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08年度,27號
TNHV,108,重抗,27,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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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法定代理人 林弘政 
相 對 人 曾政富 
代 理 人 黃毓棋律師
      宮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聲管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就相對人所負繳納稅款之義務,於民國10 8年4月23日以執行命令載明相對人應於108年5月22日上午至 抗告人處清償應納金額或提供擔保,如不為履行亦不提供擔 保將依法聲請拘提或管收,已踐行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並 限期履行之程序,聲請管收時將全部案卷送至原審審閱,原 審法官未詢問有無踐行限期履行之程序,而認其未踐行限期 履行程序,難令人信服;相對人103年後年薪雖有減少,然 104年尚有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105年有00萬元,至 106年僅0000000元,甚不合理,雖相對人表示因公司營運不 佳,為負責而減薪,然相對人父親即現任董事長曾盛烘106 年度薪資總額000000000元,相對人之姊曾雯姬擔任董事長 特助,薪資總額000000000元,僅相對人減薪負責,合理認 定相對人以多報少,避免被強制扣薪;再相對人104年有利 息所得000000元,105年利息僅000000元,推估存款約少000 萬元,該金額流向及用途不明,符合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 故不履行要件;相對人與前配偶吳怡聆二人離婚後仍保持良 好互動,與一般離婚後關係交惡顯不相同,合理認定離婚動 機係為利於相對人隱匿財產;相對人於104年9月11日收到移 送機關通知義務人限期補繳稅款書後,不僅未繳納稅款,除 約000萬元流向不明,又利用申請復查期間於105年3月7日、 8日自新竹東門郵局提匯100萬元、150萬元借給北儒精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儒公司)清償債務,相對人處分應供執 行之財產甚明;其辦理本件執行案件,悉依比例原則,採侵 害人民權益最小方式為之,於107年11月2日發限期履行命令 載明相對人清償應納金額或提供擔保,如不為履行亦不提供 擔保,將依法聲請拘提或管收,相對人當時提出北儒公司董 事會107年5月11日董事會議決議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稱北 儒公司將出售公司不動產與動產設備清償公司債務後,剩餘



款約2億元可清償本件稅款,請求給予半年時間尋找買家, 其為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同意所請,且行政執行法未就 應於何時聲請管收設有期限,原審認其逾3年始聲請管收, 致相對人長期處於可能遭受管收之不安,容有誤會;至原審 裁定認相對人除曾匯出81,153元外,於105年3月以後有多筆 存入金額之紀錄,與蓄意脫產呈現僅出不進之情形不同等語 ,惟該帳戶係相對人向臺灣銀行貸款還款專用帳戶,僅可證 明相對人於106年5月12日前均正常向該行繳息,相對人於10 7年1月17日自玉山銀行永康分行轉帳匯出81,153元後該帳戶 即未有任何存款,顯係為避免遭強制扣款之隱匿財產行為; 另其於原審法院詢問答稱:「(義務人有何拒絕報告其財產 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之行為?)沒有。」,實際陳述為「沒 有直接證據」,而法律亦無明文排除間接證據;又相對人於 其詢問時及於原審開庭時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處,顯不可信 為真實,可認定相對人有為虛偽之報告之行為;其於管收聲 請書中已敘明相對人名下財產均已執行完畢,查無可供執行 之財產,因此對相對人採管收之執行方式,具備最後手段性 ,為保障國家債權,本件確有管收以促相對人履行本件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必要。原審裁定駁回管收之聲請,尚有未 洽,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裁定准予管收 相對人。
二、按94年6月22日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 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 ,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 收之」,明定行政執行機關聲請管收,以已命義務人提供相 當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逾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 為其要件。現行條文除保留第一項規定外,其第7項關於義 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後予以管收之規定,雖僅規定經行政 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 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 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但現行條文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88號解釋而為修正,旨在加強人身自由之保障,並符 合比例原則,管收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管收處分既係 強制執行之最後手段,則行政執行機關依現行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管收,尤應先踐行上述程序,即非先命義務人提供擔保 ,限期履行,不得逕聲請法院裁定管收(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 ,必須行政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 力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



事,且有管收必要之情形,始符合上開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管 收要件。義務人是否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有無就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之認定,則應就義務人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之財產狀況或變動情形為觀察以 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以104年8月12日南區 國稅審一字第1040006743號函發函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 下稱新化稽徵所),檢送北儒公司102年度給付權利金之相 關資料,要求就北儒公司101年度向福建鈞石公司購買專門 技術,給付權利金251,050,449元按依扣繳相關規定辦理; 嗣南區國稅局以104年9月9日南區國稅新化綜所字第1040547 719號函通知相對人以:北儒公司經查獲101年度給付福建鈞 石能源有限公司權利金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 應於104年10月15日前補繳稅款;經相對人申請復查,南區 國稅局以105年10月21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號復查 決定書維持原核定,並經新化稽徵所以105年10月25日南區 國稅新化綜所字第1051552884號函通知相對人稅額50,210,0 89元,加計利息637,035元,合計50,847,124元等情,凡此 有南區國稅局函、復查決定書、新化稽徵所函可稽(執行卷 一第8頁、第19頁-25頁、執行卷二第220頁、222頁),諸此 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抗告人以107年11月2日10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 號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應於107年11月14日上午9時30分至抗 告人處清償應納金額59,098,194元或提供擔保,如不為履行 亦不提供擔保,將依法聲請拘提或管收,於107年11月6日送 達相對人;嗣以108年2月26日10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 000號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應於108年3月14日上午10時20分 到場說明如何清繳或為其他必要之陳報,如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聲請拘提 並限制住居,於108年3月5日送達相對人;復以108年4月23 日10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 ,限相對人於108年5月22日上午9時40分到抗告人處清償應 納金額54,373,325元或提供擔保,如不為履行亦不提供擔保 將依法聲請拘提或管收,於108年4月26日送達相對人;凡此 有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可憑(執行卷二第348頁-350頁、第3 96頁-398頁、408頁-410頁);則抗告人自107年11月2日起 ,先後3次以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繳納稅款或提供擔保,其 中107年11月2日、108年4月23日執行命令明白記載如不履行 亦不提供擔保,將依法聲請拘提或管收,乃原審裁定對此執



