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08年度,23號
HLHM,108,原上易,23,2019100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安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阿妹
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
原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不予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鋤頭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安信林阿妹之胞弟,林金生與陳阿妹為夫妻,林安信之 外婆與林金生之母係姊妹。坐落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000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下稱000 地號土地),彼此相鄰,均為國有土地,皆劃編為原住民保 留地,000地號土地由林金生使用,000地號土地由林安信使 用。林金生、陳阿妹之住處(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 村○○00號,下稱○○00號)所附連圍繞之庭院,坐落於00 0地號土地上,林金生並將000地號土地作為菜園及種植七里 香圍籬之用,然林金生種植之七里香圍籬所圍繞之範圍內, 有部分係屬000地號土地。民國106年2月10日14時許,林安 信、林阿妹進入000地號土地內,欲通過該土地至000地號土 地為七里香圍籬所圍繞之範圍時,林安信林阿妹林金生 、陳阿妹雙方因土地糾紛發生爭執,林阿妹基於傷害之犯意 ,在000地號土地入口處以左手掌毆打陳阿妹之右臉頰,致 使陳阿妹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林安信因與林金生在000 地號土地菜園處發生拉扯,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鋤頭手柄揮 擊林金生之右小腿處1次,同時波及林金生之右手,致使林 金生因而受有手部、小腿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金生、陳阿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林安信林阿妹及辯護人,對於證人林金生、陳阿妹、林 金萬、董梅玉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均否認其證據能力,上 開4人於警詢之供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情形,應認該4人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然仍得做為 彈劾證據使用。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安信林阿妹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7-16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本院審酌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堪認 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安信林阿妹固坦承於106年2月10日14時許進入 000地號土地內,與告訴人2人發生衝突,然均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們是要到000地號土地種植橘子, 但告訴人林金生、陳阿妹就來阻止我們,把我們的推車推倒 ,我們沒有造成林金生、陳阿妹的傷害云云。辯護人並為被 告辯護稱:證人董梅玉證稱被告林阿妹以右手打告訴人陳阿 妹的左臉,惟告訴人陳阿妹係右臉受傷;告訴人2人指稱被 告林安信先推倒告訴人陳阿妹後,被告林阿妹再以左手打告 訴人陳阿妹的右臉,地點在入口,但證人董玉梅卻稱她回來 後看到推車翻倒,告訴人陳阿妹被推倒在地,告訴人陳阿妹 要起來時,被告林阿妹就打告訴人陳阿妹的臉,告訴人指訴 情節與證人之證詞,容有不一;又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時



增添過往自己及其他證人均未陳述之情節,顯有隨時間經過 而誇飾、渲染之情,何以告訴人部分之證詞認屬真實而可採 ?再者,即令被告林安信持鋤頭與告訴人林金生在拉扯中, 無意間打中告訴人林金生的虎口或右腳小腿,亦不足認定被 告林安信就是故意對告訴人林金生犯傷害罪,至多僅係過失 傷害;退步言之,縱認被告2人各犯傷害罪,然本案發生之 原委,係告訴人2人先阻止被告2人前往000地號土地種植柑 橘苗,進而推倒被告林安信之推車,致推車上之柑橘苗散落 ,衝突起因並非被告2人,且告訴人2人先出手攻擊被告,被 告為防護才與之發生衝突拉扯,被告林安信持鋤頭攻擊告訴 人林安生之右小腿,乃正當防衛,被告林阿妹僅打告訴人陳 阿妹一巴掌,亦屬事出有因,原審判處被告2人之刑度,顯 有過重等語。
