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祈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47、239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 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稱「具體理 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 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 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 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 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 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祈州(下稱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刑度 ,其為警查獲之犯行,除本案外,另有民國(下同)107年5 月3日及107年6月6日之犯行,經另案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13號),何以依分案方式不同,將其犯行 分別偵辦、審判,如此判決結果似乎對其較為不公,請求合 併審理,使其同一時期之犯行能夠合併審判云云。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 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實有可議。
復審酌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施用者提供來源,影 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 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 ,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參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所 得,轉讓毒品之數量,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酌以其等犯罪手法尚屬平和、販賣毒品之動機無非係賺取金 錢。暨被告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月入約新 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2位已 成年,另1位甫滿18歲剛出社會,需要扶養雙親及子女等一 切情狀,而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 (4罪)、4年2月(2罪)、3年10月(1罪);轉讓禁藥罪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7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3年7月(1罪)。又斟酌被告本件各次販賣毒品 、轉讓禁藥等犯行之犯罪時間尚非相隔甚遠,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 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 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 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並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各項內容 ,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亦無違反內、外部性界限之情事。 是難認原判決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案件是否合併審理,亦屬法院職權或內部事務分配範疇,顯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應 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的具體理由。而被告所指之另案,被告 亦以請求合併審理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7月30日以 108年度上訴字第102號上訴駁回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本案與另案判決確定後, 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可聲請裁定定應 執行刑,併予敘明。
㈢被告上訴泛稱:請求從輕量刑,及與另案合併審理,揆諸上 揭說明,難認為具體之上訴理由,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