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414號
KSHM,107,上訴,1414,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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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少寶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妙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4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少寶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少寶(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陳錦嬅鍾素娟等人代為制作系爭居留申請文件或送件 申請居留證而實施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與陳金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 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 被告被訴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次犯行 部分均判決無罪,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 其固坦承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述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被 訴之犯行,辯稱:大家都對伊隱瞞豆文俊、阮文全實際上在 聖滿興號上工作之事實,直到偵查中伊才知道此事,伊始終 都認為豆文俊二人是在順滿發漁船上工作云云。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 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其證據之取捨 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審業 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之情形。




㈡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澎湖縣服 務站函詢外籍漁工居留證申辨、異動事項,該服務站覆稱: 「. . .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更項規定略以『外 國人持有效簽證. . . 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 取得停留、居留許可』,同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取得 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15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外 僑居留證』。文內外籍漁工豆文俊、阮文全無論後續是否更 動工作地點,皆應於上開期限內持原招募許可函及其他應備 文件向本署申請外僑居留證。另據本署全球資訊網公告之 如何申請外僑(勞)異動登記,個人資料異動登記須繳驗護 照、外僑居留證、最近1 年內之2 吋照片1 張及異動證明文 件(如出生、死亡、結婚、離婚證明書及外勞轉換工作地點 核准函)。承前所述,豆文俊、阮文全自應待取得以原招募 許可函即順滿發漁船資料申請之居留證後,方有後續異動至 聖滿興漁船之可能。. . . 」,固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 大隊澎湖縣服務站民國108 年2 月21日移署中澎字第108804 1181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3頁)。然該函僅係載述申 辨、異動外籍漁工居留證之相關法律規定及申辦流程,尚難 以該函文內容,逕行認定被告無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資衡平。三、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 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倘被告未遵上開諭令向公 庫支付5 萬元,檢察官自得審酌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5 年7 月26日帶張文部、 豆文俊、阮文全3 名外籍漁工抵達澎湖時,固以順滿發號



