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瑞 成
被上 訴人 余 秋 雄
楊 博 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 旺 良 律師
受告 知人 黃 耀 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1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012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緣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1日間邀同被上訴人余 秋雄及訴外人李宗貴、呂玉安、王献璋、吳得成、黃忠雄為 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 行)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 後李宗貴、被上訴人 余秋雄於104年2月4日各代上訴人向臺灣銀行清償1,000萬元 ,臺灣銀行遂於104年7月17日書立「代為清償債權隨同移轉 證明書」,載明依民法第749條、第295條之規定將債權隨同 移轉予李宗貴、被上訴人余秋雄。惟嗣後李宗貴、被上訴人 余秋雄屢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代償款項, 上訴人僅於104 年3月10日償還李宗貴、被上訴人余秋雄各500萬元,其餘款 項各500萬元(下各稱系爭500萬元代償款債權)則迄今尚未 返還。
二、李宗貴已於106年10月05日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500萬元代償 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楊博名(已經原審法院於107年4月26日 另以裁定准許其為李宗貴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見原審 卷㈠第0176頁),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另呂玉安亦代上 訴人向臺灣銀行清償1,000萬元,惟上訴人僅償還500萬元, 嗣呂玉安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代償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49號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呂玉安50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三審上訴, 仍經 本院105年度上字第0177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 223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另件民事確定事件) 。由上可知,李宗貴、被上訴人余秋雄確有分別為上訴人向
臺灣銀行代償各1,000萬元,惟上訴人僅償還各500萬元後, 即未再還款。
三、依上, 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楊博名、余 秋雄500萬元, 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 嗣上訴人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上訴)。
貳、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李宗貴、余東鑫、王世宏等人既指示方品清製作轉帳傳票, 必係指示以中華郵政關廟郵局王世宏帳戶款項清償系爭代償 款債權,而該帳戶於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01日確有提領 450萬元、100萬元之紀錄,由此可證該轉帳之製作並非完全 不實,僅為被上訴人等已受清償金額為多少之問題;而被上 訴人等並未提出反證,證明其完全未受任何金額之清償,應 可認定被上訴人等已從關廟郵局王世宏帳戶之前揭兩次領款 各受償450萬元、100萬元,再加上轉帳傳票記載之現金54萬 元,合計清償金額已達604萬元, 原判決認為並未清償,自 有未合。
二、轉帳傳票就領取關廟郵局帳戶之款項用於清償,本得以合併 記載方式,非必須就帳戶各筆領款逐一記載支付對象,尤以 傳票記載從該帳戶領款,並返還於被上訴人等各人之金額及 總金額,自可證明已經各清償260萬元。
三、被上訴人等承認李宗貴於記載:「支付對象李宗貴/金額000 0000 /支付明細提領00000000還款於股東台銀貸款」等文字 之簽收條上簽收欄處簽「李」字,而依一般商業作業言之, 所謂簽收條係用以表明已收到金錢或其代替物之意,李宗貴 雖僅簽「李」字,但其承認為其親自簽名,依一般情形,應 認李宗貴確實已收到260萬元無誤。 再者,方品清製作之轉 帳傳票記載已清償李宗貴260萬元,足證李宗貴已受領260萬 元現金之清償,再參酌李宗貴當時為公司總經理,關廟郵局 及新化農會帳戶係供上訴人公司營業所使用之帳戶,並由李 宗貴掌控之帳戶,其亦不否認有多次從該二帳戶領款,是以 ,李宗貴稱其未收到260萬元, 顯與常情有違,應無可採; 且被上訴人等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李宗貴未收到 260萬元, 足以認定李宗貴已收受260萬元。
四、上訴人不再主張抵銷(即原判決第10頁爭執事項之2、3)之 抗辯,即上訴人抗辯有關李宗貴、余秋雄從關廟郵局王世宏 帳戶、新化農會余東鑫帳戶提領之款項,為應返還上訴人之
債權,主張與本件債權抵銷,已不再主張。
五、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 103年間邀同被上訴人余秋雄、訴外人李宗貴、吳 得成、黃忠雄、王献章、呂玉安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銀行 借款新60,000,000元,嗣李宗貴、被上訴人余秋雄於104年2 月4日各代上訴人向臺灣銀行清償1,000萬元,臺灣銀行遂於 104年7月17日書立「代為清償債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將上 開債權各讓與李宗貴、被上訴人余秋雄。
二、上訴人已於 104年3月10日各償還500萬元予李宗貴、被上訴 人余秋雄,而李宗貴、被上訴人余秋雄並簽立還款證明予上 訴人。
三、李宗貴曾於記載「 支付對象李宗貴/金額0000000/支付明細 提領00000000還款於股東壹銀貸款」等文字之簽收條上簽收 欄處簽具「李」字。
四、訴外人呂玉安曾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償款,期間經臺南地 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呂玉安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 5年度上字第177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復不服提起上訴, 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0223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 定在案。
五、李宗貴於106年10月5日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代償款債權讓與 被上訴人楊博名,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
六、以訴外人王世宏名義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廟郵 局帳號00000000劃撥帳戶(下稱系爭關廟郵局帳戶),係供 上訴人公司營業上所使用;以訴外人余東名義所申設之臺南 市新化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新化 農會帳戶),亦係供上訴人營業上所使用。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抗辯其於104年7月1日各清償訴外人李宗貴、被上訴 人余秋雄260萬元,是否有據?
