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
度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2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清山被訴恐嚇危害 安全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就被訴傷害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對告訴人黃彥傑施以恐嚇犯行後進 而為傷害之行為,則被告所犯恐嚇之低階危險行為,為高階 實害犯之傷害罪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罪,則告訴人就傷害 罪部分撤回告訴,原審應僅諭知公訴不受理即可,乃原審就 恐嚇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適用法律實難認妥適等語。三、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 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 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 受理之諭知,有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先前判例意旨可 參。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不成立犯罪、被訴傷害 罪嫌部分欠缺追訴要件,且二行為可分,揆諸上揭說明,原 審分別為無罪、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執前詞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山為卓樹藤友人,因卓樹藤之女卓 珮宸與前男友即告訴人黃彥傑於協議分手過程產生糾紛,於 民國107 年2 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許,應卓樹藤之邀,陪同 卓樹藤、卓珮宸及卓珮宸之母林子玲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 ○○路0 號臺灣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下稱高加分行) ,並在該分行前與黃彥傑理論,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對黃彥傑稱:「你要紅嗎?我會給你很紅」等語,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事恐嚇黃彥傑,使黃彥傑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黃彥傑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準此,行 為人須向被害人為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生 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相繩,若行為人之表意非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另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是否屬「加惡害」之通知,尚須一 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應審酌 被告於前後之言語、主觀與客觀之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據 告訴人斷章取義或主觀上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作出認定。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警詢 及偵訊時供述、黃彥傑於警詢及偵訊指述、證人黃施雲嬌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為主要論 據。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伊因為看不慣黃彥傑與卓珮宸交往期間卻與其他女性發生性 關係,還拍攝性愛影片,分手後竟連送給卓樹藤夫妻的羽絨 外套都要回去,伊打算將此事在臉書「爆料公社」社團公布 ,讓社會大眾評論,因此才對黃彥傑稱「你要紅嗎?我會給 你很紅」等語,所謂「要紅」並不是要讓黃彥傑「見血」之 意,伊並無恐嚇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卓樹藤友人,因卓樹藤之女卓珮宸與前男友黃彥傑 在臺灣銀行高加分行之保管箱內均放有財物,二人於分手後 相約共同開啟該保管箱進行清點,卓樹藤遂請託被告駕車搭 載其與配偶林子玲、卓珮宸一同前往,黃彥傑亦在母親黃施
雲嬌陪同下抵達臺灣銀行高加分行,俟黃彥傑、卓珮宸各取 回保管箱內財物後,眾人於107 年2 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許 步出臺灣銀行高加分行,被告對黃彥傑告稱:「你要紅嗎? 我會給你很紅」等語之情,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1頁、審易卷第81頁至第93頁、易卷第65頁 、107 頁),核與證人黃彥傑於本院審理時(見易卷第89頁 至第91頁)、證人黃施雲嬌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14頁 至第18頁、偵卷第61頁)、證人卓珮宸於警詢及偵訊時(見 警卷第37頁至第42頁、偵卷第70頁)、證人卓樹藤於警詢及 偵訊時(見警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卷第70頁)證述內容相 符,堪以認定。
(二)證人黃彥傑於本院審理時固稱:被告對伊說「你要紅嗎? 」等語,伊覺得是讓伊「見血」的意思云云(見易卷第90頁 )。然「你要紅嗎?我會給你很紅」等語,依據一般智識程 度之人之理解,均難聯想係欲使他人「見血」之表示,毋寧 係指要讓聽者「出名」之意思,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以前詞置辯,否認所稱「紅」係指「見血」等情,是自無 從僅憑黃彥傑之主觀指述,驟認此係將加害黃彥傑生命、身 體、自由之惡害告知,先予敘明。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成立,固包含以將來加害名譽之事恫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之情形,然被告以上揭言詞表達欲讓黃彥傑「出 名」之意,是否即屬將來加害黃彥傑名譽之惡害告知,依前 開說明,仍應綜合語意及現場主、客觀情形而為論斷: 1.質之被告所稱「你要紅嗎?我會給你很紅」等語,僅泛傳達 欲讓黃彥傑「出名」之意思,於文意上至多可理解為將向公 眾傳達、散布有關黃彥傑之事項,至於傳布之內容、方式及 範圍,依一般第三人客觀標準,實難憑此寥寥數語即可得知 ,是以被告所稱要讓黃彥傑「紅」之詞是否即屬將加害名譽 之惡害內容,已屬可疑。
2.經本院當庭勘驗卓珮宸所提現場以手機拍攝之錄影檔案2 份 ,可見被告在案發現場向黃彥傑不斷質問:「你帳跟她(指 卓珮宸)算好了沒?」、「人家(指卓珮宸)的青春你要怎 麼賠?」、「你在外面玩女人,你還要和人(指卓珮宸)同 一個家庭,這樣喔?」,並向黃施雲嬌告稱:「妳兒子做什 麼事情妳知道嗎?」等語,顯示出被告對黃彥傑感情不忠之 不滿情緒,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對話譯文2 份在卷可稽(見易 卷第88頁、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是縱認黃彥傑由此對話 脈絡可推斷出被告所稱「你要紅嗎?我會給你很紅」等語係 欲對外傳述其與卓珮宸之分手糾紛,尤指對卓珮宸感情不忠 之資訊,然證人黃彥傑於本院審理時即證稱:伊和卓珮宸交
往5 年,後來伊去大陸出差時與其他女性發生親密關係並拍 攝性愛光碟,卓珮宸發現後很生氣就不理伊,於是分手等語 (見易卷第94頁至第95頁),足見被告可疑將對外傳述之事 並非捏造,自難驟認此舉係將不法加害黃彥傑名譽之行為, 從而被告向黃彥傑告稱:「你要紅嗎?我會給你很紅」等語 ,尚不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此外,卷內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自無從令被告負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貳、被訴傷害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 年2 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許,應 卓樹藤之邀,陪同卓樹藤、卓珮宸、林子玲前往臺灣銀行高 加分行,並在該分行前與黃彥傑理論,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出手毆打黃彥傑上腹部一拳,致黃彥傑受有上腹挫傷 之傷害。案經黃彥傑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傷害罪嫌,經黃彥傑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108 年5 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 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此部分欠缺追訴要件。
參、公訴意旨雖認上開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嫌與傷害犯嫌有 一罪關係,惟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 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 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不成立 犯罪、被訴傷害罪嫌部分欠缺追訴要件,本院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分別為無 罪、不受理之諭知,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保二(一)(三)│
│ │刑字第1073160206 號卷 │
├─────┼──────────────────────────────┤
│偵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 │
├─────┼──────────────────────────────┤
│審易卷 │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卷 │
├─────┼──────────────────────────────┤
│易卷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2號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