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心嫣(原名李明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忞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
1141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心嫣於民國99年間某日起,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 1 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中天電子遊戲場業」(已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業級別登記,經屏東縣政府核發 營業級別證,級別為限制級),並擺設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 所示之18臺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客人把玩(上址同時由李 心嫣經營界揚超商,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即擺設於超商內之特 定區域),其復於105 年2 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24,000元之報酬僱用陳忞蔚擔任該電子遊戲場之店員, 負責看顧電子遊戲機具、開分、洗分等工作。李心嫣與陳忞 蔚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 7 年1 月9 日陳忞蔚上班期間,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上址電 子遊戲場內,以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供其等與前來該電 子遊戲場之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等之賭博方式為:由賭 客自行選定店內之電子遊戲機,將現金交給店員陳忞蔚依各 電子遊戲機所定之比例設定分數(俗稱開分)後把玩,李心 嫣、陳忞蔚即透過電子遊戲機內之IC板程式,與賭客決定偶 然之輸贏,贏者可得所押注分數倍數不等之分數,由機臺自 動累計,輸則由機臺自動扣除押注分數,俟賭客不續玩時, 由陳忞蔚計算賭客贏得之分數(俗稱洗分),賭客可選擇以 相同比例向陳忞蔚兌換積分卡,供下次前去把玩時開分之用
,亦可選擇以相同比例向陳忞蔚兌換同額現金,若分數玩盡 則賭資悉歸李心嫣所有。適有賭客楊○○(涉犯賭博罪嫌部 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 下午3 時許,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進入 上開電子遊戲場內,先以300 元請另名不詳店員開分15,000 分(比例為1 〈現金〉比50〈分數〉),以兌換之分數把玩 「HUGA」電子遊戲機至分數殆盡,再以300 元請陳忞蔚開分 750 分(比例為1 〈現金〉比2.5 〈分數〉),以兌換之分 數把玩「超悟空」電子遊戲機至分數殆盡,嗣楊○○以500 元請陳忞蔚開分500 分(比例為1 〈現金〉比1 〈分數〉) ,以兌換之分數把玩「BAR 」電子遊戲機(即「大舞台」電 子遊戲機),迨累積贏得積分1,300 分,旋向陳忞蔚表示欲 洗分並兌換現金,陳忞蔚即將現金1,300 元置於遊戲場內小 房間之紙箱內,再指示楊○○至該處拿取。楊○○收取上開 贏得之賭金後,騎乘機車離開上開電子遊戲場,在距離該電 子遊戲場約100 公尺處之屏東縣長治鄉上寮巷路段,被在店 外埋伏之員警攔查,楊○○當場坦承上情並取出其身上所贏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賭資1,300 元交予警方查扣,警方依法逮 捕楊○○後,於同日晚間7 時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進入上開電子遊戲場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引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李心嫣、陳忞蔚(下 稱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心嫣固坦承其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號 1 樓「中天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於105 年2 月間某日起 雇用被告陳忞蔚擔任店員,負責為顧客開分、洗分,並於上 開電子遊戲場場內擺設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電子遊戲 機台共18臺,供不特定之人把玩等情,惟否認有何賭博之犯 行,辯稱:107 年1 月9 日當時我在坐月子,我不在場,不