二、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其500萬元,是否有理由?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 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
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 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 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 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 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 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 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 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前於103年2月11日間邀同被上訴人 余秋雄及訴外人李宗貴、呂玉安、王献璋、吳得成、黃忠雄 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銀行借款6,000萬元; 後李宗貴 、被上訴人余秋雄於104年2月04日各代上訴人向臺灣銀行清 償1,000萬元,臺灣銀行遂於104年07月17日書立「代為清償 債權隨同移轉證明書」,載明依民法第749條、第295條之規 定將系爭代償款債權隨同各移轉予李宗貴、被上訴人余秋雄 ;另上訴人公司已於104年03月10日各償還500萬元予李宗貴 、被上訴人余秋雄,而李宗貴、被上訴人余秋雄並簽立還款 證明予上訴人公司收執等情,有臺灣銀行放款收回登錄單、 代為清償債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及還款證明等影本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09至10、65至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就系爭500萬元代償款債權,已於107年07 月1日分別清償被上訴人余秋雄及訴外人李宗貴各260萬元等 語,並提出上訴人104年6月29日轉帳傳票、104年7月01日轉 帳傳票、李宗貴親簽之簽收條、104年7月01日現金支出傳票 (見原審卷㈠第68至71頁)及證人方品清於另件民事確定事 件之證述為證;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查: ⒈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所提出之104年6月29日轉帳傳票(第1 份 )、104年7月1日轉帳傳票(第2份)及104年7月01日現金支 出傳票(第3份)等所示,其中第1份轉帳傳票上並無任何單 位或承辦人之簽章,其上所載日期為104年6月29日、金額28 0萬元,顯與上訴人前揭所辯清償日期及金額無關;第2份轉 帳傳票及第3份現金支出傳票, 則僅於「製單欄」上有「顏 艾比」之印文,至其餘之相關之審核單位欄則無任何上訴人 公司權責單位之負責人或承辦者於其上簽認審核用印,亦無 被上訴人余秋雄及訴外人李宗貴之簽章;而按私文書應由舉 證人證其真正。又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 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
斷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 之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 其是否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準此,上揭轉帳傳票等資料是否能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已非無疑。
⒉第2份轉帳傳票上摘要欄固蓋有「方品清」印文, 惟上訴人 公司所屬職員即證人方品清在另件民事確定事件於原審審理 時係證稱:「 於104年6月30日自王世宏帳戶內領780萬元, 該款項用來償還呂玉安、李宗貴、余秋雄三人各260 萬元」 (見原審卷㈡第0268頁);惟於上訴本院之二審審理時卻證 述:「104年6月29日的轉帳傳票一開始是我製作的,‧‧後 來就沒有用這張傳票。‧‧104年6月29日的轉帳傳票當時是 依照之前的會計交辦, 主要用意公司在6月29日每個人各還 款280萬元,才會做840萬元,因為當時主管告知我帳戶餘額 不足,所以沒有使用這張傳票」(見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77 號卷第126至127頁); 顯見第1份轉帳傳票最後已因上訴人 公司帳戶餘額不足,並未執為使用。