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再易字,108年度,1號
TNHV,108,家再易,1,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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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呂 黃 雪

訴訟代理人 陳 澤 嘉 律師
      簡 大 翔 律師
再審 被告 呂 秀 鳳
訴訟代理人 陳 信 宏 律師
再審 被告 呂 東 庠

      呂 信 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1月22日本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 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及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 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 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 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 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該事 件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2日判決,再審原告係於107年 12月04日收受該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10頁),其於107 年12月25日具狀向本院(收狀日期亦為同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07至14頁) ,究之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貳、再審被告呂東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兩項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應 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開啟再審之事由:
㈠本件移轉系爭三筆土地(即坐落嘉義縣○○鄉○○○段○○ ○段000地號、十一指厝段龍德小段269、270地號等,下稱 系爭土地等),其中贈與契約書、土地過戶登記單,均需呂 金益及再審被告呂東庠呂信奇等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 書狀誤載為印鑑證)、身分證資料等才能辦理,如呂東庠呂信奇無受贈之意思,該印鑑證明等資料如何取得?且呂金 益已表示過年時讓呂東庠呂信奇抽籤,在過年後呂金益呂黃雪即再度找黃全成辦理系爭土地等之過戶登記,更足以 證明贈與契約已經成立。尤其,證人黃全成僅為代書,受贈 人既已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資料,何須證人向再審被告 呂東庠呂信奇確認是否有受贈之意?亦即當初代書黃全成 辦理系爭土地等之過戶時保有兩造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即 足以認定呂金益呂東庠呂信奇間已具有贈與系爭土地等 之合意。
㈡證人黃全成於原確定判決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 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呂金益的土地移轉案件幾乎都是我 在處理,104年2月16日,呂金益呂黃雪呂金益之配偶) 來說系爭土地等要過戶給小孩,因為農地要辦理農業使用證 明,才不課徵增值稅, 要等3星期核發農業證明,故未能在 104年2月26日前辦完。 2月26日是原告(即再審原告)與呂 金益來我店裡,把權狀交給我, 當時269、270、554地號土 地價值不一樣,他們說過年時二個小孩再去抽籤。我都是與 呂黃雪呂金益確認細節。104年3月10日呂黃雪跟我說呂金 益在嘉基醫院,我去時發現他在加護病房,醫生說他吃安眠 藥休息,當天沒有簽名,隔天他已在普通病房,呂黃雪也在 場,我在該處讓呂金益簽名,他認得我也有叫我名字,我說 被告(即再審被告)呂信奇呂東庠已經抽籤好了,系爭土 地等中269、270地號土地要給被告呂東庠, 554地號要給被 告呂信奇,他說好就簽名,我沒有覺得他講話錯亂或意識不 清,他還跟我談到以前合作的事情。 3月10日呂金益在加護 病房那一天沒有讓呂金益簽名, 隔天3月11日才讓他簽,只 是因為3月10日就將文件寫好, 不想再改動日期,所以才保 持3月10日」; 是由呂金益向證人黃全成表示二人已抽完籤 乙情,均足以證明呂金益呂東庠呂信奇間已有贈與之合 意。
㈢依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填寫說明,「簽名或簽證」欄位不以



親自簽名為必要,用蓋章方式亦無不可。而由前開證物即可 認定本件系爭土地等為贈與移轉時已具有贈與合意,縱無法 認定贈與移轉契約書上所載之「呂金益」係由何人簽立,該 系爭土地等之贈與行為仍有效成立。
㈣另據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審法院 刑事判決),針對本件前開事證亦為相關事實之認定,略以 :「本件尚難排除係案外人呂金益早已於104年2月21日前即 將贈與移轉甲、乙地與被告呂東庠或證人呂信奇之事,委由 被告黃全成處理一情‧‧本件尚不能排除土地建物登記申請 書、土地建築改良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所載『呂金益』 之簽名和印鑑章,係案外人呂金益同意經由他人協助而簽立 蓋印,或經案外人呂金益同意後由他人簽立蓋印之可能‧‧ 」。更可認定呂金益呂東庠呂信奇間已具有贈與系爭土 地等之合意。
二、依呂金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 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顯示其昏迷指數為:E4 分、V5分、M6分(按:滿分為15分,滿分即與常人無異), 顯示呂金益當時意識清楚,且同意經由他人協助而簽立,此 即可排除原確定判決所認「呂金益」簽名係遭偽造乙情。而 前開證物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 斟酌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而得據為開啟再審。 詳下述:
㈠原審法院刑事判決略以:「參酌案外人呂金益於嘉義基督教 醫院住院期間護理記錄顯示,104年03月11日早上8時43分, 案外人呂金益之GCS即昏迷指數評分原為:E3-4分、V4分、M 5分, 至當日13時11分昏迷指數評分稍微提升為:E4分、V4 分、M5分,13時30分時案外人呂金益從加護病房轉至該院7D 一般病房,此時案外人呂金益昏迷指數評分更提高為:E4分 、V5分、M6分(按:滿分為15分,滿分即與常人無異),此 後至104年3月12日及13日,依護理記錄記載,呂金益之昏迷 指數評分均維持於E4分、V5分、M6分之程度(見偵續卷第33 頁至第35頁)。」
