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上易字,108年度,2號
TNHV,108,建上易,2,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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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潘順光 
被 上訴 人 林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
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建字第2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5日與上訴人簽 訂工程承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改修增 建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施工期間自105年9月15日起至106年5月 1日止,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下稱系 爭工程),嗣變更為2,200,000元。伊於施工期間分次將工 程款匯入至訴外人潘○○之帳戶內,共已支付1,979,000元 。詎料,上訴人未依約施作,且屆期仍未完工,經伊屢次催 告,上訴人均未置理,是伊於107年2月26日發函通知解除系 爭契約,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14,000元(計算式:已支付之工 程款1,979,000元+拆卸鷹架及清理工程廢棄物35,000元= 2,014,000元)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 83,236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命給付 逾188,579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上訴 ,業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給付,即依照施作期數給付 款項,工程業已完成90%,僅餘油漆、鐵皮屋、總完成交屋 尚未施作。且系爭工程稅金應外加,工程管理費用應以完成 度列計,結構工程應僅就未施作部分扣除,衛浴設備有追減 一套,現場材料遺失,不應歸責於伊,上訴人尚有尾款51,1 64元未付,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中關於上開部分應予剔 除。另就被上訴人請求拆卸鷹架及清理工程廢棄物費用35,0 00元不爭執,此部分確實為伊應完成而未完成之工程,惟不 得重複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第一



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188,579元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 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5年9月13日簽訂「工程承造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坐落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房屋(即系爭房屋),其1至3樓改修及3、4樓增建工程(即 系爭工程)(見原審補字卷第27至47頁)。(二)系爭契約:
1.第1條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2,300,000元,除另有約定外雙方 不得以任何理由增減價金,亦合意不按物價指數調整。 2.第2條約定工期為105年9月15日開工,應於106年5月1日前完 工,如有變更設計、增加項目或甲方因其他應配合工程以致 影響時,完工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定之。倘因不可抗力之 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故,致工程進行受影響 時應經雙方會同至現場查驗屬實後,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 數核算延長工作期限。
3.第3條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竣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 ,付清款項;第3項約定在被上訴人尚未正式驗收合格前, 任何估驗付款均不得視為已估驗工程之驗收及接受。 4.第4條工程增減約定: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 減。該增減部份如合約所列之明細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 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不同時,應由雙 方另議金額,由被上訴人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 內作為附件。
