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147號
TNHV,108,上易,147,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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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施育治 


訴訟代理人 王銀村  律師
被上 訴 人 施大田 
訴訟代理人 施玲麗 

      葉茂東 
被上 訴 人 施銀謨 
      施文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勇  
被上 訴 人 施益  
訴訟代理人 施順天 
被上 訴 人 施存心 
      施存仁 
      陳良安 
      施有福 
      施孟宗 
      施孟亮 
      翁寶明 

      施春中 

      施進鴻 
      施白蘭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白香 
被上 訴 人 張榮豐 
      陳正雄 
      陳正忠 
      陳正益 
      郭陳水月

      陳蔡錦菊
      施俊明 
      施存德 
      施錦文 
      施明展 
      施志澤 
      施性安 
      施榮進 
      施仰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榮泰 
被上 訴 人 施宗玄 
追加 被 告 施世昌 
      劉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伊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分割等語。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 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 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27號判決參照)。又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3條亦定有明文。復 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 8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惟共 有人之一施清炎於民國91年9月21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 除戶部分)在卷可稽(見本院抗字第130號卷第15頁),依 法其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其繼承 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男施世浲、次男施世昌,嗣施世浲 亦已於94年9月20日死亡(同上卷第17頁),關於施清炎之 共有權應再由施世浲之繼承人即其母劉紡繼承,則施清炎之 繼承人即應為施世昌劉紡等人,並有被繼承人施清炎、施



世浲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381至387頁);而被繼承人施清炎、施世浲之繼承 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原法院108年9月17日南院 武少字第1080001756號復本院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 5頁),則施清炎之共有權應由施世昌劉紡等人繼承。上 訴人雖於本院追加被告施世昌劉紡等人(並追加彼等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惟原審既有訴訟程 序重大瑕疵,影響當事人審級利益,且兩造多於本院聲明請 求廢棄原判決,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不同意由本院就該 事件自為實體裁判(見本院卷一第370至371頁、卷二第147 頁),爰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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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