㈡上揭呂金益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護理紀錄,係前審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經再審被告呂秀鳳於偵查時提出始知悉,從而應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且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三、依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 被告等之上訴駁回。




貳、再審被告部分:
一、再審被告呂秀鳳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調取之有關系爭土地等移轉登記案 件資料(該所108年2月22日嘉上地登字第1080001153號), 與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法院所調取之資料完全相同,故非新事 實新證據,且原確定判決已審酌此項證據,應無疑義,並於 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九點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 斟酌此部分事證, 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 不足採。
黃全成於108年2月25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027號案件開庭時,已承認本件印鑑 證明是再審原告自己去申請的,且印鑑證明、印鑑章都是再 審原告交給他的,不是呂金益所交付的,而贈與移轉契約書 上之印文也是再審原告蓋的(不是呂金益自己蓋的),顯然 並無呂金益授權黃全成之情形,且若有合意,為何非呂金益 親自簽名,而需偽造?
㈢原審法院刑事判決雖判決黃全成、再審被告呂東庠均無罪, 惟並非得提起再審之理由,不影響本件判斷,且刑事判決之 認事用法有明顯之瑕疵,因黃全成及再審原告無論在刑事或 民事案件中,從頭到尾均陳稱土地建築改良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上之簽名係呂金益親自簽名,未曾主張係呂金益同意 授權後由他人代簽,且渠等既係主張由呂金益本人親自簽名 ,顯然已排除經呂金益同意後由他人簽立之可能,該判決此 部分看法顯然與本件資料不符,更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況縱使呂金益是在同意經由他人協助下而簽立之情形,本 件二份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之簽名與呂金益本身之 簽名,在結構風格與筆劃特徵仍應相同,然則,實際上卻非 如此。
㈣依上,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呂信奇則以:其擔心母親即再審原告這幾年因為此 事致身體愈來愈不好,故可以和解時當然希望能和解,但一 次要拿新台幣(下同)500至600萬元,除非要賣土地,否則 怎麼有錢給付再審被告呂秀鳳,且呂秀鳳原來所述與現在不 一樣,他沒有辦法一次給付5、6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三、再審被告呂東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 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 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 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 號裁判參照)。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 惟 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 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 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 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 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 ,均難認為有上開條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肆、本件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及第 497條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係以:㈠依原審法 院刑事判決所載,訴外人呂金益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 護理記錄顯示,從加護病房轉至該院7D一般病房之昏迷指數 評分提高為:E4分、V5分、M6分,此護理紀錄係前審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經 再審被告呂秀鳳於偵查時提出始知悉,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之裁判。㈡系爭土地等之贈與契約書、土地過戶登記單,均 需呂金益及再審被告呂東庠呂信奇等人之印鑑證明、印鑑 章、身分證資料才能辦理,若呂東庠呂信奇無受贈之意思 ,該等資料如何取得?且呂金益已表示過年時讓呂東庠、呂 信奇抽籤,在過年後呂金益呂黃雪即再度找黃全成辦理系 爭269、270、554地號土地過戶登記, 更足以證明贈與契約 已經成立;且當初代書黃全成辦理系爭土地等之過戶時既保 有兩造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即足以認定呂金益呂東庠呂信奇間已具有贈與系爭土地等之合意。又依土地贈與移轉 契約書填寫說明,「簽名或簽證」欄位不以親自簽名為必要 ,用蓋章方式亦無不可;而由前開證物即可認定系爭土地等 為贈與移轉時已具有贈與合意,縱無法認定贈與移轉契約書 上所載之「呂金益」係由何人簽立,該系爭土地等之贈與行 為仍有效成立。另據原審法院刑事判決,針對本件前開事證 亦為相關事實之認定,略以:「本件尚難排除係案外人呂金 益早已於104年2月21日前即將贈與移轉甲、乙地與被告呂東



庠或證人呂信奇之事,委由被告黃全成處理一情‧‧本件尚 不能排除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上所載『呂金益』之簽名和印鑑章,係案外人呂金 益同意經由他人協助而簽立蓋印,或經案外人呂金益同意後 由他人簽立蓋印之可能‧‧」。更可認定呂金益呂東庠呂信奇間已具有贈與系爭土地等之合意等情為其論據,並於 本院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護理記錄、 嘉義地院108年度訴字 第312號刑事判決書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707 號不起訴處分等影本為證。