5.第5條工程變更約定:被上訴人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 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上訴人不能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應參 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 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倘因被上訴人變更計劃,上訴人需廢 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被上訴人實地驗 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 6.第19條合約之終止或解除,第1項約定,上訴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或解除合約,且 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3、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 合約者(見原審補字卷第27至29、37至39頁)。(三)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6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247號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略以:系爭工程約定應於106年5月1日前 完工,惟於發函時系爭工程尚有若干項目未完成,且工程進 度停滯而未見後續施作,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因



而以該函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並應於函達7日內處理系爭工 程之鷹架等旨,上訴人已於107年2月27日收受上開信函(見 原審補字卷第59至63頁)。
(四)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1,979,000元,尚餘51,164元工程款 未給付,系爭工程之14、15期款並未支付(見原審卷第32、 41至45頁)。
(五)系爭工程經原審法院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 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南市建 師永鑑字第323號函,檢送107年12月12日鑑定報告書。(六)就前開鑑定報告附件六所載之原契約工項項次、項目、單位 、數量、單價及複價之記載,上訴人並未完成如附表一所示 之原契約工項暨各工項之金額。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工程工項因下列情事,應自一 審鑑定報告之金額中剔除(即被上訴人僅得請求188,579元 ,逾此部分金額應予剔除),有無理由?(甲部分:原判決 主文金額重複計算,應予剔除1次;乙、丙部分:其全部或 一部,上訴人已完成或經取消)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應否賠償被上訴人未施作部分之損害?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54條定有明文。經查, 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三)所示,系爭工程應於106年5 月1日前完工,上訴人迄至107年2月26日仍未完工,經被上 訴人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247號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實 為解除之意)系爭契約並於函達7日內處理系爭工程之鷹架 ,上訴人已於107年2月27日收受上開信函,是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契約經伊合法解除乙節,應屬有據。
2.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 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 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 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 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 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條定之,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是系爭契 約雖經被上訴人解除,惟不影響被上訴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 之損害賠償。