就證人黃文強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 同供述內容,而如後所述,其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範圍 亦較警詢中所為證述為窄,是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 到同一目的,則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價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 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 之待證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係證明力問題,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 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 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於證據法則上為不同層次



之問題,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如後所述,證人 黃文強事後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為相異之證述,然此為 證明力之問題,自難據此認為證人黃文強上開於警詢中之證 言無證據能力。
㈣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 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固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96 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為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 要時所準用。惟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觀察問答內 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便於真實發現,惟既係「 得」命對質,則是否命對質,偵查犯罪人員自有裁量權。本 件證人黃文強於警詢接受調查時,被告既尚在通緝中而未到 案,亦無從命對質。
乙、證人李永得於警詢中及另案法院審理中之供述部分: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 之3 第 3 款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稱「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係指證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 加以觀察而有較可信性者而言,是否有較可信之情形自應綜 合詢、答全部過程予以觀察。
二、本案證人李永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拒 不到案而於104 年12月22日遭通緝(見本院上更一卷第61頁 背面、第133 頁、第178 頁、第198 頁),且經本院傳拘無 著,無法傳訊到案,有拘票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4 1 至247 頁)。而經本院勘驗其於103 年7 月10日接受警方 調查時之警詢筆錄結果:㈠警詢筆錄雖未依證人李永得回答 逐字繕打,而係綜合詢問內容後再行繕打筆錄內容,但詢問 過程平和,無脅迫或不正取供之情事,錄音亦無間斷:㈡李 永得在警方詢問過程中,有提到103 年7 月1 日5 點左右說 他的朋友黃啟峰有帶一個朋友來他家找他,詢問有關檳榔園 的事情,並提到要製造安非他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74 頁 背面),且其於警詢中證稱:黃啟峰改名叫黃文強等語(見 警卷第15頁),因此其陳述具任意性。參以被告亦供稱與李 永得認識10幾年等語(見本院同上卷第175 頁),當無誤指 之虞,其於另案被訴幫助製造毒品案件審理中亦供稱:警偵 訊所言均未受到刑求、逼迫,都是自願的等語(見原審訴字 第640 號影印卷第73頁)。證人李永得接受警方調查時所為 陳述既未受到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則其陳述係出於