伍、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再審原告於本院雖指稱:依原審法院刑事判決所載,訴外人 呂金益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護理記錄顯示,從加護病 房轉至該院7D一般病房之昏迷指數評分提高為:E4分、V5分 、M6分,此護理紀錄係前審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再 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經再審被告呂秀鳳於偵查時 提出始知悉,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並提出嘉義基督 教醫院護理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94至399頁)。 ㈡惟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 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然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 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 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 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參 照);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護理記錄,於本院原確定 判決所附之證據資料確已存在(即附於病歷資料及鑑定報告 ),已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 護理記錄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0至409頁);衡情自 無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之情事,要之尚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有間。
㈢至再審原告陳稱:其不知有此證物,係經再審被告呂秀鳳於 偵查時提出始知悉等語;則未據其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 ,且前揭護理記錄本附於病歷資料中,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在客觀上顯難認再審原告對此會有「不知有該證物或雖知有 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況發生;又再審原告 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訴訟代理人係 受當事人委任,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權限之 人(民事訴訟法第 70條第1項本文參照),則前訴訟程序中 客觀上是否知悉證物、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是否不知或不能檢 出證物,當事人本人與訴訟代理人自應合一觀察。是訴訟代 理人就當事人主張之證物,或本其專業判斷認無必要、或因 疏忽而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者,當事人應非得於判決確定 後,復以其訴訟代理人之未提出為其本人不能檢出之原因, 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令再審被告蒙程序再啟之不利益。是再 審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依此,再審 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並未就此部分予以提出並據為其 抗辯之理由;亦即再審原告既未於前訴訟程序即原確定判決 審理時提出該文書證物,自不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經調查 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理由之情事,
㈣又所謂昏迷指數,乃臨床上常用來評估昏迷病人之測量工具 ,為格拉斯哥昏迷指數(簡稱GCS), 係西元1974年由二位 神經外科醫師正式發表;因方法簡單、一致性高、對現況之 描述定量化、和預後結果之預測頗有準確性,在國際上被普 遍採用,成為對頭部創傷通用之評估系統,測量項目包括三 項神經學評估,含睜眼反應、語言反應及運動反應,分別予 以評分,最低分為3分,最高分為15分,以病人第1次測量指 數為基準,接續之評分可作為神經狀態變化及預後的參考。 至其評分結果及臨床意義,昏迷程度以E、V、M等3者分數加 總予以評估, 即:滿分15分,最低3分;總分15分:為正常 ,總分12分或以上: 表示病患需要密切觀察,總分8分:表 示有腦之病變或損傷。 總分8分以上:預後及復原情況佳。 總分7分或以下:病患已呈現昏迷現象。 總分介於3至4分: 認知方面回復之預後較差,且有較高的死亡率。 總分3分: 表示深度昏迷、腦細胞已經死亡,死亡率及未來恢復很差。 準此,若依前揭護理記錄所載有關呂金益於104年3月11日至 14日期間呈現之昏迷指數評分,固然處於12至15分之區間; 惟如前所述,該護理記錄於本院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即已存在之證物,應非屬既存證物之發 現,自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依法務 部調查局就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同意書、具結結文及贈與契 約書上「呂金益」筆跡所為鑑定報告內容而為推求,認再審 被告呂秀鳳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書之呂金益簽名係屬偽造乙情 ,並無違一般常理及經驗定則;況呂金益精神狀況於當時若



