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選上字,108年度,7號
TNHV,108,選上,7,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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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賴炎鈿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高孟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選字第11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嘉義縣○00○○○○○○○鄉○○ 村村○○○○0號候選人,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於民國107 年11月5日9時許,在○○○○○○○○○○00號美安宮,以 一票新臺幣(下同)2千元為對價,交付2千元給林秋惠,要 求林秋惠向其友人之母江麗津行賄買票,兩人乃共同基於對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由林秋惠於同日晚間某時,前往○○○○○○00○○○00號 江麗津住處,交付1千元給江麗津,請其投票支持賴炎鈿江麗津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基於有投票 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允諾之。上訴人既對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核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 賄賂罪相符,其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爰依選 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並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伊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 罪嫌,目前正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伊雖不爭執曾於107年 11月5日上午,在溪口鄉柳溝村阿連庄17號美安宮,交付2千 元給美安宮之廟祝林秋惠。惟該2千元係因伊身為美安宮之 總務,每月固定支付給林秋惠購買花束、水果之例行性金額 ,伊交付2千元予林秋惠時不發一語,係林秋惠以此揣測伊 係欲透過其將此2千元作為行賄江麗津投票支持伊村長選舉 之代價,伊與林秋惠並無犯意聯絡。而林秋惠交付1千元予 江麗津時,並未告知投票予伊,林秋惠另交付之1千元係借 予簡小袖,亦無再交付1千元予江麗津,足見伊與林秋惠間 並無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意,伊與江麗津不認識,不可能透過 林秋惠為期約賄賂而投票予伊。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嘉義縣 溪口鄉美北村第21屆村長。
(二)上訴人之綽號「阿吉仔」,為○○○○○○○○○00號美安 宮之總務。
(三)林秋惠係○○○○○○○○○00號美安宮之廟祝。(四)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上午,在○○○○○○○○○00號美 安宮廟裡,交付2千元予林秋惠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林秋惠共同犯意聯絡,對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而提起本件當 選無效之訴,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於 107年11月5日交付2千元予林秋惠,是否為預支次月美安宮 開銷之用?上訴人是否有授意林秋惠江麗津行賄買票,要 求投票予上訴人?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一)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交付2千元予林秋惠,並非預支次月 美安宮開銷之用:
1、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上午,在○○○○○○○○○00號美 安宮廟裡,交付2千元予林秋惠乙情,兩造並不爭執。上訴 人雖辯稱給林秋惠2千元係廟裡支出所用云云,並提出月報 表為證(原審卷第53至91頁)。惟查:
(1)林秋惠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107年11月5日上午9時賴炎 鈿給我的2千元,我確定與薪水、公用無關」(原審卷第223 頁)、「他們剛接主委、總務,一開始是我支出,我金錢經 濟壓力比較重,他們有先放一萬元在我這裡當作廟的開支, …我每月公用支出都是先從這筆錢拿去支出,之後把單據蒐 集好,下個月5號再跟賴炎鈿請款,補滿回1萬元,沒有賴炎 鈿預支給我狀況..每月水果、花都是我支出後向賴炎鈿請款 」等語,有筆錄可稽(原審卷第223、225頁),林秋惠為美 安宮之廟祝,與上訴人並無嫌隙,其於警訊時亦陳稱與上訴 人及江麗津並無仇恨及糾紛(原審卷第114頁),而上訴人 及林秋惠分別為美安宮之總務、廟祝,彼此熟識,故林秋惠 當無攀誣上訴人之理。又本件係經蒐報而查獲林秋惠涉嫌行 賄買票,有嘉義調查站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可證(原審 卷第103、104頁),並非林秋惠自行向警方或檢調單位告發 ,且林秋惠已自承買票行賄,所涉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 罪,林秋惠當無為誣陷上訴人而自陷己罪之可能,故林秋惠 之證詞應堪採信,而依林秋惠所述,上訴人交付之2千元並 非美安宮支出之用。




