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圻裕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白淑晏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曾薈稦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
易字第14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727 號,移送併辦案號
:106 年度偵字第138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薈禕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白圻裕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上午11時前某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甲車),沿 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曾薈稦越級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沿翠亨 北路由東往西方向在白圻裕後方直行,嗣白圻裕與曾薈稦於 同日上午11時許,行至翠亨北路與翠亨北路399 巷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白圻裕本應注意行經無燈號管制之岔路口轉 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曾薈稦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以隨時因應車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白圻裕竟疏未禮 讓直行的曾薈稦先行即貿然左轉,曾薈稦則疏未注意於岔路 口前減速以便採行立即煞停行為,仍騎乘乙車往前直行,白 圻裕騎乘之甲車左側車頭因而與曾薈禕之乙車右側車頭發生 碰撞,2 人均人車倒地,白圻裕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短 暫性意識喪失、左頂葉頭皮撕裂傷2 ×0.5 公分、左腳外踝 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曾薈稦受有左手遠 端橈尺三角軟骨斷裂合併橈尺韌帶撕裂傷、右膝內側副韌帶
扭傷、頭部外傷併顏面挫擦傷、雙手挫擦傷、右肘部挫擦傷 、右臀部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白圻裕、曾薈稦肇事後 ,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均向處 理事故之員警自承為騎車肇事者,嗣並接受法院裁判。二、案經白圻裕、曾薈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 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 檢察官、被告白圻裕、曾薈稦(下稱被告2 人)、輔佐人白 淑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皆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90頁、第91頁),當事人、被告白圻裕之辯護人復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之供述及答辯
㈠訊據被告2 人固均坦承其等分別騎乘甲、乙兩車,而於前開 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何過失駕駛行為,並分以 下列情詞置辯。
㈡被告白圻裕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
⒈依照交通部101 年10月25日之函文,同向同車道行駛的前後 兩汽車,並無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2 人係沿翠亨北路同向行駛,且被告白圻裕係於內側車道轉彎 時,遭後方同行之被告曾薈稦於內側車道撞擊,足見碰撞時 兩車已在相同車道,是本案應屬同向同車道之前後兩車,不 生被告白圻裕未禮讓被告曾薈稦直行車之問題。且依卷附勘 驗筆錄內容顯示,甲乙兩車發生碰撞前,已有3 輛機車由被 告白圻裕左方通過,足見被告白圻裕並無未禮讓被告曾薈稦 先行之過失。
⒉被告曾薈稦行經系爭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方為本件事故之主因。
⒊被告曾薈稦於本件事故後持續至阮綜合醫院進行診療及復健 ,嗣後再至黃其權骨外科診所就診,均未經醫師診斷受有「 左手遠端橈尺三角軟骨斷裂合併橈尺韌帶撕裂傷」,卻於事 故發生後近半年,突因上開傷勢至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診,
並接受左手三角軟骨縫合手術及遠端橈尺韌帶重建手術,足 見被告曾薈稦上開傷勢應與本件車禍無關。且事故發生時, 被告曾薈稦所騎乘之乙車係右側與甲車發生碰撞,被告曾薈 稦於事故發生後亦得以左手單手提起背包,可徵被告曾薈稦 因本件車禍僅受有輕微之扭傷、挫傷,其所受之「左手遠端 橈尺三角軟骨斷裂合併橈尺韌帶撕裂傷」,並非本件車禍所 致。
㈢被告曾薈稦辯稱:本件車禍的發生是因為被告白圻裕貿然左 轉,我無法預料他會有此違規動作,我看見他轉彎的當下, 也立即煞停並將車頭往左偏,但還是無法避開。我並未超速 ,否則我們兩車的車齡都高達10多年,不可能互相碰撞卻絲 毫沒有毀損的狀況等語。
二、被告2 人過失行為之認定
