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536號
KSHM,108,上易,536,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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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郁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易字
第663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10609 號、108 年偵字第27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郁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 年(起 訴書誤載為「107 年」,應予更正)3 月19日上午8 時24分 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之品泰免洗餐具國際有限 公司內,徒手竊取其老闆王信徨所有、置放在隨身包中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得手。(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 )。
二、張郁晟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 年 (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應予更正)3 月20日上午8 時 57分許,在前揭品泰免洗餐具國際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其 老闆王信徨所有、置放在隨身包中之現金8,000 元得手(即 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
三、嗣王信徨發現上揭現金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 覺係張郁晟下手竊取,遂報警處理而於108 年3 月20日下午 16時30分查獲,並當場在張郁晟身上扣得其尚未花用完畢之 現金13,000元(已發還王信徨)。
四、案經王信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針對被告行竊告訴人王信徨財物之部分提 起上訴,因該上訴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並無關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院僅能就經提起 上訴之被告竊取告訴人王信徨財物之行為予以審判,合先敘 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並經本 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 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 第16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 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郁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55、57、5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信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㈠第2 頁 至第7 頁背面;警卷㈡第5 至6 頁;107 偵10609 偵查卷第 35、37、39、73至78頁),並有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蔡 顏名製作之務報告1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 蒐證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2 、7 至10、12、21 至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信徨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因為當時就是 馬上做筆錄,所以我當時就說是15,000元,就是當時警察叫 我清點,我清點的大概,但是我回去對照我自己的紀錄跟監 視器畫面,我認為是不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 。惟告訴人於警詢時係指稱:「我只大概算過我總共遭竊新 臺幣15,000元」(見警卷㈡第5 頁反面),經核與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其竊取告訴人之金錢數額相符,且告訴人就其前開 兩次遭竊金錢之數額高於15,000元部分,並無提出其他證據 以供查考,因此本院只能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與被告自 白相吻合之部分認定告訴人遭竊之金額。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32 1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之法定刑分別規定「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之 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伍、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因積欠地下錢莊金錢, 遭錢莊討債,而分別竊取告訴人王信徨所有之現金7,000 元 、8,000 元,使告訴人王信徨受有財產損害,事後坦承全部 犯行,態度尚無不良,並已將其於事實欄一、二犯行中竊得 之部分現金5,000 元、8,000 元,歸還告訴人王信徨,降低 其此2 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暨審酌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曾 有詐欺、偽造文書、侵占及多次竊盜等犯罪前科(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均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 素行不良,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11頁)及 其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拘役20日及拘役25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30日,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2,000 元諭知沒收及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 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應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上 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尚有對告訴人王信徨為其他竊盜犯罪,原 審量刑過輕等語,然告訴人所稱之其他竊盜犯罪,並未經檢 察官起訴,自無從成為本院審理之範圍,亦不得作為本案量 刑事由,本案量刑既屬妥當,有如前述,自不因被告或另涉 及尚未起訴之他案,而應加重本案之刑,檢察官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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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品泰免洗餐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