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83號
KSHM,107,上訴,383,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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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宏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戴文進律師
      李慶榮律師
被   告 林峻德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松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852號、第2888
0號、106年度偵字第7012號、第7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有罪、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世昌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分局長(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入監執 行停職),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起至102 年1 月28日止,任 職高雄市警察局行政科專員,襄助科長綜理行政科業務及勤 務,並綜理專勤組(下稱專勤組)關於賭博性電玩及色情取 締工作;戊○○於99年4 月9 日起至102 年4 月19日止,擔 任高雄市警察局行政科警務正,負責協助綜理專勤組關於賭 博性電玩及色情取締工作,對於高雄市轄內涉嫌經營賭博電 子遊戲場,均負有偵搜、調查、取締、查緝之責,依刑事訴 訟法、警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負有協助偵查及調 查犯罪之職務,而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葉嘉雄綽號為「嘉雄仔」或「



雄仔」於91年4 月15日至92年7 月1 日間,曾任三民二分局 刑事組(現改制為偵查隊)偵查員(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入監執行),與時任三民二分局刑事組組長之李世昌熟識; 彭達明綽號為「皇上」或「彭檢」或「彭仔」(另經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確定)曾任高雄市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 局)刑事組小隊長,亦與時任鹽埕分局副分局長之李世昌熟 識。
二、緣李瑞祥等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場業者有鑑於高雄縣市 於99年12月25日合併後,恐遭專勤組查緝經營賭博性電玩, 竟與彭達明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推由李瑞祥 於100 年農曆春節前某日,透過美濃同鄉邱峰彥搭上彭達明 ,希藉由彭達明探詢李世昌有無收賄之意,經彭達明應允並 得知李世昌近日將於「春園海產店」(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下稱「春園」)餐敘,乃於當日偕同李瑞祥前往 敬酒,復於李瑞祥離去後,私下轉交電玩業者託付金額不詳 之賄款1 包,惟為李世昌所拒絕,然彭達明仍將該賄款留在 該處即離去,李世昌乃指示在場之葉嘉雄收妥該包賄款及通 知李瑞祥於翌日前來「春園」取回。嗣於100 年農曆過年後 某日,李瑞祥請託彭達明聯絡葉嘉雄在「春園」見面,席間 彭達明再次表達電玩業者行賄李世昌之意,並希望藉由葉嘉 雄說服李世昌,經葉嘉雄應允並於翌日晚間前往李世昌位在 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轉達上情後,李世 昌告以會親自與彭達明聯繫。數日後,李世昌聯絡彭達明在 不詳地點見面,而在彭達明持續轉達業者行賄之意,並請李 世昌給予面子及邱峰彥係其同鄉,應不會害人等語之遊說下 ,李世昌允諾可按月收受李瑞祥所交付之賄款,並確保專勤 組不予查緝名單所示之店家。
