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62號
HLHM,108,上訴,62,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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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嘪竣銜與告訴人林叡傑(下稱告訴人)有 債務糾紛,被告潘俊琳(下稱被告)為嘪竣銜之友人,知悉 此事後遂找來友人即同案被告薛弘祥(已歿,另經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被告及薛弘祥基 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 106年10月3日凌晨1時18分許,一同駕駛000-0000號(車號 詳卷)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花蓮縣富里鄉竹田 村台9線309公里南下車道路旁(下稱案發地點),持裝有不 詳易燃液體之玻璃瓶1只,放置在告訴人所使用,停放在案 發地點之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號詳卷,下稱系爭大貨車 )駕駛座下方,並點火燃燒,致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大貨車燒 燬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火勢有擴大至周邊草叢 及其他行經案發地點車輛之可能,而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 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㈡薛弘祥於警詢時之供述;㈢證人嘪竣銜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㈣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竹田所106年11月 15日偵查報告、火災現場圖、調閱監視器翻拍照片、涉案車 輛查緝整合平台照片、超商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圖 表說明、監視器地點與截圖照片對照圖、刑案現場照片對照 圖、刑案現場照片、偵查報告及光碟、監視器影像光碟;㈤ 現場照片、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搭乘薛弘祥駕駛本案車輛至超商購物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購物後即由薛弘祥載我回到 住處,我就下車了,我沒有去案發地點,沒有跟薛弘祥去燒 系爭大貨車等語。經查:
㈠106年10月3日凌晨1時18分許,花蓮縣消防局接獲報案稱停 放於案發地點之系爭大貨車起火燃燒,據報前往案發地點處 理並進行火災原因鑑定,採集起火處即系爭大貨車駕駛座一



帶殘留物(編號證物1)、駕駛艙下方地面一帶殘留物(編 號證物2)及系爭大貨車前自小客車(亦為告訴人所有)駕 駛座側後輪內側下方地面一帶殘留物(編號證物3)送鑑驗 結果,編號證物1未檢出易燃液體,編號證物2、3均檢出汽 油類易燃液體,及依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關係人即告訴 人之陳述、現場勘查情形、燃燒後火流方向綜合研判,起火 處在系爭大貨車駕駛座椅一帶,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 性為最大等情,有火災現場圖、現場照片、花蓮縣消防局10 6年11月10日花消調字第1060012677號函檢送花蓮縣消防局 派遣令、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在卷足參(警卷第52-57、1 18-174頁)。是系爭大貨車確因遭人縱火而燒燬之事實,足 堪認定。
㈡被告於106年10月3日凌晨0時43分許,搭乘薛弘祥駕駛本案 車輛沿台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花蓮縣○○鎮○○里○ ○00○0號統一超商樂合門市(下稱樂合門市)前,由坐在 副駕駛座之被告下車入內購買2包香菸及2瓶飲料,被告於0 時45分許上車後,薛弘祥駕駛本案車輛沿台9線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薛弘祥供述相符,復 有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警卷第62、67-70頁),亦堪 認定。
㈢案發後警方勘察本案車輛行經路線之各監視器畫面時,並未 確認是否為標準(正確)時間;各監視器所在位置如下:⑴ 竹田村住宅之監視器在台9線309公里0公尺處、⑵台9線與六 十石山入口之監視器在台9線308公里600公尺處、⑶台9線與 東里村福安街口往南之監視器在台9線302公里400公尺處、 ⑷台9線與樂合里路口之監視器在台9線296公里0公尺處、⑸ 樂合門市之監視器在台9線295公里100公尺處;從台9線轉入 嘪竣銜住處之交岔路口位在台9線308公里132公尺處,該路 口設有紅綠燈號誌,在106年10月間該紅綠燈號誌運作正常 ,於夜間24時以後閃黃燈至清晨6時止,轉為紅綠燈號誌, 該處距嘪竣銜住處約240公尺,距竹田派出所約250公尺,一 般自小客車自嘪竣銜住處行駛在竹田村道及台9線至案發地 點約需5分鐘左右,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8年6月5日玉 警刑字第1080005778號函檢送偵查報告存卷可按(本院卷第 33-34頁)。本案車輛於106年10月3日凌晨0時54分許,沿台 9線往南行駛,行經台9線與福安路口(302.4K)時,可看到 白色之本案車輛緊跟在貨櫃車後面行駛,同日凌晨1時2分許 ,行經台9線309公里即案發地點時,雖警方以紅色箭頭標示 畫面中貨櫃車後方遠處之亮光為本案車輛,但根本無法辨識 出貨櫃車後方遠處之亮光之車輛外觀,該亮光與貨櫃車之距



