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蔡旭鎮
被 告 翁婉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自
字第7 、17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旭鎮為被告翁婉玲之子,因被告翁婉 玲不堪貸款壓力,遂與被告蔡旭鎮共同謀議詐取他人錢財, 以供被告翁婉玲清償貸款;而被告蔡旭鎮因生意往來結識自 訴人蕭能維(下稱自訴人)之妻鄭雍華,與自訴人有幾面之 緣,但難稱熟識,嗣被告蔡旭鎮有意創業,即在他人介紹下 認識具有企劃、建立連鎖加盟事業專業能力之鐘一舜,鐘一 舜又適巧為自訴人之好友。被告蔡旭鎮與鐘一舜聯絡過程中 ,無意間得知鐘一舜與自訴人之友好關係,於是請求鐘一舜 邀集自訴人合夥經營販售海鮮飯之攤車事業(下稱系爭事業 ),由被告蔡旭鎮、自訴人各金錢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鐘一舜則為技術與勞務出資;過程中因自訴人不熟悉 被告蔡旭鎮之為人,又見其年紀尚輕,實力尚屬有疑,故要 求被告蔡旭鎮須先確實出資,以證實其資力與合夥創業之誠 意。詎被告蔡旭鎮、翁婉玲竟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蔡旭鎮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邀同自訴人、鐘一舜至娜 魯灣餐飲店餐敘,席間被告蔡旭鎮向自訴人、鐘一舜佯稱: 其已依自訴人之要求,備妥100 萬元於名下之中華郵政仁德 二空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內等語,自訴人要求被告蔡旭鎮提供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檢視 ,被告蔡旭鎮卻表示未隨身攜帶該存摺,自訴人因此陷於錯 誤,陳稱:既然被告蔡旭鎮敢聲明已依要求準備100 萬元,
姑且暫認所述為真,其願意先於106 年1 月20日匯款30萬元 至系爭郵局帳戶,並著手撰擬系爭事業之合作協議書,餘款 70萬元則於簽約後匯款等語。自訴人依承諾如期匯款30萬元 予被告蔡旭鎮,被告蔡旭鎮卻於106 年1 月23日,將該30萬 元交由被告翁婉玲清償貸款債務。
㈡因自訴人相當在意被告蔡旭鎮有無確實出資一事,除要求被 告蔡旭鎮於簽約當日攜帶系爭郵局帳戶存摺以供檢視外,更 於撰擬系爭事業之合作協議書時載明:「. . . 二、以系爭 郵局帳戶為金錢出資之收款帳戶。甲方(即被告蔡旭鎮)之 金錢出資於簽約前已在該帳戶內,乙方(即自訴人)則於10 6 年1 月20日先行匯款新臺幣三十萬元至該帳戶。本合作協 議書經簽訂後,乙方應於十日內再匯款新臺幣七十萬元至該 帳戶。. . . 」,再與被告蔡旭鎮、鐘一舜相約於106 年2 月7 日進行簽約事宜。
㈢復於106 年2 月7 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當天,被告蔡旭鎮竟又 推拖忘記攜帶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即建議先簽約,該存摺擇 日再行提示,自訴人遂回稱:「我已經在合作協議書第2 條 記明你的出資已經在系爭郵局帳戶內,你敢簽,就當作你保 證所言屬實,我就相信你。」等語,被告蔡旭鎮即承前之詐 欺取財犯意,佯稱:「錢確實已在帳戶內,當然敢簽」等語 ,自訴人誤信為真,與被告蔡旭鎮、鐘一舜當場簽立合作協 議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16日指示鄭雍華匯款70 萬元予被告蔡旭鎮之系爭郵局帳戶,被告蔡旭鎮卻再次於同 年月17日,將該70萬元交由被告翁婉玲清償貸款債務。 ㈣在嗣後執行系爭事業過程中,被告蔡旭鎮、鐘一舜時生齟齬 ,爭執不斷,以至於鐘一舜於106 年5 月8 日退出合夥,自 此之後系爭事業幾無進展,且被告蔡旭鎮又未依系爭契約第 7 條內容,每月與自訴人集會、報告、對帳,自訴人因此深 感不安。在自訴人不斷要求下,被告蔡旭鎮方於同年8 月5 日提出所製作之系爭事業流水帳,但無任何支出憑證,亦未 提出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核對,卻同時向自訴人表示合夥資金 已經耗盡,須增資等語,自訴人發現上開流水帳所載之絕大 多數支出項目,其不僅全然不知且顯非合理,因而要求被告 蔡旭鎮先於同年8 月12日提出相關支出憑證、存摺核對後, 再決定是否增資或結束合夥。