另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 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 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 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經查 :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法解除,被上訴人就未完成部分 工程,另行委由他承攬人完成所生增加負擔之額外工程款, 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 損害。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五)所示,系爭工程於原審經兩造同意 囑託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完工比例及未完工部分金額為 鑑定,可得被上訴人另行發包施工應支出之費用,其鑑定結 果:依單價分析表(見原審卷二第51至65頁),未完成之工 程款總價為1,164,950元,依追加工程單價分析表(見原審 卷二第67頁),未完工之工程金額為34,450元,合計1,199, 400元(計算式:1,164,950元+34,450元=1,199,400元) (見鑑定報告第10頁)。上訴人雖抗辯:未完工部分之工項 金額過高,鑑定報告不實在云云,然查,該鑑定報告乃經建 築師公會指派兩位建築師至現場勘查後,本於專業知識所為 之鑑定結果,上訴人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有何不實、不可採,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非可採。
2.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六)所示,上訴人並未完成如附表一所 示之原契約工項暨各工項之金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 不爭執附表二(八)雜項工程之4.原有建築防水工程未施作, 其金額為39,890元(見本院卷第220頁),此部分未施作之 工項及金額,應可認定。
3.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工程工項因下列情事,應自鑑 定報告之金額中剔除(即被上訴人僅得請求188,579元,逾 此部分金額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1)關於項次(一)假設工程部分:
上訴人抗辯:拆除房屋外部鷹架及廢棄物清運之假設工程, 鑑定報告已列計35,000元,原判決又重複列計,自應扣除重 複部分等語,經查,拆除房屋外部鷹架及廢棄物清運之假設 工程,被上訴人已自行僱工處理,支出35,000元乙節,有估 算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3頁,鑑定報告附件五、附 件十二施工後照片40),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同意給 付(見原審卷二第27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惟此工項及金額業經鑑定報告列計,原判決又重複列計一 次,確有未洽,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尚屬可採。



(2)關於項次(二)結構體工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關於其中1.鋼骨工程之工項,未依約施作H 型鋼,應剔除此工項金額167,148元等語,上訴人雖抗辯: 兩造已合意變更原約定之H型鋼為C型鋼,結構已完成云云。 惟查,系爭工程三、四樓增建部分,結構樑柱依約應採用RH 型鋼,實際施工採以C型鋼箱型組立樑柱,與系爭合約不符 乙節,有鑑定報告可稽(見鑑定報告第4頁,附件十二施工 後照片13、施工中照片5);且依證人(即鑑定人)謝○○ 證述:「系爭工程之屋頂,是鋼承板綁鋼筋灌混凝土,載重 很大,H型鋼厚度至少有8到12釐米之厚度,C型鋼僅有3.2釐 米,二者強度相差甚大(見鑑定報告第4頁及附件九),因 已施作之部分,並未按照合約施作,並不安全,故該部分不 能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及證人(即鑑定人) 林○○證述:「現場是用鑑定報告附件九第2頁兩個C型鋼的 工法,上訴人是以200×75×20的規格,斷面積是23.6,原 設計H型鋼是200×200,斷面積為63.5,兩者相差數倍,就 建築物來說安全最重要,不清楚當時有無委任結構技師或土 木技師計算,系爭工程案場設計是不安全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216頁)。足見上訴人確未依約施作此工項,被上訴人 主張此部分工項之全部費用167,148元應予剔除,核屬有據 。
(3)關於項次(四)防水工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1.屋頂地坪防水之工項,並未施作,應剔除 9,900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四樓後面房屋頂追加施作鋼 筋水泥頂板,但未追加防水,該部分地坪20平方公尺,每平 方公尺220元,應扣除4,400元云云。惟查,四樓屋頂RC頂板 除樓梯間外,均未施作防水乙情,有鑑定報告可稽(見鑑定 報告第5頁,附件十二施工後照片7、8);而「現場屋頂僅 有粉刷,防水未做完,施作屋頂一定要防水,不做防水,上 面就要蓋鐵皮屋,上訴人亦未施作鐵皮屋」、「現場屋頂樓 板灌漿完,未施作防水」乙節,業據證人(即鑑定人)謝○ ○、林○○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系爭 工程之四樓後屋頂,既無施作防水,亦未搭蓋鐵皮擋水,即 難達避雨之功效,顯與施作屋頂之目的不符,應認約定應包 含施作防水部分,足見上訴人確未施作此部分之防水工程, 應剔除9,900元,上訴人抗辯:四樓後面房屋頂防水之費用 未約定,應剔除4,400元云云,乃不可取。 (4)關於項次(五)門窗工程部分:
