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144號
TNHV,108,上易,144,201910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薛毓萍 
      傅南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柯佾婷  律師
      魏宏儒  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
      葉凱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2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5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乙○○至民國(下同)106年間尚積欠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未清償,經於106年間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99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對乙○○所有訴外人大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耀公司 )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2萬元為強制執行,上開出資額 經以拍賣所得10萬元清償上開借款之結果,餘仍未清償。嗣 於107年1月9日向臺南市政府調閱大耀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表 之結果,查得乙○○原持有大耀公司出資額應為50萬元,卻 於99年5月31日將其出資額中48萬元移轉予上訴人甲○○, 而甲○○為乙○○之○,顯見乙○○無償贈與並移轉出資額 之行為,係為規避追償所為,該贈與行為顯有損害債權。而 大耀公司已於107年2月23日自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 公司,其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前之總資本額為800萬元,變 更後則將該總資本額分成80萬股,每股10元,經換算甲○○ 受贈之股份數應為4萬8千股,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求為判命:⒈乙○○移轉大耀公司股份4萬8千股 予甲○○之贈與行為與準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甲○○應 將大耀公司之股份4萬8千股回復予乙○○(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並駁回對傅聖綺之訴。被上訴人未上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甲○○、乙○○部分:
㈠甲○○則以:
大耀公司係由訴外人薛呂碧蓮(即乙○○之○、甲○○及傅 聖綺之○○○)出資設立,且其於設立大耀公司時,即預計 培養甲○○、傅聖綺成為大耀公司日後之經營者(即俗稱之 接班人),因而代甲○○、傅聖綺向大耀公司出資,使甲○ ○、傅聖綺成為大耀公司之原始股東,並積極栽培甲○○就 讀土木工程學系,傅聖綺就讀室內設計學系,使渠等具有共 同經營大耀公司之專業知識能力,並逐年將所持有之股權贈 與甲○○、傅聖綺薛呂碧蓮之所以於98年3月9日將部分出 資額「借名登記」於乙○○名下,主要係因薛呂碧蓮逐漸老 邁,身體常感不適,需要他人代為協助處理公司事務,惟當 時甲○○、傅聖綺均尚未成年,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有限公 司之董事。因此薛呂碧蓮始決定於甲○○及傅聖綺成年以前 ,暫由乙○○為其代為處理公司事務,因而將其部分出資額 借名登記予乙○○,使其具有股東身分,以擔任大耀公司之 董事,並與乙○○約定,於甲○○、傅聖綺成年時,須將其 名下借名登記之全數出資額移轉予甲○○及傅聖綺;是乙○ ○僅為出名人,並未實際持有出資額。詎薛呂碧蓮於出資額 借乙○○之名登記後,始發現乙○○過去曾為他人作保因而 積欠債務,乃立即將借名登記於乙○○名下之48萬出資額, 提前移轉於甲○○名下,僅保留2萬元出資額以作為其擔任 董事之資格。故由上可知,乙○○於98年間所取得大耀公司 之50萬元出資額,確為薛呂碧蓮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並非其 所有,而甲○○所持全數股份亦均為薛呂碧蓮所贈與,與乙 ○○毫無關聯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1.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乙○○之債權人,並持有原審法院94年4 月1日南院慶87執南字第10527號債權憑證,乙○○至106年 間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2.乙○○原持有大耀公司出資額50萬元,後於99年5月31日將 其出資額中48萬元無償移轉予甲○○,並經經濟部於99年5



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2111400號函准予為公司變更登記 。
3.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在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997號給付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對乙○○所有大耀公司之出資額2 萬元為強制執行,上開出資額經以拍賣所得10萬元清償上開 借款,餘乙○○至今仍未清償。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乙 ○○於99年5月31日將大耀公司之出資額48萬元移轉予甲○ ○之贈與行為及準物權行為,並請求甲○○將大耀公司股份 4萬8千股回復予乙○○名下,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乙○○之合法債權人,並領有原審法院94 年4月1日南院慶87執南字第10527號債權憑證為憑。而乙○ ○至106年間尚積欠其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被上訴人於106 年間在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99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中,聲請對乙○○所有大耀公司之出資額2萬元為強制 執行,上開出資額經拍賣所得10萬元清償上開借款之結果, 餘仍未清償。又乙○○原持有大耀公司出資額50萬元,嗣於 99年5月31日將其出資額中48萬元無償移轉予甲○○,並經 經濟部於99年5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2111400號函准予為 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94年4月1日 南院慶87執南字第10527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大 耀公司98年3月9日及99年5月31日變更登記表、動產估價報 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37頁),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 閱該院87年度重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87年 度促字第16928號支付命令、87年度聲字第888號民事裁定及 106年度司執字第7997號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全卷, 且向臺南市政府調閱大耀公司登記卷宗後查證無訛,復為甲 ○○所不爭執;而乙○○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準此,應認被上 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乙 ○○於99年5月31日將大耀公司之出資額48萬元移轉予甲○ ○之贈與行為及準物權行為,並請求甲○○將大耀公司股份 48,000股回復予乙○○名下,有無理由? ⒈甲○○辯稱:乙○○於99年5月31日無償移轉予其之大耀公 司出資額48萬元,係因大耀公司為薛呂碧蓮所設立,且欲培 養甲○○為日後經營者,而薛呂碧蓮於98年間因身體狀況不 佳,需他人協助處理公司事務,但因甲○○尚未成年,無法



