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珮甄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莊信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901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珮甄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信傑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珮甄係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長竑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長竑公司)負責人,莊信傑為長竑公司主要出資者 ,張珮甄與莊信傑均明知莊信傑對長竑公司並未擁有新臺幣 (下同)1,600 萬元債權,其等為確保長竑公司資產,避免 該公司名下坐落桃園縣○○市○街段○00000 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第744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市○○○街000 巷00號,下稱本件房地)於將來法院為強制執行之拍賣價金 遭其他債權人領取而無法留存,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2 樓,共同擬定內容為「茲甲方因公司(即 長竑公司)資金周轉所需,自99年11月起,陸續向乙方(即 莊信傑)借款,惟甲方於收得工程款後,僅清償部分借款, 迄今甲方尚積欠乙方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尚未清償。茲為保 障乙方權益,雙方同意訂立本協議書,條款如下,以茲信守 :一、甲方同意將甲方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市○ ○○街000 巷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為乙方設定新臺幣伍仟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方,以保障乙方之權利…」之協 議書,並於101 年10月2 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身分證影 本等文件至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 ),將本件房地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 千萬元予莊信傑 ,致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翌(3 )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簿,足 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正確性。嗣莊信傑於102 年9 月10日,以抵押權人身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具狀陳報「長竑公司於99年11月1 日向本人借款5 千萬, 迄今已清償參仟肆佰萬元,尚餘本金壹件陸佰萬元尚未清償 」,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使承辦之不知情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 實債權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該院102 年度司執助第16 94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表,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於強制執行、 分配債權之正確性及其他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鼎 勵規劃有限公司(下稱鼎勵公司)、莊秀娥就上開債權受償 之利益。
二、案經鼎勵公司、莊秀娥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 至109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珮甄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01、187、201頁);另被告莊信傑固坦承其等有於 上開時、地擬定前開協議書,並持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6千萬元予其,嗣其以抵押權人身分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報並聲明參與分配之事實;惟 否認犯行,辯稱:其於97年至99年間匯款予張珮甄共 6,037,000元,長竑公司於99年間成立後,其負責對外招攬 業務及監工,並陸續為長竑公司代墊工程款,確有借款給長 竑公司,並非虛偽設定抵押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 。惟查:
㈠、被告張珮甄、莊信傑於上開時、地擬定前開協議書後持向中 壢地政事務所將本件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 千萬元予被 告莊信傑,嗣被告莊信傑以抵押權人身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報並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業據被告張珮 甄及莊信傑於偵訊及原審供承不諱(見他卷第40、110 至11 2 頁;偵續卷第34至35頁;原審卷一第33至35、171 至173 頁、卷二第122 至132 頁),並有協議書、中壢地政事務所 106 年8 月30日中地登字第1060015122號函暨土地登記聲請 書及附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民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司執助字第1694號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103 年度重 訴字第53號卷《下稱民事一審卷》卷一第4 至7 頁;他卷第 6 至7 、78、118 至123 頁;偵續卷第73至80頁)在卷可參 ,且經本院調取上開102 年司執助字第1694號強制執行案卷 審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二人於原審雖辯稱:被告張珮甄於97至99年間已欠莊信 傑6,037,000 元債務,嗣長竑公司陸續向莊信傑借款,截至 101 年10月1 日簽立協議書時,被告張珮甄及長竑公司借款 累計達740 萬元云云。然查:被告張珮甄上訴後已改口承認 確有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供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實,並提出被告莊信傑預先書立之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影本供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且依上開協議書內容: 「茲甲方(即長竑公司)因公司資金周轉所需,自99年11月 起,陸續向乙方(即莊信傑)借款,惟甲方於收得工程款後 ,僅清償部分借款,迄今甲方尚積欠乙方新台幣1600萬元尚 未清償」等語(見他卷第78頁),可知該協議書係就被告莊 信傑與長竑公司於99年11月「後」之債務為協議,且從該協 議書之文字內容,亦無法解讀出長竑公司願承擔被告張珮甄 於99年11月前已積欠被告莊信傑6,037,000 元債務之意涵, 尚難認定長竑公司應承擔該部分債務。至被告二人固於原審 提出張珮甄之郵局帳戶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55 至163 頁、 卷二第32至40頁),惟此僅能說明被告莊信傑於97至99年間 陸續匯款予被告張珮甄,此等匯款記錄並無法證明被告張珮 甄與莊信傑間確有上述借貸關係存在,況上開匯款記錄均係
