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399號
KSHM,108,上易,399,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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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晨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緝字
第44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勇晨明知其無資力,亦無任何清償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6 、7 月間,向其母潘姿勻商借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持用,嗣於同年 8 月2 日某時,使用本案手機上所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佯 稱其母潘姿勻生病住院開刀,無資力給付醫療費用等虛偽事 由,向薛米鈞借款,薛米鈞因此陷於錯誤,先於同年8 月3 日下午7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民壯郵局(下 稱民壯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 )3 萬元至陳勇晨前妻陳惠君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 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陳惠 君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陳勇晨即於同年月4 日上午10時43分許,至屏東縣 ○○鄉○○路00號之鹽埔郵局(下稱鹽埔郵局),以臨櫃現 金提款方式提領現金3 萬元;薛米鈞再於同年月4 日中午12 時30分許至民壯郵局,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6 萬8,000 元存 入本案帳戶,嗣陳勇晨旋於同日下午1 時43分許,至屏東縣 ○○市○○路000 號之屏東民生路郵局(下稱民生路郵局) ,以臨櫃現金提款方式提領現金6 萬8,000 元;詎薛米鈞如 數出借上開款項後,陳勇晨即拒絕償還款項,並避不見面, 陳勇晨因此詐得9 萬8,000 元,薛米鈞知受騙後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米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本院時均 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斟 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檢察官、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勇晨(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 惟訊據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於105 年6 、7 月間向潘姿勻借 用本案手機,並於上揭時間,分別至鹽埔郵局、民生路郵局 ,以臨櫃現金提款方式領取上開薛米鈞所匯入及存入本案帳 戶3 萬元、6 萬8,000 元與其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為t7 20423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手 機是我幫前妻陳惠君向我母親潘姿勻借用的,是陳惠君以我 母親身體不好為由向人借錢,我沒有使用過本案手機,也沒 有聯絡過薛米鈞陳惠君要跟我離婚的條件是要我去郵局幫 他領錢,是陳惠君叫人載我去領錢,去哪裡領錢也是陳惠君 講的,領完錢才能跟她去戶政事務所辦離婚云云。辯護人則 稱: 本案涉案之手機自105 年4 月至9 月即借予被告前妻陳 惠君使用,故該涉犯門號於105 年8 月2 日、3 日真正使用 人是陳惠君,而非被告。被告堅稱實際犯罪人是陳惠君及其 身邊之不知名男性所為,請改判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置辯 。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05 年6 、7 月間向潘姿勻借用本案手機,並於上 揭時間,分別至鹽埔郵局、民生路郵局,以臨櫃現金提款方 式提領上開薛米鈞所匯入與存入本案帳戶現金3 萬元、6 萬 8,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緝卷第14至15頁; 原審卷第38頁反面、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潘姿勻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見警卷第7 至9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卷第3508號卷第25至26 頁;原審卷第79至80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 紙、民生路郵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 張及鹽埔郵局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2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第41至45頁) ,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告訴人薛米鈞確有遭持用本案手機之人詐騙,因此陷於錯誤 而匯入及存入本案帳戶共9 萬8,000 元:
查證人即告訴人薛米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稱 :我於105 年8 月2 日,因工作緣故撥打電話予本案手機, 詢問是否要借款,對方的聲音是男性,他說母親開刀急需要 錢,問我可否借他錢,讓他母親動手術;我一開始是以簡訊 傳送至本案手機號碼方式跟對方聯絡,後來有加對方的LINE 帳號,帳號為t720423 ;對方後來就留本案帳戶之帳號給我 ,我於105 年8 月3 日下午7 時許,在民壯郵局先透過自動 櫃員機匯款3 萬元到本案帳戶,隔天(4 日)約中午12時30 分許,再到民壯郵局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存了3 萬元及 3 萬8,000 元到本案帳戶,3 筆款項總共9 萬8,000 元,匯 款後就被領走,隔天我再打電話到本案手機,對方說他沒有 要還錢;對方所使用LINE帳號顯示圖片與我在警局指認之照 片相同等語(見警卷第1 至2 頁、第5 至6 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卷第21頁正反面;偵卷第22至24頁;原審卷第66至 7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民壯郵局存款人收執聯2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 -2頁、第21頁);又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原本我只知道是 陳先生,我拿手機中LINE對話內容給警察看,問我有無對方 大頭照、匯款帳號及手機號碼後,第2 次去警局才指認被告 ,我會知道被告是陳勇晨,是因為LINE大頭照下面名稱就是 「陳勇晨」的名字;若對方沒有說他媽媽生病或沒有這筆錢 想輕生,我不會借錢,我當時是真的覺得對方家裡有狀況, 急需這筆錢才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5頁)。