責人陳鐘環之名義收受該3 名漁工,然當日順滿發號僅帶走 張文部,其餘豆文俊、阮文全則交付蘇富士,意即表明順滿 發號不願聘雇豆文俊2 人,亦限縮對強登公司就豆文俊2 人 概括授權,而授權範圍僅限於對豆文俊2 人移轉其他雇主或 解僱等事宜,是被告並無製作系爭居留申請文件之權限。詎 被告未得到順滿發號授權,仍以順滿發號名義製作系爭居留 申請文件,並於105 年8 月1 日向移民署澎湖縣服務站申辦 外勞居留證,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㈡順滿發號拒絕受 雇豆文俊2 人後,概括授權範圍已限縮被告僅有對豆文俊2 人轉換雇主或解僱之權限,是被告以順滿發號名義,於105 年9 月12日向移民署澎湖縣服務站陳報豆文俊逃逸事項,並 非在順滿發號概括授權範圍之內云云。惟查:
㈠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證據(⑴被告之供述;⑵ 證人陳石員陳鐘環、蘇富士鍾素娟、豆文俊、阮文全、 張文部之證述;⑶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聘僱外國人名 冊、在職證明書、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勞動部105 年3 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752171號函及105 年8 月10日勞動 發事字第1052567753號函、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中華民國 居留證影本,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情 ,業經原審認定並詳述理由在卷。
㈡查順滿發號登記船主為陳鐘環,然實際負責人為陳鐘環之夫 陳石員,其等有授權1 對大小章放在被告那裡辦理相關手續 等情,業據證人陳鐘環、陳石員證述明確,並有代刻印章之 授權證明書在卷足憑(見馬簡卷第33頁)。又順滿發號與強 登公司間之委任聘僱契約有效期間為105 年7 月25日至108 年7 月25日,乙方(即強登公司)服務項目包含「乙方應協 助甲方(即順滿發號)瞭解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 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等有關法令、應辦理手續、辦理 期限及費用等,及協助甲方辦理外國人之離境、遞補、展延 及管理事宜」等內容,此有順滿發號與強登公司所簽立之3 份委任聘僱契約第1 條、第2 條第1 款、第6 款之約定內容 可以證明(見簡上卷第111 、117 、123 頁),足認順滿發 號為引進聘僱本件外籍漁工,委請強登公司代為辦理相關事 宜,並概括就外籍漁工之離境、遞補、展延及管理等事項授 予使用印章之權限,是依上開契約及授權證明書之內容綜合 觀之,關於外籍漁工的居留證申請、後續管理、變更並至離 境為止之相關手續及作業,均在授權之概括範圍內。準此, 足認被告確有得到順滿發號之概括授權,而得以處理外籍漁 工之相關聘僱事宜。




㈢證人陳鐘環證稱:授權印章是為方便被告作業處理外勞的僱 傭事宜等語(見簡上卷第172 頁);證人陳石員亦證稱:我 的想法很簡單,我需要幾個就給我幾個就好,代辦公司只要 辦好出港的證明讓我們可以出港,法律規定如何、如何辦理 ,我們不管,相關規定或程序我不知道也沒有過問,我有同 意他辦理引進外勞的相關事宜,印章授權部分與申請有關等 語(見簡上卷第177 至178 頁、第266 頁);證人陳金祥亦 證稱:漁工引進後船公司反悔不要,就跟公司講,相關的手 續就是授權讓公司全權去處理等語(見簡上卷第261 頁)。 足見順滿發號除有前揭書面概括授權外,並於收受張文部後 ,同意以其名義收下豆文俊、阮文全2 人,及由強登公司辦 理豆文俊2 人後續的轉僱事宜,則此為外勞辦理居留證事宜 ,既屬必要程序,當亦屬於順滿發號概括授權之範圍,應可 認定。由此,益可認定被告制作系爭居留申請文件,係順滿 發號事前概括授權之範圍無訛。