任意性無訛,參以所證與證人黃文強上開於警詢中所稱曾帶 被告拜訪證人李永得詢問租地之經過情形相符,是證人李永 得於警詢中所陳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認定被告是否參 與製造毒品之必要性及關聯性,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李永得於 被訴幫助製造毒品案件審理中在法官訊問時所為供述(見原 審訴字第640 號影印卷第74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丙、證人黃文強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旨趣係基於過往實務經驗的累積,認為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故出以 正面肯定方式,原則上皆得為證據,於例外情形,亦即「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始剝奪其證據適格。是被告以外 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有「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 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 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綜合 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 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基於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參照),自應負舉證責任。二、證人黃文強於103 年8 月22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業 經具結(見偵字第5257號影印卷第77頁),依上開說明原則 上係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被告係於101 年10月9 日遭通緝迄 於10 4年6 月18日始遭緝獲到案,檢察官亦無從令證人黃文 強與被告對質,被告亦無機會為此項請求,且是否命對質, 檢察官自有裁量權,自難據此認證人黃文強於檢察官偵查中 之證述具「顯不可信」之情形,再者,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 明力不同,業如前述,證人黃文強雖有供述不一之情事,依 前揭二㈢之說明,亦屬證明力之問題,要難執為否認證據能 力之事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因發現真實之必要,得依 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同法第97條第2 項復規定,對 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是於被告 未請求對質,且待證事實已明確者外,在發現真實及維護被 告利益下,固不得拒絕被告對質之請求。如前所述,依卷存 資料,於偵查中被告並未要求對質,且被告係在檢察官調查



證人黃文強後近9 個月始被緝獲到案,則檢察官未命對質, 純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難據此檢察官之證據蒐集 及調查違背訴訟程序,而認證人黃文強上開於偵查中經具結 之證言無證據能力。
丁、殘留在過濾毒品器皿上被告指紋之鋼夾
一、證據法則上所稱之「關聯性法則」係指在證據價值內,證據 (含間接證據之情況證據)和待證事實間之「論理上關係」 ,亦稱邏輯上關聯性。因該證據對待證事實之存否,存有某 種程度證明力,有可能被援為認定事實之用,所以被認為有 證據關聯性,有證據關聯性之證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因此,無論人證、物證或書證均須具 備有「關聯性」。肯認證據能力之前提,須具備自然的關聯 性、法律上關聯性及無證據使用禁止之情事等要件(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參照)。所謂「自然的關聯性 」係指對欲證明之事實有最低限度之證明力,或可稱為證明 價值,無最低限度之證明力之證據,因不具自然的關聯性, 故屬於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亦即如前所述,證明價值所涉及 者是證據有無證明力之問題,至其本身是否可信,則係證明 力之問題。自然的關聯性或證明價值本身是指得以使法院更 加相信待證事實的存在或不存在,並不須高達無合理的懷疑 、明確證據、相當理由,或證據優勢的心證度。所謂「法律 上關聯性」,係指如有使人誤認證明力的評價之證據,認為 無法律上關聯性而否定其證據能力。法律亦有為確保上開法 律上關聯性,而以明文規定須具備一定之要件者,例如自白 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參照) ,但亦有即使沒有上開那樣的明文規定,亦應予排除者,例 如欠缺特殊性之前科事實、品格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 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當然上開關聯性事由並非排他 性的存在,尤其是法律上之關聯性和證據使用禁止事由亦可 能同時存在,且相互間之界限有時亦有不能明確界定其界線 之情形。
