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518號
KSHM,108,上易,518,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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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榆璇


選任辯護人 林芬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
84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9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榆璇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 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鄭榆璇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交帳戶給詐騙集團,是我 不小心弄丟我的存摺及提款卡,有證人葉彥伶吳建霆於原 審證述明確,原審對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未加以斟酌云云。 經查:證人葉彥伶係被告的女兒,其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告訴 她存摺及提款卡丟掉的事情,但對被告究竟是何時告之,竟 有107 年2 月之後或108 年2 月以後不同之版本,甚且於檢 察官108 年5 月8 日對其詰問「被告何時告知妳存摺不見之 事情」等語,證人葉彥伶竟答稱「最近」(原審易卷163 頁 )。顯見其證詞反覆不一,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遺失存摺 及提款卡之事實。另證人吳建霆是被告同居男友,其於原審 證稱:被告有告知我她接到警局電話說她有一個詐欺案件, 要去警局說明。7 月的某天我有看到被告很緊張的翻東西, 我問她找什麼,她問我有沒看到中國信託的存摺及提款卡等 語。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及刑事上訴理由狀因之主張:證人吳 建霆證述於107 年7 月之後,因為被告接到警局來電,才發 現存摺及提款卡可能不見,所以才當場回去找,翻箱倒櫃的 過程證人有見到,足見被告確有遺失存摺及提款卡等語(原 審易字卷第157 頁背面、本院卷第28、29頁)。然被告於偵 查中係供稱「我掛失之後才接到警方通知」(偵卷第51頁) ,故證人吳建霆之證述內容與被告供稱其於接到警方通知之 前已辦理掛失不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三、綜上,原審雖未就上開2 證人於原審證述內容之證據證明力



為判斷,然上開2 證人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證據,已如前 述,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核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榆璇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
選任辯護人 張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9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榆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榆璇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用以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竟



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至同月25日間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月25日11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盧美秀 ,假冒為盧美秀之姪子陳昱翰,佯稱要借款云云,致盧美秀 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並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盧美秀發覺受騙,因而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榆璇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交帳 戶給別人,是我不小心弄丟我的存摺及提款卡,我怕忘記密 碼,所以將密碼寫在紙條上,將紙條跟存簿及提款卡放在一 起云云(警卷第3 頁,審易卷第83頁),經查:(一)被害人盧美秀於107 年5 月25日11時40分遭詐騙集團某成員 撥打電話假冒為其姪子陳昱翰,以要借款之訛語,致盧美秀 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內,並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盧美秀於警詢指證歷歷(警卷第11頁、第12頁),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警卷第1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7頁 、第18頁)、被害人盧美秀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 憑證(警卷第13頁)在卷可憑。從而,被害人上開遭詐騙之 事實,已堪認定。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足見該詐騙集團成員 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不會將該帳戶掛失止付,若 非出於該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本人有意提供使用,實斷無發生 之可能。再者,若非被告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密碼,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如何能順利提領款項,是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應係被告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二)被告雖以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置辯,惟觀諸被告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 頁、第8 頁),該帳戶在被害 人於107 年5 月25日遭詐騙匯款30萬元至該帳戶前,被告曾 經於107 年5 月16日撥打客服電話掛失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並於107 年5 月21日辦理存摺及提款卡之補發更換,除此 之外,該帳戶於107 年5 月22日至同月25日之間並無任何存 提款項之紀錄。衡諸常情,被告於107 年5 月21日補發存摺 及提款卡,何以被害人隨即於同月25日遭詐騙而匯款30萬元 至該帳戶內?何以被告於107 年5 月21日補發存摺及提款卡 後,隨即短短4 日內又遺失所補發之存摺及提款卡?又被告 既然辦理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補發,何以於107 年5 月 21日補發存摺及提款卡後,該帳戶沒有任何與被告有關之存 匯款或提領款項之交易存在,而僅有被告所供與其無關之被 害人遭詐騙而匯款30萬元至其帳戶之交易紀錄?何以被告對 於其有使用需求因而重新補發之存摺及提款卡於何時、何地 遺失竟會渾然不知,而未將該帳戶掛失,以致詐騙集團能利 用該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30萬元?是被告上開所 辯,在在均與常情不符。
(三)被告復辯稱:伊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提款卡放在一起,後來提款卡及寫有密碼的紙條同時不見云 云。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除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外,其尚擁有4 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且全部提款卡密碼都 相同,現在已不記得密碼為何云云,隨後經檢察事務官詢問 又改稱每個金融帳戶密碼均不相同,所以忘記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提款卡之密碼為何云云(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有同 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後供述矛盾之情形,且為合理解釋 其為何忘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密碼,因而翻異前詞之 情形。從被告有每隨著檢察事務官詢問而改變其原先說法, 並改採對其較為有利之辯詞,其所辯內容之真實性,已甚有 疑問。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伊都是以自己喜歡的明 星生日設定密碼,因為喜歡任賢齊,所以經常使用「000000 00」這組密碼等語(審易卷第85頁),足認被告能清楚記憶 自己所設定提款卡之密碼,是被告有無必要在紙條上書寫密 碼,並將之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更係有疑。再依被告所辯, 被告同時遺失之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又恰巧遭 詐騙集團成員拾得,此種可能性已屬低微。且被告又恰巧不 知提款卡業已遺失,因而讓詐騙集團有充裕時間可利用該提 款卡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如此一連串之巧合同時發生,其 發生可能性已屬微乎其微。況且,自犯罪行為人角度審酌, 其等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既知