㈣按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 之情事,雇主應於3 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 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業服務法第5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順滿發號概括授權強登公司的範圍,包含需瞭解辦理聘僱外 國人之申請、變更或管理相關法令、辦理手續,及至外勞離 境為止之相關管理事宜等內容,亦如前述,則關於外勞連續 曠職3 日、失去聯繫等事故發生,雇主有向主管機關通報之 義務,而此通報義務,當屬前揭授權範圍內之管理事宜,而 為強登公司對於順滿發號之契約義務,且因被告受僱於強登 公司,是於豆文俊發生就業服務法第56條前段之事由時,被 告自有為順滿發號通報處理相關事宜之義務。參以證人鍾素 娟證稱:豆文俊前往聖滿興號工作後,因不習慣而又回到順 滿發號上工作,並住在順滿發號船上,後來又與順滿發號船 長相處出現問題,又搬到宿舍,是在移到宿舍後才發生逃跑 的事情等語(見簡上卷第362 至363 頁),核與證人陳鐘環 證稱:(經審判長提示移民卷第92至94頁豆文俊、阮文全、 張文部等人之檔案照片後)外勞很多,我只有對豆文俊這個 人有印象,他就是逃跑的那個外勞,我知道他在順滿發號工 作,不記得做多久,也不知道他為何要逃跑等語(見簡上卷 第17 1至173 頁),及證人陳石員證稱:豆文俊有在我船上 住了10幾天後逃逸了等語(見簡上卷第267 頁)相符。準此 ,足認豆文俊確實有離開聖滿興號而前往順滿發號工作,嗣 後又離開順滿發號,於住宿舍期間,才發生被通報逃逸之事 ,洵可認定。
㈤再者,證人陳鐘環證稱:我知道豆文俊,他就是逃跑的外勞



,他在逃跑前有在順滿發號做一段時間,逃跑後我們有請被 告處理(通報),被告都不處理,聯絡了很久被告才去處理 等語(見簡上卷第170 至172 頁),證人陳石員亦證稱:外 勞跑掉就會跟代辦公司講,請他們處理,如何處理我不知道 ,是他把人交給我,人跑掉他要負責處理,豆文俊逃逸我有 跟阿娟或陳金祥講等語(見簡上卷第176 至177 頁、第267 頁)。則豆文俊嗣後離開順滿發號住在宿舍期間,因為一時 無法找到豆文俊,順滿發號乃以間接透過阿娟或陳金祥之方 式,請被告協助處理,堪認順滿發號確實有就豆文俊失去聯 繫之事,授權被告處理無訛。準此,被告既經順滿發號授權 ,而以順滿發號名義制作通報文件,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構成要件有間。
㈥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 之犯行等情,已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內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二、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此部分 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因而認被告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益昌黃政德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二、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少寶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 樓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3日105 年度馬簡字第141 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54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少寶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少寶係「強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登公司)之仲 介業務人員,負責辦理外籍漁工聘僱業務,並委由陳金祥(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無礙於本院事實之認定)在澎 湖地區向船主招攬漁工聘僱案件並協助管理當地外籍漁工。 經由陳金祥之招攬,林少寶於民國105 年3 月間受澎湖籍順 滿發號漁船(下稱順滿發號,船主登記為陳鐘環,實際負責