二、本件警方在證人黃文強租處房間內扣得鋼夾32個,其中1 個 鋼夾並採得人類之指紋,該指紋經送鑑定結果:「送鑑編號 F2- 3 指紋即編號「丙」,本局檔存郭哲男指紋卡之右拇指 指紋即編號「丁」,析鑑結果分述如下:一、丙號指紋與丁 號指紋之A 、H 、L 均為分歧線,兩者相符。二、丙號指紋 與丁號指紋之B 、C 、D 、E 、F 、G 、K 均為介在線,兩 者相符。三、丙號指紋與丁號指紋之I 、J 均為眼形線,兩 者相符。四、丙號指紋與丁號指紋之紋型、特徵點均相同, 兩者相符。由以上論據,可以證明丙、丁號指紋係屬同一人



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29日刑 紋字第103006 7628 號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警卷第152 至156 頁;他字第1618卷第85至89、 165 至169 頁;原審訴字第640 卷第132 至135 頁反面), 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上更一卷第91頁背面)。參以扣案 鋼夾共32個,除上開採得指紋之鋼夾外,亦即證人黃文強位 於潮州路800 之2 號之住處扣得鋼夾、夾練袋、篩網、電子 磅秤、甲基安非他命、淺碟型塑膠盒容器等物,而鋼夾、夾 練袋、篩網則分別放置於塑膠盒容器內,有警方現場拍攝照 片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8 頁背面、129 頁背面),顯見 篩網、電子磅秤、鋼夾等係製造毒品之器具之一部分無訛。 證人即警員朱馬丁於本院前審證稱:查獲鋼夾是在客廳後的 第一個房間,也就是篩檢安非他命之房間(見本院上訴卷第 164 頁) ;證人黃文強李永得上開所證,被告曾率證人黃 文強前往尋覓檳榔園作為製毒品工廠等情,而被告若未參與 ,證人黃文強豈有讓不相干之人進入不足為外人道之存放違 法物品之房間,並在上開殘留在過濾毒品器皿上鋼夾上採得 被告之指紋,更何況如後所述若如被告所稱可能經在泡茶時 把玩碰觸,然依查獲採證之現狀,在證人黃文強之房間內, 則必係由始由證人黃文強自客廳再攜至房間及使用(夾於塑 膠盒上),則再經證人黃文強觸碰,被告之指紋當被覆蓋, 或同時檢出證人黃文強之指紋才是等情,已具有足以使事實 認定者相信被告亦為行為人之一之最低限度的證明力。又指 紋鑑定係依科學之鑑定方法所為,復為被告所是認,指紋鑑 定亦無令人誤認證明力之評價之虞,則依上開丁、一之說明 ,該指紋與待證事實,即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間,具有 自然及法律上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被 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難謂可採。
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及證明力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事實欄之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



辯護人分別辯稱:㈠本件係檢察官指揮警方持續在製毒工廠 守候埋伏,直到103 年7 月12日下午10時,才發現黃文強與 綽號「帥哥」、「黑仔」之人開車至製毒工廠的現場,警方 上前逮捕,渠等發覺後四處逃逸,在埋伏期間,並未發現被 告現蹤製毒工廠;㈡在證人黃文強於潮州路800 之2 號住處 雖扣得純度為58%甲基安非他命,及純度15%麻黃鹼,但與 犯罪現場即製毒工廠所查到安非他命與麻黃鹼的純度不同, 顯然無法證明於黃文強住處所查到之毒品確實是自製毒工廠 搬過來;且警方在103 年8 月29日之職務報告第三點中記載 在黃文強住處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在黃文強住處的房間 取出,黃文強持有該房間的鑰匙,足認其對該房間之主控權 。㈢黃文強於104 年8 月26日偵查中陳稱:將房間租給李永 得,並不是稱租給被告;於106 年4 月11日在原審證稱是借 給「黑仔」使用,由黃文強供述,也無法認定該房間確實為 被告所租用;且房間之房門、鎖頭、牆壁、窗戶,任何不可 移動之家具均未採集到被告之指紋,更認房間係被告所使用 ;黃文強於103 年7 月13日偵查中自承「我有那房間鑰匙」 ,警方職務報告亦記載:103 年7 月12日經黃文強同意後, 進入住處搜索時,黃文強尚否認有房間鑰匙,後來警察由外 往內逐層搜索,最後在最裡面黃文強的房間床底下才找到該 鑰匙,當下黃文強才承認有鑰匙,顯然被告從未持有該鑰匙 ,警察所查扣的鑰匙,確實也是黃文強所有,警察並未自被 告處扣得鑰匙。