行命令未予詳閱,遽以抗告人未敘明並舉證證明其已踐行上 開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並限期履行之程序等語,顯然無據 。
㈢再相對人於103年度所得0000000元(其中北儒公司所得0000 000元);104年度所得0000000元(其中北儒公司所得00000 00元);105年度所得0000000元(其中北儒公司所得00萬元 );106年度所得0000000元(均為北儒公司所得),有相對 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執行卷二第300頁-30 3頁);而相對人父親曾盛烘106年度有北儒公司薪資000000 000元,相對人姊姊曾雯姬於106年度有北儒公司薪資所得00 0000000元,亦有相對人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曾盛烘、 曾雯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執行卷二第18 頁、20頁、21頁、26頁、32頁),兩相對照,相對人於南區 國稅局以104年9月9日南區國稅新化綜所字第1040547719號 函通知相對人補繳稅款時,該年度尚有北儒公司所得000000 0元,此後於北儒公司之所得逐年減少;且相對人於106年度 所領北儒公司所得不僅低於104年、105年度所領數額,亦遠 低於曾盛烘、曾雯姬106年度領取之數額,而以其擔任公司 總經理之重要職務,且於職務不變之情形下,何以僅領取低 薪,且逐年減少,其理已有未合,若以相對人自陳係因北儒 公司狀況不好,其以身作則,減少薪資所得云云,則何以同 擔任公司重要職務之曾盛烘、曾雯姬未減,而獨減相對人之 薪資,更以相對人本可獲取合理之薪資用於繳納稅款,竟自 行減薪使北儒公司獲利,而不去繳稅,殊不合理,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故意以多報少,避免被強制扣薪等語,自非毫無所 據。
㈣又相對人於106年1月17日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81,153元,有 玉山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可憑(執行卷二第190頁);雖相對 人於玉山銀行帳戶有多次現金或薪資存入紀錄,然未久即轉 帳或提領,嗣於106年1月17日將帳戶內之存款餘額81,153元 全數提領;而相對人於107年11月14日在抗告人處接受詢問 時,對上開款項之用途答稱:忘記了(執行卷二第353頁) ,則相對人提領81,153元之用途自有可疑。另相對人所開設 新竹東門郵局帳戶於105年3月7日提領100萬元、同月8日匯 款150萬元,有帳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供參 (執行卷二第199頁、第288頁),該2筆款項金額非低,對照 南區國稅局以104年9月9日函通知相對人補繳稅款,相對人 申請復查,經南區國稅局以105年10月21日復查決定書維持 原核定等過程觀之,相對人既已收受補稅通知,顯然知悉負 有繳納稅捐之義務,則伊於復查結果尚未決定前,分別提領



、匯出高額款項,非無藉由處分財產規避納稅義務之嫌;復 參相對人就前揭款項之用途,初於107年11月14日於抗告人 處接受詢問時稱:新竹郵局150萬元定存於105年解除用途是 借公司清償債務,前妻吳怡聆於105年3月7日至新竹郵局代 為提領100萬元現金是伊請吳怡聆代提領交給姊姊借給公司 清償債務(執行卷二第352頁);後於108年5月22日在原審 訊問時主張100萬元充作公司營運資金,另150萬元因相對人 父親被羈押籌措交保金及律師費用,相對人領出來給姊姊運 用等語(聲管卷第8頁反面),足見相對人就100萬元、150 萬元之用途前後陳述有所出入;又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 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本件相對人積欠高額 稅捐,依法對系爭稅款應優先清償,相對人既有相當之存款 ,應可用以繳納稅捐,相對人未顧及法律規定稅捐優先受償 之順序清償債務,將存款挪為它用,且就存款之用途去向未 能明確說明,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 履行、就應供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是否全然不 可採,亦非無再為研求餘地。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先後二度以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清償應納 稅款或提供擔保,如不為履行亦不提供擔保,將依法聲請拘 提或管收;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 履行,及就應供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一節,依其提 出之事證,尚非完全不可採取。原審裁定未詳查究明,遽以 抗告人未敘明或舉證證明已踐行命義務人提供擔保並限期履 行之程序,及本件難認相對人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 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情事,裁定駁回抗 告人管收相對人之聲請,要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 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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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