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8年度,34號
HLHM,108,原上訴,34,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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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嘉華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嘉華有罪部分撤銷。
胡嘉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事 實
一、胡嘉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 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2月20日22時2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嶺明輝連絡後,於同日22時31分許在花蓮縣○○ 鄉○○000之00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未逾純質淨重2 0公克)予嶺明輝
(二)於107年1月下旬某日21時許,於花蓮縣○○鄉○○000之 00號,以3,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不詳,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予楊賢達楊賢達當場 先給付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元),餘款500元則 於107年2月26日交付予胡嘉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胡嘉華(下稱被告)係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上 訴,即為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自不 在上訴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經核均無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 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購毒者嶺明輝楊賢達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 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 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 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 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 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⑴時 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 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生;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 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 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 ,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 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 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 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 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 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 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 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 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 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 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 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 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 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 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



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 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 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 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 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嶺明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7年2月20日晚上10點多 ,我有向胡嘉華購買300元的安非他命,當時的情形過太 久記不起來…到底有沒有買我記不清楚了…我現在記不起 來當天有無毒品交易和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5-68頁 )。
(三)證人楊賢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跟胡嘉華拿過毒品 …107年5月16日警察問我107年2月15日到3月24日間我是 否有跟胡嘉華購買毒品,我忘記我怎麼回答,那時我是有 點喝醉又緊張,因為太久了所以忘記;檢察官訊問時,我 有沒有說與胡嘉華有毒品交易,這我也忘了,很久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82-85頁)。
(四)證人嶺明輝楊賢達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參酌證人嶺明輝楊賢達於警詢所 證,與渠等在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各有若干出 入,審酌證人嶺明輝於原審已稱其對於部分毒品交易經過 及細節有所遺忘,證人楊賢達於本院亦稱其就先前在警局 、偵查受訊問情形及警詢、偵查筆錄何以記載等節因時間 經過很久而忘記,而其等於警詢時所述,因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 之蓋然性較低,且其等於警詢陳述時,被告未在場,其直 接面對詢問之司法警察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亦無來自被 告或其辯護人在場之壓力而有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復與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詳後述),且證人嶺明輝楊賢達於警詢所述,亦無證據顯示司法警察於訊問之過 程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其等警詢所述出於任意性, 應堪認定。是證人嶺明輝楊賢達警詢所述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至為明灼。再者,其等警詢之證言,詳如後述係 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從而,依前揭說明,證人嶺 明輝、楊賢達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認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就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44頁、第85-8 6頁),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四、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仍應以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 碟為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 力;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 作,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 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 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 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就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下稱花院)聲請通訊監察,經花院以107年度聲監字第68號 准自107年2月15日上午10時起至107年3月16日上午10時止執 行通訊監察,復以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28號准予續行通訊監 察至107年4月14日上午10時止,有花院前揭通訊監察書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26-29頁)。是本案對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 執行通訊監察,核屬有據,所得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復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其等均表示 無意見,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五、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證人嶺明輝楊賢達相識,並於107年2 月20日22時2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嶺明輝通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伊與嶺明輝於107年2月20日之通話內容是說相約喝酒 的事情,又伊除了107年1月15日、16日曾跟證人楊賢達見 面外,並無於107年1月下旬某日九點與楊賢達碰面,沒有 賣毒品給他們2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嶺 明輝於107年2月10日因酒駕遭警驗尿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即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嗣後不可能再向被告購買 毒品施用,又證人嶺明輝就購毒價款前後供述不一,且證 人嶺明輝證稱其未向被告確認價錢與毒品重量係如何計算 ,亦不知所買毒品之實際重量,此與常情均屬有違,其證 詞尚有瑕疵而不可採,另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提及毒品交