又證人方品清在另件民 事確定事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4年6月30日‧‧有主管要 我作上開還款事項的帳目,當時在場之主管李宗貴、余東鑫 及王世宏等,‧‧因為當時已是104年6月30日下午,我已經 結帳,所以我將這筆款項之帳目做在104年7月1日,我於104 年6月30日下午就製作轉帳傳票及簽收單, 並將李宗貴之簽 收單交給李宗貴簽立後再交給我,至於余秋雄之簽收單其是 交給何人簽立我就不清楚;也不清楚是否有提領上揭傳票之 金額等語(原審卷㈡第268至269頁);而於本院之二審審理 時證稱:「用意是要拆一半來看, 從右邊王世宏提領726萬 元, 再加公司支出54萬元合起來780萬元償還三位股東(指 104年7月1日轉帳傳票記載是何意思)。」「沒有( 指其是 否有親自提領轉帳傳票銀行存款金額726萬元)。」「 我不 清楚,當時我在忙其他的事情(指有無親自交付54萬元予呂 玉安、余秋雄、李宗貴)。」「我不清楚(指104年6月30日 或7月1日王世宏之帳戶,是否有提領780萬元)。」「 現場 沒有交付現金。」「我不清楚( 指現場簽收260萬元單據者 ,是否有實際拿到錢)。」(見本院同上卷第127至132頁) ;依上證述內容而為推求,可見證人方品清雖有參與製作第 2份即104年7月1日轉帳傳票,然當時係因受李宗貴、余東鑫 及王世宏等人之其中一人指示而為,且其並未親自或目睹有 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余秋雄及李宗貴之情事,另對於上訴人 公司是否有自王世宏在系爭關廟郵局帳戶內提領該筆款項,
及李宗貴簽署簽收單後是否確有取得260萬元等情, 亦均無 所知;是證人方品清之前揭證述內容,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
⒊又依另件民事確定事件卷附之系爭關廟郵局帳戶對帳單所示 (見該原審卷第94至95頁),僅於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 1日依序提領450萬元(且分2筆,即200萬元及250萬元)、1 00萬元, 惟並無提領760萬元、780萬元或726萬元之記錄, 且該帳戶亦無匯款(出)至其他帳戶之資料,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5年5月17日南營字第1050000579號及 107年2月06日南營字第1071800218號函附卷可憑(見該原審 卷第0152頁,原審卷㈠第142頁);要之顯與第2份即104年7 月1日轉帳傳票所載:「「(摘要)提領 00000000‧‧還款 李宗貴(金額)2,600,000、還款於余清雄2,600,000」、「 (摘要)104.07.01提領00000000(金額)7,260,000」等語 確有未合。至上訴人另又提出之第3份即104年7月1日現金支 出傳票,惟證人方品清在另件民事確定事件於本院審理時已 證述:該104年7月01日現金支出傳票為顏艾比之字跡,54萬 元是寫錯,前面的轉帳傳票(指104年7月01日轉帳傳票)已 經有記載54萬元,顏艾比所寫的54萬元不用在這裡再寫一次 等語在卷(見本院同上卷第128頁);顯然該104年7月1日現 金支出傳票確係誤為製作者;自仍不能採為上訴人確有清償 部分系爭500萬元代償款債權之論據。
⒋依上, 堪認第1份轉帳傳票,顯然與上訴人所辯清償日期及 金額無關;第3份即現金支出傳票,則係誤為製作者;第2份 轉帳傳票所載內容則與本院調查所得證據資料及事實未合; 至上訴人雖提出李宗貴簽署之簽收單,惟被上訴人等已主張 李宗貴雖有簽署上揭簽收單,但其事實上並未收到清償款項 等語;且依證人方品清於另件民事確定訴訟(105年4月27日 )在原審之證述:「當時已經是104年6月30日的下午,我已 經結帳,所以我將這筆款項做在104年7月01日(指公司主管 要求其作此筆筆帳之後,其如何處理)。」「主管告知我做 帳以後,要我填寫轉帳傳票,我就將轉帳傳票,製作完之後 ,我就填寫簽收單,上面記載將款項還給何人,以及還款金 額,填寫完簽收單之後,李宗貴的簽收單交給李宗貴簽立, 他簽完之後交還給我;原告(指呂玉安)的簽收單我交給余 東鑫,余東鑫代原告簽完名之後再交還給我;至於余秋雄的 簽收單,我是交給誰以及由何人所簽立我就不清楚。」「10 4年6月30日下午我在製作轉帳傳票的同時就製作簽收單,製 作完之後就交給李宗貴、余東鑫,他們二人簽完就交還給我 。」可知該簽收單乃係方品清依上訴人公司作業流程於撥款
前要求李宗貴簽名,以利製作公司傳票及後續請款之前置作 業,且依證人方品清證述當日並未交付現金予李宗貴等人, 甚至不知被上訴人余秋雄之簽收單有無經何人簽署;是本件 簽收單尚不能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再者,上訴人公司於 104年3月10日各償還 500萬元予李宗貴、被上訴人余秋雄時 ,尚且要求渠等應簽立還款證明予上訴人公司收執(見原審 卷㈠第65至66頁),且除有於104年3月10日轉帳傳票上記載 :「摘要:104.03.10提領王世宏帳號00000000,金額:000 00000。」同時王世宏在系爭關廟郵局帳戶確有提領1,500萬 元之記錄(見原審卷㈠第53及67頁);則若上訴人嗣後確有 再清償被上訴人等各260萬元, 衡情當會要求渠等簽立還款 證明資為保全,以避免將來茲生糾紛,同時應會有相對應金 額之提款記錄方是;惟上訴人卻迄未能提出有再清償之還款 證明資料,而此益徵上訴人所辯轉帳傳票係以合併記載之方 式予以製作,尚不可採;此外,上訴人就其所辯有利於己之 事實即已再各清償260萬元乙情, 迄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供 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是尚不能以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轉 帳傳票等資料及證人方品清之證述內容,遽採為上訴人有清 償部分系爭500萬元代償款債權之情事。