匯入被告張珮甄名下帳戶,亦無法據此證明被告莊信傑有出 借款款予長竑公司之事實。
㈢、被告莊信傑又辯稱:其自99年12月28日至101 年6 月26日間 為長竑公司代墊工程款合計約870 萬元,並提出現金支出傳 票影本為據(見原審卷二第41至89頁),然查: ⒈證人即時任長竑公司會計楊淑娟於原審證稱:公司裡如果廠 商來請款,會由張珮甄把錢領給我,再由我交給廠商並簽收 現金支出傳票,另外也有可能是張珮甄將錢領出來,再交由 莊信傑將錢拿給廠商,就是這兩種狀況而已;莊信傑在現金 支出傳票上簽名是表示莊董「同意」支付該筆款項,並從張 珮甄或我這邊領取現金後支付;在我任職期間沒有一次是莊 信傑先付了錢或代墊款項後,再叫我做支出傳票的情形;也 就是說,卷附這些現金支付傳票,上面寫「莊董付」或莊信 傑簽名,意思是指莊信傑同意付款,而非莊董拿錢出來代墊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 至111 頁)。而證人楊淑娟係長竑 公司前任會計,與被告二人素無恩怨,而經告知具結義務及 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 性,實難想像渠等有何動機以甘冒偽證罪重罰,杜撰虛偽情 節以構陷素無恩怨之被告二人,是上開證人楊淑娟之證述, 應屬可採,是從證人楊淑娟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莊信傑所提 出之現金支出傳票上莊信傑之簽名僅表示其「同意付款」, 而工程款仍是長竑公司所支付,並非莊信傑代墊。 ⒉被告二人於原審另以證人即長竑公司下包廠商廖秋揚、羅志 宏、宋釧輝於原審民事庭證稱:工程款是由莊信傑所交付等 語(見民事一審卷二第15至22頁),然縱由莊信傑所交付仍 不足以證明係莊信傑有出資代墊,已如前述;況長竑公司下 包廠商羅志宏於該案審理時進一步證稱:莊信傑係以支票方 式支付工程款,支票發票人則是「長竑公司」等語(見民事 一審卷二第19頁),更足看出被告莊信傑並無為長竑公司代 墊工程款項。
㈣、再者,長竑公司支票帳戶(戶號:00000000000 )於101 年 10月1 日跳票655 萬3,108 元,並陸續發生支票退票情事, 該支票帳戶並於同月19日被通報拒絕往來迄今,有財團法人 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0 3 年12月22日台票高字第1131號函暨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附 卷為憑(見民事一審卷二第45至46頁),而被告莊信傑於原 審自承其為長竑公司實際負責人,亦係主要出資人(見原審 卷一第46頁),卻於101 年10月1 日首次跳票同日,與自己 實質經營掌控之長竑公司書立前開協議書,並於同月3 日將 長竑公司名下不動產即本件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偵
續卷第73至80頁),核其過程及事件始末,衡諸事理,該最 高限額抵押權顯係被告莊信傑、張珮甄為使長竑公司逃避債 務而通謀虛偽設定;佐以,長竑公司早於100 年9 月2 日即 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然迨至長竑公司首次退票之際,方於 同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更益證實該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係為幫助長竑公司脫產,為虛偽設定。再據被告莊信傑 於執行事件時陳報:「債務人長竑公司於99年11月1 日向莊 信傑借款5,000 萬元,迄今已清償3,400 萬元,尚餘本金1, 600 萬元尚未清償」,此有陳報狀附卷可證(見他卷第6 至 7 頁),嗣於原審法院民事庭陳稱:「長竑公司並非一次向 莊信傑借款5,000 萬元,只是因實際兩造約定長竑公司可於 5,000 萬元之範圍內持續向莊信傑借款,今既已清償至僅餘 1,600 萬元之債務」(見民事一審卷一第65頁),嗣又改稱 :張珮甄及長竑公司積欠其約740 萬元,另為長竑公司代墊 工程款870 萬元,合計約1,600 萬元云云,就積欠借款若干 ,數度易其說詞;換言之,被告莊信傑就1,600 萬元係因清 償後所餘本金,抑或尚未清償累積而成,前後說詞不一。又 倘被告二人於原審所主張1,600 萬元為真,如此龐大金額, 卻於原審去院民事庭時均自承:「自93年來卻從未收取利息 」(見原審卷二第88至89、91頁),且「未立借據」(見原 審卷二第89頁),在無擔保情況下,長年任由借貸金額持續 增加,遲至101 年10月3 日始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均 與常情有違。參以,案外人鼎勵規劃有限公司訴請確認被告 莊信傑與長竑公司於101 年10月3 日以上述不動產設定擔保 6,0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 原審法院民事庭103 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鼎勵規劃有限公 司勝訴,並經本院民事庭104 年度重上字第122 號、最高法 院105 年台上字694 號判決駁回被告莊信傑與長竑公司之上 訴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歷審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查(見 他卷第19至25頁;偵續卷第61至66頁),足徵與被告張珮甄 上訴後坦認本件使公務登記不實犯行等情屬實。從而,被告 莊信傑辯稱:其與長竑公司間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本件並 非虛偽設定抵押權云云,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珮甄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另被告莊信傑所辯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張珮甄、莊信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張珮甄、莊信傑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係為確保長
竑公司之資產遭其他執行債權人所領取,先向地政機關虛偽 設定本件房地有上述抵押債權,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土地、建物登記簿上;再由被告莊信傑以本件房 地抵押權人身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 參與分配,使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將此不實債權登載在分配 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均為避免長竑公司名下之本件房地之拍賣價金遭其他債權人 分配領取,先後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即中壢地政事務所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其等之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具有方 法與目的關係,於時間上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 ,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 是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處斷。