上訴人雖抗辯:已完成門框3樘,單價1,350元,應剔除4,05 0元;且塑鋼門片已進場,因被上訴人通知停工,事後遺失



,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惟查:1.房屋木門:系爭工程三、四 層臥室木門僅安裝門框,未見門扇,且原設計尺寸為90 x26 0cm,現塑鋼場尺寸為90x210cm(見附件十二施工後照片12 );2.浴廁塑鋼門D2:系爭工程所有浴廁僅安裝門框,無門 檻,門扇依上訴人所述原因需更換,故尚未組立(見附件十 二施工後照片19、26、28、38);3.鋁窗W2:鋁門窗依被上 訴人所述,僅安裝門窗門框,玻璃部分為防止風雨損壞,由 被上訴人自行發包雇工安裝。另外地上二層之後房,現場遺 留尚未安裝之舊木門(見附件十二施工後照片29),有鑑定 報告可稽(見鑑定報告第5至6頁);且「1.房間木門部分: 原本房屋的房間有門框,但無門扇,且未施作氣窗,設計尺 寸不不符,較原設計尺寸為小,已經施作完成的門框,本來 三扇木門每個單價為10,800元,以每個7,350元計算扣除, 剩下部分有計價給上訴人,木門框部分,有核給上訴人費用 。2.浴廁塑鋼門D2部分:有門框但無門板,所以扣除門扇費 用。鋁窗W2部分:浴室本來有兩間,後來四樓那間浴室取消 ,依照變更後數量少1樘,合約卻有2橖,所以要扣除1樘, 又原審卷二第65頁追減工程上看不出來這扇鋁窗費用有扣除 ,另現場工料應由包商負責保管,依照合約是統包,假設還 沒有完成工作前,材料有遺失的話是包商自己要負責。」等 語,亦據證人(即鑑定人)謝○○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 8、215頁)。則,系爭合約就門窗工程之規格、數量等既有 明定,且上訴人確有前開未施作或與約定不符之處,鑑定報 告認此部分工項未施作,分別扣除22,050元、4,720元、4,8 00元,即屬有據。
(5)關於項次(六)衛浴設備工程部分:
上訴人雖抗辯:已完成衛浴設備線路安裝工程,僅衛浴器具 未到,安裝工資僅有6,000元,應剔除30,000元云云。惟查 :系爭工程二層前房、三層後房、四層前房均未安裝衛浴設 備,有鑑定報告可稽(見鑑定報告第6頁,附件十二施工後 照片11、22、2),且「衛浴設備未進場,怎會有安裝工資 ,此項目並未包含衛浴設備的材料」等語,亦據證人林○○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是鑑定報告認上訴人未施 作此部分工項,應剔除36,000元,應屬有據。 (6)關於項次(七)水電工程部分:
上訴人抗辯:開關線路更換(含電力接地棒),係將原線路 全部抽取換新施作,開關箱已施作,並更換線路云云,惟系 爭工程三層後房及地上四層,電氣管線有拉線,尚未安裝電 源開關及插座(見附件十二施工後照片12、16、17、19、20 ),一、二層及地上三層前房,電氣管線有拉線,尚未安裝



電源開關及插座(見附件十二施工後照片24、25、28、29、 32、33、34、35),有鑑定報告可稽(見鑑定報告第6頁) ;且「開關線路更換(含電力接地棒)單價為52,500元,以 百分之50計算,扣除26,250元」、「線路雖然有更換,但開 關裸露,未安裝好,所以認為只有完成百分之50,計算扣除 52,500元的半數26,250元」等語,業據證人(即鑑定人)謝 ○○、林○○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足 見上訴人就此開關線路更換工項,確未施作開關部分,且系 爭合約亦未約定僅為開關箱,應剔除26,250元,是上訴人抗 辯此部分已施作,應無可取。
(7)關於項次(八)雜項工程部分:
上訴人抗辯:已施作門框,浴室塑鋼門材料已進場放在工地 且,因被上訴人通知停工,伊無法進場,故材料應由被上訴 人保管;原有建築油漆工程雖未施作,但有先磨除舊油漆, 此部分請求百分之15報酬;又原有建築防水工程未施作,不 再爭執;另四樓前露臺已取消云云。查,系爭工程四層之前 露台採光罩及格柵,地上三層、四層窗戶陽臺防盜格柵均未 施作(如附件十二施工後照片10),二、三層浴室天花板未 施作(如附件十二施工後照片11、21、27),屋頂之水塔、 壓送機未安裝乙節,有鑑定報告可稽(見鑑定報告第6頁) 。且「2.浴室塑鋼門只有門框沒有門扇,3.浴室塑鋼門未更 換,4.原有建築油漆工程、5.原有建築防水工程、6.四樓前 露台採光罩、四樓前露台格柵完全未施作」、「原舊有的油 漆還看得到,還沒有看到新的油漆,所以認定全部沒有施工 ;四層之前露台採光罩,現場未施作,系爭合約有寫,從兩 份單價分析表裡,看不出有變更。現場工料應由包商負責保 管,依照合約是統包,假設還沒有完成工作前,材料有遺失 的話是包商自己要負責。」等語,業據證人(即鑑定人)林 ○○、謝○○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0至221、215頁 ),足認浴室塑鋼門、原有建築油漆工程、四層前露臺採光 罩及格柵,均未施作或未裝,鑑定報告以其此部分未施作, 分別剔除2,360元、3,800元、96,300元、37,315元、33,966 元,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四樓前露臺取消變成陽台,故 未施作採光罩、格柵乙節,因其無法證明而無可取,已如前 述,則其抗辯就因變更設計而未施作部分,不負責任,即非 可採。
