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耀隆(原名劉本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全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
331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耀隆、潘全國、邱彥鈞及張福華(後2 人均經原審判決確 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張福 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 搭載邱彥鈞、劉耀隆及潘全國至高雄市六龜區新興里二坡段 荖濃溪河堤旁工地,由劉耀隆、潘全國、邱彥鈞徒手將洪萬 生所有、總重約998 公斤之消波塊鐵板模,共同搬運至上開 小貨車後載運離去而竊取得手,並由張福華搭載邱彥鈞一同 前往高雄市六龜區中庄282 號「中興資源回收場」,將上開 鐵板模消波塊變賣給不知情之該回收場老闆伍紀璿,因而得 款新臺幣(下同)7,285 元,扣除張福華所分得之500 元後 ,餘由3 人朋分。
二、案經洪萬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引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劉耀隆、潘全國(下 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6 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 人固均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邱彥鈞共同搬運上開 數量之消波塊鐵板模,惟均否認有何結夥竊盜之犯行,被告 劉耀隆辯稱:當時是邱彥鈞說他老闆工地完成,老闆叫邱彥 鈞將上述物品移到別處,邱彥鈞答應,但因邱彥鈞沒有汽車 ,拜託我看朋友有無車子幫忙載運,我不知道邱彥鈞是要將 上述物品拿去變賣,我沒有竊盜的犯意;被告潘全國則辯稱 :邱彥鈞說上述物品是他們的東西,請我幫忙搬運,我不知 道邱彥鈞是竊取他人財物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2 人與邱彥鈞、張福華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曾一同前往高 雄市六龜區新興里二坡段荖濃溪河堤旁工地,由被告2 人、 邱彥鈞徒手搬運告訴人洪萬生所有之消波塊鐵模板約998 公 斤至張福華所有之本案小貨車上,嗣由張福華搭載邱彥鈞駕 駛上開小貨車將上述消波塊鐵模板載運至中興資源回收場變 賣,得款7,285 元等情,為被告2 人所坦認不諱(見本院卷 第99頁、第11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萬生、證人伍紀 璿、證人即向該回收場收購鐵板模之三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李佳儒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6至20頁、原審易字 卷第129 至139 頁),且有送貨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 分局新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刑案紀錄表、0138-WY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查訪紀錄 表、現場照片、回收場監視器擷取照片、回收場買賣登記表 、回收場照片(見警卷第21、23至26、37、39、45至53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案發經過,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彥鈞於偵查中證稱:我跟 被告劉耀隆、潘全國聊天時,說到這個地方鐵板模都沒有人 去撿,也沒有人載走,放在那邊沒人理,可能是沒人要的, 不然就去載走,他們就說好,劉耀隆說請張福華幫忙載,後 來是劉耀隆去約張福華。我沒有跟他們說這些鐵板模是我公 司或老闆的,沒有說老闆說要移位子,我只跟劉耀隆說是人 家工作完移到別的地方,剩下來的可能是不要的,沒有說是 我朋友的老闆的等語(見偵卷第97至99頁);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被告劉耀隆、潘全國知道我在家務農、幫忙,有時會 去溪邊撿漂流木,我常經過上開工地,看到鐵板模放在那, 我先跟潘全國說河堤邊有鐵塊,我去搬兩次,要不要一起去 搬,他說好,劉耀隆那時剛好也來朋友那邊聊天,他也聽到 ,說車子的部分他可以去想辦法。我沒有跟他們說東西是誰
的,也沒有說是我幫人工作別人不要的,我是說那邊有鐵模 板,東西放很久可能是沒人的,我認為是別人不要的,我說 那鐵模板搬一搬應該可以賣幾千元。劉耀隆、潘全國和我算 熟識,他們都知道我是幫家裡工作,沒有固定工作,如果我 說是公司的,他們應該也不會相信,且當時我沒有說是公司 的,我說那放很久,應該是沒有人的,而且我有先去載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145 至157 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彥 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明確證稱其邀同被告2 人前往 上開工地搬運前揭消波塊鐵板模前,並未向被告2 人表示該 等物品乃其本人或其公司所有,僅概括表示該等物品置於該 處甚久,「可能」是無主物,其已先行載過等語。輔以被告 2 人均稱與邱彥鈞並無重大仇怨(見原審易字卷第246 頁) ,邱彥鈞應無甘冒偽證風險陷其等入罪之動機,更遑論邱彥 鈞一旦指述被告2 人涉入本案,其己身所涉刑責即從普通竊 盜罪提升為較重之結夥竊盜罪,衡情邱彥鈞實無可能為此損 人不利己之舉。再參佐被告潘全國自承:邱彥鈞當時沒有工 作,也沒有公司,邱彥鈞拜託我時,說他已經騎機車載兩趟 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43 頁、本院卷第98頁),被告劉 耀隆亦稱:邱彥鈞說他已經搬了一次,邱彥鈞說他沒有車, 只有機車搬太慢;我不知道邱彥鈞做什麼工作,他好像沒有 做工作,我聽人家說他都在溪邊撿石頭等語(見警卷第5 頁 反面、偵卷第90頁、原審易字卷第243 頁),亦核與證人邱 彥鈞上開證述相符,足徵證人邱彥鈞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堪 予採信。