人為其配偶陳石員)之託,為其聘僱外籍漁工,並經勞動部 核准招募外籍漁工5 人。然因招募過程太久,林少寶遲至10 5 年7 月25日始引進3 名漁工,並於同日自高雄入境臺灣, 翌(26)日再將3 名漁工帶至澎湖欲交付順滿發號漁船雇主 時,順滿發號為進行修繕,僅需要1 人,適有另艘聖滿興號 漁船(下稱聖滿興號,船主為蘇富士)先前向陳金祥表示需 要2 名漁工,故在陳金祥及林少寶的安排下,僅將 TRUONG VAN BO(中文姓名:張文部)交予陳石員帶至順滿發號工作 ,復在未依行政規定辦理雇主轉換之情形下,即將DAU VAN TUAN(中文姓名:豆文俊)、NGUYEN VAN TOAN (中文姓名 :阮文全)2 人(下合稱豆文俊2 人)交予蘇富士,由其僱 用豆文俊2 人在聖滿興號上工作。
二、林少寶及陳金祥均明知豆文俊2 人不在順滿發號漁船上工作 ,於順滿發號將僱用外籍漁工相關程序均委託林少寶及陳金 祥代為辦理之概括授權下,林少寶及陳金祥共同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請陳鐘環以其名義收下3 名漁工,復 於105 年8 月1 日前幾日內,委由不知情之強登公司員工陳 錦嬅製作豆文俊2 人係由順滿發號船主陳鐘環聘僱之不實內 容的「聘僱外國人名冊」、「在職證明書」及「外籍勞工專 用居留案件申請表」(下合稱系爭居留申請文件,此部分不 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詳如後述)及其他相關文件,交由不知 情之翻譯人員鍾素娟,於105 年8 月1 日持至內政部移民署 中區事務大隊澎湖縣服務站(下稱移民署澎湖站)申辦外勞 居留證,致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同意核發統一證號:XC000000 00號(豆文俊)及XC00000000號(阮文全)之居留證,足以 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及警察機關管理外籍人士居留及勞動 部管理外籍勞工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澎湖縣專勤隊移請臺灣澎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 ,未經檢察官、被告林少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 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固坦承確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 :大家全部都對我隱瞞豆文俊2 人實際上在聖滿興號上工作 的事實,直到偵查中我才知道此事,我始終都認為豆文俊2 人是在順滿發漁船上工作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本件違法僱 傭是陳金祥所安排,且蘇富士跟陳金祥有親戚關係,跟被告 沒有,被告無需甘冒被公司解僱、吊牌的風險去做此事,但 陳金祥就有可能;2 名外勞交予蘇富士時,證人雖然都證述 被告在場,但證人所述均不實在,若被告知情,9 月份外勞 逃逸時,掩蓋都來不及,但本件只有被告說要通報,因被告 自始均認豆文俊在順滿發號上工作,才會以順滿發號名義通 報逃逸,被告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本件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