易訊息,亦不足佐證被告有販毒予證人嶺明輝之犯行;證 人楊賢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未曾販賣毒品給伊,先前 偵查中係因緊張而胡亂構陷被告,又證人楊賢達於警詢時 已事隔四個月,在欠缺通訊監察譯文情形下,如何確定毒 品交易時間為何,再證人嶺明輝未提及見聞證人楊賢達向 被告買毒乙事,且彼等若為朋友,應知悉被告已被監聽乙 事,證人楊賢達豈會試圖與被告交易毒品,另證人楊賢達 警詢雖稱107年2月24日通話內容是要還欠被告的購毒款, 但證人楊賢達於同日稍晚之通話卻稱沒有錢,顯然相互矛 盾,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予證人楊賢達等語。(二)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
⒈證人嶺明輝之證述:
⑴於警詢時證稱:
我與被告認識,是朋友及同事的關係,沒有嫌隙或債務 糾紛,在107年2月15日至3月24日期間,我有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大部分是用手機與被告連絡,有幾次 是用公用電話;107年2月20日22時21分,因為我的門號 沒有儲值無法撥打電話,所以我至和平全家便利商店旁 的公用電話打給被告,通話結束後10分鐘(即同日22時 31分許),我至被告住的貨櫃屋與他見面,以1,000元 向被告購買1小包夾鏈袋裝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我不 清楚,現場只有我跟被告2人;除107年2月20日這次外 ,我於107年3月14日也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另於 107年3月17日原本要買1,000元,被告說他身上沒有這 麼多,將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紙上,告訴我300元 ,於是我給他300元買這一點點的安非他命等語(見警 卷第33-37頁)。
⑵於偵查中證述:
我於107年2月20日用1,000元跟被告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 命,交易的地點在被告承租位於○○○○000之00的貨 櫃屋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
⑶於原審證稱:
107年2月20日晚上10點多,我向被告購買300元甲基安 非他命,當時不是約在他家裡就是在全家見面,事情過 太久記不起來;詳細日期我不清楚,但我有跟他拿過30 0元和1,000的甲基安非他命,有跟他購買安非他命2、3 次;107年2月20日在傍晚我有先打一通電話跟胡嘉華約 見面,在10點又打了一通;我在警詢和偵訊時所述都是 實話,但我現在記不起來當天有無毒品交易和多少錢等 語(見原審卷第65-68頁)。




⑷查證人嶺明輝於原審證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雖 與警詢、偵查中所言不同,惟仍證稱確有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並陳明因時間經過太久,部分細節記不清 楚,然其於警詢、偵查所述確屬實在。衡諸人之記憶, 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證人嶺明輝於原審作證時(10 8年1月3日),距離107年2月20日已10個月餘,是其於 原審所述以3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記憶模糊所 致。反之,證人嶺明輝於警詢、偵查之證詞,距離案發 時間較近,其記憶自然較為清晰,所述大體一致,有關 交易地點即花蓮縣○○鄉○○000之00之貨櫃屋,復與 現場照片相合(見警卷第21-22頁),且其證稱另一次 被告將身上僅有之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亦與被告 於警詢之供詞相符(詳後述),如非親身經歷,應無可 能為如此詳盡之證言。又證人嶺明輝早於88年間已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送觀察勒戒之紀錄,105年又因施用毒品 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 。綜上,應認證人嶺明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為可採 ,證人嶺明輝於107年2月20日係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
⒉被告雖否認此部分犯行,但於警詢時即供稱: 我認識嶺明輝,是朋友及同事的關係,沒有嫌隙也無債務 糾紛,從106年10月間起至107年2月20日,與嶺明輝有5、 6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107年聲監字第000000號通訊 監察譯文「00-0編號00、000」所示是我與嶺明輝的通話 ,107年2月20日22時21分通話結束約10分鐘後,嶺明輝開 卡車來我住的貨櫃屋找我,他拿1,000元給我,我就把1小 包夾鏈袋裝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他就離開了,我不知道 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現場只有我跟嶺明輝2人;107年3 月14日、107年3月17日的通訊監察譯文也是我與嶺明輝的 對話,但我這2次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曾有1次嶺明 輝來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我身上只剩一點點在夾鏈袋 內,我直接把夾鏈袋給他,沒有收錢,不是嶺明輝所說10 7年3月17日有收他300元等語(見警卷第9-13頁)。 ⒊查被告雖否認曾於警詢中坦承有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嶺 明輝,惟被告坦認警詢筆錄為其親自簽名捺印,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未爭執該警詢筆錄之真實性,亦自承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嶺明輝間之通話(見原審卷第40頁 )。且被告於警詢並非坦承全部犯行,對於證人嶺明輝所 稱107年3月14日、107年3月17日之毒品交易,自始即予否 認,僅承認於107年2月20日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嶺明輝,並就某日其將身上僅有之一點點甲基安非他 命給證人嶺明輝乙節,特別說明未收取價金,非嶺明輝所 述之107年3月17日。況被告於警詢係受告知有權保持沉默 後(見警卷第8頁),始陳述上開對自己不利之事項,衡 情一般人應不致輕易反於事實而作出對己不利益之供述。 是以,被告之警詢筆錄,堪認係依被告之供述記載,被告 供稱其於107年2月20日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嶺明輝,出於任意性,自堪可採。
⒋互核證人嶺明輝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與被告警詢所供, 大致相符,二人均稱與對方無何嫌隙或債務糾紛,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被告此部份之犯行,應堪認定。 ⒌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嶺明輝是否於107年2 月10日經警採尿送驗,與其嗣後是否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並無必然之關聯。至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固未提及 有關毒品交易之訊息,惟現今買賣毒品者為避免遭警方監 聽查緝,聯繫時就買賣細節多隱諱略過,而被告與證人嶺 明輝確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除通訊監察譯 文外,有被告警詢之自白、證人嶺明輝之證詞可佐,業已 說明如前,尚難憑此推翻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予證 人嶺明輝之認定。又證人嶺明輝固稱不知所購甲基安非他 命之實際重量,但被告警詢亦自承不知甲基安非他命重量 ,足見係被告提出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嶺明輝後, 雙方對於毒品實物現狀達成以1,000元買賣之合意,確切 重量如何,實不足以改變雙方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足採。
⒍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足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 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嶺明輝之行為。(三)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
⒈證人楊賢達之證述:
⑴於警詢證稱:
我是透過朋友綽號「阿輝」於107年1月間認識被告,與 被告沒有嫌隙,沒有債務糾紛,我於107年1月下旬某日 21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騎乘摩托車到被 告位於花蓮縣○○鄉○○000之00號住家附近,先與我 綽號「阿輝」的朋友見面,由「阿輝」連絡被告,不久 被告獨自前來,當時我要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但 身上只有1,500元,被告將3,000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要我下次再跟他買的時候把賒欠的1,500元還他,交易 完後我就離開了,我不知道所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 107年2月26日我使用○○鄉○○雜貨店的公用電話撥打



