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08年度,6號
TNHV,108,上更一,6,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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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施枝龍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被 上訴 人 誠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震陽綠能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
00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
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法定代理人黃忠厚將伊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31日 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02年度司拍字第003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7978號 強制執行程序,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本件黃忠厚及伊均未收到借款,亦未指示向第三人為 給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黃忠厚以伊之 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借款之擔保,與伊為他人保證無 異,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67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確認上訴人就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前審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全部訴訟,被 上訴人僅就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聲明 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其餘未據聲明不服,嗣經最高法院將 該部分之訴發回更審,則本院審理範圍即為確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經訴外人楊○○、孫○○之介紹,於 101年7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債權),伊於預扣2個月利息及相關費用後,將借款313 萬5,000元匯至訴外人孫○○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路竹分行(下稱合庫路竹分行)之帳戶,再以由孫○ ○以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及交付現金之方式,將借款交 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交付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簽發之面額330萬元之支票1紙予伊, 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被上訴人並以其設立投資 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洪○○共同簽 發之面額330萬元支票1紙,將前述由○○○公司簽發之支票 換回。由證人楊○○、蕭○○之證詞,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與他項權利證明書乃公文書,應屬真正,其上之印文亦 為被上訴人之印章所蓋,可知兩造於101年7月30日確有330 萬元之借貸契約存在,被上訴人確係為債務人,系爭抵押權 並無欠缺從屬性而不存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330萬元部分是否成 立?如成立時,其借貸之金額為若干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各為何?有無債之消滅事由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 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 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 ,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 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 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 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 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又按消費 借貸,指當事人間係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 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 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借款債權不存在 ,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借款債權之存在負舉證



責任。
2.經查:
(1)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嗣上訴人於101年7月30日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 稱臺南地政所)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 額330萬元(如附表二所示),嗣系爭抵押權於107年7月31 日登記完畢,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南地政所以103年 6月6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30059228號函檢送之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9至12頁,見原審卷 一第26至34頁),足認系爭抵押權係一般普通抵押權,乃為 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30日之330萬元借款債權 ,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支付向盧○○盧○○購買共有之臺 南市○○區○○○000之1至之4、000之1、000之5、000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之部分價金,經楊○○之介 紹向伊借款,預扣利息及相關費用後,伊電匯313萬5,000元 至孫○○合庫路竹分行帳戶,孫○○於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 日即101年7月30日至合庫岡山分行,轉帳300萬元,開立以 受款人盧○○200萬元、盧○○100萬元之該行支票各1紙, 由楊○○將上開支票分別交盧○○盧○○收執兌現,被上 訴人除就系爭房地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並交付由○○○公 司簽發面額330萬元、發票日101年9月30日之支票1紙,作為 還款之擔保,嗣黃忠厚以○○○公司及洪○○共同簽發之另 張面額330萬元、發票日102年4月15日之支票1紙換回上開支 票,並在支票上簽名,惟支票經伊遵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乙節,業據證人楊○○(即仲介) 、盧○○(即地主)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0至43、 231至234、180至183頁),核與買賣契約書及收款明細表、 系爭7筆土地地籍圖謄本及資料表、孫○○之合庫路竹分行 帳戶存摺影本、合庫岡山分行支票2紙、○○○公司330萬元 支票、○○○公司330萬元支票及102年11月20日退票之理由 單相符(見原審卷一第91至96、47至48、166至167、49至50 頁,原審補字卷第16頁),復經原審向合庫路竹分行、岡山 分行查明屬實,有合庫路竹分行103年7月1日合金路存字第 1030001760號函、103年7月16日合金路存字第1030001942號 函、岡山分行103年11月12日合金岡字第1030003882號函檢 送之孫○○101年7月30日本行支票申請書影本2紙及同日300 萬元取款憑條影本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0、73、172至175頁 ),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另分別於101 年7月31日、101年8月3日分別提領現金12萬5,000元、1萬元