瞭解當時的情況,我們電子遊戲場沒有換錢,是發積分卡給 客人,若有客人寄分,都會記載在帳冊跟紀錄表,寄分表僅 供客人下次把玩機臺之用,不會直接換取現金給客人云云; 被告陳忞蔚固坦承其有於105 年2 月間某日起受雇於被告李 心嫣,在上開電子遊戲場擔任店員,負責替客人開分、洗分 、兌換積分卡等工作,107 年1 月9 日警方查獲當天,證人 楊○○確有至該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臺,並有幫楊○ ○將機臺分數洗分換成1,300 分等事實,惟亦否認有何賭博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換錢給楊○○,若有客人寄分,我會 先記載在客人寄分紀錄表上,下班後再統整記載至另一張報 表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李心嫣於99年間起,在上址經營「中天電子遊戲場」( 已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業級別登記,領有「限制 級」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為該遊戲場之登記及實 際負責人,其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並於105 年2 月間某日起,以每月24 ,000元之薪資僱用被告陳忞蔚擔任店員,由被告陳忞蔚看顧 電子遊戲機臺、替客人開分、洗分、兌換積分卡等工作。而 證人楊○○於107 年1 月9 日下午3 時許,曾至上開電子遊 戲場,把玩「HUGA」、「超悟空」、「BAR 」(即「大舞台 」機臺)電子遊戲機,並由被告陳忞蔚替其洗分後兌換1,30 0 分之積分卡;同日傍晚5 時許,證人楊○○騎機車離開該 電子遊戲場,至距離該電子遊戲場約100 公尺處之屏東縣長 治鄉上寮巷路段為警攔查,其交出其身上之現金1,300 元予 警方查扣,警方復於同日晚間7 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上開電子遊戲場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及附表一編號18至25所示之物品等情, 均經被告2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或不予爭執(見 原審卷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核與證人即 賭客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暨證人即警員唐榮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偵 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165 頁至第169 頁 、原審卷第152 頁至第161 頁、第147 至151 頁),復有員 警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8 號搜 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楊○○)、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忞蔚)、扣押物品目錄表、屏 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現場蒐證照片附卷 為憑(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23頁至第41頁、第75頁至
第83頁、偵卷第107 頁、第178-3 頁、原審卷第141 頁), 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編號18至25所 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楊○○於107 年1 月9 日下午至上開電子遊戲場後,先 各以300 元現金開分把玩「HUGA」、「超悟空」機臺,均輸 盡所有分數,其再以現金500 元把玩「Bar 」機臺,計贏13 00分,經女店員即被告陳忞蔚為證人楊○○洗分,並拿1300 分之積分卡予證人楊○○;嗣證人楊○○不欲再把玩機臺, 遂將該積分卡交予被告陳忞蔚,被告陳忞蔚即至櫃臺拿取現 金後,走入超商後面之小房間,將1,300 元現金放置在廁所 旁之紙箱處,證人楊○○隨後亦進入該房間,拿取1300元之 賭金後離開該遊戲場,不久即遭警攔查,並遭查扣該贏得之 賭金1,300 元等經過,迭經證人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證述歷歷(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偵卷第13頁至第 17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165 頁至第169 頁、原審卷第15 2 頁至第161 頁),經核證人楊○○就此部分之先後證述均 明確一致,所證情節並無顯然違背常情之處。又證人楊○○ 僅為上開電子遊戲場之顧客,與被告2 人均不相識,彼此間 亦無仇怨嫌隙,此經被告2 人陳明無誤(見警卷第20頁、偵 卷第96頁);且證人楊○○就有無兌得現金乙節之陳述,同 時事涉其己身有無該當賭博罪,此為其所明知,其於偵查、 原審審理中復已具結,衡諸常情,其當無甘冒賭博罪及偽證 罪之風險,而為前開損人不利己之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 足徵其證詞應為可信。