三、李世昌彭達明談妥後,彭達明旋邀約李世昌前往「春園」 餐敘,另葉嘉雄則陪同李世昌赴約,並於席間與李瑞祥約定 由葉嘉雄按月將電玩業者之賄款轉交給李世昌,直至葉嘉雄 入監後再另行處理。葉嘉雄即基於與李瑞祥等電玩業者共同 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應允擔任交付賄款之角色(即俗 稱白手套),而由葉嘉雄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之賄款予李世昌李世昌即 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李世昌因甫至行政科 擔任專員,對於專勤組內部業務及同仁尚未熟悉,且深知戊 ○○已於專勤組任職相當時日,並負責編排、指派組內同仁 勤務,如不將所收受之部分賄款交予戊○○,將無法有效確 保電玩業者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被專勤組查緝,乃於收受 附表一編號1 所示賄款之翌日14時許,利用專勤組組員外出



探訪、僅剩其與戊○○在辦公室之機會,將所收取之半數賄 款(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電玩業者所交付之店家名 單交予戊○○,並告知別人來拜託「嘉雄仔」,他要進去關 了,這些店我都叫「嘉雄仔」去探過了,沒問題,這些一人 一半等語。戊○○明知李世昌用意在於包庇賭博性電玩業者 ,亦與李世昌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收下 該筆20萬元之賄款、店家名單及日後李世昌以相同方式所交 付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半數賄款(李世昌、戊○○收賄 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葉嘉 雄並因此獲得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報酬(共12萬元)。 直至葉嘉雄於100 年5 月18日入監服刑後,改由彭達明負責 自李瑞祥處收取賄款轉交李世昌,並由彭達明於附表一編號 4 至21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一編號4 至21所示數額之賄款予 李世昌李世昌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旋於收受後翌日或隔二日14時許,在專勤組辦公室內交付半 數之賄款予戊○○(李世昌收賄時地、金額,均詳附表一編 號4 至21所載),以作為戊○○與李世昌包庇上開電子遊戲 場經營賭博電玩不被取締、查緝之對價(李世昌、戊○○收 受之賄款各為572 萬元),而彭達明則獲得如附表一編號4 至21所示之報酬(共49萬5 千元)。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下稱市調組)、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下稱市警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戊○○)及其 辯護人雖均否認證人葉嘉雄李世昌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 力,然證人葉嘉雄李世昌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並無