㈤被告蔡旭鎮於106 年8 月12日提出相關支出憑證及存摺,自 訴人方知被告蔡旭鎮自始即無任何出資,被告蔡旭鎮於106 年1 月17日、106 年2 月7 日擔保已有100 萬元之資金存放 在系爭郵局帳戶中一事,乃其所施用之詐術,致自訴人陷於 錯誤,誤信被告蔡旭鎮確實有出資,遂分別於前揭時點共匯
款100 萬元予被告蔡旭鎮,該100 萬元最終則遭被告蔡旭鎮 、翁婉玲用以償債而揮霍殆盡。因認被告蔡旭鎮、翁婉玲涉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本件自訴人具律師資格,經本院查閱屬實,是無須委任律師 為自訴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第6 次、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前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 證據」中,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 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自訴人之指訴,證 人鐘一舜、鄭雍華、鄭文瑋之證詞,及匯款單2 張、系爭契 約、106 年5 月8 日之合夥人會議紀錄概要、被告蔡旭鎮製 作之系爭事業支出明細、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告 翁婉玲名下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三信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暨交易明細、被 告蔡旭鎮與自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振發企業社即振發海 產行之商業登記資料暨名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蔡旭鎮、翁婉玲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㈠被告蔡旭鎮辯稱:我有與自訴人、鐘一舜合夥系爭事業,而 我負責出資之100 萬元,是被告翁婉玲將金條變賣後所得之 現金100 萬元,未存放在系爭郵局帳戶中,我有確實執行系 爭事業,但最後經營失敗,並無詐欺之故意及行為可言等語 。
㈡被告翁婉玲則以:我變賣父親死後留下之金條,將所得之10 0 萬元現金交予被告蔡旭鎮進行系爭事業;另因自訴人、被 告蔡旭鎮之資金於106 年1 月20日時尚未到位,而系爭事業 又須支出企劃設計費30萬元,我遂先向銀行貸款30萬元後再 轉匯給鐘一舜,以代墊系爭事業之企劃設計費,故自訴人匯 進系爭帳戶之30萬元才會轉進我名下之系爭三信帳戶中,用 來償還其先行墊付之30萬元;除上開二事外,我對於系爭事 業之其他細節毫無所悉等情置辯。
六、經查:
㈠被告蔡旭鎮為被告翁婉玲之子,自訴人、鐘一舜則為朋友關 係,被告蔡旭鎮經人介紹認識自訴人、鐘一舜後,即邀集其 2 人合夥經營系爭事業,三方約定由被告蔡旭鎮、自訴人各 金錢出資100 萬元,鐘一舜則為技術與勞務出資,並於106 年2 月7 日簽立系爭契約。在雙方商討系爭事業過程中,自 訴人於106 年1 月20日、同年2 月16日各匯款30萬、70萬元 至系爭郵局帳戶,並多次要求被告蔡旭鎮亦應將自己所負責 之100 萬元資金存入系爭郵局帳戶中,且在系爭契約中載明 「甲方(即被告蔡旭鎮)之金錢出資於簽約前(即106 年2 月7 日)已在該帳戶(即系爭郵局帳戶)內」,然被告蔡旭 鎮始終未存放100 萬元於系爭郵局帳戶,嗣又因被告蔡旭鎮 與鐘一舜在系爭事業之執行上意見相左,鐘一舜即於同年5 月8 日退出合夥關係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自訴人蕭能維、證 人鐘一舜證述綦詳(原審自字第7 號卷第110-118 背面、17 5-179 背面頁),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匯款單、系爭契約、系 爭事業之106 年5 月8 日合夥人會議紀錄概要、系爭郵局帳 戶存摺內頁、鐘一舜製作之ALL BLUE加盟企劃書附卷可稽( 原審審自卷第5-12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鐘一舜於原審證稱:系爭事業在106 年2 月7 日簽立契 約前,即已著手進行,由我先負責統籌規劃,內容包含委請 他人研發菜色、繪製攤車之3D模型,及購想攤車上所需要之 設備、器具等,因我想在攤車餐點上採用「軟罐頭」模式( 指簡便加熱後即可食用之鋁箔料理包),在委由代工廠代工 前,須製作樣品先行試菜,以上約須耗資30萬元,但當時系 爭事業之資金尚未到位,我剛好又因故要出國,被告蔡旭鎮 因而先以被告翁婉玲之系爭三信帳戶匯款30萬元予我,此部 分執行後,最終之成品即為卷內之ALL BLUE加盟企劃書等語 (原審自字第7 號卷第114 背面-117背面頁)。