準此,依 證人薛米鈞所為前揭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互核一致,就其 聽聞對方如何以母親開刀急需用錢為由向其借款,其亦因此 陷於錯誤,且在何時、何地將上開款項匯入及存入本案帳戶 等情事亦詳為說明,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顯非虛 構;再佐以證人薛米鈞與自稱陳先生之人所為簡訊對話紀錄 內容,可見證人薛米鈞確實稱呼對方為陳先生,其等並多加 談論因母親開刀住院需要9 萬7,000 餘元,自稱陳先生之人 則告知本案帳號及多次表達感謝薛米鈞救命之恩情等內容, 有簡訊紀錄截圖14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7至50頁),是證 人薛米鈞就其上開遭自稱陳先生之人詐騙,因此陷於錯誤而 交付上開款項,並於報案後因對方LINE帳號顯示圖片及名稱 即為被告而加以指認之等節,應堪以信實。




㈢被告於105 年6 月至9 月間應為本案手機之持用人: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潘姿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 本案手機是我申登使用,但於105 年6 、7 月間,被告跟我 表示他沒有手機,需要手機聯絡工作上事情,所以向我借用 手機,結果借到同年8 、9 月,他都沒繳費,我收到催繳通 知,去繳清費用後才拿回來用等語(見警卷第7 至9 頁;偵 卷第25至26頁),於警詢及審理中則證稱:應該是借到10月 份手機被停用,我就繳清拿回來使用等語(見警卷9 頁;原 審卷第79頁),經核證人潘姿勻就本案手機係被告所借用, 且被告係於何時及以何理由向其借用本案手機,復因本案手 機費用未繳,始於同年10月間取回本案手機等情,業據證人 潘姿勻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屬一致,尚 無態度游移或矛盾之處,足認證人潘姿勻此部分證述,應屬 可信。然證人潘姿勻於原審審理時,就何人持用本案手機乙 事翻異前詞,改證稱:被告跟我說他老婆陳惠君沒有手機, 陳惠君當時未滿18歲,無法申請手機,我就將本案手機交給 被告;我當時不知道本案手機是給陳惠君用,我做完筆錄後 回去問被告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反面) ,證人潘姿勻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問:妳之前證述與今 日具結之證述不同,當時陳勇晨跟你借手機時,是如何說的 ?)陳勇晨是說他老婆要用的;(問:在警察及檢察官做筆 錄時,為何說是陳勇晨手機壞掉?)那是我自己想的;(問 :妳剛剛又說是警察問完之後妳問陳勇晨,他才說是要借他 太太手機?)是因為我要確認是不是給他老婆;(問:究竟 哪一次所說的證詞實在?) 是要給他老婆使用;(問:當初 105 年陳勇晨是以何原因跟你借手機?)當初陳勇晨只是說 他沒有手機,要跟我借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準此以觀 ,證人潘姿勻於原審審理中之上開證述與警詢、偵訊之證述 明顯不符,且於原審審理中前後證述亦有出入,是否可採, 已屬有疑;再佐以證人潘姿勻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本案犯罪情 節接受詢問,較無餘裕思考其供述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所 言較可能係純出於其自身記憶與經歷,相較於法院審理中之 證述,除先證稱是被告說要幫陳惠君借用手機,又表示做完 筆錄後聽被告所述才知道是被告借用本案手機給陳惠君使用 ,後再改稱當初被告只是說他沒有手機而借用,此等於審理 中明顯不一之證述,顯有可能係衡量過其所證述內容與被告 涉犯本案間關係之利弊得失後,加以迴護被告,自堪認證人 潘姿勻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較為可信。又徵諸證人潘姿勻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從未提及被告係幫陳惠君借用本案手機 ,僅證述被告為聯絡工作上事宜而借用本案手機,卻於原審



審理中迎合被告之辯詞翻異證詞如上,益認證人潘姿勻此部 分於審理中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憑採。 ⒉再參以證人陳惠君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05 年4 月13日離開 後就沒跟被告在一起了,因為當時我抓到他跟好幾個女生在 一起,我是接近105 年底與被告離婚等語(見偵緝卷第22頁 ),證人潘姿勻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05 年6 月至9 月 本案手機欠繳期間,陳惠君已經離開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 77頁反面)。是以,於105 年6 月至9 月間,陳惠君與被告 間因婚姻已有嫌隙,而未再與被告同住,衡情被告實無再為 陳惠君向潘姿勻借用手機之動機:再者,原審調閱被告於10 5 年行動電話申請紀錄,可知被告於105 年間唯一曾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6 月17日因欠費停話不 能使用,於105 年8 月16日因終止合約而停用,有遠傳、台 灣之星、亞太行動、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台灣固網、速 博、亞太固網資料查詢各1 份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4 月1 日函文1 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16 至124 頁、第134 頁),足見被告於105 年6 月間持用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因欠費未繳而遭停用,於是時即無行動電話門號可供 使用,與被告於105 年6 、7 月間向其母潘姿勻借用本案手 機時點不謀而合,足認被告確有向潘姿勻借用本案手機供己 使用之動機及需求,故被告上開所辯本案手機係借給陳惠君 使用云云,亦難採信。