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原始傳聞證人李世昌於原審 到庭接受詰問,並賦予被告戊○○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 ,證人葉嘉雄李世昌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 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上訴卷 一第214 頁;本院上訴三卷第219-381 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未援用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戊○○有罪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自99年4 月9 日至102 年4 月19日間,擔 任高雄市警察局行政科警務正,協助行政科專員兼專勤組組 長即被告李世昌綜理專勤組取締賭博電玩及色情業務,並彙 整專勤組警員探查結果,據以聲請搜索票等情,固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㈠李世昌 是我的長官,不可能長官直接收賄後,再將部分賄款交給部 屬,因會逼組員拼績效,故組員應會向李世昌抱怨,另李世 昌曾拿寫有很多店家的紙條給我看,並說哪些是議員、哪些 是記者拜託的,大小間都看過了,要我配合不予取締,但均 為其所拒絕;李世昌之後擔任公關室主任時,曾聽聞他與電 玩業者間不好的傳聞,影響專勤組的名聲,適值母親重病住 院心情不佳,才於101 年11、12月間找他理論,導致李世昌 怨恨我,為脫罪才嫁禍給我,絕未從李世昌手上收取任何電 玩業者的賄款云云。㈡李世昌有婚外情,其將賄款一半花在 小孩出國及保險支出,另一半供養外遇對辛○○及私生子, 而辛○○銀行帳戶內存有大筆來源不明之資金,該資金存入 時間核與李世昌收賄時間相近。㈢被告擔任高雄市警察局行 政科警務正,負責協助綜理專勤組關於賭博性電玩及色情取 締工作期間,確有指揮同仁甲○○等人去附表二所示電玩店 探詢是否有從事賭博之情事,再者,李世昌供稱:彭達明跟 伊說「人家知道你要走了,這個月(指101 年12月)已經沒 有了,已交給別人處理」,所以101 年12月及102 年1 月我 都沒拿等語,則何以在李世昌離開專勤組後,電玩業者未透 過任何關係行賄被告戊○○?足徵被告戊○○不收賄。㈣查 緝電玩行政流程最後均會經過李世昌,則李世昌若有心通風 報信,當然可以事先通報電玩業者,亦即李世昌一人即可包 庇,無須被告配合。㈤本案除李世昌係為邀獲減輕刑罰之寬



典而蓄意誣指被告,且除個人片面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 證據,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戊○○自99年4 月9 日至102 年4 月19日間,擔任高雄 市警察局行政科警務正,具有勤務派遣、探訪之權限,並協 助綜理專勤組電玩、色情取締工作,對於高雄市轄內有經營 賭博嫌疑之電子遊戲場所,負有偵搜、調查、取締、查緝之 責,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負有 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之事實,業據被告戊 ○○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1頁反面),核與證人包 燕輝警員(101 年10月至103 年6 月間借調專勤組)、甲○ ○警員(98年6 月至101 年10月間借調專勤組)、乙○○警 員(97年9 月至102 年12月間借調專勤組)、丙○○警員( 101 年3 月至103 年2 月間借調專勤組)、己○○警員(95 年5 月至101 年2 月間借調專勤組)、壬○○警員(101 年 3 月至104 年7 月間借調專勤組)、庚○○警員(97年9 月 間至101 年10月間借調專勤組)於警偵訊中證述相符(見原 審訴字案調查卷一第341 至342 、354 、368 至370 、384 至385 、390 至391 、404 至405 、412 至413 、430 至 432 、436 至437 、452 至453 、456 、460 、482 至483 、488 至489 、506 至507 頁),並有被告戊○○警察人員 人事資料簡歷表、高雄市警察局行政科工作執掌及職務代理 人一覽表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案調查卷二第1 