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葉珮如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被上訴人 林香鳳
陳啓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啓富超過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啓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甲、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車禍事故之事實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4802號起訴書所載。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陳啓富低速經花 蓮縣吉安鄉明仁三街與明義五街交岔路口時,車輛已過半後 ,卻遭上訴人葉珮如駕車從右側高速攔腰衝撞,上訴人車輛 車頭全毀,兩個安全氣囊皆已爆開,事發現場完全無剎車痕 跡,上訴人完全沒踩剎車,將被上訴人車輛撞至電線桿才停 止,被上訴人車輛被撞到面目全非如同廢鐵,被上訴人唯一 謀生工具也無修復可能,被上訴人是被撞之人,上訴人卻說 被上訴人撞擊上訴人,與事實不符。事發後兩日,被上訴人 到太昌派出所請警員幫忙請拖吊車把廢車吊走時,警員當場 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車速太快,請被上訴人不用太擔心, 但是經過調解委員會時,調解人員卻說被上訴人陳啓富是最 大主因,被上訴人陳啓富頭破血流縫了7針,手腕與前臂挫 傷,頭部撕裂傷,左腳上下樓梯使不上力,慣用手右手因傷
出力不便,乘客即被上訴人林香鳳後背部肌肉痠痛,因肋骨 傷勢連帶影響呼吸不順,上訴人在調解時毫無悔意態度傲慢 ,令人難以接受。被上訴人領有殘障手冊。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1.被上訴人陳啓富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493,370元,項目如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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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 │被上訴人之主張 │
├───────┼──────────────────────────┤
│醫療費用665元 │被上訴人陳啓富因車禍於106年4月24日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急│
│ │診就醫,其右側頭皮撕裂傷、右手腕及前臂鈍挫傷,支出醫│
│ │療費用417元,106年4月27日及106年5月2日前往花蓮慈濟醫│
│ │院複診支出45元及171元 │
├───────┴──────────────────────────┤
│診斷證明書費150元 │
├───────┬──────────────────────────┤
│拖車費2,000元 │4月24日、4月26日兩趟拖車費用各1,000元。 │
├───────┼──────────────────────────┤
│購買二手車 │因為車子被撞壞不能修理,車修理費用要四、五十萬元,所│
│90,555元 │以買台中古車。買主登記為被上訴人林香鳳的名字,實際上│
│ │是被上訴人陳啓富買的,小孩拿錢給被上訴人陳啓富買的。│
├───────┼──────────────────────────┤
│精神慰撫金40萬│被上訴人陳啓富的學歷是小學畢業,被上訴人夫妻本來生活│
│元 │簡單樸實裡種點蔬菜,陳啓富、林香鳳各領取老人年金 │
│ │3,816元、4,326元,定期還需回臺北複診,兩人收入8,000 │
│ │元不夠生活開銷,所以有在花蓮郵局內擺攤賣鞋子討生活,│
│ │現下因為車禍陳啓富手使不上力,夾菜無力,無法提重物,│
│ │原在郵局擺攤定點還能謀生,但是需換地點擺攤時無法搬重│
│ │物,導致後來無法外出擺攤,因此有大批貨物囤積在家無法│
│ │售出賺取生活費,因發生此車禍造成被上訴人精神相當痛苦│
│ │,晚上都因無法入眠,造成生活混亂,還要照顧家中病妻,│
│ │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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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上訴人林香鳳請求賠償401,815元,項目如下:┌───────┬──────────────────────────┐
│醫療費用665元 │林香鳳因車禍於106年4月24日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就醫,│
│ │其右側第5肋骨閉鎖性骨折,支出醫療費用405元,106年4月│
│ │27日及5月4日前往花蓮慈濟醫院複診支出66元、194元。 │
├───────┴──────────────────────────┤
│診斷證明書費150元 │
├───────┬──────────────────────────┤
│醫療用品1000元│4月27日、6月2日購買2條肋骨支撐帶替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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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慰撫金40萬│林香鳳因車禍受有右側第5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年紀 │
│元 │大了,復原較慢需長期穿戴肋骨支撐帶,夜晚需服止痛藥才│
│ │能入睡,林香鳳本身就有長期四十多年精神方面障礙,需長│
│ │期服用藥物,但被上訴人高速衝撞發生此事之後,經常於睡│
│ │夢中驚醒長期精神壓力過大,生理心理兩方面影響甚鉅,痛│
│ │苦不堪,快兩年間飽受精神折磨,皆由丈夫陳啓富照顧,頓│
│ │失經濟來源,精神狀況每下愈況,造成精神相當痛苦,請求│
│ │精神慰撫金4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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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啓富493,370元,給付被上 訴人林香鳳401,815元。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分勝訴,一部分敗訴,上訴人對於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發生車禍的車輛車主是林香鳳,但車子實際上是陳啓富的, 只是林香鳳可以免牌照稅。
(二)撞毀之車輛價值5萬元部分,沒有辦法證明,但是被上訴人 為了要做生意有買一台二手車,是快20年的車子,跟本件車 禍撞毀的廠牌一樣,都是福斯,車子的外型和撞毀的也幾乎 一樣,也都是2000CC的,但不知道出廠的年份。(三)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陳啓富於106年4月24日上午8時9分許 ,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花蓮 縣吉安鄉明仁三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明仁三街與明義 五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 減速慢行,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注意右方來車安全距離, 亦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五街由南往北行駛,遭陳啓富 撞擊,使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其他等傷害,且依照交 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地區交通事故鑑定會鑑定報告:「鑑定意
