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63號
TNHV,108,重上,63,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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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洪坤池 
      潘水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於臺南市永康區○○段000地號、000-1地 號、000-4地號、000-6地號等土地(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 合稱為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福臨與他人所共 有,潘福臨死亡後,其權利範圍1/2,由上訴人2人繼承取得 ,權利範圍各1/4。系爭土地共有人於50年間提供予改制前 臺南縣政府(下稱臺南縣政府)設置龍潭國小車行分校(下 稱車行分校)使用,以利附近學子就讀,嗣於90年間因學員 人數少而廢校,系爭土地原借用目的已告完畢,使用借貸契 約關係即已終止。詎臺南縣政府未經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 同意,逕將已廢止之車行分校准由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公所 (下稱永康市公所)於97年間辦理附設托兒所使用。其後, 永康市公所自99年7月31日起停止收托,廢止托兒所之經營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廢棄至今。縱被上訴人曾向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之一方永和買受其權利範圍,仍無礙於系爭土地係供 車行分校使用之目的,故於車行分校廢校時,使用借貸契約 即已終止,被上訴人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有拆除 建物並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之義務。爰依民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 上建物交還土地,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建物(舊 門牌號碼為永康市○○路000號,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108年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坐落臺南市永康區○○段00 0地號,編號A:面積307.08平方公尺;同段000-1地號,編 號B:面積0.38平方公尺;同段000-4地號,編號C:面積0. 06平方公尺;同段000-6地號,編號D:面積0.04平方公尺,



現況臺南市永康區○○路000號)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 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改制前臺南縣永康鄉公所(下稱永康鄉公所 )於42年8月間編列預算,購買00a地號、000地號、000-1地 號等土地,並出資建造廁所、教室及保健室,於43年4月間 作為永康國小分校使用;嗣龍潭國小於51年8月間建校後, 改作為龍潭國小車行分校使用。其中00a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楊進金(權利範圍全部)、000地號土地及000-1地號土地共 有人之一方永和(權利範圍1/12),已經交付所有權狀正本 及印鑑證明予永康鄉公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細故未 完成辦理登記,被上訴人係基於買賣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並非無權占有。退步言,縱系爭土地係由現共有人之被繼 承人於50年間提供予永康鄉公所供車行分校使用,然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建物現仍存在,且有使用價值與用途,目前已計 畫作為永康社區大學擴點之用,難認系爭土地借用目的已經 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9-90頁) ㈠、分割前臺南縣永康鄉○○段000地號、000平方公尺土地於 民國(下同)45年10月18日因分割而增加地號,其中增加之 同段000-1地號土地,面積為196平方公尺。嗣於71年11月 24日因辦理逕為分割,00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同段000-6 地號土地,面積為1平方公尺;000-1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 同段000-4地號土地、面積為9平方公尺。 ㈡、系爭土地於36年4月16 日登記為方天德、潘劉烏即潘烏、 潘劉偹、潘福臨所有,權利範圍依序為1/6、1/6、1/6、3 /6。惟潘劉烏即潘烏早於15年1月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 6由其子潘劉偹繼承取得,潘劉偹於48年10月11 日死亡後 ,其應有部分1/3 由潘德香、黃潘不纏徐文興、潘建堯 等4人於86年4月23日完成繼承登記,潘德香、黃潘不纏徐文興、潘建堯之權利範圍各均為1/12。其後,方天德於 63年11月2日死亡後,其權利範圍1/6,由方永和方明賢 於65年1月10 日完成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為1/12)。方 永和於88年5月13 日死亡,其權利範圍1/12,由方士宗方建龍於88年9月30 日完成繼承登記,方士宗方建龍之 權利範圍各均為1/24;方明賢於104年9月20日死亡,由方 俊智繼承(於104年11月16 日辦理繼承登記),權利範圍 1/12,潘福臨於90年12月19 日死亡後,其權利範圍1/2, 由上訴人2人於91年5月2 日完成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現由



上訴人2 人與潘德香、黃潘不纏徐文興、潘建堯、方士 宗、方建龍方俊智等9人共有。
㈢、永康鄉公所於42年間在系爭土地及同段00a地號土地上興 建車行分校,並於43年4月間設校,原為永康國小分校, 於51年8月間,龍潭國小建校後,改隸屬龍潭國小,其門 牌號碼原編為臺南縣永康市○○村○○00-0號,嗣改編臺南縣永康市○○街000號,再因行政區域調整,改編為 臺南市永康區○○路000號,嗣因門牌整編為臺南市永康 區○○路000號。
㈣、臺南縣永康龍潭國小車行分校於91年8月1日起併入龍潭 國小後,永康市公所借用車行分校校舍(校址:永康市○ ○街000 號)供辦理市立托兒所之用。嗣永康市公所以校 舍管用合一為由,向臺南縣政府申請接管龍潭國小車行分 校,經臺南縣政府於97年核准後,永康市公所接管車行分 校原有校舍。其後,臺南縣政府以該托兒所因而無取得建 物使用執照應停托,該托兒所於99年7月31日停托。 ㈤、坐落臺南市永康區○○段000、000-1、000-4、000-6地號 等土地上現有建物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臺南市永康區○○段000地 號,編號A:面積307.08平方公尺;同段000-1地號,編號 B:面積0.38平方公尺;同段000-4地號,編號C:面積0.0 6平方公尺;同段000-6地號,編號D:面積0.04平方公尺 。
四、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㈡、上訴人等2 人主張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已完 成,依民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系爭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 責任之分配原則,但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徹此一原則, 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 為該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



