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8年度,41號
HLHM,108,原上訴,41,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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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欣澤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
第49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江欣澤(下 稱被告)犯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 3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43、 258至259頁),另補充以下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我認罪,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三、辯護意旨則以:
(一)被告於105年10月2日至5日許,以善偉‧羅外之FACEBOOK臉 書帳號更名後訛詐32人,金額由數百元至數千元,詐騙金額 共計3萬多元,而以上犯罪行為細節等事實,被告均坦承不 諱。惟其中有22筆詐騙款項皆僅數百元,竟遭判處有期徒刑 1年1月,相較於被告之犯行及被害人之損失實屬過重,顯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是基於被害人損失金額非大之故,酌量減 輕其刑。
(二)被告所為之犯行屬於於短時間內連續使用相同手法訛詐數被 害人,而其不法行為之時間、地點、手法、侵害行為之內容 均屬相同,是被告所為具有時間、空間之密接性係接續之一 行為,應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惟原審判決卻依被害人數認定 被告之犯行係屬數罪,故依前揭所述,實有違誤。(三)又被告在監執行許久,欲與被害人等和解,惟因難以向家人



及友人借款,致被告雖有和解之意,但至今難以和解,是被 告犯後態度甚佳,請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酌量減輕其刑等 語。
四、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犯行,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 論併罰,不構成接續犯:
(一)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 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 例予以分論併罰。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 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 害次數計算。
(二)原判決業已說明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2罪,其犯 罪之時間互有差異,匯款方式或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 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等旨甚詳(原判決第1頁倒數第1行至 第2頁第1行)。本案被告及善偉‧羅外係分別對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32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 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各次詐欺行為所侵害之被害人及 法益既非同一,已與接續犯之侵害同一法益之要件不符,且 其各次犯行均可獨立成罪,並不因同日或短短4日內所為, 而影響對於其所犯罪數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謂其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32次犯行,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而 指摘原判決就此等犯行予以分論併罰為不當,依上述說明, 顯屬無據,不足為採。
五、關於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度刑部分
(一)謹按:
1.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 ,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 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 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 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 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 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 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



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 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 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 完畢,如此始符累犯係對於曾犯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 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 ,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而設之本 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若併罰的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 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 響該刑已經執行完畢的事實,進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換 言之,既在此後5年以內又犯新罪,仍應構成累犯,此為最 高法院最近統一的見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13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年11月8日入監執行,至105年1月7日執行完 畢出監(第1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 稱南投地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第2案),嗣第1、2案經南投地院於105年4月29日以105年 度聲字第1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8月 1日確定,徒刑期間為107年12月22日至108年2月21日(甲案 )。再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復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 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 第3、4案再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55號裁定合併定 其應執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徒刑期間為105年12月 22日至107年11月21日(乙案);又因妨害自由、毀損等案 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拘役30日確定,徒刑期間為108年2月22日至108年5月21日, 拘役期間為108年5月22日至108年6月20日(丙案)。上開甲 、乙、丙案經接續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本件犯行 均係被告於上開第1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犯,雖上開第 1、2案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甲案),且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 尚未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第1案之刑既已於105年1 月7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 執行完畢之事實,仍應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 ,從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 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確有延長其矯 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原審判決本此意旨,因認有裁量 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累犯規定予以加最低度本刑,並 無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
六、刑法第59條適用問題
(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
(二)經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即因加入詐欺集團而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復因圖 謀非法所得而利用網際網路為前開犯行,造成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32人因此匯款而受有損害,危害社 會秩序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準此以觀,無論於主、客觀情 節均無從認有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情狀,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被告所犯要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已詳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原 審判決書第2頁),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外 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其 裁量職權(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甚至僅就法定最低度 刑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外,所宣告之刑更屬量刑範圍極偏 低度之刑。被告仍執前情上訴指摘量刑過重,揆諸上揭說明 ,並無理由。
八、本案被告既未自行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和解或徵得 其諒解,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因而認為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 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本件全部犯 行等情,與事實適相符合,並無違法或不當。更何況本院於 108年8月15日刑準備程序時,被告業已表明「目前沒有錢與 被害人和解」、「之前家人已經都借錢給我清償,本案我已 經不好意思向親人開口借錢」等語,顯然被告並無能力與被 害人進行調解。被告各項量刑因子並無變動之處,本院無從 酌量減輕其刑。
九、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本案原定於108年9月30日宣判,因該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欣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欣澤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本件被告江欣澤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 條(按 :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 之2 定有明文。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 23告訴人欄所載「陸宥臻」更正為「陸宥蓁」;證據部分並 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之時間互有差異,匯款方式或有 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 共同被告「善偉‧羅外」,就本件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 件被告前已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及 執行,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再次涉犯相同 罪質之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其就本案 所犯之罪行,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 ,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方式取財,僅為一己私 利,竟多次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刊登不實販賣商品訊 息,圖謀以網路詐騙方式騙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 產權,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本院審 理中均未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考量其於犯 後尚能坦承本件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各次 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參與詐欺犯罪之程度、被害人 等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各次詐騙 金額詳如附表所載);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農業,種植高麗菜南瓜等作物,每月收入 約2 萬3000元,家中尚有父親(右腳有殘障)賴其扶養照 顧,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請 求法院依法審酌,被告、辯護人則均請求從輕量刑(警卷 第1 頁、本院卷2 第145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分別為被告各次犯 罪所得,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 2第145頁),應依前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所得│主文欄 │ 備註 │
│ │ │(新臺幣)│ │ │
