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166號
TNHV,108,上易,166,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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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黃淑琴 
被上訴人  顏維政 
訴訟代理人 駱旻煥 
      潘信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
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71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十一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及自民國一0 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1日下午2時32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張劉秋苓娃蒂NANIK SETIOWATI,印尼國人)沿國道3號北向行駛 於最內車道,行經國道3號北向301公里700 公尺處,適逢被 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肇事後車輛 停於最內側車道,卻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15條第2 項規定,應放置故障警示標誌與故障車輛距離至 少100公尺以上,卻僅於肇事車輛後約50 公尺處放置三角警 示標誌,且當時下雨視線不佳,伊因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追 撞,而受有腰椎骨折之傷勢。被上訴人既已取得駕照,應知 高速公路車速極快,其車禍肇事縱使一時間無法移置車輛至 外側路肩,亦應在相當長之距離外放置警示標誌,以避免後 車反應不及發生二次碰撞,在無其他不能注意情形下卻疏未 注意,其有過失甚明。伊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醫 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5萬7308元、看護費6萬6000 元、不 能工作損失1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90萬3308元 之損害。再考量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部分過失,惟因被 上訴人所設置之警示三角錐太近,實不足以供正常駕駛人及 時注意到而能煞停,應認為被上訴人對本件事故應負較大之 過失責任,僅以其過失比例百分之70計算,應賠償伊63萬23 16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 萬2316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車輛故障停放於國道上,並於車輛後方 50公尺以上之距離擺放三角警示標誌,並在後指揮,在上訴 人撞擊伊之車輛前之時間密接時,仍有其他數輛汽車發現前 方車前狀況而為適當反應行為,並未發生追撞情事,且於上 訴人發生追撞後,仍未有其他後車再度追撞之情形,顯見在 當時之相同客觀條件下,依一般駕駛人之注意,均足以發現 前方車前狀況而為適當反應措施,上訴人應有足夠時間可以 減速慢行,鑑定結果亦認為伊沒有肇事因素存在。縱伊放置 三角警示號誌未達法規所定之100 公尺為真,亦僅為行政違 規,該行為與上訴人撞擊被上訴人車輛之結果間,亦欠缺相 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2第19頁) ㈠、上訴人於105年7月11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劉秋苓乘坐於副駕駛座、娃蒂(NANI K SETIOWATI,印尼國人 )乘坐於左後座,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於行經301公里 700公 尺路段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同車道前方,因打滑撞擊分隔島而車輛故障停 放於內側車道,被上訴人並下車放置三角警示標誌於車輛 後方50公尺處。當時為雨天,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上訴人未減速並變換車道而直接由 後方追撞被上訴人上開汽車,致使上訴人受有第二腰椎壓 迫性骨折和脊椎後凸症、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和脊椎後凸 症等傷勢。
㈡、陽明醫院107 年8 月23日函就上訴人傷勢回復說明:看護 期間全日30天,半日60天,一年無法工作。 ㈢、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損失:1.醫療費用15萬7308元 、2.看護費6萬6000元、3.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 ㈣、上訴人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金額6萬6334元。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損害63萬2316元,於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1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劉秋苓乘坐於副駕駛座、娃蒂(NA NIK SETIOWATI,印尼國人 )乘坐於左後座,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於行經301公里 700 公尺路段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同車道前方,因打滑撞擊分隔島而車輛故障 停放於內側車道,被上訴人並下車放置三角警示標誌於車 輛後方50公尺處。當時為雨天,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上訴人未減速並變換車道而直接 由後方追撞被上訴人上開汽車,致使上訴人受有第二腰椎 壓迫性骨折和脊椎後凸症、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和脊椎後 凸症等傷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黃 淑琴之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 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 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 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 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 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 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301 公里700公 尺路段因打滑撞擊分隔島而車輛故障停放於內側車道,其 非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自非適用同規則第15條 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前揭規則第15條第2項之規定除顯示 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 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 協助處理,應甚明確。而被上訴人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 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其僅於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處放 置三角警示標誌,而未依規定於100 公尺處放置三角警示 標誌,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雖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黃淑琴(即上訴 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未注 意車前狀況,撞及已先行肇事車輛後方約50公尺處所擺放 之三角警示設施,復往前撞及先行肇事後,故障靜停於內 線車道已開啟警示燈光之自小客車,為肇事原因。顏維政 (即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復 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認 :「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 意見,惟意見一文字改為,黃淑琴雨天駕駛自小客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撞擊前方 肇事在先已顯示警示燈與擺放故障標誌之顏車後車尾,為 肇事原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05年11月21 日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12月27 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50至153頁)。而被上訴人過失致死案件,亦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認定並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調偵字第515號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09至212頁)。而上訴人另案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6 號過失致死案件,判 決理由認為被上訴人放置警示標誌之距離為50公尺部分, 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則有未合,該條第1項於故障車輛後方50至100公尺放 置警示標誌之規定,係以車輛尚可滑行至路肩待援為適用 之情況,如因故障而無法滑離車道,則依第2 項之規定, 應擺放於故障車輛後方至少100 公尺以上,鑑定意見應有 誤解,本件被上訴人仍有肇因。本院刑事庭再送請交通大 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發中心鑑定結果,亦與前揭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為相同之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函文及交 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調偵卷第 11-12、 16頁、本院卷②第73頁),然就被上訴人認為無肇事因素 部分,顯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 條第2 項「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 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 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之規定有所 出入,鑑定意見認為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為本院所不採 。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業據本院調關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㈢、被上訴人固抗辯在上訴人撞上來以前,至少還有2、3台以 上的車繞過,本來是開在內側車道,就切換到外側閃避, 上訴人稍加注意,當不至於追撞被上訴人車輛,伊未擺放 故障警示標誌達100 公尺以上之行為與上訴人追撞被上訴 人車輛之結果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云云。然汽車 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 且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 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規定,該「 100公尺」,亦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適當距離, 被上訴人置放距離僅規定之二分之一,難認足以產生完足