㈡查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間,有事實欄所載之親戚關係,業經 被告2人及告訴人2人自承在卷。其次,000地號土地與000地 號土地相鄰,均為國有土地,皆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000 地號土地由林金生使用,000地號土地由林安信使用,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見核交卷第65-67頁)、花蓮縣 ○○鄉公所107年1月31日豐鄉原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資料、花蓮縣○○鄉公所豐鄉原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資料(見偵卷第46-50頁、第55-58頁)、花蓮縣○○鄉 公所107年7月24日豐鄉原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 (見原審卷第67-69頁)、花蓮縣○○鄉公所105年10月6日 豐鄉原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原住民族委員會 105年12月15日函暨所附附件、花蓮縣○○鄉公所106年1月4 日豐鄉原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9號民事卷第71-85頁、第149-176頁、 第187-191頁)附卷可按,堪為信實。再者,告訴人林金生 、陳阿妹之住處即○○OO號所附連圍繞之庭院,坐落於000 地號土地上,告訴人林金生除將000地號土地作為住處庭院 、菜園使用外,並在其所認為之000地號、000地號土地邊界 上植有七里香圍籬,沿道路至該七里香圍籬靠000地號土地 側緊鄰有3個土地界標,經原審囑託花蓮縣○○地政事務所 實地測量結果,該3個土地界標均非位於000地號與000地號 土地之經界上,皆位於000地號土地上,故上開七里香圍籬 已經越界,其所圍繞之範圍內,有部分係屬000地號土地, 而○○00號建物之庭院入口則在000地號土地與同段000地號 土地上,以上業經原審勘驗現場並囑託花蓮縣○○地政事務 所實地測繪,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花蓮縣○○地政 事務所函暨複丈日期107年12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



及花蓮縣警察局○○分局107年6月12日鳳警偵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現場圖、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27-139頁、 第42-48頁)存卷足憑,亦堪為真實。
㈢本案爭執之關鍵,被告林安信有無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林 金生?被告林阿妹有無於前開時地傷害告訴人陳阿妹? ⒈謹按:
⑴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 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 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 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 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再被害人之陳述 ,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被害人之陳述,有時因 理解、記憶及描述能力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 若無重大瑕疵,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者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3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 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 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 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疑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 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 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4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2人於106年2月10日14時許,未徵得告訴人2人之同 意,從○○00號前之庭院入口進入000地號土地內之庭院 、菜園後,與告訴人2人發生衝突,告訴人陳阿妹受有頭 部部位鈍挫傷,告訴人林金生受有手部、小腿鈍挫傷之傷 害,被告2人對此並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林金生、陳阿妹 之指訴、證人林金萬董梅玉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



原住民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5-36頁)在卷可考, 堪信為真實。被告林阿妹林安信雖否認各有傷害告訴人 陳阿妹、林金生之犯行,惟:
⑴告訴人林金生、陳阿妹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林安 信在菜園處以鋤頭手柄打告訴人林金生的右小腿,有波 及到告訴人林金生的右手;被告林安信先推倒告訴人陳 阿妹後,被告林阿妹再以左手打告訴人陳阿妹的右臉, 地點在入口,即現在鐵柵門內的位置(見原審卷第184- 195頁);惟就告訴人陳阿妹被推倒部分,告訴人林金 生、陳阿妹於偵查中均證稱係被告林阿妹所為(見核交 卷第33頁反面)。
