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108年度,26號
TNHV,108,再易,26,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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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26號
再審原告  李俊德 
      李俊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再審被告  謝居財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25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於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0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維持原審即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確認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 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9.3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再審 原告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點2至點4間之竹架 黑網牆移除。惟查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民法787條所規定「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規定,再審原告主 張通行同段671地號,可連接既成道路,並非連接私設道路 ,原審認定有誤。原審又認定使用緊鄰之多筆土地,如其中 有人阻擾,將頻生紛爭,惟查該道路為既成道路,已有公用 地役權存在,任何私人皆不得阻擾公眾通行,原審竟認定如 其中有人阻擾,將頻生紛爭,原審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就既成道路之認定有違背大法官釋字第400號之 解釋意旨,又原審並未調閱該道路之土地謄本,何來認定該 3米私設道路使用緊鄰之多筆土地,原審判決顯有未依證據 判斷之違背法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000 地號土地,可經由671地號土地連接既成道路,應屬可採。 原確定判決有誤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再審訴之聲明:㈠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實及理由,無非指摘 確定判決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事實認定 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漏未斟酌證據等等,與本條款之再審 要件不符;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 再審原告引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8號判決,並非判例,乃個案見解 ,不合再審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再審被告以「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原為訴 外人吳清標所有,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李朝清 所有,因系爭000地號土地位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後方,而 與公路無適宜通路,因此吳清標李朝清乃於民國(下同) 83年12月21日簽立通行權行使契約書,約定李朝清同意吳清 標無限期經由契約附圖斜線A部份通行至公路。即於系爭000 地號土地內開闢如一審卷第151頁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道 路通行。嗣吳清標於92年間,將系爭000地號土地贈與移轉 登記予其子吳明吉所有,其後吳明吉出售移轉登記予伊所有 ,而吳清標亦將上開通行權無償讓與伊;又李朝清所有系爭 000地號土地,亦於87年間由上訴人分割繼承取得共有。詎 上訴人非但否認伊之通行權,更築造如一審卷第151頁複丈 成果圖所示A部分點2至點4間之竹架黑網牆阻斷通行。爰依 通行權契約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 請擇一判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2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所築造之上開竹架黑網牆移除,以利通行。」等語 為由,於106年3月30日,向嘉義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再審被告 就再審原告共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39.37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再審原告應將系爭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點2至點4間之竹架黑網牆移除。案經嘉 義地院於107年12月20日,以106年訴字第251號判決,再審 被告全部勝訴。
㈡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7月25日,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 ㈢再審原告於108年8月6日,收受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 決,於108年8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 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 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 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100年度台聲字第279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惟 查: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無非指摘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對 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之事實認定,誤認既成道路為私設道路易被鄰地阻撓,未 調取土地謄本無從判斷既成道路須經過數筆鄰地,再審被告 之需役地可通行671 號土地即可連接既成道路,不須通行伊 所有之系爭土地造成土地被從中切割於土地之利用損害甚大 云云,惟其主張之各項事由,均屬於事實認定、取捨證據之 問題,依上說明,均不能構成本條款之再審理由。又再審原 告援引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及其他個案見 解,並非判例(最高法院大法庭新制施行後,法院組織法第 52條之1第2項已於108年7月4日修正,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 第170號判例,已無通案之拘束力,不得再以判決違背判例 ,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況且 再審原告所引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所以廢棄二審判決, 係指摘二審法院未調查審認比較上訴人主張之通行道路,是 否係損害最少之處所方法,逕為上訴人不利論斷,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依上說明,理由不備,並非本條項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又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係以一訴同時主張依通行權行使契約及 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為單一之請求,核屬重疊合併或 選擇合併,原審擇定民法第787條第1項為再審被告有利判決 ,未就通行權行使契約之主張為審理判斷,核屬審判實務上 之向來見解,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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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