㈣黃文強在搜索扣押筆錄內親筆簽名確認在 潮州路800 之2 號住處扣得相關製毒物品,均係其所有,並 無否認拒簽之情事;又潮州路800 之2 號住處扣到的物品也 不是在製毒工廠所查扣,縱然在黃文強住處中1 支鋼夾有被 告的指紋,亦無法法證明被告曾前往製毒工寮參予製毒行為 ,該指紋即與製毒無任何關聯性。被告自陳與黃文強為認識 多年的朋友,該夾子可能放在客廳桌上摸到,或在打麻將時 碰到,也可能在黃文強家泡茶,茶葉包用夾子夾起來避免氧 化。㈤本案來源一開始是從李永得處扣到毒品,李永得再供 述是去工寮拿出來的,再去追工寮是誰製造,然觀之李永得 103 年7 月10日警詢筆錄,警方於其住家後方倉庫搜獲安非 他命21包,警察問李永得安非他命怎麼來的,由李永得稱「 前天即103 年7 月8 日下午4 點半左右,要到檳榔園開水灌 溉,進去工寮就拿一點出來,是成品,有取一點來試吸,看 到屋內一個塑膠桶內有包裝好的,就隨手壹把抓,沒有算幾 包,就藏放在家後方的倉庫裡。」等語觀之,李永得所扣的 21包毒品是在現場已經製作完成,也已分裝完成,根本不需 拿去黃文強家中分裝,因此,黃文強住處查獲的安非他命與



製毒工廠的也沒有關聯性。㈥員警朱馬丁證稱:黃文強之房 間內之監視器「解析」不出影像,既經「解析」,原應有影 像,警方卻將錄影帶發還黃文強家屬,從黃文強的證述不足 以佐證被告在被訴犯罪之時間點曾於該處出入。㈦黃文強李永得於自己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均經法院 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上游而獲得減刑, 則其等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均須有補強證據,然依卷存 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佐證黃文強李永得之證述,何況警員 朱馬丁於前審證稱:偵辦對象原為李永得,後來又牽扯其他 人再繼續偵辦,而埋伏期間被告並未出入製毒工廠,因此可 合理推斷黃文強李永得係為邀減刑之寬典而將責任推給被 告等語。
二、經查:
㈠警方於103 年7 月12、13日先後在證人黃文強在縣○○鎮○ ○路000 ○0 號住處,及屏東縣○○鎮○○里○○段000 ○ 000 地號檳榔園內土地及其上之工寮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附 表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及製 毒工具等物,有證人黃文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簡稱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見警卷第71-76 頁)、現 場蒐證相片(見警卷第77-82 頁)、證人李永得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見警卷第97-109頁)、製 毒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27-147 頁)可證,而在證人黃文強 上開住處,及工寮內所查扣之白色結晶粉末成品及半成品及 容器等,亦均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 品之麻黃、假麻黃陽性反應(鑑定結果詳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至10「鑑定結果欄」所示),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03 年8 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462 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35-3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3 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卷 第149-151 頁),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扣 案附表一編號2 至8 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13至69所示物 品,均為實務上常見用以製造毒品所需之原料、化學物品、 器具,足見被告是以上開住處及工寮係作為製作、藏毒之地 點無訛。
㈡證人黃文強於103 年8 月4 日警詢供稱:「(你於第2 次筆 錄中稱有介紹阿南之男子向李永得承租工寮,供做製造安非 他命《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工廠」等等,阿南是否 就是你指認的郭哲男無訛? )是。」、「(為何你會要帶郭