(8)關於項次(十)電表、避雷針、浴室、修改工程部分: 上訴人抗辯:1.至8.項部分,已併於(六)衛浴設備工程計價 ,後面重複扣除;避雷針銅棒已經埋設,應予計價;已完成 分電表管線工程,僅未安裝分電表具;浴室電熱爐減為2組



,不應扣除4組;斷水控制器已完成管線,未安裝機器云云 。惟查:系爭工程一層大門雨遮未施作,四層屋頂之爬梯、 格柵逃生門、防蟲網、清潔門未安裝(見如附件十二施工後 照片3、4),各層浴室電熱爐、斷水控制器、房間電錶分表 、屋頂避雷針均未安裝,有鑑定報告可稽(見鑑定報告第7 頁)。而「原審卷二第61頁(十)電表、避雷針、浴室、修改 工程部分有包含4樓前房浴室,有扣掉1套衛浴設備,依總工 程款232萬元契約進行鑑定,有三套衛浴,三樓一套,四樓 前後各一套,上訴人未施作的三套衛浴全部扣掉,避雷針未 安裝,且無看到避雷針管路工程,無法使用,要全部扣除 16,000元;房間分電表部分,應僅有分電表本身的計價,線 路部分為一般水電,故應扣除16,800元;浴室電熱爐(8加 侖壁掛式)未安裝;鑑定報告已經就追減部分扣除,原審卷 二第65頁的4樓後套房追減修改工程,未再扣除一次」等語 ,業據證人(即鑑定人)林○○、謝○○分別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221至222頁)。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可取。 (9)關於項次(十一)四樓後套房追減修改工程部分: 依鑑定報告所示(見鑑定報告第6頁),系爭工程四層屋頂 及梯間除輕鋼骨架外,其屋頂鋼瓦、梯間鐵窗、水槽、中脊 與包角等均未施工(見附件十二施工後照片3、4、5、6); 及證人林○○(即鑑定人)證述:已在鑑定報告追減了,無 重複追減的問題。追減95,505元部分,有施作部分未扣除, 僅就未施作部分扣除54,010元等語,足見此部分扣除之金額 ,應屬可採。
(10)關於項次(十二)工程管理費用部分: 上訴人抗辯:已完成,應核給工程管理費用云云。惟未完成 工程管理費部分,應依原合約的比例扣除,業經證人(即鑑 定人)林○○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3頁),故此部分52, 944元應予剔除。
(11)關於項次(十三)稅金部分:
上訴人抗辯:稅金未包含在合約裡面,兩造有以工程報價單 約定稅金外加云云。惟查,未完成工程費用部分,仍應依原 合約的比例扣除稅金,且「一般工程都有約定稅金,因為有 約定所以扣除,未完成部分的稅金亦要按比例扣除,被上訴 人另外委託他人施作也要稅金,故未完成部分要計算稅金」 節,業據證人(即鑑定人)謝○○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 3頁),故此部分52,944元應予剔除。
(12)關於變更追加工程部分:
上訴人雖抗辯:新作三、四樓污水管連通化糞池部分,因停 工無法進場完成,但管路已施作;就網路、電視、電信線路



更改部分,係線路更改,不是指面板、插座等等材料施工, 鑑定人就工資部分已在水電工程減除,不應再減除一次;陽 台地磚原25*25變更為30*30,應有價差云云。惟查,「新作 三、四樓污水管連通化糞池部分,管路僅部分施作,尚未連 通,僅扣一部分;化糞池管路都裸露在外面,所以只能計算 一部分費用,三、四樓有管路包起來,但是一樓部分沒有做 ;網路、電視、電信線路更改(6工)部分,有請水電人員 到現場去看,有百分之50完成,本來2萬4,所以估給1萬2, 只有做一半,工資的部分也算一半,更改施作材料(1式) 部分只有施作一半,也只有估給一半;陽台地磚原25*25變 更為30*30部分,鑑定報告附件八市場訪價表,二者尺寸、 規格價格相近,不應追加費用,同樣是白馬磁磚,施工單價 差不多,不列入價差」,業據證人(即鑑定人)林○○、謝 ○○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足見上訴人 確未施作此部分之工程,分別剔除6,000元、12,000元、2, 500元、13,950元,合計34,450元。上訴人前開抗辯,應無 可取。
4.依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未完工之工程費總價1,164, 950元、34,450元,合計1,199,400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五)所示),扣除未付尾款51,164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四)所示),為1,148,236元(計算式:1,199,400元-51,16 4元=1,148,236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148,236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附表一:(新臺幣)
┌────────────────────────────────┐
│鑑定報告記載未完成工項及金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部分 │
├────────────────┬─────┬─────────┤
│ 未完成工項 │未完成金額│ 備註 │
├────────────────┴─────┴─────────┤
│【附件六】原契約工項 │
├─────────┬──────┬─────┬─────────┤
│(一)假設工程 │項次1、2全部│ 35,000元│上訴人同意負擔 │
├─────────┼──────┼─────┼─────────┤
│(三)內外部裝修工程│項次1至7全部│ 79,459元│ │
│ │ │ │ │
├─────────┼──────┼─────┼─────────┤