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受僱於強登公司,經由陳金祥 媒介,為順滿發號引進本件3 名漁工,被告將3 名漁工帶至 澎湖後,隨即由順滿發號帶走張文部,另豆文俊2 人則交由 聖滿興號僱用,嗣由被告委請強登公司人員代為製作順滿發 號僱用豆文俊2 人的不實系爭居留申請文件及交由鍾素娟申 辦豆文俊2 人的居留證,移民署澎湖站承辦人員因而將此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掌的公文書上,並核發豆文俊2 人的居留證 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核與 證人豆文俊、張文部、阮文全等人於警詢中、證人陳鐘環等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證人鍾素娟、蘇富士於警詢、審判中、 證人陳石員、陳金祥等人於警詢、偵查、審判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 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 約(下稱委任聘僱契約)3 份、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8 月1 日受理本件3 名外籍漁工的居留證申請表、勞動部105 年3 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752171號核准順滿發號招募外國人 函文、申請海外補充漁船船員聘僱外國人名冊、3 名外籍漁 工的在職證明書(投保單位:順滿發號)及護照、簽證、強 登公司從事仲介業務許可證影本等在卷足憑;又被告帶3 位 外籍漁工抵達澎湖時,確係以順滿發號負責人陳鐘環之名義 收受全部3 名漁工,而聖滿興號帶走豆文俊2 人當時,聖滿



興號尚未經許可招募外籍漁工等節,亦有外勞交付雇主紀錄 表3 份(本院簡上卷第109 、115 、121 頁)、勞動部於10 5 年8 月18日始核發之勞動發事字第1050873366號核准聖滿 興號招募外國人函文(本院簡上卷第127 頁)等在卷可憑, 上開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各該證據可以憑佐,均可以 認定。依被告上開辯解,本件重點,應在於被告是否明知豆 文俊2 人不在順滿發號工作,而仍以順滿發號為雇主之名義 申請辦理豆文俊2 人之居留證。
㈢被告於105 年7 月26日交付外勞當日即已知悉豆文俊2 人前 往聖滿興號船上工作:
1.被告辯稱他始終都認為豆文俊2 人一直在順滿發號工作等語 ,但是被告在警詢中說:(7 月26日)交付3 名漁工後,過 兩天就知道順滿發號不需要這麼多人,並在7 月底,就已經 委託阿娟(即鍾素娟)帶去聖滿興號等語(警卷第6 頁); 至偵查中改稱:我什麼都不知道(偵卷第19頁);到了本院 審判中,一下子說:陳石員從來沒有說過不要這麼多外勞, 我直到偵查中才知道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74 頁);又於本 院詢以為何在警詢中有陳述過兩天就知道順滿發號不要這麼 多人等語後,被告改稱:對,陳金祥與阿娟都有跟我說,但 我的做法就是要緩一緩,而且當初把3 名勞工全部交給陳鐘 環後,必須在一定期間內為外勞申請居留證,我一定要把這 個流程跑完;順滿發號船主簽完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後,我 就沒在現場了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75 至276 頁);嗣又改 為:豆文俊被抓到時才知他到聖滿興號工作(即警詢前)等 語(本院簡上卷第277 至278 頁);後經本院再次詢問為何 警詢中稱7 月底就委託鍾素娟把豆文俊2 人帶至聖滿興號工 作,被告此次回答:確實有這樣說,但當時是說我在7 月底 委託,但我有說等文件辦好之後,再帶過去給聖滿興船東等 語(本院簡上卷第370 頁),堪認被告先後就何時知悉順滿 發號只要1 人、何時知道豆文俊到聖滿興號上工作等情,所 陳不一,其真實性已令人存疑。
2.強登公司與順滿發號曾約定,經書面確認外國人符合招募條 件並指定後,船東不得拒絕進用;如於完成招募引進或接續 聘僱手續前,欲終止委任契約,船東應於10日前以書面通知 乙方,並不得要求退還已支出之費用等內容,有委任聘僱契 約第5 條第3 、4 款之內容甚明(本院簡上卷第112 、124 頁),是外勞引進後,雇主如拒絕進用,為強登公司與順滿 發號間的重大契約爭議甚明。而證人鍾素娟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交付外勞當天,順滿發號船東就有表明他只要1 個人, 當場陳金祥、被告都沒有說什麼,順滿發號只帶走1 個人時