㈢再者,上開電子遊戲場係設立於界揚超商內部,與販售商品 之區域緊鄰,然範圍相互可分,商品販售區通往電子遊戲場 區域之入口處有一白色房門(下稱系爭白門),系爭白門開 啟後,即可見一疊紙箱直立靠牆堆放,右邊為廁所,廁所右 方為通往二樓的樓梯,紙箱與廁所中間為通道,通往後門等 情,為被告2 人所坦認,且經本院勘驗被告2 人提供之現場 陳設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光碟擷取照片及現場蒐證 照片存卷為憑(見警卷第75至83頁、本院卷第91頁、第117 至135 頁)。復經原審勘驗卷內員警蒐證光碟結果(檔案名 稱:PICT0007)及觀諸前揭蒐證照片所示:①證人楊○○( 即錄影畫面中戴黃色帽子之男客)於案發當日確有前往上開 電子遊戲場把玩機臺,於光碟錄影畫面時間23:03:17至23 :03:36時,證人楊○○自遊戲場走至超商近櫃臺處,邊與 店員(即被告陳忞蔚)閒聊要回去等語,邊走回遊戲場入口 處即系爭白門前處站立(當時白門呈關閉狀態)。②光碟錄 影畫面時間23:03:37至23:03:50時,蒐證人員走至超商
外,隨即再走回店內,被告陳忞蔚已不在櫃臺內。③光碟錄 影畫面23:03:50至23:03:55時,蒐證人員走至遊戲場入 口處。④光碟錄影畫面時間23:03:55至23:04:03時,被 告陳忞蔚自系爭白門內走出,期間曾與門內之人交談(語意 不清),隨即走回櫃臺。⑤光碟錄影畫面時間23:04:24至 23:04:27時,證人楊○○自系爭白門內走出,被告陳忞蔚 詢問「有沒有。」,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62 至 166 頁)、上揭蒐證照片可資佐證(見警卷第75至83頁)。 由上可知,系爭白門後方確疊放有如證人楊○○所述之紙箱 ,且證人楊○○於案發當日把玩機臺結束,向被告陳忞蔚表 示欲離開後,並非直接離開遊戲場,反折回至白門前守候; 嗣因蒐證人員短暫走出超商外,致未錄得被告陳忞蔚、證人 楊○○走入白門後之畫面,惟蒐證人員不久後進入超商,即 見被告陳忞蔚、證人楊○○先後自系爭白門後方走出,被告 陳忞蔚並詢問證人楊○○「有沒有」,核與證人楊○○證述 以積分向被告陳忞蔚兌換現金之過程相符(被告陳忞蔚自櫃 臺拿取現金後,走入白門後方,將現金放置在紙箱處,證人 楊○○隨後進入白門後方拿取現金後離開),可佐證人楊○ ○之前開證述,應屬真實,證人楊○○確曾於前開時地把玩 電子遊戲機臺,並將所贏分數向被告陳忞蔚兌換現金1,300 元之行為,應堪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查被告李心嫣係「中天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被告陳忞蔚 為上開電子遊戲場之店員,每月向被告李心嫣支領固定薪水 乙節,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6頁、第117 頁至 第123 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 案發時,被告李心嫣雖不在現場,但依證人即被告陳忞蔚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供述可知,被告陳忞蔚係由被告 李心嫣進行應徵、面試、告知工作內容,且被告李心嫣平日 會不定時前往店內查看營業情形或清點、收取營業收入,其 中超商之收入會開立發票予客戶,機臺之收入則以手寫記帳 方式;早、中、晚三班之店員交接時,需點清現金進行交接 ,被告陳忞蔚並須製作相關報表或文件供被告李心嫣審閱( 見偵卷第117 至121 頁、本院卷第84至86頁),足見被告李 心嫣對於店內之營業狀況及營收金額實有相當瞭解,且設若 被告陳忞蔚未經被告李心嫣許可,私下將店內現金提供予賭 客兌換,店內存餘之現金,勢必無法與帳目所載情形相稽符 合,則被告陳忞蔚於與其餘店員進行交接或被告李心嫣審閱
帳目清點營收時,被告陳忞蔚該個人行為應會遭其他店員或 被告李心嫣察覺。再者,在電子遊戲場內兌換現金,係屬法 令所禁絕之賭博行為,在電子遊戲場內兌換現金之行為倘遭 查獲,不僅該店之負責人、店員等人自身會涉犯賭博刑責, 店內之機臺會遭到沒收,遊戲場更會遭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並遭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 分登記事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 第31條參照),對於每月支領固定薪水擔任上開電子遊戲場 店員之被告陳忞蔚而言,其私自為顧客兌換現金,除平白增 加己身之工作量外,並無額外獲益,更可能使自身及電子遊 戲場遭受刑責及重大損失,衡情被告陳忞蔚亦無欺瞞被告李 心嫣,擅自兌換現金給顧客之動機與必要。