至4 頁,原 審矚訴案之調查卷一第673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李世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收受附表二所示電玩業者交 付之賄款共計1,114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於另案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白手套葉嘉雄彭達明證述轉交附表二所電玩業 所交付之賄款給李世昌相符,而李世昌亦經本院另案以107 年矚上訴字第1 號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台上字 第3337號判決確定,此經調取上開全部卷證查閱無訛。則本 案爭點在李世昌收受上開賄款後,是否將半數賄款即572 萬 元交付被告戊○○,作為不取締附表二所示電玩業者之對價 ?李世昌所為不利於被告戊○○之指述有無補強證據? ㈢被告戊○○於100 年3 月至101 年11月止擔任高雄市警察局 行政科警務正兼專勤組副組長期間,收受電玩業者賄款共 572 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李世昌於偵查及原審先後證稱: 我於92年擔任刑事組長時,戊○○擔任鼎金所所長,後來擔 任三民二分局副分局長時,戊○○是覺民所所長,故與戊○ ○熟識,嗣於99年12月25日至102 年1 月28日間,擔任高雄



市警察局行政科專員,除襄助科長綜理行政科業務外,並綜 理專勤組電玩及色情取締工作,當時的副手是戊○○。專勤 組針對取締賭博性電玩之案源,包括110 勤務指揮中心交辦 、民眾檢舉及長官交代等,其中110 交辦的案件會由戊○○ 篩選檢舉次數最多的店家,並指派組員查訪,無須向我回報 ;若是科長交辦的案件,會交給戊○○並告知是科長交代的 ,再由戊○○派員取締;至於民眾檢舉案件,都是由組員製 作紀錄交給戊○○,但有部分組員不見得會紀錄下來。剛到 專勤組任職時,對於各項業務、勤務均不甚瞭解,除戊○○ 外,不認識其他組員,不可能告知組員那間電子遊戲場不要 抓,關於勤務派遣、人力調度均由戊○○負責,我插不上手 ,且有時還要開會、受訓或代理科長,故專勤組大部分的勤 務都是戊○○負責執行,我也不會過問。原本是葉嘉雄負責 在月底將賄款送到我家,葉嘉雄入監後,改由彭達明交錢給 我,都是送到凱旋國小給我,隔一、二日後將一半的錢用袋 子包起來帶到辦公室,連同店家名單交給戊○○,這樣才不 會出差錯,否則我會吃不完兜著走,且為了不讓戊○○質疑 ,所以請葉嘉雄過去查看店家的規模後,才敢向戊○○提出 葉嘉雄的請託,至於金額是業者自行決定的。我是利用下午 時間組員不在辦公室時,再把錢及名單交給戊○○,並告知 是葉嘉雄拜託我們的,已拜託葉嘉雄看過店家規模了,我們 就幫他一下,我會這樣說是因戊○○知道我與葉嘉雄關係良 好,且他也認識葉嘉雄,如此可取得戊○○的信任,戊○○ 雖收下錢,但從表情看起來似乎覺得我拿太多了。葉嘉雄應 該知道我把錢分給戊○○,且也曾向彭達明說過這些錢要處 理裡面的那個「副仔」(即被告戊○○),當我把錢及名單 交給戊○○之後就放心了,也不用去管這件事情,因戊○○ 有名單,哪家店被檢舉,他就會跳過不查緝,縱使組員自行 查訪的案件,也會向戊○○報告,如不能取締,戊○○會想 辦法敷衍掉,且戊○○曾拿出有標記的公務用電玩業者名冊 ,並問我說是否看得懂哪家可以抓、哪家不能抓,後來戊○ ○說有一家店被檢舉得很嚴重,故私下叫甲○○去查看一下 ,並請彭達明向業者轉達小心一點;原本我想自己承擔,不 願把戊○○供出來,但我一人無法隻手遮天及扛下那麼多賄 款,且為了家人,只能把真相說出來等語(見原審訴字案之 偵卷一第57至62、196 至198 頁,偵查卷五第95至97頁,原 審訴字卷三第26至32頁、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41至 42頁、第47頁反面、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正面),核與證人 葉嘉雄於偵查中證稱:第1 次拿賄款給李世昌時,他要我去 看一下名單上的店家是否如同業者所報的規模、家數一致,