復參以系爭 郵局帳戶存摺內頁、系爭三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南第三信 用合作社107 年10月25日南三信總字第1856號函,及鍾一舜 所有之屏東歸來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 可知(審自卷第11頁、原審自字第7 號卷第11-18 、130-13 3 頁),被告翁婉玲於106 年1 月20日向臺南第三信用合作 社申請貸款30萬元,核貸放款後旋於同日將該筆款項轉匯予 鐘一舜,嗣於同年月23日,自訴人之30萬元資金方入帳系爭 郵局帳戶中,被告蔡旭鎮再將該30萬元匯還被告翁婉玲以清 償上開貸款,此情與證人鐘一舜前揭證詞互核相符。是以, 自訴人所出資之30萬元確係運用於系爭事業無訛。
㈢證人蕭能維、鄭庸華於原審均證稱:系爭事業主要是經營攤 車,僅須雇用一位店員,加熱料理包後淋在白飯上,即可販 售等情(原審自字第7 號卷第173 背面、175 頁),與鐘一 舜最初對系爭事業之規畫一致。而比對被告蔡旭鎮所提供之 攤車與菜色手稿、配備微波爐及飯鍋之攤車、食材與醬料之 調理包等照片(原審自字第7 號卷第20、22-24 、26-27 頁 ),照片中之物品與系爭事業之目的相互吻合,足認被告蔡 旭鎮已陸續備妥系爭事業所需之材料。再觀諸被告蔡旭鎮以 68萬元之代價(原審自字第7 號卷第32、44頁參照),委由 廠商製作之連鎖加盟營運計劃書(卷內白色封面、上有「振 發」二字之文件),有「加盟連鎖攤車工作規則」、「加盟 攤車含生鮮販售:海鮮飯類商品及生鮮結合營業目的. . . 」、「出售產品SOP :. . . ⒉優先加熱須微波之食材,並 裝盛白飯,準備配料入碗,食品調理包加熱完成後儘速倒入 並打包裝袋。. . . ⒎所有即時食品出售後,須明確告知客 人,由於食材含海鮮材料建議儘早食用,勿隔餐再用。. . . 」等內容,亦與系爭事業之經營模式相符。此外,被告蔡 旭鎮不僅提出其為系爭事業支出之明細表暨相關發票、收據 等憑證(原審自字第7 號卷第32-53 頁),證人鐘一舜亦證 稱:在我退出系爭事業前,被告蔡旭鎮曾租借某間幼稚園之 廚房,邀約大家就鮪魚肉進行試菜,我也有看過原審卷第26 -27 頁之攤車設計手稿等語明確(原審自字第7 號卷第117 及背面頁)。以上事證均足以證明被告蔡旭鎮確實有經營系 爭事業,甚為明確。
㈣自訴人雖質疑被告蔡旭鎮所提出之明細表暨相關發票、收據 等憑證之真實性,並爭執上開憑證並非用於系爭事業,且被 告應證明其所提出文書之真正,在未經證明為真正前,該文 書依法應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云云。惟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 之義務,且上開憑證就形式上觀之,並無遭偽造之痕跡,所 載支出項目如攤車發包製作、購買鮪魚腹肉、蝦仁等食材或 微波爐、飯鍋等設備,亦與前開被告蔡旭鎮所提出之照片內 容相符,復經證人羅貿方於本院證稱:原審自字第7 號卷第 43頁這張訂貨單是我公司所有的,上面的字跡是我太太寫的 ,我們跟振發海產行有交易的紀錄,他們公司有向我們租賃 或買賣,是租營業用冰箱或展示冰箱,冰漁獲或展示一些生 鮮美食冰箱,但我們不會去詢問客人他們買這些東西做何用 途等語(本院上易字第354 號卷第156-157 頁);證人郭聰 南於本院證稱:原審自字第7 號卷第52頁之送貨單及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是我們開的,上面的字是我太太寫的,我負責拍
照,當時是拍海鮮海產生鮮類的,比如蝦、新鮮的魚等語( 本院上易字第354 號卷第158-159 頁),並據被告蔡旭鎮於 本院陳稱:106 年7 月份請證人郭聰南拍攝是要宣傳合夥丼 飯,是要彰顯我們食材的新鮮,所以請他們拍攝食材原本的 狀態等語(本院上易字第354 號卷第161 頁)。足見前開明 細及相關憑證並非事後所偽作,而屬實際記錄之資料,且與 系爭事業之經營相關。自訴人前開所指,純屬推測之詞,無 足可採。