㈠被告曾薈稦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但未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被告白圻裕於106 年3 月16日上午11時前某 時,騎乘甲車延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被告曾薈稦則越級騎乘乙車,亦沿翠亨北路由東往西方向在 白圻裕後方直行,嗣兩車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至系爭路口 時,被告白圻裕騎乘之甲車左側車頭與曾薈禕之乙車右側車 頭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等事實,均據被告2 人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本院卷第91 至9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監 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原審及本院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21至25、 28至32頁、原審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998 號卷「下稱審交易 卷」第15至16頁、原審106 年度交易字第146 號卷「下稱原 審卷」第87至89、92頁、本院卷一第136 至137 、140 至16 1 頁),此部分均堪認定。
㈡被告白圻裕騎乘甲車行至系爭路口時,並未禮讓曾薈稦之乙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曾薈稦反應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 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曾薈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歷 歷(見偵字卷第42頁、原審卷第167 頁);另被告曾薈稦對 於其有事實欄所載疏未於行近系爭路口時減速,以便隨時採 取煞停行為之過失情節,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176 頁背面、本院卷第88頁)。復經 本院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⒈時間11:03:20-11 :03:21
被告白圻裕騎車自監視器對向車道方向駛來(由東往西方向
),車速緩慢,行駛於路肩,有2 台機車自被告白圻裕左方 車道超車通過。
⒉時間11:03:22
被告白圻裕續行駛路肩,被告曾薈稦出現在畫面右上角與被 告白圻裕同向行駛,尚未通過翠村街。
⒊時間11:03:23
被告白圻裕續行駛路肩,被告曾薈稦持續直行,欲通過翠村 街,畫面中其機車身影為汽車擋住。
⒋時間11:03:24-11:03:25
被告白圻裕續行駛路肩,被告曾薈稦持續直行通過翠村街, 行駛於車道(東往西方向)。
⒌時間11:03:26-11:03:27
被告白圻裕行駛至網狀線處欲左轉,未停車及查看後方有無 來車,僅放下左腳,有1 台機車自被告白圻裕左方之車道超 車通過,被告曾薈稦持續直行車道接近網狀線。 ⒍時間11:03:28-11:03:30
被告白圻裕機車左轉,其機車左側與直行之曾薈稦機車右前 車頭發生碰撞,被告白圻裕之安全帽脫落,人車倒地,安全 帽滾至路邊;被告曾薈稦人、車往前滑行倒地。 ⒎以上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36 至137 、140 至161 頁)。又本院前開 勘驗筆錄原雖記載被告白圻裕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曾 薈稦行駛於「內側車道」,但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下稱交通局)結果,該路段路面上所標繪之白色實線為路 面邊線,並非車道線乙節,業經交通局以108 年1 月2 日高 市交交工字第10743697300 號函文說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20 頁),是本院勘驗筆錄上記載被告2 人分別於行駛於外 側、內側車道,容有錯誤,然被告2 人行駛於道路上之情況 ,業經本院擷取監視器畫面照片附卷足供佐憑,本院勘驗筆 錄前述關於車道名稱之誤載,經核並不影響該勘驗筆錄之效 力,及對於被告2 人後述過失情節之判定,爰由本院參據上 開交通局函文所述,逕予更正被告2 人分別行駛於「路肩」 及「車道(東往西方向)」,以符真實,附此說明。 ㈢由本院上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2 人於案發前均騎乘機車沿 翠亨北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白圻裕行駛於路肩,被告曾 薈稦則於同向後方行駛於車道;被告白圻裕行駛至系爭路口 網狀格線處欲左轉時,僅放下左腳,未停車及查看後方有無 來車,即逕自左轉,而被告曾薈稦於斯時持續自東往西車道 直行至系爭路口,亦未見有明顯減速之行為,兩車旋於系爭 路口發生碰撞,足徵告訴人曾薈稦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指