被告也在場,後來陳金祥就叫我把豆文俊2 人載去宿舍放行 李,然後帶到聖滿興號工作,忘記當天蘇富士有沒有在場等 語甚明(本院簡上卷第359 、361 頁),而被告或陳金祥對 於順滿發號告知只需要1 個漁工,被告卻帶來3 個,發生如 重大的契約爭議,且需即時處理其中兩位漁工的去處安排, 當下在場之人,包含順滿發號船東、被告及陳金祥,竟然沒 有任何討論或爭執,顯見大家應係早已事前知悉此事並已有 因應方式;復與證人蘇富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先前就跟阿 輝(即陳金祥)說需要2 個漁工,並已將證件交給阿輝辦理 ,等了一段時間,阿輝有提醒我可能會有漁工進來,就在7 月26日當天直接打電話叫我去看新到的漁工,就直接僱用豆 文俊2 人等語(本院簡上卷第355 至357 頁)相互印證,堪 認被告與陳金祥早已知悉順滿發號只需要1 人,但因聖滿興 號也需要2 人,故仍將順滿發號經核准之3 名外勞帶來澎湖 ,並於順滿發號提出只需1 人時順應其要求,另將豆文俊2 人交給聖滿興號船東蘇富士,方與事理相符。至被告及其辯 護人雖一再以證人蘇富士與陳金祥有特殊情誼、陳金祥與本 案有利害關係,質疑證人蘇富士所為證述之憑信性,縱然有 其相當的根據;然而豆文俊2 人剛到澎湖就立即被蘇富士前 去帶走乙節,是一個客觀事實,證人蘇富士就此部分的證述 ,均屬陳金祥如何請其前往看人的緣由,對陳金祥未必有利 ,且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所述內容又合於經驗法則;另證人 鍾素娟部分,與本件之利害關係最少,且其證述內容與常情 相符,復未見有何避重就輕或迴護之情,均足認上開證人鍾 素娟、蘇富士的證述,均有相當之可信性。
3.況且,被告身為外勞仲介並收取相關報酬,自應確實釐清外 勞實際受僱情形,並確認報酬如何收取;又不論順滿發號、 聖滿興號或陳金祥等人,其等付費委請代表強登公司的被告 媒介外籍漁工,無非係仰賴被告能提供外籍漁工聘僱相關法 令諮詢及申請、後續管理等專業服務,而各自達到引進漁工 、獲取中間報酬等利益,是其等對於聘僱外勞的所有需求、 變更,有何法令相關規定、後續如何作業等等,當會向被告 諮詢、商議,並請被告及強登公司協助辦理相關程序即可, 何須置眼前已付費的專業服務於不顧,而全體刻意聯合起來 隱瞞被告、甘冒未知的違法風險而不予評估的必要。 4.從而,本件順滿發號改為只需1 人時,當會先告知陳金祥, 並請被告協助相關程序,並商討對策,避免於交付外籍漁工 的當下發生爭議,方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是被告將3 名外 勞交付雇主當時,確已知悉順滿發號只需1 人、聖滿興號另 需2 人而分別交付等事實,均足以認定。




㈣被告確有犯案的動機:
關於外籍勞工甫引進後若雇主反悔不要,屬於勞資爭議,雇 主有安置外勞的義務,且需將外勞帶去勞工局,雇主也要去 說明,勞工局同意後會幫外勞做轉出登記另尋求媒和,不會 立即遣送回國;除非雇主的船舶在修繕或是說已經歇業了, 必須開出證明給勞工局,由勞工局決定是否將外勞遣送出國 還是轉換雇主等情,業經被告所陳明(本院簡上卷第273 至 274 頁);又與豆文俊一同來台的阮文全,同樣是以順滿發 號名義收受後即至聖滿興號工作,嗣聖滿興號於105 年8 月 9 日提出聘僱外勞的申請、於105 年8 月18日經勞動部核准 ,續辦理轉換雇主程序(順滿發號轉至聖滿興號),經勞動 部於105 年10月7 日核准等節,亦有勞動部105 年8 月18日 勞動發事字第1050873366號及105 年10月7 日勞動發事字第 0000000000A 號函文、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三方合意接續 聘僱證明書等在卷足憑(本院原審卷第42頁、簡上卷第127 至130 頁)。是當順滿發號向被告及陳金祥表明只要1 個漁 工時,聖滿興號雖也有2 名需求,但聖滿興號當時並無相關 核准文件,若採前開被告所述的勞資爭議流程,就被告、順 滿發號、聖滿興號甚至陳金祥來說,不但原本需工期程延後 、獲取報酬的利益減少(僱用開始即可收費)、尚需處理履 約爭議及漁工安置,並徒增許多作業程序以及未知變數;而 採本案之作業方式(先各取所需,嗣後補辦流程),若無人 檢舉或其他情事而致東窗事發,被告、陳金祥、順滿發號、 聖滿興號等人,自可等待聖滿興號文件備齊後,續辦雇主轉 換等相關作業以符合程序及法令要求,為其等最大的利益; 此情亦可從與豆文俊來台時受僱相同的阮文全,因期間內沒 有發生逃跑或遭人檢舉等事宜,而順利待聖滿興號核准文件 備齊、辦理轉換雇主完畢,但豆文俊因嗣後接連發生聖滿興 號、順滿發號均不願僱用(詳如後貳、七、㈡所述)、逃逸 爭議,自無從辦理轉僱,均可見一斑。堪認本件被告與陳金 祥於知悉順滿發號改為只需1 人,且聖滿興號亦有2 人之需 求後,其等乃決定採取較為簡便、快速且具共同利益的本案 方式,先以順滿發號名義收受豆文俊2 人及於15日內完成居 留證申請,另儘速辦理聖滿興號之聘僱合法程序,然因豆文 俊嗣後發生遭通報逃逸之事,而於訊問過程中始悉本案。是 於被告、陳金祥或順滿發號、聖滿興號等互蒙其利之下,被 告亦有配合之利益與動機,至為明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 辯其於本案並無利益,無需冒險為此犯行等語,無從採信。 ㈤陳金祥與被告有犯意聯絡:
本件被告所引進的3 名外勞,均係於7 月26日由順滿發號



陳鐘環名義全部簽收完畢,被告並不爭執,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雖證人陳鐘環、陳石員均先稱是自己所簽,嗣又否認為 自己所簽,然其等均不否認確係以順滿發號名義所為,亦未 否定其效力,並與證人陳金祥的證述相符,有其等之證述可 參考(本院簡上卷第168 至169 、174 至175 、268 、269 、256 頁、偵卷第22頁)。又本件外籍漁工聘僱事宜,船東 與被告(強登公司)彼此間,幾乎都是透過陳金祥居中聯繫 ,被告即使有與鍾素娟聯繫,也是限於匯款、辦居留證等特 定事項,而被告與船東間,則鮮少直接接觸等節,業據證人 陳石員、陳金祥、蘇富士鍾素娟等人證述甚明(本院簡上 卷第179 、259 至260 、355 、362 頁),是從順滿發號、 聖滿興號的需求、變更等事宜,主要都是透過陳金祥分別與 被告、船東溝通協調為整體觀察,整個流程的選擇、決定, 陳金祥均有不可或缺的地位,應無庸置疑。復證人陳金祥陳 稱:當時的情況是一定要先用陳鐘環名義收下3 個外勞,然 後由強登公司幫他們辦理居留證,之後才能處理轉僱事宜, 若順滿發號不簽收,強登公司就要帶回去安置,順滿發號有 授權轉僱的作業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60 至261 頁),堪認 證人陳金祥除為強登公司與船東間之媒介外,對於相關引進 、辦理居留證、轉僱等程序均有相當的認識,且其明知當時 豆文俊2 人係以順滿發號名義引進,若順滿發號不簽收,需 由強登公司另行安置2 人、聖滿興號亦無從以自己名義僱用 ,乃與被告商議共同以順滿發號僱用豆文俊2 人的不實事項 ,由被告利用強登公司承辦人員製作不實的系爭居留申請文 件(此部分文書的內容雖屬不實,然經過順滿發號概括授權 同意而不構成犯罪,詳如本判決貳、之論述),及向移民署 澎湖站申辦外勞居留證。從而,被告與陳金祥自應就本件負 共同正犯之責。至於順滿發號方面的陳鐘環、陳石員部分, 證人陳鐘環證稱:都是由陳石員處理順滿發號事宜,我只是 掛名而已等語;證人陳石員亦稱:陳鐘環平時在家,沒有管 順滿發號的事,被告將人申請進來我要用幾個就帶幾個走, 代辦公司只要辦好出港的證明讓我們可以出港,多出的人如 何處理、法律規定如何我們不管,也不了解等語(本院簡上 卷第171 、266 至267 頁),是順滿發號固有前揭之概括授 權,並同意以其名義收下3 名外勞,及由強登公司辦理豆文 俊2 人後續的轉僱事宜,惟尚無從遽認證人陳石員陳鐘環 對於後續尚需以順滿發號名義辦理居留證等節有所認識,附 此敘明。
㈥被告其餘說詞不可採部分:
雖被告於105 年9 月20日警詢中稱:(7 月26日後)過兩天



才知道,於7 月底就已經委託阿娟送去給聖滿興號,而至本 院中陳稱是指7 月底委託阿娟,但等文件辦好後再帶過去等 語如前,並請求勘驗警詢光碟等語。然查,順滿發號於7 月 26當天確實只有帶走1 人、豆文俊2 人當天就被帶去聖滿興 號工作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就此等客觀事實亦未 爭執,僅爭執其主觀上不知等語;且此部分警詢中所陳兩天 後知道、7 月底委託鍾素娟送去聖滿興號等語,與上開客觀 事實不符,亦與其他證人鍾素娟、陳金祥、蘇富士等人之證 述大相逕庭;復觀其於同日警詢中,就員警詢及豆文俊的原 雇主情形時,被告先稱豆文俊交給原雇主後,原雇主說不需 要那麼多漁工等語後,即表示暫時不回答這個問題,另就員 警詢問豆文俊是否在順滿發號上工作乙節,被告先後說「這 我不知道」、「認知上我認為他應該在原雇主船上工作」、 「實際上他在順滿發號漁船工作」、「實際上在聖滿興號漁 船工作」、「我不知道聖滿興號僱用豆文俊是違法的」等語 (警卷第4 至6 、8 頁),顯見被告很早以前就知道豆文俊 2 人在聖滿興號工作,且於警詢中知悉已涉違法,堪認其於 警詢中所述已多有避重就輕,可信性已經很低,故其於本院 審理中請求勘驗警詢筆錄錄音光碟(本院簡上卷第370 頁) ,亦無必要。至其辯護人以豆文俊2 人交付蘇富士時,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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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