├──┼───┼────┼────────────────┼──────┤ │1 │黃馨瑩│550元 │江欣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即起訴書附表│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編號1所載犯 │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行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楊一伶│1,600元 │江欣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即起訴書附表│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編號2所載犯 │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行 │ │ │ │ │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黃莉婷│3,000元 │江欣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即起訴書附表│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編號3所載犯 │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行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丁雅純│2,250元 │江欣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即起訴書附表│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編號4所載犯 │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行 │ │ │ │ │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5 │黃雅如│150元 │江欣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即起訴書附表│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編號5所載犯 │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行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洪妤涵│700元 │江欣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即起訴書附表│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編號6所載犯 │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行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王培宸│400元 │江欣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即起訴書附表│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編號7所載犯 │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行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史麗華│700元 │江欣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即起訴書附表│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編號8所載犯 │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行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陳湘妮│450元 │江欣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即起訴書附表│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編號9所載犯 │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行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洪麗虹│310元 │江欣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即起訴書附表│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編號10所載犯│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行 │ │ │ │ │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林曉琳│1,650元 │江欣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即起訴書附表│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編號11所載犯│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行 │ │ │ │ │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12 │張琬婷│3,550元 │江欣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即起訴書附表│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編號12所載犯│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行 │ │ │ │ │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13 │蔡書柔│1,850元 │江欣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即起訴書附表│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編號13所載犯│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行 │ │ │ │ │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14 │馬瓖佑│5,250元 │江欣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即起訴書附表│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編號14所載犯│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行 │ │ │ │ │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15 │蘇雅慧│350元 │江欣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即起訴書附表│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編號15所載犯│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行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6 │蕭雅櫻│215 元 │江欣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即起訴書附表│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編號16所載犯│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行 │ │ │ │ │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7 │林宜璇│250元 │江欣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即起訴書附表│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編號17所載犯│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行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8 │陳依伶│400元 │江欣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即起訴書附表│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編號18所載犯│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行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9 │莊琇菁│1,000元 │江欣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即起訴書附表│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編號19所載犯│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行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0 │陳葦綺│650元 │江欣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即起訴書附表│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編號20所載犯│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行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1 │劉耘綪│800元 │江欣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即起訴書附表│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編號21所載犯│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行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2 │邱佩樺│2,400元 │江欣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即起訴書附表│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編號22所載犯│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行 │ │ │ │ │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3 │陸宥蓁│600元 │江欣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即起訴書附表│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編號23所載犯│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行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4 │胡斐媛│850 元 │江欣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即起訴書附表│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編號24所載犯│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行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5 │吳婉熒│750元 │江欣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即起訴書附表│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編號25所載犯│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行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6 │謝佳如│1,500元 │江欣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即起訴書附表│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編號26所載犯│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行 │ │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7 │郭淑娟│400元 │江欣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即起訴書附表│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編號27所載犯│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行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8 │吳兆菊│300元 │江欣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即起訴書附表│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編號28所載犯│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行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9 │劉婷恩│300元 │江欣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即起訴書附表│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編號29所載犯│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行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0 │藍美婷│150元 │江欣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即起訴書附表│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編號30所載犯│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行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1 │蔡東村│300元 │江欣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即起訴書附表│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編號31所載犯│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行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32 │廖愷禾│300元 │江欣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即起訴書附表│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編號32所載犯│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行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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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