被告白圻裕未禮讓其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情節,暨被告曾 薈稦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之前述過失內容,均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㈣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 人騎 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可參(見偵卷第22頁)。詎被告白圻裕騎乘甲車行經系爭 路口欲左轉時,未暫停讓直行之被告曾薈禕先行通過即貿然 左轉,被告曾薈禕亦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 撞擊肇事,被告2 人之駕駛行為自分別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 規則之過失。本件經送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繼送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意見 亦均認:白圻裕行經無號誌管制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曾薈稦於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106 年9 月5 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 07112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7 年7 月25 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737411200 號函暨所附鑑定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8頁、原審卷第152 頁),益徵被告 2 人前述過失行為,均至為明確。
㈤被告2 人雖分執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白圻裕原係沿翠亨北路路肩直行,被告曾薈稦則行駛於 翠亨北路同向之東往西車道,被告白圻裕係於系爭路口左轉 時,始侵入被告曾薈稦行駛車道之延伸範圍(碰撞處為系爭 路口之網狀線),此經本院勘驗卷內監視器畫面無訛,業如 前述,足見被告2 人雖係同向,但並非於同車道行駛,被告 白圻裕之辯護人執交通部101 年10月25日之函文,辯稱同向 同車道行駛之前後兩車,並無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規定之適 用等語,核與本案情形不同,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白圻裕 之認定。
⒉由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可知,被告白圻裕騎車出 現於監視器畫面之期間內(即監視器畫面11:03:20至11: 03:27),前後雖計有3 輛機車自其左方車道超車通過,但 該3 輛機車自被告白圻裕左方通過時,被告白圻裕之機車均 處於行進狀態,足見上開3 輛機車得以超越被告白圻裕之機 車,純係因被告白圻裕騎車速度緩慢之故,非因被告白圻裕 行至系爭路口時,有何停等禮讓後方直行機車先行通過之舉
措。被告白圻裕辯稱:本案事故發生前,已有3 輛機車自其 左方通過,可見其有禮讓直行車先行云云,殊無可取。 ⒊被告曾薈稦於警詢中坦承:我不知道如何發生擦撞,我還來 不及反應就跟白圻裕發生擦撞(見偵卷第6 頁背面),可徵 被告曾薈稦於事故發生前,並未採取煞停或相當之應變措施 ;被告曾薈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其確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過失行為,復如前述。且由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觀 之(見本院卷一第152 至157 頁),畫面時間11:03:26時 ,被告白圻裕之機車即左偏開始左轉,迄畫面時間11:03: 28時,甲乙兩車發生撞擊,是本件被告白圻裕雖未禮讓被告 曾薈稦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但於兩車碰撞前,以被告 曾薈稦當時之視線範圍,應可目睹被告白圻裕機車左彎之情 形,倘若被告曾薈稦於行近系爭路口時,確已減速慢行而得 隨時採取煞停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仍得避免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被告曾薈稦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犯罪,辯稱其並 無過失云云,應屬無據。
⒋告訴人即被告白圻裕雖另指稱:依原審勘驗結果,被告曾薈 稦於上開監視器畫面時間11:03:24時,出現在畫面中綠色 路名招牌附近,於畫面時間11:03:28時,與被告白圻裕所 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是被告曾薈稦於4 秒內行經71公尺( 此有前鎮分局回覆原審法院之公文交辦單為憑),經換算結 果,其當時車速約為63.9公里(計算式為:71公尺/ 4 秒= 17.75 公尺/ 秒,17.75 ×3600÷1000=63.9公里/ 小時) ,足見被告曾薈稦本案尚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查本案案 發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乙節,有交通局108 年1 月2 日 高市交交工字第10743697300 號函文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第173 頁);監視 器畫面中綠色路名招牌至兩車相撞地點之距離約71公尺,則 有卷附前鎮分局公文交辦單為據(見原審卷第118 頁)。而 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及擷取照片顯示(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 、144 至161 頁),被告曾薈稦於畫面時間11:03:22時, 已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上角,於畫面時間11:03:23即行近 翠村街,僅其騎乘機車之身影為汽車擋住。原審法院依原審 被告白圻裕之辯護人之聲請補行勘驗時,僅勘驗畫面時間11 :03:24至11:03:26之片段(見原審卷第88頁),並未就 畫面時間11:03:22至11:03:23間被告曾薈稦人車之動態 為完整之記載,則告訴人白圻裕擷取監視器畫面時間11:03 :24至11:03:26之時段為前開被告曾薈稦車速之計算,已 未盡精確。若以被告曾薈稦於畫面時間11:03:23即已出現 在綠色路名招牌即翠村街口附近,於畫面時間11:03:28兩