反之,依常理而 論,若顧客把玩機臺後可洗分兌換現金,將可提高顧客前來 消費之意願,遊戲場營收亦可隨之增加,此對電子遊戲場經 營者誠有相當之誘因,直接最大受惠者厥為遊戲場之負責人 即被告李心嫣。由上各節,俱足見被告陳忞蔚為客人洗分兌 換現金之賭博犯行,係受被告李心嫣之指示為之。被告2 人 間有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㈤被告2 人固均否認上開電子遊戲場有提供現金讓賭客楊○○ 兌換之賭博情事,辯護人並為被告2 人辯稱:依扣案客人寄 分紀錄表之記載,被告陳忞蔚確於「楊大哥」處記載「1300 」,足見被告陳忞蔚於案發當日係讓證人楊○○寄分1300, 並非兌換現金1,300 元予證人楊○○。又依前揭現場陳設光 碟顯示,系爭白門後方屬客人可進出之公開場所,並非隱密 空間,被告陳忞蔚不可能將現金放置在該處供客人楊○○兌 換,任由其等賭博犯行遭房東或上廁所之客戶察覺等語。惟 查:
⒈觀諸扣案之客人寄分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5頁),該表內有 早、中、晚班3 表格,晚班表格尚無任何記載,早班、中班 表格內則分別載有會員名稱及相關紀錄,各會員之紀錄大多 分別記載於兩欄位(下以左欄位、右欄位稱之),以「正」 字記號及數字等填寫。其中,早班、中班表格均有記載會員 「楊大哥」,中班「楊大哥」之右欄位內,確有以紅筆填寫 「1300」之數字無誤。
⒉被告陳忞蔚雖辯稱此「1300」之數字即為其當日幫賭客楊○ ○寄分1300之紀錄云云。然關於上開電子遊戲場如何紀錄、 管理客人所贏取之分數:
⑴被告陳忞蔚於偵查中陳稱:客人洗分後,我會登記積分在本 子上讓客人確認,本子會放在店內讓客人確認有多少積分卡 ,他們下次來要娛樂就可以從本子拿積分去娛樂,被告李心
嫣有時會來巡視,她會看我們登記積分的本子,看有無紀錄 錯誤,她要去店裡才會知道當天店內的所有營收,各天營收 結完放在店裡,李心嫣有空就會去店裡看或清點。扣案的客 人寄分卡是1 月初開始寫,寫到1 月9 日被查獲,客人有來 玩就記,不一定早班來玩就記早班。我都是做中班,早班位 置的「楊大哥」,我不確定是否為楊○○;中班的「楊大哥 」就是楊○○,他左側欄位是他原本的寄分,右邊1300是他 寄放的分數,中間的0000 0000T 1000 是我們做機台紀錄, 就是他玩什麼機台,1300就是他要離開前我們跟他確認要寄 放的1300分(見偵卷第119 至第125 頁)。 ⑵被告陳忞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客人開分、寄分的分數 都紀錄在客人寄分紀錄表上,我們都是向客人口述,然後幫 客人把積分紀錄在紀錄表上,下班會做總結,再填寫到另一 張報表,因為都是老客人了來玩機台,原則上都相信我們的 記載。紀錄表有左右邊,右邊是客人寄分,左邊是客人這次 來所娛樂的,或者昨天、前天所留下來的,左邊可能是現金 或寄分,寄分是以紅筆寫,現金是以藍筆寫,我們不會把寄 分的金額劃掉,我們直接做加減的動作,就算客人開300 分 ,我會用紅筆在左邊寫300 ,右邊還是保留1000分的記載。 如果客人兩三個月才來一次,我們會另外紀錄在另一個總報 表裡面,該總報表是李心嫣在紀錄的,有疑問我們都直接打 電話問李心嫣(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⑶被告陳忞蔚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扣案寄分紀錄表中早班部分 不是我記載的,我是記載中班部分,但早班、中班的會員姓 名都是早班人員寫的,所以早班、中班會員姓名部分的字跡 才會很像,我是填寫數字跟正字標記部分,若以藍筆填載, 是指客人以現金跟我們開分或兌換代幣,紅筆表示客人是用 積分卡兌換的。案發當天楊○○的開分紀錄,我是在左欄位 記載「紅色300 及旁邊兩劃正字標記,藍色200 」,另外「 楊大哥」左欄位內以紅筆紀錄400 、500 開分的情形是早班 做紀錄的;右欄位中以紅筆圈起來的數字是代表機臺,後面 是指洗分出來的分數。洗分跟寄分會記在同一邊,客人開分 時會直接作加減,如果客人沒有繼續玩了,我們於下班的時 候會直接做統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至177 頁)。 ⑷被告李心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客人寄分紀錄表是各班人員 自己做記錄,每個人紀錄方式不同,所以下班會重新整理一 份完整的交給我(見本院卷第178 頁)。
⒊綜觀被告2 人前開供述之內容可知,被告陳忞蔚於偵查中原 稱:店內會留存記載客人積分的本子供客人確認審視,且可 以讓客人日後持本子內記載之積分進行娛樂,被告李心嫣會