見:一、陳啓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未於進入路口前先行注意右方來車安全距離,左方車未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顯見陳啓富為肇事主因 ,係因陳啓富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就讀五專還是學 生,在飲料店打工。
(二)被上訴人請求各項目之意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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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上訴人答辯理由 │
├───────┼──────────────────────────┤
│醫療費用 │車禍係因陳啓富之行為所造成,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之醫│
│ │費用。對陳啓富、林香鳳醫療費用請求不爭執。 │
├───────┼──────────────────────────┤
│診斷證明書費 │對陳啓富、林香鳳診斷證明書費各140元不爭執。 │
├───────┼──────────────────────────┤
│陳啓富請求拖車│陳啓富造成車禍並自行委託民間救援拖吊,其費用應由陳啓│
│費 │富自行負責,豈可要求上訴人分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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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啓富購買二手│被上訴人提出由林香鳳購買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之汽 │
│車費用 │車過戶登記書,惟由林香鳳購買其他車輛,與本件車禍有何│
│ │因果關係?且依照該00-0000號汽車燃料費繳納通知書上之 │
│ │記載,姓名為「潘傳林」,與上揭汽車過戶登記書上所載之│
│ │原車主姓名為「王廣霖」,並非同一人,究竟被上訴人係向│
│ │誰買買賣價金之依據為何厥未說明,亦與本件車禍並無關係│
│ │,自不足採。本件是屬於過失傷害的附帶民事賠償而不及於│
│ │毀損,況陳啓富未釋明支出之相關費用與本件有何因果關係│
│ │。 │
├───────┼──────────────────────────┤
│林香鳳醫療用品│林香鳳提出醫療用品發票有一張完全看不出來,是空白的。│
│費用 │對於500元估價單的部分肋骨支撐帶不爭執。 │
├───────┼──────────────────────────┤
│精神慰撫金 │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為陳啓富,且陳啓富從不認為自己│
│ │有何過失,反而轉頭苛責上訴人,上訴人實感無奈,被上訴│
│ │人何得主張其等精神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理直氣│
│ │壯等並非屬實,實係陳啓富為車禍之肇事主因,卻一再主張│
│ │高額之賠償金額,完全否認自身之過失,反向上訴人請求精│
│ │神慰撫金,自無理由,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受│
│ │有此項損害,自應不予准許。 │
└───────┴──────────────────────────┘
(三)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其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審
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本件車禍陳啓富為肇事主因,且因搭載林香鳳,造成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之身體皆受有傷害,兩造間皆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又陳啓富起訴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後,上訴人因而起 訴請求陳啓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 41號判決,該判決中僅認定陳啓富應負擔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金額為3萬元。而被上訴人收入並非固定,2人共同擺攤賣鞋 ,其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卻認定上訴人須負擔被上訴人2 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各8萬元,其輕重失衡,且無視本件車禍 之肇事主因為被上訴人,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過高,此部分與論理經驗法則有違,應予廢棄。(二)系爭車輛之車主為林香鳳,並非陳啓富,是陳啓富並非被害 人,原審判決將該車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認定5萬元,並據以 認定為陳啓富所受之損害,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再原審判 決僅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慶眾廠牌,89年5 月出廠,排氣量1968CC之車,自該車出廠至車禍發生日使用 期間為17年等」,認定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5萬元。 惟系爭車輛迄今出廠已將近20年,已無任何現值可言,何以 認定系爭車輛尚有5萬元之價值?縱林香鳳於本件事故發生 後所購買之車輛,與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相近,而認可得主 張系爭車輛上有5萬元之殘餘價值,惟車輛之價值,除評估 出廠年份外,尚須評斷所駕駛之里程數為何?是否曾經發生 過爭故?車輛之維修品質、次數等,加以綜合判斷方可斷定 車輛價值,非僅可因車輛之出廠年份相近,率爾認定其殘餘 價值,是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事後所購買之車輛價格評斷系爭 車輛。況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其他佐證,亦未考量該車之 現存價值等綜合評估,原審判決逕以該車出廠日至車禍發生 日使用期間為17年,遽論所減少之價額為5萬元,尚嫌速斷 。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目前僅為學生,因本件車禍造成上訴人內 心壓力極大,並且須負擔龐大的經濟壓力,實無力給付原審 判決所判處之金額,且原審判決有上揭違誤之處,金額應予 以減低及扣除。
(四)並聲明:
1.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丙、兩造協商確認本件爭執之重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7頁):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毀損所受的損 害5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是否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兩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8 萬元過高,有無理由?