車碰撞加以計算,被告曾薈稦於5 秒內約行經71公尺,換算 其時速約為51.12 公里(計算式為:71公尺/ 5 秒=14.2公 尺/ 秒,14.2×3600÷1000=51.12 公里/ 小時),僅較當 地速限略高。稽以前鎮分局前述公文交辦單所稱綠色路名招 牌至兩車相撞地點約71公尺,係前鎮分局警員事後依原審法 院之囑託至現場進行測量,並非案發日於肇事車輛均在現場 時所為,且測量者乃「上開綠色招牌」與兩車碰撞地點之距 離,復非被告曾薈稦實際駕駛路線之距離;再稽之被告曾薈 稦於案發前機車一直處於行駛狀態,上開計算式所採之秒數 、距離(公尺),並均以整數計算(亦即並未精準計列至零 點幾公尺或零點幾秒),又該計算式所列算之秒數尚短,距 離非遠,則上開計算式所得結果,自極可能與被告曾薈稦之 實際車速存有誤差。準此,依上開計算式所推算之被告曾薈 稦車速既僅稍逾該路段速限,則被告曾薈稦於案發時是否確 已超速行駛,實有疑問,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應為被 告曾薈稦有利之認定,無從率認其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 ,告訴人白圻裕前開所指,尚無可採。
㈥綜前,被告白圻裕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率然左轉,為 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曾薈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同有過失,應足認定。
三、告訴人2 人(即被告2人)傷勢之認定
㈠告訴人白圻裕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短暫性 意識喪失、左頂葉頭皮撕裂傷2 ×0.5 公分、左腳外踝骨骨 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告訴人白圻 裕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在卷(見偵卷第4 頁、第41頁背面) ,復為被告曾薈稦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且 有告訴人白圻裕之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存卷為證(見偵卷 第9 頁),此部分應無疑義。
㈡告訴人曾薈稦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遠端橈尺三角軟骨斷裂 合併橈尺韌帶撕裂傷、右膝內側副韌帶扭傷、頭部外傷併顏 面挫擦傷、雙手挫擦傷、右肘部挫擦傷、右臀部挫傷、右大 腿挫傷等傷害,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曾薈稦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證述歷歷(見偵卷第8 頁背面、第41頁背面、原審 卷第167 至168 頁),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中醫醫院診斷證 明書、七賢脊椎外科醫院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黃 其權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 總)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0至13頁、原審卷第145 至148 頁、本院卷一第105 至107 頁),堪認屬實。
㈢被告白圻裕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一再辯稱:告訴人曾薈 稦於案發後至阮綜合醫院就診,僅經醫師診斷出「左側腕部 韌帶扭傷」,告訴人曾薈稦前述「左手遠端橈尺三角軟骨斷 裂合併橈尺韌帶撕裂傷」,應非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云云。 然經本院向阮綜合醫院、高雄市立中醫醫院、黃其權骨外科 診所、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調取告訴人曾薈稦於案發後至該等 醫療院所就診之所有病歷資料(詳見病歷資料卷)後,送高 雄榮總鑑定結果,鑑定意見如下(見該院108 年5 月28日病 歷書面鑑定書,病歷資料二卷第13至15頁): ⒈依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即告訴人曾薈稦)因 車禍受有「左側腕部韌帶扭傷」之傷勢,此與其於106 年9 月間在七賢脊椎外科醫院經診斷之「左手遠端橈尺三角軟骨 斷裂合併橈尺韌帶撕裂傷」,是屬同一部位。依據解剖構造 ,腕關節由橈骨、尺骨與八塊腕骨所構成,「遠端橈尺三角 軟骨」位於尺骨與腕骨之間,而「橈尺韌帶」位於橈骨與尺 骨之前,故兩者皆屬腕關節韌帶。