來店裡巡視看本子有無紀錄錯誤;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2 人卻改稱被告陳忞蔚每日會先將客人的開分、寄分情形記載 在寄分紀錄表上,下班後再填寫另一完整的報表交予被告李 心嫣,總報表則是由被告李心嫣紀錄,客人如相隔較多日未 來店內,店員須打電話詢問李心嫣瞭解客人積分的情形云云 ,前後所述情形已有所異。又關於扣案之客人寄分紀錄表如 何紀錄,被告陳忞蔚原稱該表是1 月初起開始紀錄,客人有 來玩就紀錄,不一定早班來玩就記早班;但繼又稱其是記載 中班部分,不知早班的「楊大哥」是否為楊○○;惟就何以 早班、中班表格內會員姓名之筆跡相同乙事,又稱早班、中 班處的會員姓名均為早班人員填寫,其僅記載數字及正字標 記云云,然早班人員如何能事先得悉於中班時段來店內遊玩 之所有會員姓名而預先填寫,何以晚班表格內則無任何會員 之紀錄,顯均乏合理之解釋。再者,被告陳忞蔚所稱其於扣 案客人寄分紀錄表上填寫證人楊○○於案發當日開分之情形 (以紅筆記載300 及兩劃正字標記,以藍筆記載200 ,依被 告陳忞蔚之解釋,應指證人楊○○是以現金200 元及積分60 0 元開分),核與證人楊○○所述當日是先後以現金300 、 300 元、500 元開分的情節截然不同,堪認被告陳忞蔚對於 客人寄分紀錄表記載之相關說明,應非實在。
⒋另審諸本件扣案物品,並未見被告2 人所謂記載所有會員積 分的完整本子或總報表。且由扣案客人寄分紀錄表之形式觀 之,其上亦未記載客人之真實姓名、會員編號或遊玩日期, 倘如被告2 人所述,各班店員自行於其上作紀錄,每人紀錄 方式不同,被告陳忞蔚對於早班表格內之「楊大哥」是否為 楊○○乙事甚而均無法確定,又依其記載習慣,其係將客人 的洗分、寄分分數均記載在同一欄位(右欄位),客人將洗 分或寄分之分數把玩殆盡後,其亦不會將已把玩的洗分、寄 分分數劃除,俱見該寄分紀錄表之紀錄內容十分雜亂,並非 客觀明確,則包含被告陳忞蔚在內之店員或客人,實均難由 該寄分紀錄表之客觀記載確認各客戶先前留存之寄分分數。 設如被告2 人所辯,客人於該遊戲場機臺所贏分數,僅能兌 換積分卡或代幣(見偵卷第121 、本院卷第82頁),其等並 無提供客人兌換現金之選項,則其等對於表彰一定財產價值 之客人積分,當會審慎紀錄,而不致混亂若此,益見被告2 人辯稱:扣案客人寄分紀錄表「楊大哥」右欄位內之「1300 」,是指楊○○當日寄分1300分,並不足採,無從據以為有 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⒌被告李心嫣經營之超商及電子遊戲場規模並非甚鉅,被告陳 忞蔚並供稱店內客人很少(見偵卷第119 頁),則上開電子
遊戲場顯非人潮川流不息的營業地點,被告陳忞蔚對於店內 客人之動態,應可輕易掌握;稽之被告陳忞蔚與賭客楊○○ 兌換賭金之方式,係由被告陳忞蔚先行進入系爭白門後,置 放現金於紙箱處,客人楊○○旋緊隨進入拿取現金之方式為 之,是其2 人乃一前一後由系爭白門出入,放置、拿取現金 之動作均遭關閉之白門遮掩,在超商區或電子遊戲場內之顧 客,自無從發覺其等兌換現金之舉動;縱偶然有客人因入內 如廁或房東下樓後經過紙箱處,然其2 人並非直接交付及收 受現金,一般客人、房東亦不會長時間停留該處,其2 人僅 需稍加留意,即可避免其等先後放置、拿取現金之異狀遭人 察覺;況依本案蒐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陳忞蔚與楊○ ○兌換現金之過程中,並無其他顧客自該白門進出。辯護意 旨以白門後方乃公開場所,被告陳忞蔚不可能於該處與客人 兌換現金等語,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參、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 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 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而「對向犯」則係指2 個或2 個以 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 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 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 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數行為人就開設電子遊戲場擺設 電玩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得成立 共同正犯,惟與參與把玩之賭客間,尚不成立共同正犯。二、本件被告李心嫣擺設電子遊戲機臺經營電子遊戲場,與不特 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由被告陳忞蔚負責現場管理及開分、 洗分、兌換現金予顧客,其等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將現金交 付店員即被告陳忞蔚,由被告陳忞蔚開分後即可把玩電子遊 戲機臺;賭客若未押中,則該次賭資歸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即 被告李心嫣所有;若有押中,則由賭客依押中所得之積分兌 換現金,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前揭說 明,自屬賭博無疑。