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掩飾犯罪所得, 應非愚昧之人,對於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提 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竊(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 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當知之甚稔,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 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 犯罪詐騙之成果,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 ,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 。換言之,本件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 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順利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會 利用一般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能肆無忌憚要 求被害人匯款。縱依現今詐騙集團犯罪分工細密之實務現況 ,因而認為收集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收集帳戶集團」,與 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之「實施詐騙集團」分屬不同犯罪集 團,「實施詐騙集團」雖未必知悉「收集帳戶集團」取得提 款卡及密碼之來源為何。然而「收集帳戶集團」倘若將未得 提款卡所有人同意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實施詐騙集團」 使用,將導致所交付之提款卡有極高可能性會發生提款卡所 有人辦理掛失止付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所得,如此亦將影響 「實施詐騙集團」向「收集帳戶集團」收購提款卡及密碼之 意願,甚至導致「收集帳戶集團」無法取得其提供提款卡之 報酬。從而,「收集帳戶集團」成員是否果真願意將未取得 提款卡所有人同意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實施詐騙集團」 使用,已甚為可疑。另外,「收集帳戶集團」成員『恰巧』 能撿拾到他人遺失之提款卡,而該提款卡所有人又『恰巧』 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或提款卡上,而讓「收集帳戶集團」 成員一併拾得,『恰巧』提款卡所有人未即時發現自己提款 卡遺失,因而讓「收集帳戶集團」成員有充裕時間將該提款 卡交付「實施詐騙集團」使用,而「實施詐騙集團」亦有充 裕時間利用該提款卡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如此 一連串緊接密集之巧合同時發生,實屬殊難想像之事。綜上 各情,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採信。
(四)是以,被告於107 年5 月21日補發上開帳戶提款卡起至同月 25日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給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已堪認定。而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當可預見持有該物之人,可利用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匯入該 帳戶內之款項。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



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 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 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 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 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 。況且,金融帳戶申辦,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得以 自己名義申辦使用,無需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使用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而想使用他人名義所申辦金融帳戶,衡情應可預見乃係為 從事犯罪不法使用,因而避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是被告係在可預見其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會幫助犯罪集團作為從事犯罪使用之情況下,仍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該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至明。 從而,被告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上開詐欺犯行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 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以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行為,乃 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 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 狂,渠等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工具,除直接 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 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 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其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且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詐得30萬元,尚未賠償被害人,難認被告已有彌補自己 犯罪所生損害之情形,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從事清潔工, 月收入約2 萬2 千元等教育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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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