(2)上訴人有關交給林秋惠2千元之目的,其先後主張有矛盾之 處:
A、上訴人在調查站陳稱:2千元係林秋惠在廟裡的預先開支, 這些錢是林秋惠用自己的錢先行購買廟裡要用的鮮花及水果 ,所以這2千元是廟的公費支付,…廟裡的鮮花、水果都是 林秋惠自己的錢墊支,我會在下個月發薪水時補足該些花費 ,為便於計算,當月會先給林秋惠自行花費百元以下的尾數 ,這樣我下個月只要給整數,譬如他在這個月分買550元、 600元共1,110元,我就會先行給他110元,另1千元再下個月 補齊等語,有筆錄可證(原審卷第107至109頁)。 B、上訴人在原法院刑事庭陳稱:另外每月固定給林秋惠2千元 ,是要給她買水果、花、其他雜支,她每月支出都會超過2 千元,不足我會在下個月5號先補給她,把上個月支出先結 算清楚後,再給她用2千元等語(原審卷第221頁)。另陳稱 :2千元是讓林秋惠先預支水果跟鮮花,不能用在其他項目 或用途。這2千元是我自己拿給林秋惠的錢,並非美安宮公 款,107年11月5日的2千元也是我拿自己的錢,並非美安宮 公款等語(原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卷第280至283頁 )。
C、上訴人前揭陳述,對於林秋惠就美安宮之公費支出,究竟係 林秋惠先全額墊付,再以單據向上訴人報銷領款,上訴人再 以零頭、整數分2筆支付,或由上訴人在每月5號結算後,先 預支2千元讓林秋惠花費,逾2千元部分則在下月5號結算時 補足給林秋惠,所述已有不同。另上訴人每月交予林秋惠購 買鮮花、水果之2千元,究竟以美安宮公款支付,或其本人 自掏腰包,所述亦有不同,故上訴人主張交付2千元予林秋 惠係供廟裡買鮮花及水果乙情,已非無疑。又上訴人之陳述 亦與林秋惠之前揭陳述不同,林秋惠為美安宮之廟祝,與上 訴人並無嫌隙,應無污陷上訴人之可能,林秋惠之證述應為 可採,故上訴人有關交付林秋惠2千元之陳述,除自相矛盾 外,復與林秋惠之證述不吻合,其辯稱於107年11月5日交付 2千元予林秋惠,係為預支次月美安宮開銷之用乙情,即難 採信
(3)上訴人雖另提出美安宮之支出明細(原審卷第53至91頁)為 證,主張給林秋惠2千元係廟裡支出所用云云,惟依上訴人 於刑事庭之陳稱:「…另外每月固定給林秋惠2千元,是要 給她買水果、花、其他雜支,…她每月支出都會超過2千元 ,不足我會在下個月5號先補給她,把上個月支出先結算清 楚後,再給她用2千元」等語(原審卷第221頁)。如依上訴 人所言,其會與林秋惠在每月5號結算上個月之支出,則107



年11月5日當日上訴人應會將同年10月廟裡之支出與林秋惠 結算清楚。然依107年9至10月之收支月報表所示(原審卷第 83、85頁),107年10月間廟裡支出有水費252元、水果580 元、金紙4,200元、水果690元、電話費338元(經合計為6,0 60元),若上訴人每月已先行預付2千元予林秋惠供下個月 廟裡支出之用,則上訴人在9月間已預付10月份廟裡支出所 用之2千元,尚不足4,060元(計算式:6,060-2,000=4,060 ),則何以上訴人在11月時,未先行結算林秋惠在10月份所 墊支之不足額4,060元,並給付林秋惠4,060元,而僅單純支 付2千元,此事實顯與其所辯「..不足我會在下個月5號先補 給他,把上個月支出先結算清楚後,再給他用2千元」等情 不符。
2、綜上,上訴人主張交給林秋惠2千元之目的,其先後主張已 有矛盾,且與其提出之支出明細亦不相符,而林秋惠業已證 稱上訴人交付之2千元與薪水、公用無關,足見上訴人主張 於107年11月5日交付2千元予林秋惠,為預支次月美安宮開 銷之用云云,並非事實,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有授意林秋惠江麗津行賄買票,要求投票予上訴人 :
1、林秋惠於警訊時稱:「我向身分不詳之阿婆(後經指認係江 麗津)買票,每票2千元,告訴他要投給阿吉仔,錢是賴炎 鈿於107年11月5日上午,在○○○○○○○○○00號美安宮 外巷口交付我2千元,我自己有私心,自行先留1千元,發給 江麗津沒多久,我聽聞江麗津四處風聲,我立即補上1千元 給江麗津」(原審卷第112至114頁)。於偵查中證稱:「賴 炎鈿拿2千元給我拿給阿婆(指江麗津)是要阿婆投給賴炎 鈿。我有拿錢給阿婆,有告訴阿婆錢是誰給的,我有拿賴炎 鈿的宣傳單給她看,我拿1千元給她,我叫她不要講。後來 她聽到風聲說賴炎鈿發2千元,她女兒就來跟我講她媽媽已 經跟人家講說我拿1千元而已,所以我又拿1千元去她家給阿 婆..」(原審卷第141頁)。於原法院刑事庭陳稱:「被告 於107年11月5日上午,在○○○○○○○○○00號美安宮, 交付我2千元請我向江麗津買票。我在107年11月5日晚間, 有前住江麗津之住處交給江麗津1千元。我有跟她說要選給 賴炎鈿,但我忘記是直接講賴炎鈿,還是賴炎鈿的外號阿吉 仔。賴炎鈿交給我2千元,我先給1千元,因為另外1千元我 有私心,沒有給她。賴炎鈿買票1票是2千元,後來我聽到風 聲知道江麗津知道賴炎鈿每票都是2千元,才補給她,這個 風聲是簡小袖跟我說的」等語,有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97 至201頁)。江麗津於警訊時稱:「時間已忘了,在我住家



內,身分不詳之女性(後指認係林秋惠)拿1千元給我,要 我投給綽號阿吉仔之人」
