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破抗字,108年度,2號
TNHV,108,破抗,2,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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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昇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 人 郭敏子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伊之清算人就任後, 經定期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發現伊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為此聲請宣告伊破產。破產法僅規定不能清償多數債權人 即可聲請破產,公司法亦規定清算人發現財產不足清償債權 ,即應聲請宣告破產,原法院竟駁回伊破產之聲請,實有未 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破產之聲請等語。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 明文。則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如明顯不敷清償破產法 第95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 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 理人之報酬或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與喪葬費等)及 第96條所列財團債務(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 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 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 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 )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 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 ,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亦無實益,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是以,聲請宣告破產 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 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三、經查:
(一)抗告人積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5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及營業稅稅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133,896元乙 節,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8年8月23日南區國稅臺 南服管字第1080071270號函及檢送之債權明細表可稽(見原 審卷第21至23頁);另清算人經向原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 由法院准予備查,進行清算程序中,亦有原法院民事庭函可 參(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足見抗告人積欠債務至少有前 開稅捐2,133,896元,應堪認定。
(二)又,抗告人於107年度僅有利息所得10元,別無其他財產, 此有原審調閱之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為 證(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足見抗告人並無固定所得及財 產。另抗告人主張至108年9月1日止有現金63,389元、銀行 存款3,094元乙情,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為證(見原審卷 第17頁),惟未提出證據為佐證,且縱認屬實,則其財產亦 僅有合計66,483元(計算式:63,389元+3,094元=66,483 元)。
(三)依上,本院考量破產程序繁雜,所費不貲,並須優先支付依 破產法第95條規定之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 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 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依目前破產司法程序實務,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5萬元;另破產程序必須進行召開債 權人會議、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通常未能於1年內終結, 程序費用可觀,抗告人之前開財產,顯不足支付破產財團費 用。且抗告人積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稅額、罰鍰之 優先債權計2,133,896元,業如前述。是抗告人所有之資產 固不能清償其債務,惟其亦顯不敷清償財團費用中之破產管 理人報酬、其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支出,另有稅捐之優先 債權,若宣告破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對其債務 之清償並無助益,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是本件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因無宣告破產實益及進行 破產程序之必要,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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