⑵證人林金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林安信林阿妹與 告訴人林金生、陳阿妹當日發生爭執,我有在場看到, 當日被告林阿妹有打告訴人陳阿妹的臉,被告林阿妹有 跌倒在地上,而被告林安信有以鋤頭打一下告訴人林金 生的腳,沒有其他毆打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69-17 6頁)。且證人林金萬於偵查中證稱:剛開始是被告林 安信、林阿妹要進去000地號土地,告訴人陳阿妹就去 阻擋他們,被告林阿妹用手推告訴人陳阿妹,告訴人陳 阿妹就跌倒,且被告林阿妹還打告訴人陳阿妹的臉;被 告林安信開始種植水果,告訴人林金生去阻止,被告林 安信就拿鋤頭打告訴人林金生的腳,我家在000地號土 地旁邊,我站在家看到的等語(見偵卷第34頁)。 ⑶證人董梅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因被告林安信林阿妹和告訴人林金生、陳阿妹4人吵得很厲害,就從 家裡跑出來看,出去看時我有看到被告林安信林阿妹 和告訴人林金生吵架,當時告訴人陳阿妹還沒出來,他 們是因為被告林安信林阿妹要去種橘子的事情吵架, 後來我就回家報警再出來;告訴人陳阿妹與被告林阿妹 發生推擠,被告林阿妹就先推告訴人陳阿妹,然後再用 手打告訴人陳阿妹的臉1次;告訴人林金生、陳阿妹是 在庭院與馬路的路口處阻擋被告林安信林阿妹,被告 林阿妹推告訴人陳阿妹的位置是在鐵門旁邊一點的馬路 上,打告訴人陳阿妹的地點也是在門口的馬路旁,被告 林阿妹是以右手打陳阿妹的左臉(後改成對方位記憶不 清),當時是兩人是面對面;另外被告林安信以鋤頭揮 打告訴人林金生的腳,地點是在種菜的庭院裡;是被告 林阿妹先打告訴人陳阿妹,然後被告林安信才打告訴人 林金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77-183頁)。惟董梅玉於偵 查中證稱:我家就在隔壁,我一出來就看到他們在爭吵



,告訴人林金生、陳阿妹當時在阻止被告林安信、林阿 妹進入,我看到他們爭吵就打電話報警,回來後看到推 車翻倒,告訴人陳阿妹被被告林阿妹推倒在地,告訴人 陳阿妹要站起來時,被告林阿妹就打告訴人陳阿妹的臉 ;被告林安信林阿妹跑到000地號土地,他們在土地 內又與告訴人林金生發生爭吵,之後我就去上廁所,出 來有看到被告林安信推告訴人林金生,告訴人林金生搶 被告林安信的鋤頭,並丟在一旁後走掉,我不知道被告 林安信林金生是否有打傷對方等語(見偵卷第35頁) 。
⑷告訴人林金生、陳阿妹於原審審理中,固增添先前渠等 及其他證人均未曾陳述之林安信推倒陳阿妹之情節,此 部分證述因與先前之證詞矛盾而難認可採。然告訴人林 金生、陳阿妹對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被告林阿妹 以左手掌毆打告訴人陳阿妹之右臉,致使陳阿妹受有前 開傷害,被告林安信持鋤頭手柄揮擊告訴人林金生之右 小腿處1次,並波及告訴人林金生之右手,致告訴人受 有上揭傷害等情,則始終指訴如一,核與○○原住民分 院當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相符,揆諸首揭說明,告 訴人2人此部分之指訴,尚無瑕疵可指,自非不可採信 。
⑸證人林金萬於偵查、原審均具結在卷,證述其看到被告 林阿妹在000地號土地入口處附近以手打告訴人陳阿妹1 巴掌,被告林安信在000地號土地菜園以鋤頭揮打告訴 人林金生右小腿1次,並同時傷及林金生右手等節,關 於情節、地點、方式等,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大致相同 ,亦與○○原住民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2人所受 傷勢內容互核相符,復與告訴人2人此部分之指訴相合 ,證人林金萬之證詞,自堪採信。
⑹證人董梅玉於偵查中表示其未曾目擊被告林安信持鋤頭 揮打林金生乙節(見偵卷第35頁),故其於原審所稱: 「被告林安信以鋤頭揮打告訴人林金生的腳」、「被告 林安信打告訴人林金生」等語,應非其實際見聞,證人 董梅玉就此部分之證言,尚無從憑採。惟證人董梅玉證 稱其看到被告林阿妹在000地號土地入口處附近,以手 打告訴人陳阿妹1巴掌,其此部分之證詞於偵查及原審 ,大體一致,且與前述○○原住民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告訴人2人傷勢內容相符,復與告訴人2人此部分之指訴 相合,揆之前開說明,證人董梅玉此部分之證詞,應認 可採。辯護人雖辯護稱:告訴人陳阿妹係右臉受傷,非



左臉,且證人董梅玉所述被告林阿妹打告訴人陳阿妹之 情節,與告訴人2人所指不同,其證言不可信云云。然 查,當時證人董梅玉並非站立於告訴人陳阿妹身後,其 看到告訴人陳阿妹臉部被打時,或因其所站位置立於告 訴人陳阿妹之對面或偏向左、右,而有將告訴人陳阿妹 之左臉或右臉遭毆打,與自身之左、右側弄混之可能, 但證人董梅玉對於告訴人陳阿妹臉部被打,則前後證述 一致。又衡酌斯時被告及告訴人共4人在戶外發生衝突 ,人數非少,被告林阿妹毆打告訴人陳阿妹臉部,係於 極為短促之時間內發生,而人之記憶,難免隨時間經過 而稍有模糊,則證人董梅玉於本案發生後10個月,在偵 查中所述被告林阿妹打告訴人陳阿妹之情節,與告訴人 所述有些許差異,與常情難認有違。辯護人前揭辯詞, 即非可取,證人董梅玉前開證詞,仍屬可信。