確處於正常或僅需要密切觀察階段,則為避免將來茲生糾紛 之風險,理應由呂金益於系爭贈與契約書等資料親自簽名方 是;惟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呂秀鳳除外)卻未如此為之, 顯已與常情有違;基此,本院認前揭昏迷指數評分事實,縱 經斟酌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㈤另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除法院依法應依職 權而為調查之事項外,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 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應指當事人所主張 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等;而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 判決審理時,並未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護理記錄並據為抗辯 之理由,且此亦非法院應依職權而為調查之事項;顯與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有間。再者,前揭護 理記錄固於前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已存在,然原確定判決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認定系爭贈與契約書 之呂金益簽名係偽造,且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其所以為此論斷 之原因及據以審酌之證據(另詳後述),並於事實及理由 說明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仍不足影響判決之 結果,自與所謂漏未斟酌證物有間。是再審原告等以原確定 判決有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仍不足採。
㈥依上,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 裁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尚屬無據。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就重要證據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陳前揭肆、㈡之主張與抗辯為 何不足採,已於判決事實及理由之㈠至㈢中詳細說明其論 據,並以:「‧‧惟系爭贈與契約書上所書『呂金益』之簽 名筆跡,與呂金益親簽之嘉基醫院病歷第269及270頁住院同 意書、本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26號卷第72頁證人結文上之『 呂金益』之簽名筆跡( 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3、195頁), 兩者書寫特徵是否相同乙節,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所示, 經本院將上開文件上所載之『呂金益』之簽名筆跡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贈與契約書上之『呂金益』之 簽名筆跡,與上開文件筆劃特徵不同,研判二者應非出於同 一人手筆;另上開文件與嘉基醫院病歷資料第434、436、44 1、479頁上『呂東庠』簽名筆跡之『呂』字(丙類筆跡), 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者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乙情,



有該局107年4月9日調科貳字第10703164310號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9頁)。再參以證人黃全成、被上 訴人呂黃雪對贈與契約書簽訂日期之證、陳述並不一致,應 堪認呂金益並未親自在系爭贈與契約書上簽名,上訴人主張 系爭贈與契約書之呂金益簽名係偽造等語,應屬有據。㈡‧ ‧惟本院於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時,已檢附同年度 呂金益親簽之嘉基醫院病歷第269及270頁住院同意書、嘉基 醫院對於呂金益病況說明之回函供參;另法務部調查局亦覆 以:筆跡是一種行為特徵及動態過程,有可能影響書寫者之 書寫習慣及筆劃特徵,都必需加以評估與考量,俾據分析、 研判之參考。是以,本案實施鑑定時, 除綜徵甲類2枚『呂 金益』簽名與乙類『呂金益』簽名之筆跡比對結果外,亦同 時輔參當事人呂金益之年紀、書寫技能之巧拙,以及嘉基醫 院病歷所載該員相關醫療紀錄,尤其與甲類『呂金益』簽名 書寫日期相近之時間, 即呂員104年3月9日至11日之身乙體 狀況,嗣經綜合分析與研判後, 核認甲類2枚『呂金益』簽 名與乙類『呂金益』簽名宏觀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 微觀之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劃特徵亦不同, 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就鑑定之理論與實務經驗,本案甲、 乙類『呂金益』簽名之結構風格與筆劃特徵不同,研判主要 是因不同書寫者本身各異之文字佈局和書寫習慣特徵所致, 應與當事人上肢肌力由3分轉4至5分無關(神經學檢查單GSC 之上下肢運動評估Muscle Power; 滿分5分:正常力量,可 以抵抗阻力;4分:可對抗重力以及部分阻力;3分:可對抗 重力,但無法對抗阻力;2分:無重力影響下可自由活動;1 分:些微肌肉收縮;0分:無肌肉收縮)乙節, 有法務部調 查局107年07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703219660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1頁)。依上,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 定時,已有斟酌書寫時間及當事人呂金益之年紀、書寫技能 及嘉基醫院所載相關醫療紀錄,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 無據。㈢查,呂信奇呂東庠於原審陳述:系爭土地贈與時 ,在場人有呂金益呂黃雪黃全成與伊等5人, 而被上訴 人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52、253頁),然證人 黃全成於原審係證述:104年2月16日(農曆過年前)僅有呂 金益、呂黃雪2人至店裡找伊, 均未見過呂信奇呂東庠, 亦未曾向呂信奇呂東庠確認是否有受贈之意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326頁), 呂信奇呂東庠黃全成所為證述之內容 俱有不符,尚難證明呂金益呂信奇呂東庠間就系爭土地 有贈與契約之存在。故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之 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原告之抗辯為何不足採之理由;



