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20、21號
上 訴 人 左文屏
被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蘇隆興
被上訴人 蔡金山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林湘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選字第21、2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3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等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 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 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為民國(下同)000年00月00日 舉行之臺南市第0屆○○區○○里○○選舉(下稱系爭選舉 )之候選人,選舉結果上訴人之得票數為最高,經臺南市選 舉委員會(下稱臺南市選委會)於000年00月00日公告當選 為臺南市○○區○○里○○等情,有臺南市選委會000年00 月00日南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10 7年度選字第21號卷第77至79頁、第25號卷第21至25頁,下 分別稱原審選字第21號卷、25號卷),則被上訴人等分別於 107年12月20日、107年12月27日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為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原 審選字第21號卷第13頁、原審選字第25號卷第13頁收文日期 戳章),並未逾前開法定30日期間,符合提起本訴之要件,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下合稱被上訴人等)主張:
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訴外人即 其○○左文影、左文永及○○左睿達等人商議,於投票日前 4個月由上訴人將上開3人之戶籍虛偽遷至臺南市○○區○○ 里,取得○○里之投票權,並於000年00月00日投票日前往 投票,選舉結果上訴人之得票數為最高(182票),經臺南 市選委會於000年00月00日公告當選為臺南市○○區○○里 ○○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自白,並經左文影、左 文永、左睿達於偵查中認罪綦詳,且經臺南地檢署107年度 選偵字第116號緩起訴在案。而上訴人觸犯刑法第146條第2 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 事判決有罪。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求為 判決:上訴人就000年00月00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經臺南市 選委會於000年00月00日公告之臺南市○○區○○里○○之 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左文影、左文永為上訴人之○○,而左睿達為上訴人之○○ ,與上訴人有三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密切親屬關係,依本院10 4年度選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認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6856號刑事裁判要旨,所舉「配偶、父母」僅為例示 而並不以此為限,所支持者縱非配偶、父母而為其他關係密 切之親屬,並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者,於情、於理、於法應 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且渠等3人係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揆 諸上開民事判決意旨,縱認渠等3人係為支持上訴人參與系 爭選舉而將戶籍遷至上訴人戶籍所在地,於情、於理、於法 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要非法律責難之對象,難認渠等3人 有「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行為,則亦難認上訴人構 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共同正犯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之情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等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1.上訴人參與系爭選舉,經臺南市選委會於000年00月00日公 告為○○當選人。
2.左文影、左文永二人均係上訴人○○,左睿達係上訴人○○ (即上訴人之○左文臺之○)。
3.上訴人於系爭選舉前之107年5月21日持訴外人左文影、左文
永、左睿達3人交付辦理遷移戶籍之證件、私章及委託書, 至臺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左文影、左文永、左睿達3人 之戶籍遷移,將該3人之戶籍遷移至上訴人戶籍(臺南市○ ○區○○里○○路00巷00號),使左文影、左文永、左睿達 均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
4.左文影、左文永、左睿達3人於偵查中均承認於系爭選舉投 票日(000年00月00日)前往投票及投票給上訴人,並均已 就「妨害投票罪」認罪(見臺南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16 號卷第36至38、65至67、103、105頁)。 ㈡爭執事項:
1.左文影、左文永、左睿達3人是否意圖使特定人(上訴人) 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遷至上訴人戶籍)取得系爭選舉之 投票權而為投票(即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 2.上訴人是否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項之罪)當選無效之要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 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 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相較於同條第1款另規定有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同條第3款之適用僅 需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即得為當選無效之宣 告,不以有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又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刑法第1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修正理由為:「 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 之支援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 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 舉之精神甚深」、「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 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 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 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援特定候選人 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 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
㈡次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 、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 表徵。又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 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 舉人。」寓有二義,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四個
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 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 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 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則在於消極防弊, 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 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 公平、公正和純潔性。次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 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 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 。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 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 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或 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 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 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 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 ,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四個月之實際繼續入 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 ;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 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 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 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 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再上揭各選舉法 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 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 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民、離島、村○○等類 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 權,顧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 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妨害投票正確性行為,有共同參 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施犯 罪行為者,亦應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始符合 民主法治選舉之立法意旨。
㈢查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為求系爭選舉順利當選,與左文影 、左文永、左睿達3人,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法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行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臺南地檢署107年度選 偵字第116、147號妨害投票案件偵查時自白:「(左文永、 左文影、左睿達沒有實際居住在○○里,卻為了支持你選○
○里○○而去遷戶口然後投票,這你事前知情嗎?)是。」 「(是你主動要求左文永、左文影、左睿達等人遷戶口到○ ○里支持你參與○○里○○選舉嗎?)對。」「(經查左文 永、左文影、左睿達在這次公職人員選舉確實有領票投票參 與○○里○○選舉部分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 有臺南地檢署偵訊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選字第21號卷 第136至138頁、原審選字第25號卷第112至114頁);復經上 訴人不爭執,且核與左文影、左文永、左睿達3人於偵查中 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南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16、 147號妨害投票案卷,有電子檔在卷可佐),並有臺南市○ ○戶政事務所107年11月27日南市○○戶字第1070094469號 函檢附之遷徙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臺南市第0屆○○ 區○○里○○選舉領取選票名冊在卷可稽(均見臺南地檢署 107年度選偵字第116、147號妨害投票案卷);又上訴人因 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其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 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選訴字第8號 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在案,嗣上訴人雖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於108年8月7日 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4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有刑事判決 書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選上字第20號卷第173至177頁)。 是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意圖使其當選,與左文影、左文永 、左睿達3人共犯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之 行為等情,自屬有據,而為可採。
㈣至上訴人辯稱:左文影、左文永為其○○,而訴外人左睿達 為其○○,該3人與其係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之密切親屬關係 ,縱認上訴人曾要求3人將戶籍遷至其戶籍所在地以支持其 參與系爭選舉,然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 難認其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共同正犯而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云云。惟揆諸前揭㈡之說明,左文影、 左文永、左睿達3人與上訴人間為旁系血親關係,並不能與 配偶或直系血親間之關係相提並論。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尚非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與左文影、左文永、左睿達3 人,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法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上訴人之行 為已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並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情事,應堪認定。五、綜上,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 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之行為,並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 上訴人就000年00月00日舉行之107年臺南市第0屆○○選舉 ,經臺南市選委會於000年00月00日公告之臺南市○○區○ ○里○○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