並說裡面的那個「副仔」也要處理,故要我去看一下,以確 認業者是否欺騙我們,至於這個「副仔」是誰,李世昌沒有 講出名字,但應該就是他的副手,而我的猜測就是戊○○, 雖與戊○○見過面,但是不熟,只記得在入監前的某個場合 見過他,且李世昌向戊○○募了5 萬元給我,當時李世昌及 戊○○都在場,但不確定是戊○○直接拿給我,還是透過李 世昌交給我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案偵查卷五第49頁正面、 第50頁)。被告戊○○亦自承李世昌曾告以「要不要拿」、 「拿沒有關係」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46 頁背面)。若李世 昌係單獨收賄,豈有明目張膽,且自暴自己之犯行於險境之 理?
李世昌葉嘉雄分別於105 年8 月27日、同年12月6 日經原 審裁定羈押禁見,並於檢察官偵辦之初均否認收賄或行賄, 直至同年12月12日、同年月15日始先後自白犯行,有原審及 檢察官之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矚訴案之聲羈卷一第24 頁,原審聲羈卷二第8 頁,偵查卷五第31、48頁);又在葉 嘉雄於105 年12月15日自白前,檢警從未對葉嘉雄訊問過關 於被告戊○○涉嫌收賄之情形,葉嘉雄自白當日以證人身分 接受調查時,檢察官係以「你從何時開始跟業者收取賄款」 之開放性問題訊問之(見原審訴字案之偵卷五第49頁正面) ,而非以針對性之問題(例如:李世昌有無提過賄款要分給 裡面的人或「副仔」或「戊○○」等語)訊問之;參以李世 昌、葉嘉雄斯時均已遭羈押禁見,應無從串證;及證人葉嘉 雄入監前,被告戊○○曾出手奧援,在其2 人既無仇隙或債 務糾紛,且尚欠被告戊○○情分上,證人葉嘉雄應無附和李 世昌而誣陷被告戊○○之動機與必要,堪認證人葉嘉雄上開 證述之可信度極高。雖證人葉嘉雄上開證述與證人李世昌之 陳述係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尚無從作為證 人李世昌首揭證述之補強證據,但仍可認定被告李世昌確曾 向被告葉嘉雄提及另有「副仔」(即被告戊○○)需要「處 理」(即交付賄款之意)之情無誤。再者,如後所述,並無 證據足證李世昌與被告戊○○有何恩怨糾紛,縱使於專勤組 共事期間偶有不快,亦屬公務上之摩擦;而違背職務收賄屬 於重罪,尤以警務人員犯之,更有加重處罰規定,殊難想像 李世昌為了誣陷或報復無辜之被告戊○○,而於收賄時即處 心積慮故意向證人葉嘉雄釋放不實訊息,作為日後遭發覺時 入人於罪之伎倆,堪認證人李世昌首揭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㈤證人包燕輝於警偵查及原審證稱:我與李世昌、戊○○在專 勤組共事的時間分別約為3 個月、1 年,且是借調專勤組才 認識其2 人,未見過其2 人在專勤組吵架,故不覺得其2 人



關係不好,與李世昌無交集,也沒有互動,只有剛到任時與 李世昌在「春園」聚餐1 次,復因層級相差太多,故下班後 未曾約見面或吃飯。又專勤組探訪勤務的派遣是由戊○○負 責,每星期至少1 件,以取締色情較多,戊○○會交付裁剪 過的手寫或印刷小紙條,紙條上記載1 至2 家店名及地址, 且戊○○分派任務時,李世昌不一定在場,有時在看公文, 有時在泡茶,縱使分配任務時在場,李世昌也不會靠過來, 亦從未收過李世昌分配的勤務。專勤組查辦案件來源包括檢 察官或長官交查、110 通報及民眾檢舉,警員接到檢舉電話 會記載報案紀錄簿及檢舉內容,依序呈給戊○○審核、李世 昌批示,再由該警員於探訪後向戊○○或李世昌報告,其2 人會指示持續蒐證,故警員探訪的店家都是李世昌或戊○○ 指示交辦的案件,經查訪認定有賭博性電玩,會先口頭向戊 ○○報告並備妥資料,再與李世昌、戊○○討論決定執行日 期、對象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搜索前的人力由戊○○指 示調配,若需其他單位支援,亦由戊○○負責聯繫,且大部 分由戊○○帶隊執行,因戊○○分配的任務有時都做不完, 故無餘力主動探查其他店家,另未曾喬裝成客人探訪過如附 表二所示32家店,也沒收過戊○○指示查訪上開店家的紙條 等語(見矚訴案調查卷一第760 至772 頁,偵查卷一第212 、180 至181 頁,原審訴字案之調查卷一第353 至357 、36 1 至362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89 頁反面、第195 至197 頁 、第199 頁反面、第201 頁)。