㈣上訴人另辯稱:依檢查人余文彬會計師之檢查結果,確實有 上開還款之事實等語;然經本院核閱檢查報告書所載,此係 余文彬會計師經原審法院以 106年度司字第15至19號裁定選 任為檢查人後,就上訴人公司於102至105年度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所為之檢查者, 其於檢查報告書貳、105年度止財 務狀況部分,均未提及有於104年7月1日清償系爭500萬元代 償款債權中之260萬元乙情, 而104年及105年補申報支付股 東往來利息部分,並無李宗貴、被上訴人余秋雄列入其中( 見原審卷㈡第285至392頁);又其於「肆、歷年資產負債表 項目」中鑑稱:「‧‧5.短期借款/⑴103年度帳列短期借款 60,000,000元,係向台灣銀行之六甲頂分行借入,期間自10 3年2月6日至104年2月6日。⑵本項借款 104年2月6日到期時 ,由股東代為清償,‧‧本項清償有台灣銀行出具之代為清 償債權隨同移轉說明書,在帳務上使短期借款減少60,000,0 00元,股東往來增加60,000,000元。6.股東往來/⑴‧‧104 年度因股東代為清償台銀借款60,000,000元,但現金增資30 ,000,000元償還股東往來,故104年股東往來餘額為137,166 ,116元。 105年度現金增資31,569,000元,除支應業務需要 ,亦償還股東往來,使105年股東往來降為104,003,897元, 以上係從查核報告書之現金流量表分析得出,與實際資金流 向未必相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5至406頁);依
此,堪認系爭檢查報告書已載及上訴人公司有於 104年以現 金增資方式償還股東往來(即兩造不爭執之已清償 500萬元 部分),惟並未明確載明上訴人公司有再清償尚積欠即系爭 各 500萬元代償款債權之情事,且其檢查結論係依據現金流 量表分析而得出,與實際之資金流向未必相符;再徵諸一般 公司行號之會計記帳制度,若製有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 等文書,基於此攸關公司之成本控制、資金往來流向、稅率 及財務調度等重要事項,衡情若確有其事,當會將此據實記 載於公司之營業帳簿,以作為將來公司製作營運報表確認經 營盈虧、股東配息及依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之依據,惟 上訴人公司迄今仍未能提出營業帳簿以供核對以察,上訴人 辯稱:其已清償系爭各 500萬元代償款債權乙情,尚屬無據 。
㈤至上訴人又辯稱:李宗貴指示自系爭關廟郵局帳戶、新化農 會帳戶依序提領王世宏、余東鑫帳戶內款項,再由李宗貴、 被上訴人余秋雄侵占該款項,上訴人對渠等自有請求賠償之 債權;另王世宏、余東新帳戶款項為李宗貴處理委任事務所 收取之金錢,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應交付上訴人,上 訴人爰以對於李宗貴、被上訴人余秋雄債權,與被上訴人等 所請求之債權抵銷等語;仍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則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李宗貴、被上訴人余秋雄確有 私自侵占該等款項之情事先負舉證之責;而查訴外人王世宏 曾委託鼎律法律事務所於104年7月27日以104鼎非字第028號 函知上訴人公司(林瑞成、吳得成、王献璋、余秋雄)謂: 「‧‧二、㈡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八德公司) 前董事長黃忠雄於民國 103年10月間突然辭職,導致八德公 司原先帳戶,因缺少前董事長黃忠雄之印章無法使用,也無 法支付員工薪資及工程款等其他一切公務支出而停擺,為了 促使八德公司再次正常運作,不得已由本人另申請帳戶(郵 局帳戶:00000000號)使用,且該帳戶內之款項,均使用在 公務上,先行敘明。㈢再次重申,屬於八德公司所有之一切 物品,在前董事長黃忠雄未辦理交接前,任何人均無擅自使 用之權利‧‧」(見原審卷㈠第62至63頁);另訴外人余東 鑫亦委託同一事務所於104年7月29日以104鼎非字第029號函 知上訴人公司(林瑞成、吳得成、王献璋、余秋雄)稱:「 ‧‧㈡本人系爭帳戶,係供八德公司已撥付於員工之業績獎 金所用,該筆獎金之所有權已經脫離八德公司而歸私人所有 ,並非八德公司之資產,‧‧貴公司之在職人員方品清‧‧ 等人於上開獎金發放時,均有依渠等個人之業績收取上開不 等之業績獎金,‧‧㈢再次重申,本人帳戶係本人所有,帳