之方式給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固據證人孫○○於本院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70至17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常 情而言,若有以現金交付借款予債務人,鮮有未予債務人簽 收憑據之理,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將借款交付之證明,此部 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3)被上訴人雖主張:黃忠厚及伊均未收到借款,亦未指示向第 三人為給付云云,然據:①證人楊○○(即房仲人員)於原 審證述:黃忠厚買地要與○○○公司一起開發農場、酒廠、 休閒民宿,並邀共有人許○○○共同開發,簽立土地買賣契 約書後,許○○○黃忠厚付頭期款30萬元,許○○○已於 101年7月4日將應繳款項交付盧○○黃忠厚遲遲未繳,後 來黃忠厚說資金抽不出來,付不出價金,遂以被上訴人名義 ,於101年7月30日向上訴人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作為擔保,楊○○帶伊至被上訴人公司,當天在公司交 付權狀、印鑑、公司登記事項卡,印鑑及印鑑證明為黃忠厚 所交付,伊委託蕭○○送件,並無簽立借據,但黃忠厚有開 ○○○公司支票,約定利息3分,借期2個月,扣除仲介費9 萬9,000元、第一期利息19萬8,000元、代書費5,000元、設 定規費3,300元、書狀費用160元,合計30萬5,000元,扣除 費用應有借得300萬元,黃忠厚委託伊簽發合庫為發票人之 支票2紙,交付地主盧○○盧○○面額各200萬元、100萬 元支票1紙簽收並兌現,以支付價金,並辦理系爭7筆土地過 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至43、231至234頁)。②證人蕭○ ○(即土地仲介,系爭抵押權登記代理人)於原審證述:伊 從事土地介紹,亦介紹他人向楊○○任職公司金主即上訴人 借款,被上訴人負責人黃忠厚說因無現金,要用被上訴人之 資產借款買地,用以開發土地、買酒莊,借期2個月,伊為 買方土地仲介,楊○○為賣方仲介,雙方在被上訴人公司內 商談,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時,伊亦有在場,因被上訴人之證 件齊全,有簽○○○公司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黃忠厚稱兩 家互為股東,伊去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送件,若黃忠厚 要以個人名義借款,不可能出借金錢,後來系爭7筆土地登 記在黃忠厚女友洪○○名下,因均為代書楊○○承辦,伊不 知為何未有借據或會議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7頁 )。③盧○○(即地主)於原審證稱:代書楊○○及被上訴 人公司副總經理楊先生來看土地,說是綠能公司(下稱被上 訴人)要買地,做農場生產酒銷大陸,黃忠厚是被上訴人公 司負責人、董事長,代表被上訴人與伊簽約,不以被上訴人 名義為承買人,係楊○○的問題,楊○○表示是被上訴人要 買,土地過戶到洪○○名下,亦是楊○○所辦理,伊土地賣



1770萬元,收到1200萬元,現金支票都是楊○○交付,有收 到卷附銀行支票,並有簽名,楊○○未說其所交付之款項由 何人而來,買賣價金餘款與黃忠厚以5成和解,黃忠厚應再 給伊285萬元,100萬元現金已付,其他開立本票,尚未收到 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至183頁)。④證人孫○○於本 院證述:黃忠厚說要買地做公司酒廠場址,缺錢才以系爭房 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借款,借款人是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 權後,黃忠厚請伊以合庫帳戶開出兩張本行支票予盧○○盧○○分別為200萬元、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5 頁)。⑤上開楊○○、蕭○○盧○○孫○○之證言互核 相符,借款人均為被上訴人,且依楊○○、孫○○之證述, 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借款金額為330萬元,復與上訴人執有 ○○○公司簽發、○○○公司及洪○○共同簽發面額330萬 元之支票等情相符,前述四位證人之證言可資憑信。則互核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日期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交付 孫○○,孫○○再轉由楊○○轉交面額分別為200萬元、100 萬元合庫岡山分行本行支票2紙予出賣人盧○○盧○○收 執之日期相同,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清償日期為 101年9月29日,亦核與被上訴人所交付○○○公司簽發上開 支票,其發票日為101年9月30日之期日相近,堪認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為買受系爭7筆土地支付部分價金,兩造達成 借款之合意,並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復開立前開支 票作為擔保及清償,嗣系爭抵押權於101年7月30日申請設定 登記之同日,上訴人於扣除利息及相關費用後,交付被上訴 人借得300萬元乙節,尚非子虛,應為可採。至證人孫○○ 雖先證述:月息3分,預扣利息為27,5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73至174頁),惟嗣復證述:時間太久,記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頁),則有關利息之部分,自應以楊○○於 原審證述:月息3分,預扣2個月為19萬8,000元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40頁反面、41頁),較為可採。
(4)至證人楊○○(即○○○公司副總,原名楊○○)於原審固 證述:系爭7筆土地係黃忠厚及○○○公司要買受,伊認定 二者係一體云云,惟其亦證述:伊未參與交付價金之過程, 僅知盧○○同意讓黃忠厚先過戶,讓黃忠厚借到錢,以交付 第2期款300萬元,伊不知為何會過戶到洪○○名下,此為黃 忠厚所決定,因洪○○無法辦理銀行貸款,賣方又一直催黃 忠厚交款,楊○○事後告知黃忠厚私下向民間借款300萬元 支付價金,並以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 抵押權設定之情形,楊○○最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 至221、235至236頁),則有關系爭7筆土地買賣、過戶、部