旨。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 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 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 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 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 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 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 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 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 非謂因此得將舉證責任一概轉換予無庸舉證之他方當事人 負擔(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永康鄉公所於42年間,在系爭土地及00a地號土地上 興建廁所、教室及保健室等,於43年4月間在該處設永康 國小分校;嗣於51年8月間,龍潭國小建校後,該處改隸 屬龍潭國小車行分校,校址門牌號碼原編為臺南縣永康市 ○○村○○00-0號,嗣改編臺南縣永康市○○街000號 ,再因行政區域調整,改編為臺南市永康區○○路000號 ,嗣因門牌整編為臺南市永康區○○路000號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現場照片17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47-463頁)。又系爭 土地現登記為上訴人2人與潘德香、黃潘不纏徐文興、 潘建堯、方士宗方建龍方俊智等9人共有(見不爭執 事項㈡),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編號A、B、C、D所 示磚造加蓋鐵皮教室、辦公室等校舍(即系爭建物)等情 ,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7-88頁), 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屬實,製有本院 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8年3 月22日所測量字第1080024016號函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7-444頁、第471-474頁 )(見原審卷第492頁),由此足認永康鄉公所於42年間確 有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作為永康國小分校,於 51年8月間,改隸屬龍潭國小車行分校校舍使用之事實, 且占有之位置、面積,如不爭執事項㈤所載(原永康鄉公 所及改制後永康市公所之權利義務,由改制後新設立之直 轄市即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概括承受)。被上訴人既抗辯 其有權占有,自應就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 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係其基於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既為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而查依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系爭建物自42



年間興建迄今已有66年之久,當時永康鄉公所究係基於何 原因得以使用系爭土地,當屬遠年舊事,考量當時日治時 期結束、國民政府遷台未久,教育尚未普及,文書資料記 載及留存不完整,且因人事更迭,本難以詳為查考,就應 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而言,舉證上明顯較一般訴訟困難 ,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定之原則,將產生不公平 之結果,被上訴人雖就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然基於公平原則,宜適度降低被上訴 人應負舉證之證明度,方符公平合理。苟依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但書之規定,可推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應 認被上訴人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上訴人如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⒉查永康鄉公所於4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後,其 中前車行段000地號、000平方公尺土地,於45年10月18日 因分割而增加地號,其中所增加之000-1地號土地,面積 為196平方公尺。嗣於71年11月24日000地號土地因分割所 增加之000-6地號土地,面積為1平方公尺;000-1地號土 地因分割所增加之000-4地號土地、面積為9平方公尺。又 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於36年4月16日登記為方天德、潘劉烏 即潘烏、潘劉偹、潘福臨所有,權利範圍依序為1/6、1/6 、1/6、3/6。潘劉烏即潘烏於15年1月7日死亡,其權利範 圍1/6由其子潘劉偹繼承取得,嗣潘劉偹於48年10月11日 死亡後,連同其所繼承潘劉烏即潘烏之權利範圍合計1/3 ,由潘德香、黃潘不纏徐文興、潘建堯等4人於86年4月 23日完成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為1/12)。其後,方天德 於63年11月2日死亡後,其權利範圍1/6,由方永和、方明 賢於65年1月10日完成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為1/12)。方 永和於88年5月13日死亡,其權利範圍1/ 12,由方士宗方建龍於88年9月30日完成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為1/24 )。方明賢於104年9月20日死亡,由方俊智繼承(於104 年11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權利範圍1/12。潘福臨於90 年12月19日死亡後,其權利範圍1/2,由上訴人2人於91年 5月2日完成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1/4),系爭土地現由 上訴人2人與潘德香、黃潘不纏徐文興、潘建堯、方士 宗、方建龍方俊智等9人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107 年12月11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70095696號函附「潘烏」及 「潘劉偹」戶籍資料、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1 日所登記字第1070094359號函檢送系爭土地光復初期土地



