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保險上字,108年度,1號
HLHV,108,保險上,1,2019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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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楷捷即陳梁釉
上列上訴人因與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險契約
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本院108年度保險上字
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其 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 萬6,002元;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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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