㈤被告蔡旭鎮身為系爭事業合夥人之一,不論在鐘一舜退出合 夥之前或之後,均有實際執行系爭事業甚明。而被告翁婉玲 雖非合夥之一員,亦在系爭事業起步之際,即以自己名義向 銀行貸款以支援其子即被告蔡旭鎮順利經營系爭事業。準此 ,自難認定被告2 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邀集自訴人 出資合夥系爭事業作為詐術,騙取自訴人之100 萬元,以滿 足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故被告2 人前揭辯詞,洵屬有據。 ㈥被告蔡旭鎮出資於系爭事業之100 萬元乃源自被告翁婉玲變 賣金條後所得之現金,有金飾來源證明書附卷可考(原審自 字第7 號卷第93頁)。其次,證人蕭能維、鐘一舜皆結證: 經評估後,須至少有200 萬之資金始能實施系爭事業等語在 案(原審自字第7 號卷第117 背面、176 頁)。而自訴人所 出資之100 萬元早於簽訂系爭契約9 天後之106 年2 月16日 即已到位,業如前述。倘被告蔡旭鎮始終無100 萬元之資金 ,而欲以系爭事業為手段,與被告翁婉玲聯手詐欺自訴人之 金錢,以解決被告翁婉玲之貸款債務,則被告2 人就地等待 收取自訴人所有之100 萬元即可,何須大費周章為系爭事業 進行貸款、設計規劃及後續之採買?益徵被告2 人應無任何 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可言。
㈦被告蔡旭鎮雖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對自訴人之口頭承諾, 在事前即將100 萬元資金存入系爭郵局帳戶,未定期向自訴 人報告系爭事業進度,及部分系爭事業之支出(例如購買貨 車)是否符合事業目的等情,至多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 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顯然有別。縱令上開情形 全屬真實,仍不能遽定被告2 人詐欺取財罪名。 ㈧自訴人另主張:即便本件不成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2 人將 自訴人所交付之合夥資金作為私用,為被告翁婉玲清償貸款 債務,亦應成立業務侵占罪等語。惟自訴人匯入系爭郵局帳 戶之30萬元流向,已詳述如前。另自訴人於106 年2 月16日 出資之70萬元部分,依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內頁、系爭三信帳 戶交易明細內容(原審審自卷第12頁、原審自字第7 號卷第 12頁),自訴人之70萬元於同年月17日入帳系爭郵局帳戶中
,該帳戶於同日稍晚有100 萬元之現金提領紀錄,而系爭三 信帳戶則於同日先有100 萬元存入定存,再還款100 萬419 元等節;然而,自系爭郵局帳戶領出之100 萬元是否必然為 存入系爭三信帳戶之100 萬元,已有可疑,復系爭三信帳戶 還款之100 萬419 元是否全與系爭事業無關,亦未可知,被 告蔡旭鎮又已提出為合夥事業支出200 萬元資金之相關明細 及憑證(原審自字第7 號卷第32-53 頁),換言之,卷內事 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何將自訴人為合夥出資之100 萬 元占為己有之犯行,本院無從逕以業務侵占罪名定罪被告2 人。被告2 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 分亦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符,自訴人前揭主 張,殊無可取。至於被告蔡旭鎮如何處理本件合夥資金及其 所購買之財產、支出項目是否符合系爭事業之營業目的,則 為雙方民事上合夥關係是否終結及清算之問題,而與本件是 否成立詐欺取財罪或業務侵占罪無關,附此敘明。 ㈨證人鄭庸華、鄭文瑋並未參與系爭事業之協商、簽約及後續 執行之任何過程,其2 人之證詞與本案無關,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綜上,自訴人用以控訴被告蔡旭鎮、翁婉玲有本件詐欺取財 罪嫌所憑之論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前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蔡旭鎮、翁婉玲犯詐欺取財罪,而 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