舊簿、電子化前人工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 引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1-390頁、第195-306頁),是 永康鄉公所於4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時,當時 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方天德、潘劉烏即潘烏、潘劉 偹、潘福臨等4人,然潘劉烏即潘烏早於15年間已死亡, 故當時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應為方天德、潘劉烏即潘烏 之繼承人潘劉偹、潘福臨等3人,其後,共有人之一方天 德於63年11月2日死亡,其權利範圍1/6由其子方永和、方 明賢繼承取得,權利範圍各為1/12等情,堪以認定。 ㈢、又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關於公文書形 式證據力之規定,法院判斷公文書形式證據力時,應受此 項推定之拘束,至他造爭執非真正者,應提出反證證明之 ,在未有反證前,仍有完全之形式證據力。至於公文書之 實質證據力,現行法雖無明文,但本於同一法理,關於公 文書所記載之事項,有爭執之當事人,得反證其所載之事 項為不真實,若無反證證明,似應認為其所載之事項為真 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 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由永康鄉公所於42年8 月間向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購買後,出資在其上建造廁所、教室及 保健室等建物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永康鄉龍潭國小78年 12月11日證明書、方永和000地號土地及000-1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狀、方永和印鑑證明、臺南縣私有財產(土地)登 記卡為證(見原審卷第139-153頁、第155-166頁)。觀諸 前開臺南縣私有財產(土地)登記卡記載:「永康鄉○○ 段000地號」、「土地來源及接管沿革:方天德等4人所有 已購買,現在辦理登記中」、「使用機關:龍潭國小(車 行分校),開始使用日期:42.8,土地面積0.0364公頃, 使用現狀:保健室及空地」;「永康鄉○○段000-1地號 」、「土地來源及接管沿革:方天德等4人(按42年間土 地登記簿謄係方天德等4人共有,而其中潘劉烏已由潘劉 偹繼承)所有已購買,現在辦理登記中」、「使用機關: 龍潭國小(車行分校),開始使用日期:42.8,土地面積 0.0196公頃,使用現狀:教室及空地」等文字(見原審卷 第159頁、第163頁)。上開土地登記卡係永康鄉公所所屬 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其性質



係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 土地登記卡之記載為真正。佐以買賣土地涉及土地所有人 之權益甚鉅,倘非真有買賣,永康鄉公所所屬公務員當不 致在其掌管之公文書上為虛偽之記載,是該土地登記卡所 載之上述內容之真正,應足採信。況依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107年8月16日所行政字第1070530266號函附臺南縣永康龍潭國小於78年12月11日出具證明書記載:「查永康鄉○ ○段00b號土地1643平方公尺、○○段000號土地385平方 公尺等二筆土地,分別為本校及車行分校校地(業經徵收 價購但未辦產權移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5頁) ,且有共有人方永和000地號土地及000-1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狀及方永和66年8月5日印鑑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105 頁、第111-115頁);復參酌毗鄰系爭土地之00a地號土地 亦同作為車行分校使用,所有權人楊進金(權利範圍全部 )已提供其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並有楊進金所有權 狀、印鑑證明、車行分校平面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 7、109、119頁),足證於42年間由當時土地共有人全體 即方天德、潘劉偹、潘福臨等3人出賣予永康鄉公所,且 永康鄉公所已付清買賣價款,惟未即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其中原共有人之一方天德之繼承人方永和繼承取得權 利範圍1/12後,仍願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於66年 間始提供000地號、000-1地號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66年 8月5日印鑑證明之事實,堪可認定。否則共有人之一方永 和當不致輕易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其他共有人 亦不致對於系爭土地60餘年來供永康鄉公所、永康市公所臺南市政府作為永康分校、車行分校、永康市公所附設 托兒所使用,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由此益證永康鄉公所 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全體即方天德、潘劉偹、潘福臨等 3人,於42年間應已成立買賣契約,且已支付買賣價金無 誤。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為證 ,且僅有共有人方永和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並無其他共 有人之所有權狀,況方永和係於 65年1月10日始登記取得 土地共有人,與被上訴人抗辯其 42年8月間購得時序不符 ,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出賣,且無任何 交易文件及價金給付憑證,無從認有該項交易且已履行完 畢云云。惟查,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 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348條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於42年間,由永康鄉公所與系爭土地當時所有



權人方天德、潘劉偹、潘福臨等3 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價金 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至於雙方有無簽訂書面 買賣契約,不影響已成立買賣契約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不足採信。又系爭建物興建於42年間,當時永康 鄉公所承辦人員,或因登記所有權人潘劉烏即潘烏已經死 亡,不諳法律應如何辦理,或因承辦者人事更迭而未積極 辦理移轉登記,且系爭土地復歷經分割增加地號,原土地 共有人陸續死亡,致使土地共有人情況複雜,後續接手之 承辦人員僅取得共有人之一方永和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 證明,迄今未辦理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常情並不相 違。是本院依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已可認定永康鄉公所於42年間有向系 爭土地共有人價購,且已付清價款完畢,但迄未辦理所有 權移轉之事實。基此,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即有正當法律權源。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但因使用目的完成而終止乙節, 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原永康鄉公所係基於買賣關係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改制及縣市合併後由被上訴人承受其權利義 務,其係本於買賣關係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既屬可 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67條、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 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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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