⑺辯護人又辯護稱:即令被告林安信有持鋤頭打中告訴人 林金生,然係無意間打到,至多僅有過失,而本案衝突 發生之原因係告訴人2人推倒被告之柑橘苗,又先出手 攻擊被告,被告林安信所為乃正當防衛云云。然依證人 林金萬前述證詞可知,被告林安信係有意持鋤頭朝向告 訴人林金生揮打,而非無意中傷及告訴人林金生,被告 林安信所為,顯非出於過失。其次,刑法第23條規定: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證人林金萬於偵查中證稱:「(問:林金生、林 安信發生爭執時,林金生是否有打到林安信?)沒有, 因為林金生78歲了,林安信才50幾歲」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35頁),與被告林安信、告訴人林金生之年籍資料 相符,且卷內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2人先出手攻 擊被告,自無從認定被告之身體、健康、安全受到現在 不法之侵害而有防衛自己權利之必要。再者,證人林金 萬、董梅玉於偵查中均證稱:不知道推車是誰推倒的( 見偵卷第34-35頁),被告亦未提出可供本院查考之證 據,難以率然認定被告所稱推車遭告訴人2人推倒乙節 為實在。況衡諸常情,推車遭推倒致柑橘苗散落後,推 車尚可扶起,柑橘苗亦得撿拾,尚無從遽認被告之財產 權利受到現在不法之侵害,而有以傷害他人為正當防衛 之必要。是以,被告所為,並不具備正當防衛之要件, 至為明灼。辯護人上開辯護,亦非可採。
⑻綜合告訴人2人之指訴、證人林金萬董梅玉之證詞、 ○○原住民分院診斷證明書,以及被告2人自承於事實



欄所在時、地與告訴人2人發生衝突之事實,被告2人傷 害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安信林阿妹行為後,刑法第 277條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修正後新法將第1項普通傷害 罪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罰金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新法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林安信林阿妹,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 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林安信林阿妹,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本件被告林安信林阿妹所涉傷害罪部分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安信林阿妹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原審雖未及比較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適用,然原審本於同上 見解,認被告林安信林阿妹罪證明確,適用審判時之刑法 (即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因土地糾 紛與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被告林阿妹徒手毆打告訴人陳阿 妹之臉部、被告林安信持鋤頭以手柄毆打告訴人林金生之小 腿,致使告訴人2人各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2人所為 對於他人之身體、健康安全欠缺尊重,應值非難,並參酌被 告林安信林阿妹迄未與告訴人林金生、陳阿妹和解或予以 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安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清潔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境小 康,被告林阿妹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務農,已婚與兄 長同住,每月收入不足1萬元,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原 審卷第203頁),分別量處被告林安信拘役30日、被告林阿 妹拘役1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稱原審未斟酌本案發生之原 因,實係告訴人2人先阻止被告2人前往000號土地種植柑橘 苗,並推倒被告林安信之推車,導致柑橘苗散落所致,原審 量處之刑度顯有過重云云。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刑度過 輕。關於被告2人否認犯行部分,本院認不可採之理由,業 如前述,此部分之上訴理由,難謂有理。而刑之量定,為求 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 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關於被告辯 稱本案發生起因,係告訴人2人推倒推車導致柑橘苗散落乙 節,本院認定無從憑採之理由,業如前載。而依證人林金萬董梅玉偵查中之證詞,固可認定告訴人2人有阻止被告2人 前往000地號土地,然被告林安信林阿妹遭阻擋後,未循 和平途徑以求解決,反而各對告訴人林金生、陳阿妹為前述 傷害犯行,原審斟酌上情暨衡以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分 別量處被告林安信拘役30日、被告林阿妹拘役15日,難認有 何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2人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上訴 指摘量刑過輕,均無理由。
四、撤銷改判部分(沒收部分)