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賭客即楊○○與被告2 人間乃因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而成立賭博罪,應屬對向 犯,因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 聯絡,尚與共同共犯之情形有間,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自105 年2 月間某日至107 年1 月 8 日止,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在 上開「中天電子遊戲場」,以前述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 因認被告2 人於上述期間,亦均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 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心嫣 供承於99年間開始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被告陳忞蔚供承於 105 年2 、3 月間開始擔任該電子遊戲場店員,證人楊○○ 之證詞、卷附現場照片9 張及扣案物等為其主要依據。然領 有營業登記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正當之商業活動,若 允許客人可以將把玩機臺洗分或所得分數兌換現金,此部分 方構成賭博行為,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允許賭客兌換現金 究屬二事,亦有經營之初並未准許兌換金,之後為招攬客源 ,始決意以兌換現金為經營方式,換言之,是否有讓賭客兌 換現金而有賭博行為,應以證據認定,非謂開始經營即謂有 意圖營利之賭博事實。
四、被告李心嫣雖自承99年開始成為「中天電子遊戲場」之負責 人而開始經營該電子遊戲場,被告陳忞蔚亦坦認於105 年2 、3 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李心嫣,然被告李心嫣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屬正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否有兌換現 金情事而構成賭博犯行,仍應有證據佐證。查證人即賭客楊 ○○於警詢中固曾證稱:我去「中天電子遊戲場」玩機台太 多次了,我之前有在那邊玩過兩三次後,店員就讓我兌換現 金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惟其並未具體敘述各次賭博 之日期、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完整經過,且其於偵查中 即改稱:我之前去玩並沒有換現金,本案是第一次換現金, 先前積分不多不給換,不認識也不給換等語(見偵卷第15頁 、第69頁),是就其於案發日前前往「中天電子遊戲場」把 玩機臺之次數、有無兌換現金等重要事項,證人楊○○前後 所述明顯相左,檢察官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2 人於上 述公訴意旨所指期間內,確亦涉有賭博之犯行,當難僅以證 人楊○○上開前後不一且未盡明確之證述,逕認被告2 人於 105 年2 月間某日至107 年1 月8 日間,亦有以前述方式與 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等
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2 人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李心嫣為「中 天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竟經營賭博性電玩遊戲場,且擺 設機臺之數量達18臺,數量非微,對社會秩序影響程度非輕 ;被告陳忞蔚則係受被告李心嫣之僱用,負責擔任遊戲場開 分、洗分及換現金等工作,其等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他 人對賭財物之所為,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 顯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兼衡渠等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渠等均無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復衡 酌被告李心嫣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被告陳忞蔚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李心嫣罰金新臺幣28,000元 及量處被告陳忞蔚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 下:
㈠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 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 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 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 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電玩機具均 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之。查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18臺(含IC板19 片),乃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現金 ,係在店內櫃檯所扣得,供賭客兌換現金之用,則為在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本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均依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2 人所犯賭博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業由被告陳忞蔚交予證人楊○○ 收執,已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雖係證人楊○○ 因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惟證人楊○○與被告李心嫣、陳 忞蔚為對賭財物之人,其間關係為對向犯而無共同正犯關係 ,從而,該筆賭金應由檢察官於證人楊○○所涉賭博案件為 適法之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至25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李心嫣或被 告陳忞蔚所有,然衡情亦為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需之物 ,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 違禁物或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 旨認為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物品應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
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2 人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 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1 │「超悟空」電子遊戲機 │2 臺(含IC板2 片) │
├──┼──────────────┼──────────┤
│ 2 │「HUGA」電子遊戲機 │1 臺(含IC板1 片) │
├──┼──────────────┼──────────┤
│ 3 │「新潘金蓮」電子遊戲機 │1 臺(含IC板1 片) │
├──┼──────────────┼──────────┤
│ 4 │「金象王」電子遊戲機 │1 臺(含IC板1 片) │
├──┼──────────────┼──────────┤
│ 5 │「彈珠檯」電子遊戲機 │1 臺(含IC板1 片) │
├──┼──────────────┼──────────┤
│ 6 │「動物奇觀」電子遊戲機 │1 臺(含IC板1 片) │
├──┼──────────────┼──────────┤
│ 7 │「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 │1 臺(含IC板1 片) │
├──┼──────────────┼──────────┤
│ 8 │「發發發」電子遊戲機 │1 臺(含IC板1 片) │
├──┼──────────────┼──────────┤
│ 9 │「變色龍」電子遊戲機 │1 臺(含IC板1 片) │
├──┼──────────────┼──────────┤
│ 10 │「十三支」電子遊戲機 │1 臺(含IC板1 片) │
├──┼──────────────┼──────────┤
│ 11 │「雷霆神兵」電子遊戲機 │1 臺(含IC板1 片) │
├──┼──────────────┼──────────┤
│ 12 │「海釣王」(起訴書誤載為「海│1 臺(含IC板1 片) │
│ │鈞王」)電子遊戲機 │ │
├──┼──────────────┼──────────┤
│ 13 │「三國爭霸」電子遊戲機 │1 臺(含IC板1 片) │
├──┼──────────────┼──────────┤
│ 14 │「金牌獅王」電子遊戲機 │1 臺(含IC板1 片) │
├──┼──────────────┼──────────┤
│ 15 │「大舞台」電子遊戲機(Bar 檯│1 臺(含IC板1 片)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