㈢又關於前述鐵板模消波塊,是否可能遭誤認為廢棄物乙節, 證人即告訴人洪萬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將鐵板模拆解 疊好放在那邊,五組疊成一堆,看起來不會像廢棄物,雖然 看起來有點舊,可是只要重新噴漆就可以用,我也有噴紅漆 ,也沒有破損,因為陸續要做工程,等公文下來就可以做了 ,不易搬運,搬運要運費,所以就放在該處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131 至137 頁);且觀諸現場照片,鐵板模確實整齊 疊放,形狀完整無破損(見警卷第46頁),是無論依證人即 告訴人洪萬生之證詞或現場照片,均可知該等鐵板模消波塊 應不致遭誤認為無人所有之廢棄物。稽之被告潘全國於原審 審理中自承:一疊一疊起來算是整齊,看起來應該是可以用 ;我說這可能是有人的,我是在現場問邱彥鈞,他說沒關係 ,有事情他會負責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44 、246 頁), ,被告劉耀隆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鐵板模一疊一疊的、疊得 算整齊,很像工程做完要移位到別工地,看起來可以用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244 頁),同案被告張福華於偵查中亦陳
稱:我當時心裡雖然有覺得那不像是廢鐵等語(見偵卷第90 頁),可見被告2 人與張福華均可辨認鐵板模不似廢棄物, 而已想見上開鐵板模應係有人所有,被告2 人主觀上確有與 邱彥鈞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之不法犯意,應足認定。又被告2 人之結夥竊盜犯行,於其等與邱彥鈞至現場共同搬運上開鐵 板模至張福華所駕駛之本案小貨車上時即已既遂,其等縱未 於事後與邱彥鈞、張福華一同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贓物,亦 不影響其等結夥竊盜犯行之成立。
㈣被告2 人雖各執前詞置辯,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彥鈞於原審審 理時固亦一度證稱:我騙他們幫我借車,我說是之前工作老 闆不要的,請他們幫我載一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5 頁 ),而與其前開證述有所不符。然證人邱彥鈞自陳與被告2 人算熟識(見原審易字卷第155 頁),被告潘全國於原審審 理中復陳稱:邱彥鈞當時說如果有事情發生,願意全部承擔 ,跟我們無關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1 頁),衡情證人邱 彥鈞確實可能因其與被告2 人間之交情,於回應被告潘全國 之主詰問時,一時不欲吐露實情而有意迴護被告2 人;惟證 人邱彥鈞繼經檢察官詰問及原審法院訊問時,即已證述其確 未曾向被告2 人表明上開物品乃其本身或公司所有,亦未曾 假借幫公司搬運物品之名義,請被告2 人協助載運等情甚明 。佐以被告潘全國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被告當時沒有工 作,亦無公司(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劉耀隆亦坦認其不 知邱彥鈞當時有無工作或工作內容,其聽聞邱彥鈞係在溪邊 撿石頭(見原審易字卷第243 頁、本院卷第114 頁),則其 等又如何會認為邱彥鈞之工作內容包括搬運上開鐵板模或輕 信該等鐵板模為邱彥鈞公司或邱彥鈞個人所有;被告潘全國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一度自白本案竊盜犯行,並坦承:當 時邱彥鈞當時告訴我是他們公司的東西,但我心理有懷疑可 能是別人的東西,我坦承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再 者,被告2 人均稱邱彥鈞曾提及其本身曾以機車載運鐵板模 1 、2 次(見警卷第5 頁背面、原審易字卷第238 頁、第24 3 頁),而本案被告2 人與邱彥鈞共同搬運之鐵板模總重高 達998 公斤,可徵使用該等鐵板模之工程應具一定規模,何 以於工程結束後,公司並未指派工程車輛搬運該等鐵板模, 反指示並無汽車之員工1 人單獨搬運如此大量沈重之鐵板模 ,實與常情乖違。再者,本案張福華係因被告劉耀隆之邀約 ,始駕駛本案小貨車前往現場載運上開鐵板模之事實,業經 被告劉耀隆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15 頁),就此張福華於 警詢、偵訊中均供稱:當時劉耀隆說上述物品是邱彥鈞撿到 的廢鐵,請我幫忙載(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89至90頁),
足見被告劉耀隆並非以邱彥鈞工作上需要遷移工地,需人協 助挪動工地之物品為由,邀約張福華駕車載運前開鐵板模, 凡此俱徵被告2 人辯稱其等係誤信邱彥鈞所言,以為上開鐵 板模乃邱彥鈞公司所有或邱彥鈞公司之工程要移位云云,均 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取。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彥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錢就是平分,扣 掉張福華的500 元後3 人去平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9 頁),而被告潘全國、張福華均稱:邱彥鈞有給張福華500 元加油等語(見警卷第8 頁、第11頁反面),是就張福華本 案所分得金額部分,邱彥鈞前開證述尚屬有據,爰認定本件 張福華之犯罪所得為500 元。至被告2 人就本案鐵板模變賣 後,其等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何,與邱彥鈞各執一詞,本院審 酌卷內尚乏客觀證據證明其3 人確實分得之數額;又相較於 張福華而言,被告2 人與邱彥鈞較為熟識,參與程度也較張 福華為高,是在扣除張福華所得後,認所餘款項由被告2 人 、邱彥鈞平均朋分,應屬合理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參、論罪