⒉病患前述之「左側腕部韌帶扭傷」及「左手遠端橈尺三角軟 骨斷裂合併橈尺韌帶撕裂傷」,應為同一車禍事件造成。根 據法院提供之病歷紀錄,病患曾薈稦於106 年3 月16日車禍 至阮綜合醫院急診治療,隨後於阮綜合骨科與復健科門診治 療至106 年5 月3 日。106 年5 月11日至106 年8 月4 日改 至黃其權骨外科診所接受復健治療。由於病患症狀未緩解, 因此於106 年8 月24日至七賢脊椎外科醫院骨科門診,並於 106 年9 月15日接受腕關節鏡手術,確診左手遠端橈尺三角 軟骨斷裂合併橈尺韌帶撕裂傷。由於病患車禍後有連續就醫 紀錄治療左腕,且「遠端橈尺三角軟骨」與「橈尺韌帶」同 屬腕關節韌帶,若病患106 年3 月16日車禍前左手腕無相關 症狀或就醫記錄,兩者應為同一車禍事件造成。 ⒊病患經高雄市立中醫醫院、黃其權骨外科診所診斷之「左手 腕挫傷」、「左側腕部挫傷」,應為同一車禍事件造成。由 於病患車禍後有連續就醫紀錄治療左腕,且「左手腕挫傷」 與「左側腕部挫傷」同指左側腕關節之外力導致軟組織傷害 ,若病患106 年3 月16日車禍前左手腕無相關症狀或就醫紀 錄,兩者應為同一車禍事件造成。
㈣被告白圻裕固又以:告訴人曾薈稦於案發前曾罹患類風濕性 關節炎,是其所受「左手遠端橈尺三角軟骨斷裂合併橈尺韌 帶撕裂傷」,無法排除與類風濕性關節炎有關云云。惟經本 院向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調取告訴人曾薈稦至該等醫院就診 之病歷資料,未見告訴人曾薈稦有何因類風濕性關節炎至民
生醫院接受診療之情形,告訴人曾薈稦於高醫之病歷紀錄, 則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此有民生醫院108 年4 月17日高 市民醫病字第10870304100 號函所附曾薈稦之病歷資料、高 醫108 年7 月26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4991號函、本院108 年4 月23日電話查詢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2 、23 2 頁、病歷資料卷二第1 至8 頁),可見告訴人曾薈稦於本 件事故發生前之相當期間,並未因類風濕性關節炎至醫院求 診。又告訴人曾薈稦於108 年4 月29日於至高雄榮總職業醫 學科門診就醫時,曾接受類風濕關節炎相關檢查,主要檢查 結果皆屬陰性(正常)乙節,亦有高雄榮總108 年7 月25日 高總管字第1083402544號函暨所附曾薈稦病歷資料影本存卷 可佐(見病歷資料卷二第18至24頁)。另經本院函請高雄榮 總針對被告白圻裕上開質疑進行補充鑑定,高雄榮總補充鑑 定意見亦已明白說明:病患於108 年4 月29日於該院職業醫 學科門診檢查結果,類風濕性關節炎主要診斷因子皆為陰性 (正常),且職業醫學科於108 年5 月15日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並無紀錄類風濕性關節炎之診斷,因此病患之「左手遠 端橈尺三角軟骨斷裂合併橈尺韌帶撕裂傷」非類風濕性關節 炎所致,此有高雄榮總108 年8 月26日病歷書面鑑定書附卷 可供憑參(見病歷資料卷二第25頁)。從而,無論依告訴人 曾薈稦之指述、告訴人曾薈稦於前開各該醫療機構就診之病 歷資料或高雄榮總之(補充)鑑定意見,均可知告訴人曾薈 稦所受之「左手遠端橈尺三角軟骨斷裂合併橈尺韌帶撕裂傷 」,確為本案車禍所造成,且可排除係類風濕性關節炎等其 他病症之影響,被告白圻裕否認告訴人曾薈稦該傷勢與本件 交通事故之關聯性,自屬乏據。又告訴人曾薈稦於事故發生 後既人車倒地,其左手腕自可能因承受相當之撞擊力道而受 傷,且其左手腕並非於事故發生時立即喪失全部活動能力, 被告白圻裕另以告訴人曾薈稦所騎乘之機車係以右側為碰撞 部位,且告訴人曾薈稦於事故後尚能以左手單手提起背包云 云,均無礙於告訴人曾薈稦前述左手傷勢之判斷。 ㈤起訴書漏未記載告訴人白圻裕因本件車禍受有「短暫性意識 喪失」,暨告訴人曾薈稦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遠端橈尺三 角軟骨斷裂合併橈尺韌帶撕裂傷」之傷害,然該等傷害確為 本件車禍所致,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此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其 等過失行為與對方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2 人均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至臻明確。參、論罪
一、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該 罪之法定刑由原先之「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 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 2 人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前 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應依駕 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之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機車駕駛人尚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 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越級駕車之情事,就所越級駕駛之 車類,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無異。
