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詩傑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6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原 訴字第73號受理,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執行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
(二)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卷 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 讓禁藥等罪嫌重大;又被告先前未與母親同住,女友非居 住在花蓮縣,原從事之工作或臨時工或無固定據點,需隨 同雇主至各地工作,顯見其因工作需求,並無固定住所, 縱其戶籍已自戶政事務所遷移至其母親之居所,仍非無可 能離開花蓮縣而失去與本地之連結;再者被告前有多次通 緝紀錄;被告供承之共犯呂○瑋,所涉與本案相關犯行部 分,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但呂○瑋 之供述與被告尚有歧異,且呂○瑋經原審拘提尚未到案, 被告復自承知悉呂○瑋之聯繫方式與住所,彼此偶爾會去 對方住處;而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最輕本刑7年以 上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綜參上情,即有 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再斟酌其所犯,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次 數非寡,為確保將來之審判、執行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 會治安,就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基本權利依比例原則權衡 ,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具保等處分替代,因認本件仍有羈 押被告之必要。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均難以准 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呂○瑋經被告供出而查獲,其所犯與本案相關部分,業經 追加起訴,故相關案件事實相當確定,何來再為勾串之可 能?而呂○瑋坦承犯行而未遭羈押,其他購毒者亦已具結 作證,有監聽譯文可佐,被告根本無從勾串、滅證。呂○ 瑋乃被告之藥頭,被告坦承犯行慘遭羈押,藥頭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坦承犯行卻可以交保,要屬不公,實令被告難 以接受。
(二)被告之前雖未與母親同住,但只要在花蓮,幾乎每天陪母 親吃飯,原裁定以被告之前未同住即推論被告出所後亦不 會與母親同住,顯然過度推論,亦忽略被告出所後經濟不 佳,如不與母親同住,也無他處可住之情況。又被告先前 雖曾遭通緝,不必然未來亦會逃亡,況有年邁母親與懷孕 女友,更無逃亡誘因。
(三)本案所有證據均已明確,反而被告因羈押導致中古車事業 中斷,持續蒙受損失。原裁定忽略有具保、責付等處分代 替羈押,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撤銷原裁定。
三、羈押之要件、原因與必要性之說明: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 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 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 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 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 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 裁量之權,查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 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4月26日 修正公布增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係依司法院釋 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而此所 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 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 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 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 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 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涉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之犯罪事實,有起訴書所引各項證據可佐,並經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坦承在卷,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已堪認 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前開說明,被告畏罪潛逃、滅證 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先前設籍於戶政事務所,遭羈押後於 108年8月15日始遷移至其母親之居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遭羈押之前租 屋而居,未與母親及懷孕女友同住,從事臨時工,無穩定 工作,更早之前從事屋頂防水工作,需跟著老闆全省跑, 無固定據點等情,且被告前犯他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共6度發布 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附卷足憑。再者, 被告供出之共犯呂○瑋,其所涉與本案相關犯行部分,雖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即原審108年度 訴字第224號),但呂○瑋經傳未到,且呂○瑋於警詢、 偵查之證詞,與被告所供尚有歧異,被告於原審復供稱其 與呂○瑋為朋友關係,平常以電話聯絡,我們偶爾會到彼 此住的地方去找對方,亦自承其介紹朋友向呂○瑋購毒, 其可從呂○瑋獲取免費吸毒之利益,堪認被告與共犯呂○ 瑋之關係匪淺,況被告及呂○瑋均涉犯販賣毒品重罪,各 自之供述均係他方所涉販賣品罪嫌之證據,而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即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綜上,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堪認被告已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經起訴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次數有6次,人數共5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如予 被告限制住居、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然無從避免被
告逃亡之情形,且為確保本件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 之執行,比較衡量公共利益及抗告人所受之不利益,足認 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原審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而予以羈押,經核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無逃亡、滅證之虞,惟原裁定就被告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重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串勾證人或共犯之虞之羈押理由、符合 羈押要件與羈押必要性等,均予詳述,核屬有據。又各案 之行為人是否符合羈押原因、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本即依 各案案情、罪名、行為人個人因素等予以考量,尚非坦承 犯罪,必可獲得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是抗告意旨以共 犯呂○瑋坦承犯罪未遭羈押為由,抗辯其遭羈押要屬不公 ,應停止羈押、撤銷羈押云云,委非可採。再者,被告於 查獲前確有上開設籍在戶政事務所、未與母親及懷孕女友 同住而另租屋、從事臨時工、先前之屋頂防水工作需隨老 闆四處跑及院檢曾6度發布通緝之事實,足認逃亡之可能 性甚大,實非被告單方所稱在花蓮時幾乎每天陪母親吃飯 、倘出所將與母親同住等得以排除。又本件有相當理由認 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業如前述。而抗告意旨稱被 告因羈押致中古車事業中斷,蒙受損失乙節。刑事訴訟程 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 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 人之經濟、家庭生活機能,難免衝突,本件被告所涉係販 賣第二級毒品重罪,販賣次數6次,販賣對象共5人,犯罪 情節重大,為確保將來之審判、執行得以順利進行,就國 家社會公益與被告基本權利依比例原則權衡,實無從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替代,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三)綜上所述,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有相 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 ,且被告涉犯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危害社會秩序甚為嚴重,比較司法審判執行之國家社會公 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等事由,本院認對被告施予羈押處分應 屬必要,並符合比例原則,始得以順利進行審判及保全將 來可能對被告刑罰之執行,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此外,被告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原裁定認本件被告涉犯重 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串證之虞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且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無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之事由, 駁回被告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為不當,尚非有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