哲男找李永得承租工寮? 郭哲男於何時? 在何處找上你?之 後會找李永得? 你們如何商談? )於103 年6 月底( 詳期已 忘) 下午14時、15時左右,郭哲男來我家找我,問我有沒有 在租地,他想承租,我想到李永得有在租農地做農務,所以 我才會帶郭哲男去找李永得,當天我就打電話問李永得,之 後就直接去找他。」、「(你於第2 次筆錄坦承稱:「我們 進入該檳榔園工寮工作3 次,每次的時間約5 至6 個小時, 均為夜間20時30分左右開始製造安非他命,就做好第1 批安 非他命成品了,我只有負責對外把風,他們3 人都均於檳榔 園工寮內製造安非他命毒品」等語,你說的他們3 人是那些 人?製造的地點是在工寮裡面?還是工寮外面?你稱你負責 把風,那你每次把風的位置在何地點?)是『黑仔』、『帥 哥』和郭哲男。在工寮裡面。我是在要進去檳榔園內的鐵門 裡面。」、「(你稱製造了1 次安非他命、有工作3 次是何 意?請詳述時間?)意思就是要製成安非他命,要完成3 次 的工作程序,每1 次要5 、6 個小時做完,做完1 次要隔3 、4 天再進來做1 次,到第3 次就完成成品了。」等語(見 警卷第49頁);嗣於103 年9 月5 日警詢中供稱:「(警方 現在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6 幀,請詳指認是否 有你認識之人? )我只認得編號第2 號的相片,他是郭哲男 ,其他的都不認識,都有都沒有見過。」等語,並有指認照 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6頁背面、第59頁);於原審接受詰 問時亦坦承上開警卷第59頁之指認(見原審卷第103 頁); 黃文強於103 年8 月22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警詢 所指的「郭哲男」與本案有何關係?)那天所有查獲的東西 都是郭哲男所有的。」、「(帥哥及黑仔都是郭哲男叫來的 人嗎?)是。他們是製作毒品的師傅,因為製毒的過程中只 有他們三人在裡面,我是沒有看見他們怎麼製毒,但有看到 他們三人在裡面。」、「(與李永得談租工寮的事是你還是 郭哲男跟他談?)是郭,我只有牽線給他們認識。」、「( 上開所述是否實在?)實在。」、「(香蕉園工寮的東西是 誰搬進去的?)是黑仔及帥哥,是我開車載他們過去的。是 我開他們的車子,所以東西來源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 字第5257號影印卷第75-76 頁)。
㈢證人李永得於103 年7 月10日在警詢中陳稱:「(你如何得 知你承租的檳榔園有製安毒工廠? )在於103 年7 月1 日17 時左右,我一位叫黃啟峰的朋友,來我家,帶另一位朋友來 找我,他的朋友我不認識,當時黃啟峰有介紹他的名字,是 什麼人,但我忘記了,黃啟峰問我還有沒有承租農地,我說 有,並反問他要做什麼,他跟我說要做安非他命,他跟我說



做好成品後,會給我5 萬元,當做補助我的,但是到現在還 沒有給我,可能還沒有完全做完,所以我想先提供這件事情 給警方。希望警方不要將我曝光免遭報復等語(見警卷第12 頁背面);於另案被訴幫助製造毒品案件審理中在法官訊問 時亦供稱:「(你租給黃文強多少錢,有無租約?)黃文強郭哲男來找我,問我有沒有其他的地,我帶他們去看這塊 地,我說這塊地我租3 年5 萬元,他們就說給我5 萬元租給 他們,讓他們拼一下做安非他命……。(見原審訴字第640 號影印卷第74頁),核與證人黃文強上開證述有關帶同被告 向李永得檳榔園作為製毒工廠等情大致相符。 ㈣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 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共犯 所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 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 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 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 證據(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警方在證人黃文強住處內扣得鋼夾32個,其中1 個塑膠盒 上之鋼夾(見警卷第129 頁背面照片)上留有被告之指紋( 見警卷第152 頁鑑定書),而扣案鋼夾共32個,除上開採得 指紋之鋼夾外,尚扣附表一所示種類非少之之鋼夾、夾練袋 、篩網、電子磅秤、甲基安非他命、淺碟型塑膠盒容器等物 ,而鋼夾、夾練袋、篩網則分別放置於塑膠盒容器內,業如 前述,並為被告所是認,而上篩網、電子磅秤、鋼夾等係製 造毒品器具。證人即警員朱馬丁於本院前審證稱:查獲鋼夾 是在客廳後的第一個房間,也就是篩檢安非他命之房間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第164 頁) 。雖上開物品等係在證人黃文強 住處房間內扣得,而如後所述,證人黃文強指稱房間係出租 予被告一節,亦有可疑。然而上開製毒器具及毒品既係放置 於房間內,若被告未參與製造毒品,而係證人黃文強與其他 共犯所為,當無任由不相干之被告任意出入該房間,而自暴 自己之犯行於險境之理。又該鋼夾已夾在放置有篩網塑膠盒 上,而非單獨放置,證人黃文強等既已將上開毒品及工具搬 入房間,且警方前往證人黃文強住處搜索時所拍照照片(見 警卷第128 頁上方),亦未放置有如上開鋼夾之物品及茶具 ,顯見證人黃文強並無為防潮而使用鋼夾夾住茶包之情形, 是若非被告曾進入放置毒品及器具之房間,自無機會觸摸。 況若係被告把玩碰觸後,始由證人黃文強自客廳再攜至房間 及使用(夾於塑膠盒上),則經證人黃文強再度觸碰,被告