之警示預告作用,就此行為,客觀予以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可能發生同一 結果,是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傷害間,應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至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過失程度下另論)。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有如不爭執事項㈠所 示之過失傷害上訴人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如前不爭執行事項㈢所載上訴人因本車禍事故受有: 1.醫療費用15萬7308元、2.看護費6 萬6000元、3.不能工 作損失18萬元之損失。
⒉精神慰藉金部分: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二腰椎壓 迫性骨折和脊椎後凸症、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和脊椎後凸 症等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亦屬當然,其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查上訴人國 中畢業,賣麵維生,財產總額0 ;而被上訴人高中畢業, 現年21歲,107 年收入2 萬7176元、財產總額0 ,本院審 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傷害等 情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0萬元為相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綜上,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所受損害為:60萬3308元( 157,308+66,000+180,000+200,000=603,308)。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上訴人固主張伊雖有過失, 但被上訴人應負70% 責任云云。然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依本院所調本院106年交上易字第463 號



刑事偵審全部卷證,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本來行駛 在中間車道,切換到內側車道至少2、3分鐘後,就看到小 客車停放在內側車道,然後就撞到了」、「我不清楚發現 時距離有多遠,看到就撞上的,我來不及反應,我跟對方 (指被上訴人汽車)都在內側車道,對方停在內側車道, 我行速在80左右,我沒有注意到有無擺警示標誌」、「我 踩煞車但還是撞上,因為車子停在內側車道,我沒料到車 子停在車道上」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參以被上訴人於 刑事案件證人證稱:「我行駛在內側車道,因雨天突然失 控撞擊內側護欄,車子就靜止在內側車道,我就擺放故障 警示標誌,之後對方(指上訴人)就直接從我擺放故障警 示標誌撞來,直接朝我車尾撞」(見警卷第4-5 頁)等語 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23 頁),足認上訴人當時確係 行駛內側車道,並自後方直接追撞被上訴人車輛之車尾無 誤。
⒉上訴人於當時客觀環境條件下,是否可得注意前方車道上 有被上訴人停放之故障車輛,並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茲析述如下:
⑴就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與視線狀況,原審刑事庭勘驗被上 訴人汽車之行車紀錄影像,結果略以:「行車紀錄器裝設 位置大約在車輛前擋風玻璃中央,車輛有使用雨刷,但雨 勢不大,沒有看見清楚雨滴,前方視線並未因下雨而遮擋 ,路過車輛均可看清楚」(見刑事一審卷第60頁)、「事 故發生前之錄影時間14:23:05、14:23:38、14:23: 48、14:25:04、14:25:16,行駛在顏維政(即被上訴 人)前方車輛可以清楚看見」、「14:25:26分顏維政車 輛撞擊後停放在內側車道,有一輛黑色休旅車由慢車道慢 速通過」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可憑(見刑事 一審卷第177 、197-207 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當 時雖為雨天,然雨勢不大,視線仍屬清晰,並未影響駕駛 人注意車前狀況,視線範圍雖無法精確認定,然依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規定:「車道線,用以 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 虛線,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線寬10公分」,本件 事故路段之車道線為白虛線,佐以行車紀錄勘驗照片(見 刑事一審卷第199-201頁),視線範圍至少可達7組白虛線 (含線段及間距)以上,亦即至少70公尺,其中錄影時間 14:23:48之擷取畫面,更顯示前方車輛縱使在70公尺以 外,仍可清楚看見車尾輪廓及行車狀況,復比對上訴人刑 事案件辯護人在刑事一審所提出晴天之Google街景圖(見