離相當遠,此觀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偵查卷第21-2 2頁)即明。況台9線與福安路口(302.4K)至台9線欲轉入 嘪竣銜住處之交岔路口(308.1K),相距近6公里之遠,自 小客車之行車速度遠較貨櫃車快速,當時正值深夜時段,路 上行駛之車輛又少,實無法排除薛弘祥駕駛本案車輛超速行 駛而超越貨櫃車後,先載被告回家,再回到台9線繼續往南 行駛,而於行經案發地點時行駛在距離貨櫃車後方一段距離 之可能性存在,自難徒以本案車輛於302.4公里處及309公里 處,遽為本案車輛自302.4公里起至309公里處均一路行駛在 貨櫃車後方,且抵達案發地點時被告仍在車上之認定。 ㈣本案車輛於106年10月3日凌晨1時2分許,沿台9線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案發地點時靠路邊停車,經過約1分鐘後, 迴轉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離開等節,業據薛弘祥陳明在卷,並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警卷第72頁)。又原審當庭勘 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依監視器顯示時間如下:「( AM01:02:40)有一大貨車往鏡頭方向駛來,其後跟隨一台 自小客車。(AM01:02:52)大貨車離開畫面後,自小客車 右轉靠右停止。(AM01:02:54)自小客車車燈熄滅。(AM 01:03:37)自小客車車燈再度亮起。(AM01:03:42)自 小客車迴轉。(AM01:03:57)自小客車往鏡頭反方向駛去 ,離開畫面。(AM01:03:57至AM01:11:38)期間經過之 所有車輛均未停留。(AM01:11:08)剛才自小客車停車處 突有閃光。(AM01:11:38)剛才自小客車停車處有一疑似 人影由左往右方向移動,橫越馬路至對面。(AM01:12:58 )剛才自小客車停車處可見火光。(AM01:12:58至AM01: 17:33)剛才自小客車停車處持續有火光。(AM01:17:33 )畫面結束」,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按(原審卷第62頁反 面)。依此,本案車輛迴轉駛離現場,逾7分鐘後,畫面中 始見閃光,閃光出現後,約30秒畫面出現人影自案發地點向 公路對面移動離開,然因案發地點缺乏照明,且距離監視器 有相當距離,無法判斷是否有人從本案車輛下車至系爭大貨 車旁,亦無法確定畫面出現之人影是如何到達案發地點,是 依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無從逕為系爭大貨車係遭自本案 車輛下車之人員故意縱火之認定。
㈤證人嘪竣銜於偵訊結證稱:告訴人在104年向我借73萬元, 至今未還,被告在106年10月2日烤肉之前就知道告訴人向我 借錢的事,他有問我需不需要幫忙,我說不用,他說看我要 怎麼幫忙時再跟他講等語(偵卷第54頁反面);其於原審結 證稱:106年10月2日在我嬸嬸家喝酒時,嬸嬸他們有問我告 訴人是否還錢的事,被告在旁邊應該有聽到,被告在很久以



前就說要幫我,他在告訴人向我借錢時就知道此事,他說如 果有需要幫忙就跟他講。被告與告訴人沒有交情。我不知道 被告何時回來,我在10月3日上午6時多醒來時,我記得被告 已經在客廳的椅子上睡覺等語(原審卷第41頁)。佐以告訴 人不認識被告及薛弘祥,亦據告訴人陳述甚詳(警卷第49-5 0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則在被告與告訴人彼此不認識 ,被告聽到證人嘪竣銜向其提及遭告訴人積欠債務時,表明 如有需要幫忙再找他,而證人嘪竣銜於106年10月2日烤肉時 ,既未主動要求被告幫忙,被告復未與證人嘪竣銜討論該債 務之情形下,實難想像被告與薛弘祥有何於106年10月3日凌 晨對系爭大貨車縱火之動機。況依火災原因鑑定報告可知, 系爭大貨車係遭人以裝在玻璃瓶內之汽油類易燃液體縱火, 被告與薛弘祥如欲縱火,自可於見面時逕行驅車南下前往案 發地點,以事先裝在玻璃瓶內之汽油類易燃液體縱火,然被 告與薛弘祥卻於見面後,先行驅車往北行駛至樂合超市購買 香菸及瓶裝奶茶後,再往南行駛,顯與常情有違。 ㈥綜上,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縱火燒燬系爭大貨車之心證。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放火及毀損犯 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三、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 起訴犯行之情形下,仍執陳詞,徒以推論方式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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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