給被告,通話內容是要還上述賒欠他毒品的1,500元, 通話後大概是同日17點多,我獨自騎摩托車到被告住處 附近找他,見面後我還他1,500元,另外給他2,000元要 再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他先將收下錢,再去找甲基安 非他命,一下子回來後說沒有,就把2,000元還我等語 (見警卷58-62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
我於警詢筆錄所述為實在,有跟被告交易毒品,警察有 提供通訊監察譯文給我,我給胡嘉華1,500元是因為之 前欠他買二級毒品的錢(見他字卷第61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沒有跟被告拿過毒品,我曾向他借大約一、兩千元去 買酒,應該是三、四年前有還錢給他;107年5月16日我 有去警局做筆錄,警察問我107年2月15日到3月24日間 是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我忘記我怎麼回答,那時我是 有點喝醉又緊張,我是欠他錢,因為太久了所以忘記; 檢察官訊問時,我有沒有說與被告交易毒品,這我也忘 了,很久了,可能那天太突然了,我就隨便說說,我不 知道法律程序,有點緊張又有點喝醉,所以一時糊塗, 因為第一次這事情我也不知道怎麼說,有點不知所措, 酒醉忘了就胡言亂語,警察、檢察官沒有對我威脅利誘 等語(見本院卷第82-85頁)。
⑷查證人楊賢達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體一致,警詢時對 於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等相關購毒細節,均能具體 詳述,倘非親身經歷,實難為此詳盡之陳述。而證人楊 賢達於本院雖改口被告未販賣毒品給伊,並稱警詢、偵 查所述係喝醉、緊張云云。然查,證人楊賢達於警詢、 偵查中從未表示斯時因喝酒有記憶不清、無法正確回答 之情事,反就購毒過程詳為陳述。其次,證人楊賢達於 88年間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送觀察勒戒之紀錄,91年、 101年均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證人楊賢達對於刑事 警、偵詢問程序已有多次經歷,應知其於警詢、偵查中 陳述之效果。若證人楊賢達於本件因面對警察詢問、檢 察官訊問感到緊張,實難想像竟會說出可能對己不利之 購毒乙事,且不利於己之證述,與被告於警詢中所供大 致相同(詳後述)。是以,證人楊賢達於本院翻異前詞 ,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其於警詢、偵查 所述,則為可信。
⒉被告雖否認此部分犯行,但於警詢時即供稱:楊賢達是我