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先後行為相隔近 1 年,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㈡、本件起訴書「核被告所為」欄雖記載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 21 6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僅提及被告二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 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並未敘及「行使」之行為態樣及主觀犯 意,亦未提出被告二人「行使」該文書之證據供參,難認檢 察官就「行使」部分已起訴,起訴書就「刑法第216 條」部 分應係贅載。另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上訴略以:「…被告莊 信傑當時聲明參與分配時,究係提出何種權利證明文件?是 否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本案不動產之土地或建物登記謄 本?原審實應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明此節」,認為原審未認定 被告二人有刑法第216 條「行使」之犯行為不當;惟本件檢 察官並未就「行使」部分起訴暨提出相關證據,且檢察官上 訴本院亦未檢附攸關「行使」之相關事證供參,僅泛指原審 未認定被告二人有「行使」為不當;且經本院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調取該院102年度司執助第1694號執行案卷審閱結果 ,被告莊信傑於102年9月10日向該院民事執行處遞狀陳報債 權時(被告莊信傑於同月6日撰寫狀紙後,於同月10日向桃 園地方法院遞狀),並未檢附本件相關之土地、建物他項權 利證明書、或登記謄本等文件,此有該案影卷在卷可參,足 徵被告二人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至 為明確,檢察官此部分所述,顯屬無據。至檢察官依告訴人 請上意旨,認被告二人係利用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行使」 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文書(即本件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應論以被告二係為該罪之間接正犯云云;然被告二人並
無「行使」之犯行,已如前述,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二人 利用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行使」該不實文書之具體事證供 參,而檢察官及告訴人(代理人)此部分所述,充其量祇係 其等之法律見解,顯與刑法之間接正犯要件不符,並無可採 。
三、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就本件房地均有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行為,惟卷內僅有建物登記謄本,未見有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以供審核,致被告二人就本件土地部分是否同有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事證未明(本院已調取執行案卷審閱);且犯 罪事實未載明被告二人虛設抵押權之房屋建號與土地地號, 稍欠明確(分配表之執行案號部分亦同),而有未當。㈡被 告二人先後2 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先後使不同 機關為不實登載,各行為間具有手段與目的關係,於時間上 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 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原判決以接續犯論處,自有未合。㈢被告張珮甄上訴 本院後已坦承犯行,並提出被告莊信傑所簽之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影本供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使本件被告二人之犯 罪事證更為明確,已知錯、悔改,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判 決未及審酌,同有未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未認定被告二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亦未就被告二人先後2 次行為應予分論併罪,且量刑亦有 過輕等不當,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被告張珮甄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為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之 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明知被告莊信傑與 長竑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為避免長竑公司名下 之房地將來遭拍賣後之價金為其他債權人領取,共謀以簽立 虛偽協議書之方式,設定不實之抵押權並進而聲明參與分配 ,紊亂地政公示與公信效能,並損害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正 確性,所為誠屬可議;惟被告張珮甄上訴本院後尚知坦承認 錯,犯後態度顯較被告莊信傑為佳,且上述參與分配部分已 先行提存,所生損害稍輕等節,並兼衡被告張珮甄自稱大學 畢業、現從事雜務工作,另被告自稱高中畢業、從事營造業 、經濟狀況普通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4頁),分別 量處被告張珮甄、莊信傑各有期徒刑3月、5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㈢、至被告張珮甄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被告張珮甄係受有大 學教育之成年人,僅為避免長竑公司名下之房地遭拍賣後之 價金為其他債權人所領取,竟與被告張信傑共謀本件犯行, 紊亂地政公示與公信效能,並損及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 性,雖上訴本院後已坦承認錯,並供稱現罹有精神方面疾病 (見本院卷第341 頁),惟被告張珮甄於偵查及原審期間均 否認犯行,遲至上訴本院之訴訟後階段始坦承認罪,難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已無再犯之虞,核與緩刑要件不符; 況被告張珮甄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實質上之和解、或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且告訴人代理人未表示原諒被告張珮甄之意 ,甚至建請本院量處被告張珮甄較重於原審之刑,故本件亦 不宜給予被告張珮甄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l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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