戶內之金額係應公司之規定發放,已脫離公司並非貴公司所 有,且上開金額業已發放完畢,‧‧」(見原審卷㈠第60至 61頁);是依上揭函文內容而為推求,王世宏、余東鑫已明 確表示渠等名義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用於上訴人公司之公務 使用;此外,上訴人對該等款項遭李宗貴、被上訴人余秋雄 侵占之金額、日期及流向等重要事項,迄未能提出確切證據 以實其說,自尚不能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上訴人辯稱 :以對於李宗貴、被上訴人余秋雄之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 等所請求之債權抵銷等語,尚屬無據。
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又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 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 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49條、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95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 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 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裁判參照)。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 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 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 使原債權人之權利。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 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 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0352號裁判參照)。另此之 移轉屬於法定移轉,無須當事人之合意(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774號裁判參照)。
㈡查上訴人前於103年2月11日間邀同被上訴人余秋雄及訴外人 李宗貴、呂玉安、王献璋、吳得成、黃忠雄為連帶保證人, 向訴外人臺灣銀行借款6,000萬元; 後李宗貴、被上訴人余 秋雄於104年2月4日各代上訴人向臺灣銀行清償1,000萬元, 臺灣銀行遂於104年7月17日書立「代為清償債權隨同移轉證 明書」,載明依民法第749條、第295條之規定將債權隨同移 轉予李宗貴、被上訴人余秋雄。惟嗣後上訴人僅於104年3月 10日償還李宗貴、被上訴人余秋雄各500萬元, 其餘款項即 系爭500萬元代償款債權則迄今仍尚未返還;另李宗貴於106 年10月05日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代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楊
博名,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92至93頁)等 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辯稱:其 就系爭500萬元代償款債權,已於107年7月1日分別清償被上 訴人余秋雄及訴外人李宗貴各260萬元; 且渠等又侵占王世 宏、余東鑫分別在關廟郵局、新化農會申設帳戶內之款項, 爰以對於李宗貴、被上訴人余秋雄債權,與被上訴人等所請 求之債權抵銷等語,則迄未能據其提出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 為真實;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渠等各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陸、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各給付被 上訴人楊博名、余秋雄50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6年6月16日,見原審卷㈠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 訴人等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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