⒊此外,告訴人薛米鈞所聯絡LINE帳號t720423 為被告所使用 之帳號,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見原審卷第39頁),薛米鈞 表示其加入被告LINE帳號時所顯示大頭照即為被告之指認照 片,亦據薛米鈞證述如前,另觀之被告臉書帳號頁面,除有 被告多張自拍照片外,其簡介亦顯示被告之LINE帳號為t720 423 ,有臉書頁面截圖1 張及告訴人指認被告自拍照片8 張 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7至55頁),自堪認上開LINE帳號即 為被告本人所使用無訛,則被告空言辯稱:LINE帳號及臉書 都是陳惠君幫我辦的,我不會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 難採認。
⒋綜上各情,在本案案發時持用本案手機與告訴人聯繫之人確 為被告,應堪以認定。
㈣被告持本案手機佯稱其母因病開刀需借款為由,詐騙告訴人 薛米鈞,致薛米鈞陷於錯誤,因而匯入及存入共9 萬8,000 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被告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⒈查證人陳惠君於偵查中結證稱:跟被告結婚後,我就沒有動 過本案帳戶,因為被告說證件、存摺及提款卡讓他保管,密 碼是被告帶我去改的,所以密碼他都知道;被告本身沒有帳



戶,他說他自己的帳戶被凍結,所以才會跟我借帳戶;我根 本不知道警方於105 年8 月間有移送被告拿本案帳戶詐騙9 萬8,000 元之事,當時已經吵架吵很兇了,我的帳戶交給他 很久,想要拿回來都會吵架,被他打等語(見偵緝卷第20至 21頁),佐以陳惠君之母黃金雲於偵查中結證稱:陳惠君離 婚後回來時,有跟我提到本案帳戶遭被告拿走,所以他只好 去辦新的等語(見偵緝卷第34頁)。依上開證述可知,本案 帳戶雖係陳惠君所申辦,但實際保管使用人為被告,且陳惠 君於105 年4 月間離開被告後,亦未能取回本案帳戶,則陳 惠君既與被告婚姻關係生變,亦未與被告同住,衡情應無在 案發期間使用本案帳戶之可能;復參諸薛米鈞所匯入及存入 本案帳戶之9 萬8,000 元,均由被告於105 年8 月4 日上午 10時43分許至鹽埔郵局、於同日下午1 時43分許至民生路郵 局,以臨櫃現金提款方式提領完畢,則被告除保管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外,亦親自前往上開郵局領款,客觀上被告 於是時確係保管及使用本案帳戶之人。
⒉再者,被告於105 年6 月間因其前開手機費用欠繳而遭停用 ,才向潘姿勻借用本案手機,可徵被告當時已有缺錢花用之 可能,否則何不先繳納其所申辦之手機費用,反任其手機遭 停用而再向潘姿勻借用本案手機,衡情被告當時極可能因陷 於無資力狀態,適告訴人對之加以聯繫,被告認有機可乘竟 心生歹念而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以獲取利益,亦非不可 想像之事。
⒊被告雖一再辯稱:兩次領錢都是陳惠君叫人載我去領錢,我 想盡快領錢才能跟陳惠君離婚,我現任老婆當時已懷孕,我 怕陳惠君對她們不利云云,惟觀諸前開鹽埔郵局、民生路郵 局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上揭時間分別至鹽埔郵局、民生 路郵局,以臨櫃現金提款方式領取3 萬元、6 萬8,000 元, 均由被告一人所為,未見其他人陪同被告在場,有上開監視 錄影截圖6 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41至45頁),則被告空言 辯稱:係幫陳惠君提款及陳惠君叫人載我去領錢云云,已難 採信;再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是遭陳惠君叫人載走我,要 我去幫他們領錢,並叫人把我押在後面那台車云云(見偵緝 卷第15至16頁),惟被告於105 年8 月4 日上午10時43分許 ,至鹽埔郵局臨櫃領錢時,與該郵局櫃檯人員有說有笑,有 前開鹽埔郵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參(見警 卷第45頁),衡情難認係遭人壓制或逼迫前往領錢會出現之 舉止,遑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先辯稱其當時很愛陳惠君,仍 想追回陳惠君才借本案手機供陳惠君使用,後又辯稱想要盡 快與陳惠君離婚,所以幫陳惠君領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43



頁),其前後所辯已然矛盾,且與證人陳惠君黃金雲上開 證述亦全然不符,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臨訟杜撰 之詞,要難採信。
㈤另證人潘姿勻於警詢及偵訊中已證述:我這幾年未住過院等 語(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26頁),被告亦供承:我母親還 很好,為何要借錢等語(見偵緝卷第15頁),足認被告明知 其母並無因病開刀乙事,仍持用本案手機向告訴人薛米鈞佯 稱上情,並向告訴人薛米鈞借款,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並因此致告訴人薛 米鈞陷於錯誤而交付9 萬8,000 元,嗣遭被告提領一空,堪 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 一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否認犯罪不足採信,其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係以同一詐術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同日之密接時間2 次提領告訴人所匯入及存入本案帳戶之上開款項,在主觀上 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 益,應認係接續犯。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中壯年,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獲取不 法之利益,利用告訴人惻隱之心,致告訴人蒙受上開損害, 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行為實屬可議,且迄未賠償告訴人; 再被告犯後猶未能知錯,無省思自身行為過錯之意;考量被 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地板粉光之工作、日薪2,50 0 元之經濟狀況,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 日之標準;又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詐得9 萬8,000 元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 扣案之本案手機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係潘姿勻所有 ,尚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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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