㈠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修正時, 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 照),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縱於被告行為後, 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始修正施行,亦應逕自適用裁 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 又修正後刑法明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得由檢察官另聲請 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 ),故「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 分,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 確時,本院自得僅就沒收部分諭知撤銷。
㈡原判決雖以被告林安信為傷害犯行所用之鋤頭1支,未扣案 ,且係被告林安信為種植橘子苗而持用之物,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為宣告之沒收。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安信持以傷害告訴人林



金生之鋤頭1支,雖未扣案,但為被告林安信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安信自承明確,且予以沒收亦無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察及此而未宣告沒收及追徵,尚 有疏漏。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安信林阿妹於106年2月10日14時許 ,基於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未徵得告訴人林 金生、陳阿妹之同意,即自告訴人林金生、陳阿妹○○00號 住處大門進入000地號土地內,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嫌 ,係以:被告林安信林阿妹之供述;證人林金生、陳阿妹 、董梅玉林金萬之證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 簡字第9號民事簡易判決、花蓮縣○○地政事務所於該民事 案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之土地 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地籍圖、花蓮縣○○鄉公所107年1月 31日豐鄉原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肆、訊據被告林安信林阿妹固坦承有進入○○00號庭院入口, 然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辯稱:我 們是要到000地號土地去種植橘子苗,我們要種植的位置, 遭告訴人用七里香圍籬圍起來,沒有辦法從000地號土地其



他地方進去,只能經由000地號土地進入等語。辯護人並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林安信林阿妹係出於使用000地號土地 之目的,因告訴人種植之七里香圍籬占用到000地號土地, 被告2人無其他通行路線,才會經過當時尚未裝設門柵之000 地號土地上之庭院、菜園等附連圍繞之土地,並非無故侵入 ,而被告2人以飛躍方式進入自己耕作之000地號土地,實屬 無期待可能性,故被告2人欠缺主觀犯意與可罰之違法性等 語。
伍、經查:
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6項授權原住民族委員會制定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其中第8條第1款規定:「原住 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 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 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此原住民保留地制 度係延續日治時期之「蕃地」管理制度,於37年制定「臺灣 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其後迭經修正,於83年更名 為原住民保留地迄今。原住民族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明定本 制度之目的係「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 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 留地」,此一制度實亦在結果上部分回應原住民族自日治時 期至中華民國統治時期,因國家土地政策規劃,不斷流失對 自己原有土地之權利,而使其原賴以生存之土地大量劃歸為 國有土地所造成之問題,有限的回復原住民族之權利。故符 合上開辦法第8條第1款之「實際使用人」,依據上開法律及 辦法,已賦予其一定之法律上地位,此地位係源於原住民及 其祖先過往實際開墾、使用其傳統領域之土地所生,雖然未 有我國法律所定之物權效力,法律亦未賦予其排他性的權能 ,僅能循占有之規定排除侵害,然此法律上地位究與通常之 無權占有人不同,該地位不應因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而喪失 。國家並透過上開法律、辦法之規定,承認其對於土地之使 用、收益之地位,允許其辦理登記取得耕作權,並於自行經 營或自用滿5年後,得申請取得所有權(同辦法第17條第1項 )。在辦理耕作權、所有權登記之前,法律雖未賦予原住民 保留地之使用人除占有外,另擁有具排他性之權能,然此時 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人,要非無權占有人,而係就該原住民 保留地有權使用、收益,且於規定之期間屆至、法定要件齊 備後,得申請登記為該保留地之耕作權人或所有權之人,首 應敘明。