│(四)防水工程 │前房部分 │ 5,500元│ │
├─────────┼──────┼─────┼─────────┤
│(五)門窗工程 │項次1一部 │ 31,500元│ │
├─────────┼──────┼─────┼─────────┤
│(六)衛浴設備工程 │項次1至8全部│ 47,280元│ │
│ │;項次9一部 │ │ │
├─────────┼──────┼─────┼─────────┤
│(七)水電工程 │項次1、3全部│ 57,640元│ │
├─────────┼──────┼─────┼─────────┤
│(八)雜項工程 │項次1、7、9 │ 123,210元│ │
│ │全部;項次4 │ │ │
│ │、5、6、8一 │ │ │
│ │部 │ │ │
├─────────┼──────┼─────┼─────────┤
│(九)屋頂鋼瓦、水塔│項次1至8全部│ 84,403元│ │
│ 間、修改工程 │ │ │ │
├─────────┼──────┼─────┼─────────┤




│(十)電表、避雷針、│項次9至13、1│ 91,802元│ │
│ 浴室、修改工程│5、19至21全 │ │ │
│ │部;項次14、│ │ │
│ │16至18一部 │ │ │
├─────────┼──────┼─────┼─────────┤
│ │ │合計 │ │
│ │ │555,794元 │ │
└─────────┴──────┴─────┴─────────┘

附表二:
┌────────────────────────────────────────────────────────────┐
│鑑定報告附件六記載為上訴人有爭執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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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項 │ 子工項 │單│ 數量 │ 單價 │ 複價 │鑑定意見/原審 │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主張│ 本院認定 │
│ │(上訴爭執部分)│位│ │ │ │採認 │ │ 剔除金額 │ 未完成金額 │
├───────┴───────┴─┴───┴────┴─────┴───────┴──────┴─────┴──────┤
│甲、上訴人主張下1欄所示金額重複計算,應自原判決主文總金額中剔除1次: │
├───────┬───────┬─┬───┬────┬─────┬───────┬──────┬─────┬──────┤
│(一)假設工程 │1.房屋外部鷹架│式│ 1│ 8,000元│ 35,000元 │被上訴人已支出│原判決重複列│ 35,000元│不應重複列計│
│ │ 拆除 │ │ │ │ │,由上訴人負擔│計。 │ │ │
│ ├───────┼─┼───┼────┤ │。 │ │ │ │
│ │2.廢棄物清運 │式│ 1│27,000元│ │ │ │ │ │
├───────┴───────┴─┴───┴────┴─────┴───────┴──────┴─────┴──────┤
│乙、上訴人主張以下各欄所示工項已完成,應自鑑定報告金額中剔除: │
├───────┬───────┬─┬───┬────┬─────┬───────┬──────┬─────┬──────┤
│(二)結構體工程│1.鋼骨工程 │kg│ 4,643│36元 │ 167,148元│未施作H型鋼 │結構已完成 │ 167,148元│ 167,148元│
├───────┼───────┼─┼───┼────┼─────┼───────┼──────┼─────┼──────┤
│(四)防水工程 │1.屋頂地坪防水│㎡│ 45│220元 │ 9,900元│未完成 │四樓後房屋頂│ 4,400元│ 9,900元│
│ │ │ │ │ │ │ │未追加防水 │ │ │
├───────┼───────┼─┼───┼────┼─────┼───────┼──────┼─────┼──────┤
│(五)門窗工程 │1.房間木門 │樘│ 3│7,350元 │ 22,050元│未完成 │門框3樘已完 │ 4,050元│ 22,050元│
│(應剔除13,570│D3(90cm*210cm)│ │ │ │ │ │成,此項有追│ │ │
│元) │ │ │ │ │ │ │減 │ │ │
│ ├───────┼─┼───┼────┼─────┼───────┼──────┼─────┼──────┤
│ │2.浴廁塑鋼門D2│樘│ 2│2,360元 │ 4,720元│無門扇 │已購買,門片│ 4,720元│ 4,720元│
│ │ │ │ │ │ │ │即倚放牆壁,│ │ │
│ │ │ │ │ │ │ │遺失不可歸責│ │ │
│ │ │ │ │ │ │ │於上訴人。 │ │ │
│ ├───────┼─┼───┼────┼─────┼───────┼──────┼─────┼──────┤
│ │3.鋁窗W2 │樘│ 1│4,800元 │ 4,800元│少1樘 │四樓浴室部分│ 4,800元│ 4,800元│




│ │ │ │ │ │ │ │已取消 │ │ │
│ │ │ │ │ │ │ │ │ │ │
├───────┼───────┼─┼───┼────┼─────┼───────┼──────┼─────┼──────┤
│(六)衛浴設備工│9.衛浴設備安裝│套│ 2│18,000元│ 36,000元│未完成 │已完成衛浴設│ 30,000元│ 36,000元│
│ 程(應剔除│工資 │ │ │ │ │ │備管線路安裝│ │ │
│ 30,000元)│ │ │ │ │ │ │工程,工資僅│ │ │