刑事一審卷第137-138頁),其道路上可見白色虛線同約7 組左右,前方能見距離亦無明顯差異,足見本案發生當時 之天候狀況對於視線影響甚微,上訴人於此客觀條件下, 實難謂有何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⑵上述勘驗畫面係以被上訴人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為據, 與本件上訴人追撞之時間固然有些許差異,然依被上訴人 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汽車故障後到被告(即本件上 訴人,下同)追撞前約有5 分鐘時間,雨勢有稍微變大, 可是沒有變大很多,差不多」等情(見刑事一審卷第68、 73、81-82 頁),可見二者時間相去不遠,雨勢亦無明顯 差別,此與證人吳汶津顏維廷均證稱:「被告追撞之時 間約為事故後5分鐘」(見警卷第10頁、14 頁)等情相符 。佐以被上訴人於刑事一審證稱:「在被告之前已經有 2 至3輛車過來,切換方向燈從內側車道切出外側車道,有2 至3 台以上,繞過我的警示標誌」、「被告撞上來以前, 至少還有2、3台以上的車繞過我的車,本來是開在內側車 道,就切換到外側閃避,不會讓我有壓迫感,沒有感覺快 要撞倒我,方向燈就已經打了」(見刑事一審卷第 66-67 、79-80 頁)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故障後,仍 有至少2至3輛行駛於後方同車道之汽車在相同條件下,即 時發覺前方狀況而減速變換車道,未發生追撞,此與刑事 一審法院勘驗行車紀錄影像,於被上訴人撞擊後(錄影時 間 14:25:16),尚有1部黑色汽車減速通過現場(錄影 時間14:25:26)亦屬相符(見刑事一審卷第177、205、 206 頁)。顯見當時客觀狀況,依一般駕駛人合理之注意 ,均足以發覺前方有故障車輛擋道,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
⑶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雖為雨天,然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足以注意車前狀況並即時 反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上訴人未採取任何減速或 閃避之措施,直接由後方追撞被上訴人自小客車。此由: ①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我本來行駛在中線,切換到內 車道至少2至3分鐘,就看到黑色小客車停在內側車道,然 後撞上了」、「看到就撞上了,我來不及反應」(見警卷 第2 頁);②證人顏維政證稱:「被告的車一直過來,沒 有減速的感覺,沒有打方向燈,越來越近,一直過去就往 我的車後面撞上去」、「我覺得被告沒有煞車,因為那車 速就是一直一直來,也沒有打方向燈,沒有減速的動作」 、「我現場沒有聽到煞車聲」(見刑事一審卷第66、69、 81頁);③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娃蒂證稱:「阿嬤(指張劉



秋苓)坐在司機(指上訴人)旁邊,我坐在司機正後方。 我看到當時駕駛(指上訴人)開很快,邊開車邊跟阿嬤講 話,接著聽到駕駛尖叫一聲,就撞到了。當時是行駛在最 內側車道直撞,並沒有換切方向,…」(見警卷第7-8 頁 )、「(車禍之前,老闆娘(指上訴人)除了在開車還有 做什麼?)跟阿嬤在聊天。(是注意前面跟阿嬤聊天,還 是一邊開車一邊看阿嬤跟她聊天? )頭注意前面跟阿嬤聊 天。(車禍發生前,有沒有感覺到煞車?)不知道。(快 要撞到了,有沒有人在叫?)老闆娘在喊,有在喊啊。( 在老闆娘撞上去以前,妳已經看到前面有一台車子?)對 。(那一台車子是什麼顏色?)黑色。(撞到以前,妳就 已經看到前面有車子嗎?)對。(妳有沒有尖叫或是提醒 老闆娘?)沒有。(沒有的原因是什麼?)已經嚇到了。 (嚇到講不出話來?)對。(在老闆娘叫以前,妳就看到 有車嗎,還是老闆娘叫了妳才看到前面有車?)老闆娘還 沒叫,已經有車在前面了,有看到是在前面,可是很近了 。(看到那一台車是清楚的還是模模糊糊?)清楚。(看 到那台車是還在開呢,還是壞掉了停在旁邊?)不知道是 壞掉還是在行駛。(妳是在醫院裡,警察幫妳做筆錄的? )對。(那時候有沒有說實話?)有,實話。(當天是不 是有請人幫妳翻譯?)有。(所以那天知不知道警察在問 妳什麼?)知道」(見刑事一審卷第86-91 頁)各等語, 足見上訴人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即時反應採取必要 措施,而係直接追撞被上訴人汽車,其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灼然甚明。
⒊本院審酌上訴人前述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雖為雨天,然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足以注意車前狀況並即時 反應之情形下,仍疏未注意前方有被上訴人故障車輛,且 有放置有三角警示標誌,乃未減速並變換車道而直接由後 方追撞被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失程度及被上訴人未 依規定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本院審酌兩造對事故肇生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上訴人應負30% 責任 ,上訴人應負70%責任,而應減輕被上訴人70%賠償金額。 是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0萬3308元之30%即18萬992 元(計算式:603,308×30﹪=180,992,元以下四拾五入 )。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因系爭車禍



受傷,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8萬992 元,業如前 述,再扣除上訴人已請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 6萬6334 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萬4658元。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萬4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28 日(於107年7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嘉交簡附民字卷 第6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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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