㈥證人甲○○於警偵訊證稱:李世昌是專勤組專員兼組長,戊 ○○為警務正兼副組長,專勤組警員之差勤、勤務由其2 人 負責督導,但主要由戊○○負責勤務派遣,並個別告知探訪 或查緝之店家,李世昌除了在查緝任務結束後,曾與團隊一 起用餐幾次外,但從未邀請我飲宴,另在覺民所服務時,戊 ○○是所長,但無私交,而李世昌與戊○○就是一般同事關 係,在辦公室相處氣氛融洽。專勤組的案源來自民眾檢舉、 勤務指揮中心函轉及組員主動發覺,其中民眾檢舉案件由戊 ○○負責分案,先將檢舉資料彙整,於開會時提出,並於會 後指派給同仁,另勤務指揮中心的報案資料都由戊○○接收 ,再指派組員探訪查緝,且戊○○有時會交付寫有店家名稱 、地址的小紙條給我探訪,而我則接受李世昌或戊○○的指 示,並依據受理案件線索探訪店家,且會以口頭向戊○○報 告探訪結果,一旦確定有兌換賭資情形,即與李世昌、戊○ ○討論決定執行時間、對象,再製作相關書面報請檢察官聲 請搜索票,而李世昌、戊○○從未指派我查訪附表二所示之 店家。因戊○○負責分案,所以他一定知道警力探訪及勤務



編組情況,對於警力探訪或勤務內容有決定權等語(見矚訴 案之調查卷一第693 至696 、700 至701 頁,偵查卷一第17 8 至179 頁,偵查卷五第90至91、93頁,原審訴字案之調查 卷一第384 至385 頁)。
㈦證人乙○○於警偵訊及原審證稱:李世昌是專勤組專員,負 責勤務督導及帶隊搜索,曾邀請專勤組成員前往「春園」聚 餐2 、3 次,但與他無私交,且是借調至專勤組才認識,但 他對我印象不錯,故指示戊○○上簽讓我回任專勤組。另戊 ○○為警務正,負責規劃派遣查緝勤務,並握有全高雄市電 子遊戲場之相關登記及營業狀況資料,也是支援專勤組才認 識,主要是承辦色情探訪、取締,前後僅承辦2 、3 家電子 遊戲場的案件,支援期間未聽聞其2 人不和,也未曾看過他 們惡言相向。支援專勤組期間,歷經數位專員及警務正,都 是警務正指派探訪店家,接任戊○○的林奇成在任務之分配 上都差不多,另專員不會分派勤務,受理民眾以信件檢舉賭 博的案件,會由正俗股轉給警務正,若係民眾以電話檢舉, 則由警員製作報案紀錄轉交警務正處理,但不確定戊○○是 否上呈給李世昌。專勤組每日均有組員前往正俗股收公文, 並將收取的110 查處管制表交給戊○○,之後戊○○約每週 給1 張小紙條分配任務,且會指示壬○○指派及帶領1 名警 員探訪,再將探訪結果寫成職務報告交給戊○○,搜索前會 與李世昌、戊○○開會討論決定搜索時間、對象,搜索到較 大型的電玩店,李世昌才會到場,而戊○○不論規模大小都 會到場。至於分案原則及標準係戊○○負責,而李世昌從未 指示對特定店家探訪、查緝,至於附表二所示的店家只查訪 過「延長線」一家,但未能成功進入把玩等語(見矚訴案之 調查卷一第706 至709 、711 、716 頁,偵查卷一第196 至 197 頁,偵查卷五第65至66頁,偵查卷五第73至74頁,原審 訴字案之調查卷一第403 至407 頁,原審訴字卷第201 至21 0 頁)。
㈧證人丙○○於警偵訊中證稱:借調至專勤組才認識戊○○, 與他無私交或借貸關係及私人恩怨,在辦公室看不出李世昌 與戊○○有不合的情形。專勤組的勤務由戊○○編排後送交 李世昌決行,再交給承辦組員,績效由戊○○控管,戊○○ 指配任務時,李世昌會在場,其2 人都會分案並直接拿電腦 打字的紙條給我,再向交紙條之人回報,若是壬○○交紙條 給我,則係向壬○○回報,再由壬○○向戊○○回報,而小 紙條照理應該是戊○○製作的。專勤組的案源來自110 檢舉 情資及民眾電話檢舉,都是送給戊○○復核、李世昌核定, 再由他們分派組員探訪,並由戊○○規劃探訪,支援專勤組



期間以探訪、查緝色情案件為多,探訪記錄會呈送給戊○○ 、李世昌,確認有兌換現金後會製作職務報告,並經李世昌 、戊○○討論後,決定執行時間、對象,連同其他案卷資料 報請檢察官聲請搜索票,搜索時由李世昌帶隊,戊○○會一 起去執行,附表二所示店家除「延長線」、「金格」外,其 他店家沒有查訪過,至於接替戊○○擔任警務正的林奇成在 交派任務上,與戊○○並無不同等語(見原審矚訴案之調查 卷一第735 至741 、745 頁,偵查卷一第146 至148 頁,偵 查卷五第119 至121 、124 、130 頁,原審訴字卷之調查卷 一第429 至431 頁)。