分價金之交付既由楊○○處理,楊○○自承並未經手價金之 交付事宜,故就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借款人及 借得金額,自應以楊○○之證述為據。又證人洪○○於原審 雖證述:當初是黃忠厚介紹伊以伊個人名義與他人共同購買 系爭7筆土地,價金共1700餘萬元,102年支付一筆訂金200 餘萬元,200萬元係向友人洪○○所借,其餘擬向銀行貸款 ,當時是講多貸出來的錢給公司,由公司繳納貸款利息等語 (原審卷一第135至139頁),惟洪○○之證言與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買受人之記載有異,其證言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
(5)綜上,足認兩造間確有成立借貸契約及設定抵押權之合意, 且被上訴人曾將313萬5,000元匯給孫○○,再由孫○○,於 101年7月30日至合庫岡山分行轉帳300萬元,開立以受款人 盧○○200萬元、盧○○100萬元之該行支票各1紙,轉交由 楊○○將上開支票分別交盧○○盧○○收執兌現。從而,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確有擔保之借款債權300萬元存在,應堪 認定。
3.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得優先受 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 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民法第861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上訴人於101年7月30日所交付之借款實際上僅有30 0萬元,關於所稱預扣之利息及費用部分,既未曾實際交付 ,則此差額應屬民法第206條所謂之巧取利益,揆諸前開說 明,上訴人不得請求借用人即被上訴人給付,則兩造實際借 款之本金金額應為300萬元,而非330萬元。又依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所載(見原審補字卷第9至12頁),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範圍包括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每百元每日1角 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00萬元,上 訴人於本院陳明僅請求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餘不請求( 見本院卷第170、179頁)。則本金300萬元,兩造約定清償 日為101年9月29日,被上訴人既未依約清償分文,應加計自 10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既未清償分文,計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8年9 月26日止,共計6年又362天,以本金300萬元按抵押權設定 登記之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總額為104萬8,767元【計算式 :(300萬元×5 %×6)+(300萬元×5%×362/365)=90 萬元+14萬8,767元=104萬8,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再加計借貸本金300萬元,則於尚未計入違約金債權



之情形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額即已逾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33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4.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與為他人保證之情形無 異,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按公司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 業務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係為穩定公司財務,杜絕負責 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惟本件被上訴人以其所 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者,為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所為之借款,非為他人保證之情形,並無公司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取。(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 由?
綜上,足認兩造有成立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 且上訴人曾將313萬5,000元匯給孫○○,再由孫○○,於 101年7月30日至合庫岡山分行轉帳300萬元,開立以受款人 盧○○200萬元、盧○○100萬元之該行支票各1紙,轉交由 楊○○將上開支票分別交盧○○盧○○收執兌現。於尚未 計入違約金債權之情形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 額即已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330萬元。從而,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確有擔保之債權330萬元存在,應堪認定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00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00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00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00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附表: │
├──┬─────────────────┬─┬────┬──────┤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001 │臺南市│ ○○區 │ ○○段 │00之8 │建│518.00 │10000分之713│
│ │ │ │ │ │ │ │ │
└──┴───┴────┴────┴───┴─┴────┴──────┘
┌───────────────────────────────────────┐
│附表(建物)︰ │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 附 屬 建 物│ │
│編│建 │基地坐落 │ ├─┬─┬─┬─┼──┬─┬─┤權 利│
│ │ ├──────────┤主要建築│一│騎│合│面│主要│陽│面│ │
│ │ │建物門牌 │ │ │ │ │積│ │ │積│ │
│ │ │ │材料及 │ │ │ │ │建築│ │ │ │




│號│號 │ │ │ │ │ │單│ │ │單│範 圍│
│ │ │ │房屋層數│層│樓│計│位│材料│台│位│ │
├─┼──┼──────────┼────┼─┼─┼─┼─┼──┼─┼─┼───┤
│1 │1772│臺南市○○區○○段 │7層樓房 │12│24│15│平│鋼筋│10│平│全部 │
│ │ │00之8地號 │、鋼筋混│8.│.7│2.│方│混凝│.8│方│ │
│ │ ├──────────┤凝土造、│00│7 │77│公│土造│6 │公│ │
│ │ │臺南市○○區○○○ │商場 │ │ │ │尺│ │ │尺│ │
│ │ │○街00巷00號 │ │ │ │ │ │ │ │ │ │
├─┴──┴──────────┴────┴─┴─┴─┴─┴──┴─┴─┴───┤
│包括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1340.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13 │
└───────────────────────────────────────┘




附表二:
┌──┬──┬──────┬─────────┬─────┬──────┬───┬────┐
│編號│登記│ 登記日期 │ 字 號 │權利種類 │擔保債權金額│權利人│債務人 │
│ │次序│ │ │ │ │ │ │
├──┼──┼──────┼─────────┼─────┼──────┼───┼────┤
│ 1 │004 │101年7月31日│臺南土字第093280號│普通抵押權│3,300,000元 │施枝龍震陽綠能│
│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公 │
│ ├──┴──────┴─────────┴─────┴──────┴───┴────┤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1年7月30日借款。 │
│ │清償日期:101年9月29日。 │
│ │利息(率):年息百分之五。 │
│ │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每日一角。 │
│ │違約金:每百元每日一角。 │
│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000,000元。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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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