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家上字,108年度,2號
HLHV,108,家上,2,2019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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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上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玉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連淑梅等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本院民
國108年5月31日108年度家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已經判決 確定,聲請人持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前去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 及新城郵局領款時,均遭以上開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9-12之 分割方法欄所稱先扣除遺產分割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 482,160元究竟應由何金融機構扣除?扣除後要交給何人及 能否由繼承人各自向金融機構領取?附表一均未記載,致金 融機構均表示無法讓聲請人依判決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爰 請更正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9-12之分割方法為「編號9至12 遺產金額共2,868,119元,由編號9先扣除遺產分割之必要費 用482,160元予被上訴人連輝雄後,所餘2,385,959元由兩造 按每人7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並得各自向金融機構 領取」等語。
二、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然所謂顯然 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 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 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查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9-12之 財產金額扣除遺產分割必要等費用(共482,160元)後為2,385 ,959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84、73頁),本院上開判決乃 就附表一編號9-12財產定分割方法為:編號9至12遺產金額 共2,868,119元,先扣除遺產分割之必要費用482,160元後, 所餘2,385,959元由兩造按每人7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 得,並非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至於遺產分割之必 要費用482,160元係由何人支出、應給付何人等節,並非聲 請人即原告請求裁判之事項,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連品家、連 淑梅亦具狀爭執聲請人所述上開482,160元應由連輝雄取得 等情(見本院卷第147頁民事陳報狀),本院自無從就上開482 ,160元應給付何人為判決。又兩造就遺產分割之方式如無法 協同向附表一編號9-12之金融機構請求給付時,應依強制執 行程序請求執行法院辦理。從而,本院上開判決中所表示之



意思並無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不得聲請更正, 聲請人聲請更正上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更正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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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