之指紋理當被覆蓋,或同時檢出證人黃文強之指紋才是。因 此,被告辯護人雖於本院前審提出茶葉袋係以鋼夾封存以防 潮之照片為證(見本院上訴卷第89頁照片)。然此係事後所 拍攝,參以上開警方前往證人黃文強住處搜索時所拍照照片 所為說明,上開事後提出之照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 合上情,該鋼夾上之指紋已足為證人黃文強李永得上開不 利於被告陳述之補強,是證人黃文強李永得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證述應屬可信。不能因其等供出製毒之共犯而獲減刑之 寬典,即認上開所證不可採。
㈤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 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是供述證 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證人 黃文強就系爭房間究係何人使用?查獲物品何人所有?有無 持有鑰匙,於103 年7 月13日警詢時供稱:綽號阿南之男子 所有,我們在製毒工廠製成成品後,載回到向我承租的房間 內分裝的;同日偵查中供稱:我租第一間房間給阿南;他沒 有說要住還是要放東西,只叫我不要進去。那間房間我有鑰 匙,但我沒有打開過;我不清楚如何搬過來的,應該是郭哲 男搬過來的,可是我沒有看過他搬,但房間是我租給他的, 他的房間應該只有他一個人會用,帥哥及黑仔也會進去,我 並沒有他房間的鑰匙,房間租給他後我就沒有再進去了;系 爭房間出租給李永得,被告有去過伊住處,伊把夾子放在客 廳的桌子上,他可能動到;是借給黑仔用的;是給他們住的 ,我沒有進去過云云,先後供述並不一致;而警員朱馬丁製 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字第5257號影印卷第13頁)記載:拘獲 黃文強後,於103 年7 月12日22時45分,經同搜後進入住處 ;搜至黃嫌所稱出租給叫「阿南」房客之房間時,直稱「阿 南」(即郭哲男)沒有留下鑰匙,不能開啟房門,職等原信 以為真,惟剛要搜索黃嫌另一房間之際,現場員警以適度強 制力轉動該房間房門喇叭鎖,竟可轉動;隨即讓黃嫌自行轉 動開啟房門後,續對黃文強房間完成搜索,旋在黃嫌之房間 床下搜出1 支鑰匙,並試開該房間鎖,結果吻合,在現場詢 問黃嫌,才坦承這一支鑰匙是該房間的鑰匙,並於警詢中稱 「房間有3 把鑰匙,2 把郭哲男拿去,1 支我留著」等語, 就何人使用系爭房間、何人搬運屋內物品及自己持有系爭房 間之鑰匙,可隨意進出等情,均有保留。是究係何人將製造 之毒品搬至其住處房間,證人黃文強先後所述不一,且證人 黃文強既與被告共同製造毒品,衡情應無向證人黃文強租用 房間之理,所證稱被告租用其房間云云,確有違常情。 ㈥然證人黃文強所述鋼夾上之指紋「可能」是被告在客廳動到



云云,係其個人之推測,且如前所述,扣案鋼夾多達32個係 製毒工具之一,衡情不可能將製毒器具搬至房間後又單獨取 出置放於客廳桌上,讓被告有機會把玩,況其既未目睹,則 其事後此部分所證,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依證人黃文強、李 永得所證,參與製造毒品者非止一人,被告既帶同證人黃文 強向證人李永得租用檳榔園作為製毒品之工廠,且事後復出 入證人黃文強藏放毒品及製毒工具之房間,並使用製毒品工 具之一之鋼夾,則縱不能證明被告有向證人黃文強租用房間 放置上開製毒工具、毒品,且未在被告身上查獲房間之鑰匙 ,及將毒品搬運至房間內,亦僅能認為被告未分擔此部分之 行為,則縱證人黃文強就被告是否搬運毒品及是否租用房間 、持有鑰匙等節,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採認,亦無從推翻證 人黃文強有帶被告向證人李永得租用檳榔園作為製毒品之工 廠,及使用製造毒品工具之事實,是證人黃文強上開有瑕疵 之證述,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事後於檢察官及原審 證稱被告與本件製毒無關云云,亦與前開事證不符,應係事 後迴護被告之詞。
㈦證人即警員朱馬丁於本院前審雖到庭證稱:經檢察官指示埋 伏到第3 天,當時在製毒工廠並未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上 訴卷第163-164 頁)。固可證明自警方開始埋伏起至第3 天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