二、關於000地號土地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及被告林安信為000地 號土地使用人之沿革,依原住民族委員會105年12月15日原



民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記載,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於94年12月23日以台財產局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增 編原住民保留地,並奉行政院97年2月18日臺建字第0000000 000號函核定「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以外公有土地漏報 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3年(97年-99年)工作計畫」(第二批 ,下稱系爭工作計畫)之土地,核定000地號土地之使用人 為林安信,使用面積481平方公尺,該函附件之花蓮縣(○ ○鄉)原住民保留地以外公有土地漏報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審 查清冊載明000地號土地申請人為林安信,實際勘查情形及 增編依據:「山蘇,符合原住民使用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 留地會勘原則」,區分管理「占用人與申請人相符」等文字 (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9號民事卷第149 -176頁)。又花蓮縣○○鄉公所提供之本件相關資料亦顯示 000地號土地為林金蓮(即林安信林阿妹之母)於70年4月 19日占用,於86年申報,經勘查為種植山蘇等情,有該所10 6年1月4日豐鄉原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 字第9號民事卷第187-191頁、原審卷第6-7頁)。告訴人林 金生於原審亦證稱000地號土地是被告林安信在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187頁反面)。綜上,足證000地號土地於70年間 即由林安信林阿妹之母林金蓮占用,86年向主管機關申報 使用,並經行政院核定為原住民保留地,使用人為林安信無 訛。
三、承前甲、貳、一、㈡之說明,000地號土地為告訴人林金生 所使用,又依花蓮縣○○鄉公所107年7月24日豐鄉原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所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係於107 年5月17日同意提供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經原住民族委員會 將000地號土地列入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清冊內,並陳報 行政院核定(見原審卷第67-69頁)。
四、由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林安信、告訴人林金生分別為原住民 保留地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之使用人,告訴人林金生 於原審證述000地號土地係被告林安信在使用,被告林安信 於偵查中亦供稱告訴人林金生的地是000地號土地(見核交 卷第39頁反面),並稱告訴人林金生七里香圍籬有部分位 在000地號土地內,足證被告林安信、告訴人林金生均知悉 彼此使用之土地為何,並無歧見,僅係對於土地經界所在、 是否有越界使用等有所爭執。
五、關於被告2人供稱其等於前開時地,欲前往000地號土地遭七 里香圍籬所圍繞之部分,要去種植柑橘苗等情。查000地號 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林安信為主管機關登記在案之該



地使用人,已如前述,是被告林安信林阿妹自得於000地 號土地上種植柑橘作物為使用收益。其次,同甲、貳、一、 ㈡之說明,告訴人林金生種植之七里香圍籬逾越000地號土 地之地界,該七里香圍籬所圍繞之範圍,有部分屬於000地 號土地,業經原審現場勘驗無訛,被告稱000地號土地之一 部分遭告訴人之七里香圍籬圍起來,確屬不虛。再者,被告 2人當時用推車攜帶柑橘苗、鋤頭等物,有現場照片可稽, 且證人林金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當時好像要去種水果, 足認被告供稱其2人於前開時地,欲前往000地號土地遭七里 香圍籬所圍繞之部分種植柑橘苗乙節,洵屬可信,於法亦屬 有據。
六、被告2人前往000地號土地遭七里香圍籬所圍繞之部分種植柑 橘苗,是否非經由000地號土地否則無法到達?因告訴人林 金生種植之七里香圍籬,有部分位於000地號土地內,如欲 前往000地號土地遭七里香圍籬所圍繞之部分,依目前狀況 ,行人確實無法直接通行至該處,僅能由○○00號房屋庭院 入口進入,業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花蓮縣○○地政事務所函暨複丈日期107年12月20日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及花蓮縣警察局○○分局107年6月12 日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圖、現場照片(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