一、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將併科之罰金刑自「10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本件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係指3 人以上 以共同之犯罪意思,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2 人與邱彥鈞、張福華共同實施行竊行為,自屬結夥竊盜。是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之結夥竊盜罪。被告2 人與邱彥鈞、張福華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劉耀隆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強制治療期間3 年,嗣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 上訴字第1209號、97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 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8 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8 年2 月確定,於 104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被告潘全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以103 年度簡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 確定,上開4 罪並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2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3 年 度易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臺東地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 案),甲、乙案接續執行,嗣經假釋、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 ,於106 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 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 被告2 人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而 有刑罰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 人均罪證明確,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壯年,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 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被告 2 人並否認犯罪,兼衡其等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斟酌告訴人當庭表示意見:希望他們能夠改過, 是否賠償我是沒差,希望他們瞭解,不問自取視為賊也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141 頁),被告2 人亦有向告訴人表示歉 意,及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均為國小畢業,現職均為臨時工 ,月薪均為1 萬8,000 元、經濟狀況均勉持,被告劉耀隆與 母親同住,未婚無子,被告潘全國與二哥同住,離婚有一名 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等一切情狀(見原審易字卷第247 頁 ),量處被告2 人均有期徒刑8 月。另就沒收部分,敘明: 被告2 人所竊得之鐵板模998 公斤俱已遭變賣,而變賣所得 現金7,285 元,即為被告2 人與邱彥鈞、張福華之犯罪所得 變得之物,上開款項均未實際返還告訴人,復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2 人及邱彥鈞各自實際取得之金額,爰認定其等取得 總額扣除張福華犯罪所得之金額6,785 元(7,285-500=6,78 5 )各約3 分之1 ,又因不能整除,為求數額明確以利日後 執行,並考量邱彥鈞為主謀,而認定邱彥鈞取得2263元,被 告2 人則各2261元,該部分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等人低價 轉售贓物,致實際獲利金額較原竊得物品價值為低,其間差 額雖同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惟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沒收, 係在避免犯罪行為人藉由犯罪獲利,而本件因可得確認變賣
金額,亦不宜依告訴人所述價值宣告沒收,以免超額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2 人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另原審就被告2 人所犯加重竊盜罪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因 原審仍適用行為時法,結果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自仍得 予以維持,附此敘明。
伍、同案被告邱彥鈞、張福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 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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