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江福義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
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 罪,係檢察官之疏失,未能與編號3至14所示之罪一併起訴 ,造成同期間之犯罪,因經分別起訴,始分別審判,影響定 應執行刑累計相加而有所不公,實有違罪責原則。且抗告人 另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10月,而本件原審裁定應執行刑11年,以累計有期徒刑14年 10月而言,實屬輕罪重判。又抗告人因本案執行強制工作表 現良好,經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懇請給予抗告人適當之 刑,予以自新機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 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 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 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 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 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原裁定附表所示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抗告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 聲請,原審法院審核卷證,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年。經核: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罪,其宣告刑最低為有期徒刑3月(編號1),最 高為有期徒刑2年(編號14);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3至14所示各 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編號15、16所示各罪,曾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是原審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6所 示之罪,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核屬在各刑中之最長 期(即2年)以上,已定執行刑各刑合併之刑期(即12年6月 )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 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原審所量之刑,已較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刑其外部界限總和減少有期徒刑1年6月,並無顯然過 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抗告人自民國86年間起 即有違反公共危險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恐嚇、詐欺、妨 害公務、偽造文書等罪之刑事前案紀錄,其一再犯罪,顯已 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 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 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裁量職權之行 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行
使,是本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並無違誤。(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規定,相牽連案件係「得」合 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並非「應」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是行為人所犯數罪未經檢察官合併起訴,倘符合刑法第50條 第1項定應執行刑要件,仍得聲請法院重新量酌,不生影響 行為人享有合併定刑之利益。其次,本案抗告人乃參與集團 性犯罪,於99年間參與之共同詐欺犯行高達上百件,卷證龐 雜,逐一清查、爬梳本屬不易。原裁定附表編號15、16所示 案件,乃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可參。難 認抗告人為警查獲後,即積極配合調查或供出所為之全部犯 行。是檢察官未能及時合併起訴,難認具可歸責性。則抗告 意旨認檢察官未將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16所示案件合併起訴 ,影響其定刑權益,請求從輕定刑等詞,並無理由。(三)至抗告意旨所稱其強制工作表現良好,經法院裁定免予繼續 執行等語,惟此與原裁定是否適法妥當之判斷無關,要不得 以此作為本件抗告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所陳,抗告意旨指摘本件原審裁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 過苛等語,均非允恰,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