三、被告曾薈禕僅考領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如上述,依前說明,其應不得越級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是核被告白圻裕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曾薈稦所為,則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 意旨漏未載敘被告曾薈禕無照駕車之事實,認被告曾薈禕僅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 未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業經本院告知上開變更後 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2 人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 均向前往醫院處理事故之員警自承為騎車肇事者,嗣並接受 法院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16頁),經核均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曾薈禕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經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於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肆、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2 人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白圻裕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未讓直 行車先行即左轉,被告曾薈禕於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未減速慢 行,2 車因此相撞,致被告2 人受有上揭傷害,行為均有可 議之處,惟念及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白圻裕國中畢業、被告曾 薈禕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白圻裕現無業,倚賴每月領 取老人年金、被告曾薈禕每月收入新臺幣24,000元之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第176 頁背面),並參以被告2 人所受傷害之 程度、被告2 人肇致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及被告2 人未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2 人均有期徒刑2 月,並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屬允當。
二、被告白圻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且以原判決漏未認 定被告曾薈稦尚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乙情,指摘原判決不 當,經核俱無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其上訴應予駁回。三、另檢察官雖依告訴人白圻裕之請求,以被告曾薈稦犯後未與 告訴人白圻裕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對被告曾 薈稦部分量刑過輕等情,對被告曾薈稦部分提起上訴。惟關 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 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綜據前述各項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 ,於法定刑度內斟酌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輕重失 衡情形,檢察官所指被告曾薈稦未與告訴人白圻裕和解乙節 ,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又被告曾薈稦本件雖屬無駕駛 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但衡以被告白圻裕之前揭過失行為 為本案肇事之主因,且告訴人曾薈稦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 遠端橈尺三角軟骨斷裂合併橈尺韌帶撕裂傷」,先後接受多 家醫院診療及復健,迄今仍未能完全復原,足見告訴人曾薈
稦所受傷勢,實較告訴人白圻裕為重,原審綜據被告2 人之 過失比例、所受傷害之程度等各項情事,量處被告2 人相同 之刑度,尚無裁量濫用或違反罪刑相當之情事,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稱原判決就被告曾薈稦部分量刑過輕等語,並無理由 ,其上訴亦應駁回。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2 人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雖未及比較新舊 法,惟原審判決亦係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科,經核並無違誤,自不構成 撤銷之原因,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舒倪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