㈨證人己○○於警偵訊中證稱:在專勤組與李世昌共事只有幾 個月,與戊○○共事1 年多,到專勤組任職前不認識戊○○ ,李世昌到職後沒有更換新組員,且與戊○○在辦公互動還 好,但不清楚其2 人交情如何。專勤組主要案源來自110 受 理民眾報案之彙整表,戊○○會決定由何人探訪哪些店家及 追蹤探訪紀錄,每天早上開會指派工作及檢討進度時,李世 昌會在場,但幾乎都是戊○○分配工作,並將任務寫在類似 便利貼的紙條上交給承辦人,每張紙條寫上2 、3 家店,再 由承辦人向戊○○回報,未收過李世昌分派任務之紙條,附 表二所示店家只探訪過在我住處附近的「城市電子遊戲場」 ,但該店規模很小,後來交由派出所處理,且因不會打電玩 ,故只配合執行查緝電玩店等語(見原審矚訴案之偵卷五第 76至80、86至89頁,原審訴字案之調查卷一第449 至454 頁 )。
㈩證人壬○○於警偵訊證稱:我於101 年3 月支援專勤組,同 期報到的有丙○○、庚○○,來到專勤組才首次接觸李世昌 ,故與他無私交,而戊○○是之前任職三民所的所長,是他 主動聯繫我進入專勤組服務,李世昌是專員(組長),戊○ ○是警務正(副組長),只要是整組聚餐,李世昌及戊○○ 都會在場,專勤組所有案件逐級經偵查員、警務正、專員批 示決行,所有成員之差勤、勤務由李世昌及戊○○負責督導 ,對於指派探訪目標,李世昌及戊○○均有決定權,如欲查 緝賭博性電玩,戊○○會「開單」或利用其他組員不在場時 以口頭指示,所謂「開單」,係指交付任務指派探訪目標, 有時戊○○要指派任務給其他不在場的同事,會請我轉交列 印的紙條,由我裁剪後交給組員,應該每個同事都有轉交過 ,故支援期間都是戊○○指派任務,未曾收過李世昌交付探 訪名單。又專勤組案源來自民眾檢舉、110 系統及上級長官 交查與主動發覺,其中民眾來電檢舉的案件,由接聽者填寫 報案紀錄陳閱給戊○○、李世昌,再由其2 人分案,經探訪



蒐證後,向其中一人報告即可,待掌握兌換賭資過程,即製 作職務報告及與李世昌、戊○○討論執行時機後,報請檢察 官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李世昌及戊○○會到場。直到 李世昌、戊○○調離專勤組後,繼任的長官也是以小紙條分 配任務,通常還是警務正交派任務,至於組長在作法上與之 前無明顯差異(見原審矚訴案之調查卷一第720 至730 頁, 偵查卷一第161 至162 頁,偵查卷五第101 至105115至117 頁,原審訴字案之調查卷一第481 至484 頁)。 證人庚○○於警偵訊中證稱:李世昌擔任專勤組組長,綜理 全組業務,包含差勤、勤務、績效等管理工作,但與他沒有 交集,而戊○○是警務正,負責勤務規劃、差勤管理及搜索 時申請警力等協調工作,並襄助組長管理專勤組,到職前互 不認識,且與戊○○關係不好,因為他要求很高,也會逼績 效,曾因公務與他發生爭執,除上班時間外沒有往來,另覺 得李世昌與戊○○因某警員考績的問題處得不太好。專勤組 查訪勤務派遣由戊○○負責,由他在紙條上寫上店名、地址 ,並依照組員之地緣關係分配查訪,但有幾次是直接拿出勤 指中心受理民眾檢舉賭博查處管制表,請組員自行抄錄店名 、地址,且戊○○指派任務時,李世昌通常在泡茶聊天,不 會注意戊○○分配任務,且李世昌不會指派任務。案源來自 110 受理檢舉案件、線民提供線索及民眾電話報案,由戊○ ○依據檢舉資料與李世昌討論後決定探訪店家,再指派同仁 探訪確有賭博嫌疑時,會將蒐證資料提供戊○○向李世昌報 告,若查無實據,會口頭向戊○○報告,分案原則是以警員 能否進入店家取得賭博情資為依據,若能掌握賭博情資,戊 ○○即指派該人為承辦人,再送交李世昌同意,搜索票聲請 書需經由戊○○、李世昌審核,搜索時間、對象由其2 人決 定,勤務安排由戊○○安排協調,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店家, 除「超悟空」、「大八卦」曾依線報自行前往查訪外,其餘 店家未受指示前往查訪過等語(見原審矚訴案之調查卷一第 748 至753 頁,偵查卷一第131 至134 頁,偵查卷五第172 至173 頁,原審訴字案之調查卷一第506 至510 頁,偵查卷 五第73頁)。
證人林奇成於警偵訊中證稱:我與戊○○雖是警校同期同學 ,但當時互不認識,直到調任行政科警政股後才較為熟識, 另李世昌升任總局公關室主任後,專勤組專員懸缺數個月, 都是由戊○○代理,直到戊○○於102 年4 月升任秘書室文 書股股長後約一星期,我才於同年月下旬由行政科警政股警 務正平調為專勤組警務正,故未辦理業務交接,且組員都是 李世昌、戊○○時期的舊班底,但有些業務還是會請教戊○