成為大耀公司董事,薛呂碧蓮遂決定先由乙○○代其處理公 司事務,並於98年3月9日將其50萬元大耀公司出資額借名登 記為乙○○名義,約定乙○○應於甲○○成年時將前揭出資 額移轉至甲○○名下,後因薛呂碧蓮發現乙○○過去曾為他 人作保而積欠債務,擔心引人誤會,從而於99年5月31日將 乙○○名下之大耀公司48萬元出資額提前移轉予甲○○,僅 保留2萬元出資額以作為乙○○擔任大耀公司董事之資格乙 節;並提出大學學生證及大耀公司於87年9月14日、88年5月 28日、91年4月3日、96年2月26日、98年3月9日、99年5月31 日、104年12月18日、105年7月6日、106年9月21日之變更登 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17頁、125至142頁)。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不動產實際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 之情況,事所多有,借名登記、贈與、隱名合夥、信託或其 他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均有可能;而公司出資額或股份雖 非不動產,惟其移轉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有其公示效力,亦 應有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適用。且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 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 之結果。而甲○○前揭所辯系爭股份原為薛呂碧蓮借乙○○ 之名登記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職是,甲○○自應就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就大耀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7至33頁) 觀之,雖可知乙○○於98年3月9日取得該公司出資額50萬元 ,確係由薛呂碧蓮處無償移轉而來,且乙○○於該次取得出 資額後,即被選任為該公司之董事;惟乙○○為薛呂碧蓮之 ○,薛呂碧蓮既稱其於98年3月9日將出資額50萬元移轉予乙 ○○時,並不知乙○○在外替人作保而積欠債務之事,則其 既能於87年9月14日設立大耀公司時,未雨綢繆的贈與該公 司出資額各20萬元予當時僅年滿兩歲及一歲之○○甲○○、



○○○傅聖綺,並在其後約20年間陸續移轉部分出資額予渠 2人,以積極培育甲○○、傅聖綺為該公司日後接班人。衡 情豈有於98年3月9日要求乙○○實際協助其處理大耀公司事 務並擔任該公司董事,為大耀公司名義上之董事長時,卻吝 於贈與就總資本額800萬元核算為數不多之出資額50萬元予 乙○○,卻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移轉至乙○○名下之理?況縱 甲○○所辯其成年後已成為大耀公司董事,並有實際經營大 耀公司之情形屬實,亦難以推定其他持有大耀公司出資額之 股東,即乙○○持股係為借名登記而來之事實。是甲○○所 辯由大耀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即可知薛呂碧蓮於98年3月9 日移轉予乙○○之大耀公司出資額50萬元係借乙○○之名登 記云云,實不足採。
⒋又依甲○○所提出薛呂碧蓮於96年1月間之病歷專用紙及手 術紀錄(見原審卷第227至233頁),雖可證明薛呂碧蓮之左 大腿罹患良性脂肪瘤(lipoma)並開刀治療,但並不能證明 薛呂碧蓮於術後即有不良於行,或有長年頭部暈眩之病症, 以致無法經常前往公司,需於98年間讓乙○○擔任大耀公司 董事以協助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必要之情事。且若薛呂碧蓮於 98年間確係因行動不便、身體不適而需乙○○協助處理大耀 公司事務,亦擔心自己年事已高,欲就所擁有大耀公司之出 資額預作準備,惟並無將公司出資額贈與移轉予乙○○之意 ,其亦可將名下大部分出資額移轉予當時未成年之甲○○及 傅聖綺,只留下少部分出資額供自己繼續擔任大耀公司董事 ,再以聘用乙○○為大耀公司經理之方式處理,實無自己仍 保留650萬元之出資額,而將50萬元出資額借乙○○之名登 記之必要。況若如甲○○所辯,乙○○於99年5月31日將所 持有大耀公司50萬元出資額中之48萬元無償移轉予甲○○, 係因薛呂碧蓮發現乙○○因替人作保而積欠債務,為擔心他 人誤會而追討,因而將其中48萬元提早移轉予甲○○屬實, 則薛呂碧蓮當時即應將全部50萬元出資額移轉予甲○○,並 改以經理名義聘請乙○○代為處理大耀公司事務即可。實無 讓乙○○名下仍保有剩餘2萬元出資額之必要,且被上訴人 在106年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後取償,竟不於該強制 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實有違常理;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薛呂碧蓮於98年3月9日將大耀公司出資 額50萬元無償移轉予乙○○,係屬無償贈與,並委由乙○○ 代為經營公司之意,但因乙○○在外積欠債務,為規避債權 人之追索,因而於99年5月31日將出資額中之48萬元無償移 轉予甲○○,並保留2萬元出資額以供乙○○自己仍能擔任 大耀公司董事等情,即非無據。