並經本院調取前揭106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請求分割遺產民事 確定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無訛。準此,本院原確定判決依卷 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 定,既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 非不依證據或僅依再審被告之陳述而逕為判斷;亦無就已經 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 查之情事;再者,原確定判決有關此部分論述之理由,就其 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取捨、審酌所為之判斷,究之亦無違背 論理法則及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
㈡再審被告呂秀鳳以再審被告呂東庠及證人黃全成等涉犯偽造 文書等罪嫌向嘉義地檢署提起告訴,雖曾經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707號為不起訴處分, 惟經再審被告呂 秀鳳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發回續查後 ,已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7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 27號予以起訴,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03707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 108年度偵續字第27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8至74、214至222頁);而證人黃全成於前揭 刑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3707號)偵查時(108年02月25日 ,已承認本件印鑑證明係再審原告呂黃雪親自去申請,且印 鑑證明、印鑑章都是再審原告呂黃雪交給他,不是呂金益所 交付,而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之印文亦是她自己蓋的等語,顯 然呂金益並未對證人黃全成有授權處理贈與系爭土地等之情 事。依此,自不能以辦理移轉登記等書面上有蓋用呂金益之 印鑑章,即遽執為呂金益有贈與合意之論據。又本院向嘉義 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所調取之系爭土地等辦理移轉登記案件資 料(見本院卷第109至133頁),經核與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法 院所調取之資料完全相同,自非屬新事實、新證據,或屬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況縱經斟酌仍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 利之裁判。
㈢至原審法院就前揭起訴之刑事案件,雖判處再審被告呂東庠 及證人黃全成等無罪(108年度訴字第312號,見本院卷第26 6至296頁),惟該刑事案件尚未確定,且經本院核閱所載理 由,其已認定:「本件甲、乙兩地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呂金 益』之簽名,應非案外人呂金益所獨立簽立:‧‧本件贈與 移轉契約書上『呂金益』之簽名,與案外人呂金益前所簽立 乙類筆跡在結構佈局、書寫習慣、態勢方面均不相符,則應 可認定本件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呂金益』之簽名,非由案外 人呂金益本人所獨立簽立,‧‧。」即贈與移轉契約書上「 呂金益」文字並非其本人簽署者;至其雖另認定:「本件尚 不能排除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上載『呂金益』之簽名和印鑑章,係案外人呂金益 同意經由他人協助而簽立蓋印,或經案外人呂金益同意後由 他人簽立蓋印之可能」等語;惟此乃原審法院就該刑事案件 判決無罪之理由,且屬適用刑事法定證據原則之結果,並非 屬於證據,況民事判決不當然應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且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 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 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依此,自與所謂漏未斟酌證物有 間,且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自尚不能採為有 利再審原告等之認定。至於在前訴訟程序中所存之訴訟資料 ,並經法院確定判決予以斟酌,無論其採證是否允當、有無 忽略部分內涵,要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有間(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0279號裁判參照),自不能主張為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之理由。
㈣依上,原確定判決亦無就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未 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 結果說明其取捨理由之情形;另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等為贈 與移轉時已具有贈與合意所主張之事實,乃是其就事實認定 及法律上意見、效果所為之個人陳述,並非證物者;況此無 非就原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而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者,泛言違法,實與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符。 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 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 不足採。
陸、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 497條所規定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且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向 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准如再審 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
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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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