│ │ │ │ │ │ │ │6,000元 │ │ │
├───────┼───────┼─┼───┼────┼─────┼───────┼──────┼─────┼──────┤
│(七)水電工程 │2.開關線路更換│式│ 1│26,250元│ 26,250元│未完成 │開關箱已完成│ 26,250元│ 26,250元│
│(應剔除26,250│ │ │ │ │ │ │,並更新線路│ │ │
│元) │ │ │ │ │ │ │ │ │ │
├───────┼───────┼─┼───┼────┼─────┼───────┼──────┼─────┼──────┤
│(八)雜項工程 │2.浴室塑鋼門 │樘│ 1│ 2,360元│ 2,360元│原二、三樓無門│已施作門框,│ 2,360元│ 2,360元│
│(應剔除113,35│ │ │ │ │ │扇 │門板遺失 │ │ │
│9元) ├───────┼─┼───┼────┼─────┼───────┼──────┼─────┼──────┤
│ │3.浴室塑鋼門 │樘│ 1│ 3,800元│ 3,800元│原三樓浴室門未│同上 │ 3,800元│ 3,800元│
│ │ │ │ │ │ │更換 │ │ │ │
│ ├───────┼─┼───┼────┼─────┼───────┼──────┼─────┼──────┤
│ │4.原有建築油漆│㎡│ 535│ 180元│ 96,300元│原二、三樓未完│磨除舊油漆,│ 14,445元│ 96,300元│
│ │ 工程 │ │ │ │ │成 │請求15% │ │ │
│ ├───────┼─┼───┼────┼─────┼───────┼──────┼─────┼──────┤
│ │6.四樓前露臺採│坪│ 4.39│ 8,500元│ 37,315元│未完成 │已取消 │ 37,315元│ 37,315元│
│ │ 光罩 │ │ │ │ │ │ │ │ │
│ ├───────┼─┼───┼────┼─────┼───────┼──────┼─────┼──────┤
│ │8.四樓前露臺格│才│ 212.3│ 160元│ 33,966元│未完成 │已取消173.3 │ 33,966元│ 33,966元│
│ │ 柵 │ │ │ │ │ │才 │ │ │
├───────┼───────┼─┼───┼────┼─────┼───────┼──────┼─────┼──────┤
│(十)電表、避雷│1.至8.項 │ │ │ │ 46,440元│未完成 │報告重複計價│共46,440元│ 46,440元│
│針、浴室、修改│ │ │ │ │ │ │。已併於(六)│ │ │
│工程(應剔除94│ │ │ │ │ │ │衛浴設備工程│ │ │
│,440元) │ │ │ │ │ │ │計價。 │ │ │
│ ├───────┼─┼───┼────┼─────┼───────┼──────┼─────┼──────┤
│ │14.避雷針(含安│組│ 1│16,000元│ 16,000元│未完成 │已完成避雷針│ 10,000元│ 16,000元│
│ │裝工資) │ │ │ │ │ │管路線工程(│ │ │
│ │ │ │ │ │ │ │6,000元), │ │ │
│ │ │ │ │ │ │ │僅未安裝避雷│ │ │
│ │ │ │ │ │ │ │針具(10,000│ │ │
│ │ │ │ │ │ │ │元) │ │ │
│ ├───────┼─┼───┼────┼─────┼───────┼──────┼─────┼──────┤
│ │16.房間分電表 │組│ 4│4,200元 │ 16,800元│未完成 │已完成該工程│ 12,000元│ 16,800元│




│ │ │ │ │ │ │ │之管路線工程│ │ │
│ │ │ │ │ │ │ │(3,000×4),│ │ │
│ │ │ │ │ │ │ │僅未安裝分電│ │ │
│ │ │ │ │ │ │ │表具 │ │ │
│ ├───────┼─┼───┼────┼─────┼───────┼──────┼─────┼──────┤
│ │17.浴室電熱爐 │組│ 4│8,500元 │ 34,000元│未完成(三、四 │該工程已減為│ 17,000元│ 34,000元│
│ │(8加侖壁掛式) │ │ │ │ │樓房間) │2組(8,500×2│ │ │
│ │ │ │ │ │ │ │) │ │ │
│ ├───────┼─┼───┼────┼─────┼───────┼──────┼─────┼──────┤
│ │18.斷水控制器 │組│ 2│4,800元 │ 9,600元│未完成 │已完成該工程│ 9,000元 │ 9,600元│
│ │ │ │ │ │ │ │管線路工程,│ │ │
│ │ │ │ │ │ │ │僅未安裝2樓 │ │ │
│ │ │ │ │ │ │ │廚房(4,500×│ │ │
│ │ │ │ │ │ │ │2) │ │ │
├───────┼───────┼─┼───┼────┼─────┼───────┼──────┼─────┼──────┤
│(十一)四樓後套│1.至4.項 │ │ │ │ 54,010元│未完成 │鑑定報告重複│ 54,010元│ 54,010元│
│房追減修改工程│ │ │ │ │ │ │核算 │ │ │
├───────┼───────┼─┼───┼────┼─────┼───────┼──────┼─────┼──────┤
│(十二)工程管理│ │ │ │ │ 52,944元│依比例扣除 │已完成 │ 52,944元│ 52,944元│
│ 費用(5%)│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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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