三、其他不主張。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陳啓富於106年4月24日上午8時9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附載乘客即被上訴人林香鳳,沿花蓮縣吉安鄉明仁三 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明仁三街與明義五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 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未注意右方來車安全距離,亦未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適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 吉安鄉明義五街由南往北行駛,亦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充分 注意來車之規定,貿然前行,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造 成陳啓富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右手腕及前臂鈍挫傷,林香 鳳受有右側第5肋骨閉鎖性骨折,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傷害等情,有陳啓富及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7年度花原交簡 字第422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歷審 卷宗內之兩造警詢、偵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兩造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可參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車禍事故係因上 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而在交岔路口內 以車頭撞擊陳啓富所駕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再持續往前推 ,致陳啓富所駕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撞擊電線桿,兩側車身車 體均受損,且致被上訴人受傷,上訴人顯有過失,且與被上 訴人系爭車輛受損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而陳啓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於進入路口前先行注 意右方來車安全距離,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與有 過失,且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 ,有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8月21日函文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29、35、36頁)。本院斟酌上訴人、陳啓富就 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及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上訴人、陳啓 富對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40、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有 前述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各665元、診斷 證明書費各140元、陳啓富支出之拖車費2,000元、林香鳳支 出之醫療用品費1,000元部分,為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7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兩造爭執之重點為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陳啓富請求系爭車輛 毀損所受損害5萬元部分,陳啓富是否不能證明其損害,以 及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2人精神慰撫金各8萬元是否過高(詳 見前述丙、部分),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車輛毀損所受的損害5 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是否可採?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2.被上訴人陳啓富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被撞 壞不能修理,修理費用要4、50萬元,故購買中古車支出90, 555元,請求上訴人賠償購買中古車之損害等情,依前揭說 明,陳啓富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卷附 系爭車禍現場照片,雖可知系爭車輛確有因本件車禍而受損 之情事,但僅憑照片實難以看出系爭車輛受損之程度如何、 是否已經不能修理或修復之費用大概多少;而陳啓富主張其 購買車號00-0000號中古車使用,共支出買賣價金77,000元 ,牌照稅7,292元,燃料稅4,013元,驗車過戶費1,800元, 保險過戶差價250元,行照費200元,合計90,555元等情,並 提出繳款書、收據、買賣明細、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買賣 合約等為據(原審卷第98至100、102頁),固堪認屬實。惟陳 啓富購買上開中古車所支出之費用,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無關,並不能做為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額之認定依據,此外, 陳啓富並未提出系爭車輛已不能修理或修復費用金額多少之 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逕以購買上開中古車輛所支出之 費用、價金等作為系爭車輛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非可採 。
3.原審雖以: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審酌系爭車輛為 慶眾廠牌,89年5月出廠,排氣量1968CC之車,自該車出廠 日至車禍發生日使用期間為17年,車輛殘值不高等一切情況 ,認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5萬元等語。然「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 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 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 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 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 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 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 ,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 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 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數額時,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不能證明其 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及足以證明損害數 額之各種具體的客觀情事,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心證之 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雖有受損之情事,然陳啓富既主張系爭車輛於 車禍後已不能修理或修復費用達4、50萬元等情,自應就系 爭車輛如何不能修理或修復費用達4、50萬元等情盡其舉證 責任,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以實其說,且系爭車輛既由陳啓富 支出拖車費拖走而在其支配之下,客觀上其並無不能證明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之要件相符,原審逕依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認系爭車輛因毀損減少之價額為5萬元,即有未合。 4.從而,被上訴人陳啓富既未證明系爭車輛所減少之價額為何 ,其逕依購買上開中古車之費用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即非可採,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難以准許。(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2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8萬
元過高,有無理由?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導致受有前述身體上之傷害 並接受醫療,衡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茲審酌陳啓富 為小學畢業之學歷,與林香鳳一起在擺攤賣鞋,每月收入不 固定,陳啓富名下有土地、汽車;林香鳳名下有房屋、土地 、汽車;上訴人為學生,在飲料店打工,名下無財產,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第20-22頁 、本院卷第67-73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上訴人 及陳啓富之過失程度、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准許陳啓富、林香鳳請求精神慰撫金 各8萬元尚屬適當。
2.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陳啓富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僅認定陳啓富 應負擔之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為3萬元;而被上訴人收入並 非固定,2人共同擺攤賣鞋,其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且無 視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為被上訴人陳啓富,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然原審法院另案107年度訴字 第41號判決並不能拘束本院,且兩造因系爭車禍所受身體之 傷害程度不同,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不能相提並論;而兩造 就系爭車禍之過失程度已經本院加以審酌,上訴意旨徒憑己 意指摘原審准許陳啓富、林香鳳請求精神慰撫金各8萬元過 高云云,自非可採。
五、基上各節,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為:陳啓富82,805元(醫療 費665元+證明書費140元+拖車費2000元+精神慰撫金8萬 元=132805元);林香鳳81,805元(醫療費665元+證明書費 140元+醫療用品10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81805元)。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陳啓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 之6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陳啓富駕駛系爭車輛為林香鳳 之使用人,亦準用與有過失法則。從而,依兩造過失比例, 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上訴人應給付陳啓富33,122元( 82805×40%=33122),給付林香鳳32,722元(81805×40% =32722)。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陳啓富33,122元、給付林香鳳32,722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