○,因信任組員,故會直接將110 之查處管制表拿給組員看 ,再個別指派任務,組員彼此間不會知道別人的任務。警務 正主要工作是協助行政科科長及專勤組專員執行查緝賭博性 電玩及色情不法,專勤組由三線一星的專員負全責,警務正 則襄助專員聲請搜索票、指派組員前往探查及內部管理工作 ,至於110 勤指中心的檢舉及報案資料,經科長批示後,才 會交給專員或我,囿於人力無法每件檢舉案件查訪,專員或 我只能彙整資料後挑選檢舉次數較多的店家指派組員個別查 訪,若是我直接交派的,專員大概不知道內容,至於專員所 知悉要查訪的店家,偶而會詢問查訪結果等語(見原審訴字 案之調查卷一第927 至934 、945 至950 頁)。 依上開㈤至所示證人之證述可知:①除證人林奇成外,其 餘證人均屬借調至專勤組支援之基層警員,與被告李世昌( 三線一星之高階警官)、戊○○(二線四星之中高階警官) 原本多不認識或無私交或無特殊情誼,縱使在專勤組共事, 下班時間並無往來、聚會;另證人壬○○曾為被告戊○○之 部屬,且經被告戊○○引薦借調至專勤組服務,而證人林奇 成為被告戊○○同儕,上開證人與被告李世昌、戊○○既無 特殊仇怨、糾紛(證人庚○○與被告戊○○間亦僅是公務上 之摩擦),且關於專勤組運作模式之證述互核相符,應堪採 信。②李世昌與被告戊○○在辦公室之相處尚無不合之處, 亦未見有過爭執之情,縱如證人庚○○所言,曾因其他警員 之考績問題有所爭論,但亦僅止於該警員之考績問題,全然 未因專勤組之業務、勤務發生齟齬,足見其二人未有任何私 怨、仇隙,李世昌應無誣攀被告戊○○之動機。③專勤組關 於查緝色情或賭博性電玩之運作方式,在李世昌及被告戊○ ○任內,與他任專員、警務正之作法並無不同,亦即專員與 警務正均有指派組員查訪、查緝之權,且主要是應由警務正 依據110 勤務指揮中心提供之「受理民眾檢舉色情、賭博電 玩案件查處管制表」,及組員受理民眾電話檢舉色情或賭博 電玩案件製作之報案紀錄為本,分派任務予組員探訪、查緝 ,再由組員將探訪結果直接向警務正回報,至於專員則屬監 督之角色,少有直接分配任務予組員查訪,或介入警務正查 緝任務之分派,甚至警務正交派之任務內容,專員事前未必 知情;復參以專員請假期間,警務正為其代理人,在此期間 內警務正仍須指派組員查訪,若李世昌事前未與被告戊○○ 談妥,難保戊○○不會派員查訪附表二所示店家,並進而查 獲賭博犯嫌,如此一來,李世昌勢必對於店家無法交代。④ 經組員查訪認有賭博情資足供聲請搜索時,組員會與李世昌 、被告戊○○開會討論,倘若李世昌有意袒護特定店家不予



聲請搜索,以被告戊○○多年來在專勤組之查緝經驗,勢必 起疑,豈有不予究明或任憑李世昌一意孤行之理。再佐以如 後所述,被告戊○○尚有如附表三所示1000餘萬元之來源不 明之財產,綜合上開證人所證及被告戊○○之不明財產狀況 ,已足補強共犯李世昌之供述。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李世昌擔任專勤組組 長期間,戊○○是否曾經指派你探訪三姊妹電子遊藝場?) 有。」、「(當時探訪的結果如何?)我進去他說不收新的 客人,就被打回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98頁背面) ,核與其在市調處調查時所證大致相符(見調查卷一第373 頁);證人己○○證稱:「(李世昌任職專勤組組長的這段 期間,副組長戊○○是否曾經指派你去查訪城市電子遊藝場 ?)要看在什麼地方。」、「(鳳山區南京路387 巷2 號1 樓?《指附表二編號26》)有。」、「(這次去查訪的結果 如何?)那是超商兼電子遊藝場,我進去的時候他只擺設了 6 、7 台電玩,當時我有回去回報,我們決定留給分局處理 就好。」、「(你去探訪以後,你說遊戲機台太少,所以覺 得沒有賭博情形?)不是沒有賭博情形,是因為我們是整個 大高雄的上級單位,那個案件比較小會不好看,有時候留給 分局去探訪就可以。」、「(規模太小不需要由你們專勤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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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