透過嶺明輝介紹認識的朋友,沒有嫌隙與債務糾紛;我與 楊賢達有毒品交易過一次,107年1月下旬某日21時楊賢達嶺明輝一起來綽號「布丁」家附近要跟我買3,000元的 安非他命,但是他們的錢不夠,只有2,500元,我交給楊 賢達3,000元的安非他命,他還欠我500元;107年2月26日 16時29分許,我與楊賢達通話後有見面,他還我之前賒欠 的500元,拿到錢後我還去買啤酒請他,楊賢達是還我500 元,而不是他所稱的1,500元,這個部分他記錯了,然後 他那時候口頭問我還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購買,我跟他說 :「沒有了」等語(見警卷第9頁、第14-17頁)。復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證人楊賢達之警詢筆錄後,供稱:我記 得有一次是楊賢達嶺明輝來找我,錢和毒品我分別幫忙 經手給朋友「山豬」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 ⒊查被告雖否認於警詢時有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 賢達,惟如前述,被告坦認警詢筆錄為其親自簽名捺印,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爭執該警詢筆錄之真實性,亦自 承107年2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楊賢達間之通 話(見原審卷第100頁)。況被告於警詢中就每一通訊監 察譯文均逐一提出說明,特別供稱僅販賣予證人楊賢達1 次即107年1月下旬,並糾正證人楊賢達警詢所稱賒欠金額 之錯誤,強調其交給證人楊賢達3,000元安非他命後,證 人楊賢達當場支付2,500元,只欠500元,而非賒欠1,500 元,又參以被告於警詢係先受告知有權保持沉默(見警卷 第8頁),始陳述上開對己不利之事項,衡情一般人應不 致輕易反於事實而作出對己不利益之供述。是以,被告之 警詢筆錄,堪認係依被告之供述記載,被告供稱其於107 年1月下旬某日販賣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賢達, 出於任意性,自堪可採。
⒋互核證人楊賢達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與被告警詢所供, 大致相符,二人均稱與對方無何嫌隙或債務糾紛,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被告此部份之犯行,同堪認定。有 關證人楊賢達當時賒欠、嗣後還款之金額為何,審酌購毒 款收入及賒欠之金額,攸關被告經濟上之利益,被告之記 憶應較為可採,故證人楊賢達第一次交付之購毒款應為2, 500元,賒欠之500元於107年2月26日交與被告,併此敘明 。
⒌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有關證人嶺明輝證詞未提及 證人楊賢達向被告購毒時其亦在場,稽之卷附筆錄,警察 、檢察官均係詢問證人嶺明輝本身向被告購毒之事實,並 未詢問證人嶺明輝是否知情證人楊賢達向被告購毒乙事,



,證人嶺明輝自無可能主動證述。又證人嶺明輝從未供述 其知悉被告已被監聽,證人楊賢達雖為證人嶺明輝之友人 ,即難認其已知悉被告遭到監聽。再者,證人楊賢達接受 警詢時,距離案發僅約4個月,仍屬近期,非人所不能記 憶,況被告於警詢中亦稱本次交易毒品之時間為107年1月 下旬某日21時,是證人楊賢達就犯罪時間之證詞,應無疑 問。此外,依證人楊賢達、被告於警詢中所述,證人楊賢 達係於107年2月26日16時29分後某時,償還其所賒欠之購 毒款,顯與107年2月24日之通話內容無關,縱證人楊賢達 於107年2月24日通話中曾表示沒有錢,亦無礙被告有此部 分販賣毒品事實之認定。
⒍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足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 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賢達之行為。(四)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 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 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被 告確有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且屬有償行為,業如前述,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 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被告與證人嶺明輝、楊 賢達均無親屬關係,亦查無任何動機或與證人嶺明輝、楊 賢達有何特殊之情誼,而獨自擔負購買毒品過程為警查獲 之重刑風險,以原價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嶺明 輝、楊賢達,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 告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各別犯意,而為事實欄一之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灼然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關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被 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之犯意,為事實欄一所示之2次行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
(二)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揭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犯意各別,時地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於事實欄敘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但理由中僅敘明被告與證人有交易毒品之行為,未敘明所 交易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有未洽。事實欄 認定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理由欄未說明認定之依據,亦有 未洽。又,原判決漏未說明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容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稱其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嶺明 輝、楊賢達,原判決有誤,應予撤銷云云,均無理由,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
(一)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危害至深且鉅,被告販 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擴散,危害社會治安, 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值非議,並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 次數為2次、金額分別為1,000元及3,000元、對象人數2人 ,另酌以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犯行,嗣改口否認犯行之態度 ,及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之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困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罪類 型類似,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爰於符合內部及外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月,以昭炯戒。
五、沒收:
(一)事實欄一所示,未扣案之購毒款1,000元、3,000元,均係 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係被 告用以為事實欄一(一)販賣毒品犯行聯絡用之犯罪工具



,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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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