等語(原審卷第117頁)。並有江麗津提出扣押之200元、 800元可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原審卷第 131、165頁),江麗津之證述與客觀扣押之證物相符,且江 麗津與上訴人亦無嫌隙,所為證述,亦堪採信。互核二證人 所述,上訴人確有交付林秋惠2千元,並告知林秋惠向江麗 津買票,林秋惠並交付1千元予江麗津,請江麗津投票予上 訴人。
2、上訴人雖辯稱其與林秋惠並無犯意聯絡,無與林秋惠共同期 約或交付賄賂之意,與江麗津並不認識,不可能透過林秋惠 為賄賂云云,並提出原審刑事法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1 至223頁、第235號至317頁)、刑事辯護狀(本院卷第225至 233頁)為證。惟查:
(1)林秋惠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固曾證稱:(賴 炎鈿拿兩千元跟宣傳單給妳,有提到要叫妳拿給江麗津嗎? )沒有;(事後賴炎鈿有沒有問妳是否有將兩千元跟宣傳單 給江麗津?)沒有。(所以妳跟賴炎鈿提到阿婆要投給吳杉 壹,賴炎鈿拿2千元及宣傳單給妳,有無跟妳說什麼?)他 沒有說什麼等語(本院卷第279頁)。然林秋惠於原法院刑事 庭亦陳稱: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上午,在○○○○○○○ ○○00號美安宮,交付其2千元請其向江麗津買票等語(原審 卷第197頁),林秋惠就上訴人究竟有無叫其向江麗津買票乙 情之陳述,其前後之陳述固有些微不同,惟林秋惠亦證稱: 賴炎鈿沒有說什麼就拿2千元跟宣傳單給我而已,叫我拿給 江麗津賴炎鈿一定是叫我要向江麗津買票等語。(本院卷 第275頁),亦足見上訴人交付林秋惠2千元時,並同時交付 宣傳單,而林秋惠於上訴人交付2千元及宣傳單之情形下, 亦理解為係上訴人欲透過其向江麗津買票之意,當時存在之 客觀情狀,亦足以推知上訴人確有授意林秋惠江麗津買票 之意,上訴人與林秋惠間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構 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上訴人辯稱其與林 秋惠並無犯意聯絡云云,並非可採。
(2)上訴人雖另辯稱林秋惠拿1千元給江麗津時,並未告知江麗 津此1千元為賴炎鈿賄選之代價云云,惟林秋惠於警、偵訊 及審理中均已陳稱其向江麗津行賄時,係交付1千元,並提 供上訴人之選舉宣傳單予江麗津,請江麗津該次村長選舉中 ,投票支持綽號「阿吉仔」之賴炎鈿等情,已如前述。至江 麗津雖於偵查中證稱:林秋惠拿1千元給我時,跟我說快投 票時再跟我講投給誰,1千元可能是要求我投票給特定候選



人,要跟我買票,我有收下,但她還沒告訴我投給誰(原審 卷第156至157頁);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林秋惠給 我1千元時,沒有說要做什麼,就說過一陣子再跟我說,也 沒有跟我說要投票給誰云云(本院卷第209至211頁);證人 簡小袖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林秋惠給我母親1千元 ,叫我母親不要洩漏出去,之後再跟我母親說村長要選誰。 林秋惠後來告訴我,叫我轉告我母親投票給賴炎鈿,選舉前 林秋惠沒有再去找過我母親。我告訴我母親這件事情很嚴重 ,不可以這麼做,所以我沒有轉告我母親林秋惠叫她投票給 賴炎鈿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177、187、189頁),惟江麗 津於警詢時業已陳稱林秋惠交付1千元,係要其投給綽號阿 吉仔之人,已如前述,與其於偵查及刑事庭審理中之陳述顯 然不同,其嗣後之陳述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尚難採信,而 江麗津於警詢之陳述與林秋惠之陳述吻合,應堪採信。至簡 小袖之前開證述,與江麗津於偵、審中之證述相同,惟江麗 津之該等陳述,已不足採信,簡小袖此部分證述,亦難採信 。上訴人辯稱林秋惠拿1千元給江麗津時,並未告知江麗津 此1千元為賴炎鈿為賄選之代價云云,並非可採。又林秋惠 交付1千元予江麗津請其投票予上訴人部分既已成立投票行 賄罪,至林秋惠是否另交付1千元予江麗津部分,對結果已 不生影響,並無進一步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3、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陳興讚,以證明其參加嘉義縣溪口鄉 第21屆村長選舉,選前之民調與造勢宣傳已呈現比當時現任 之村長吳杉壹壓倒性之優勢氛圍;請求調閱嘉義縣選舉委員 會嘉義縣溪口鄉美北村第20屆村長得票數及廢票數,以證明 從上屆選舉至本屆選舉,其得票數均為多數,不可能於選前 情勢良好時,對不認識之人為行賄云云。惟選前情勢是否良 好,僅係評估之因素,選舉結果是否絕對良好,亦無人可有 絕對把握,又縱情勢良好,與是否會進行買票行為,亦無因 果關係,上訴人前揭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與林秋惠共同對有投票權人江麗津為交付 賄賂之行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同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 宣告上訴人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嘉義縣溪口鄉美北村第 21屆村長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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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