⒌另大耀公司之會計即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問: 為何薛呂碧蓮在98年將其原本所有的出資額50萬元移轉給乙 ○○?)有點印象,當時是薛呂碧蓮腳行動不方便,就找會 計師開會,說要讓乙○○接公司的業務,故移轉股權給她。 】【(問:剛才98年大耀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乙○○股份出資 額50萬元,為何於99年時乙○○變成2萬元?)因薛呂碧蓮 交待會計師,要將乙○○股權移轉到甲○○。】【(問:證 人為何會知道?)因股份移轉要跟經濟部辦理登記,上面要 有蓋公司章,因公司跟工程章同一顆,我負責印章保管,故 會跟我講。】【(問:乙○○在妳們公司擔任何職務?)之 前是負責人,但現在不是負責人,現在負責人是甲○○,甲 ○○有營業不瞭解之處,乙○○會來幫忙。】【(問:當時 薛呂碧蓮為何要將股份給乙○○或甲○○?原因為何?)這 是家族企業,我不是很清楚。】【(問:乙○○辦理股份移 轉給甲○○的程序中,有無提供印章或證件給妳辦理?)應 該是有,因為去辦理經濟部登記須要蓋章。】【(問:99年 乙○○出資48萬股移轉給甲○○,此件事情乙○○知情?) 應該知道,因我們辦理變更時,98年時甲○○還未成年,都 要有法定代理人簽名,故她一定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114至117頁)。由上開證人所述,薛呂碧蓮於98年間為讓乙 ○○接公司之業務,故移轉50萬元出資額之股權給她,而後 ,乙○○出資額48萬元之股權又移轉給甲○○,證人雖稱係 薛呂碧蓮交待,然此亦為乙○○所知悉,而該48萬元出資額 之股權應係因乙○○在外負有債務,恐被執行,始緊急轉讓 。否則如薛呂碧蓮該50萬元出資額之股權係借乙○○之名登 記,將來仍會過渡予甲○○,則何以不原始即以甲○○之名 登記,至於為讓乙○○成為股東以便選為董事長,則給予少 數之股份即足以使其被選為董事長,蓋大耀公司大部分之股 權皆在薛呂碧蓮名下,而以薛呂碧蓮與乙○○間為○○關係 ,薛呂碧蓮贈與股份並無違和,亦不違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 。準此,證人丙○○所證尚難遽採為乙○○之50萬元出資額 之股權係薛呂碧蓮借名所登記之論據。
⒍此外,甲○○並未再就乙○○於99年5月31日無償移轉予其 之大耀公司出資額48萬元,係薛呂碧蓮借名登記予乙○○乙 事,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揭所辯,即屬無據,而難為可採 。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害及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



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 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屬之。而 有害及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查乙○○自94年間即積欠被上 訴人債務,於未清償完畢前,竟於99年5月31日將其名下之 大耀公司出資額48萬元無償移轉予甲○○,使乙○○之責任 財產減少,導致被上訴人無法就乙○○前揭財產取償等情, 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之規定,請求將乙○○於99年5月31日將大耀公司之出資額 48萬元移轉登記予甲○○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之準物權行 為均予撤銷。又因大耀公司已於107年2月23日從有限公司之 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前之總資 本額(總出資額)為800萬元,變更後則將該總資本額分成 80萬股,每股10元,則乙○○於99年5月31日將其大耀公司 之出資額48萬元贈與並移轉予甲○○,經換算為股份有限公 司組織時之股份數應為4萬8千股,故被上訴人並請求甲○○ 應將變更組織後已經臺南市政府核准登記之大耀公司股份4 萬8千股回復乙○○名下,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乙○○於99年5月31日將大耀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號,已於107年2月23日變更組織後為大耀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之出資額48萬元移轉予甲○○之贈與行為及準物 權行為均應撤銷;甲○○應將大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號)之股份4萬8千股回復予乙○○名下;依 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表:乙○○106年所積欠債務
┌───┬────────┬──────────┬────────────┬───────┐
│ │ │ │ │ │
│編 號│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已核算部分之 │
│ │ │ │ │ 利息或違約金 │
├───┼────────┼──────────┼────────────┼───────┤
│ │ │ │ │ │
│ │ │ │ │ │
│ 1 │ 新臺幣 │ │ │已核算未受償 │
│ │ 3,822,792元 │ │ │違約金276,356 │
│ │ │ │ │元。 │
│ │ │自93年4月13日起至清 │自9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 │ │
├───┼────────┤償日止,按年息9.625%│止,按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計算。 │。 │已核算未受償違│
│ │ │ │ │約金4,673,986 │
│ │ │ │ │元。 │
│ 2 │ 新臺幣 │ │ ├───────┤
│ │ 39,341,919元 │ │ │已核算未受償 │
│ │ │ │ │利息8,131,793 │
│ │ │ │ │元。 │
├───┼────────┴──────────┴────────────┴───────┤
│ │ │
│ │被上訴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訴人乙○○之債權人,其持有臺南地院94年│
│ 註 │4月1日南院慶87執南字第10527號債權憑證。上述上訴人乙○○106年所積欠債務依108年9月│
│ │12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均無意見。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耀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