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95號
HLHM,108,上易,95,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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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泰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
67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 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稱「具體理 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 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 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 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 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 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盧泰安(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 紀朋(下稱告訴人)指稱被告以整隻手環繞其脖子,頭部遭 被告勒在腋下,且其衣服上泥腳印是遭被告踹的痕跡,卻驗 出告訴人受有頸部鈍傷,依常理可判別是風馬牛不相及。且 在泳池游泳、湖邊戲水穿拖鞋較輕便,何須穿鞋?且足球場 上踢足球,是以足背踢球,假設被告以腳踢告訴人臀部,足 背鞋面哪有泥土的痕跡?被告如正面踢踹,腳印應在告訴人 前部而非臀部,假使腳背可翻轉90度,才可以腳心踢踹其臀 部,但未曾聞,此簡單常識,人人易辨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盧泰安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4日6時35分許,在 臺東縣○○市○○路000號活水湖旁邊某處,與在活水湖擔 任救生員之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及以腳踢踹告訴人臀部等方式毆打



王紀朋,致告訴人受有頭頸部鈍傷、軀幹鈍傷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及目擊證人王枝豐於原審證述明確,被告亦坦承於上 開時、地,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復有告訴人左臀衣物上 有一處明顯泥腳印及告訴人脖子受傷之照片,及告訴人於事 發後1、2小時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頸部鈍傷、軀幹鈍 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復就被告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 詳予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判決第5頁),因認被告之傷 害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㈡被告上訴徒憑己意,就原審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再為爭辯, 而否認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非構成原判決應予撤銷之具 體理由,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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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