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12號 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相對人 陳國成 華陳月女 陳仕偉 王瑋琪 陳仕袁 陳惠馨 鄭陳月雲 陳宧蓁 陳秀枝 王珮瑜 王奕軒 陳秀春 上列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葉永坤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相對人陳國成、陳仕偉、陳仕袁、陳惠馨、鄭陳月雲、華陳月女、陳秀枝、王瑋琪、王珮瑜、王奕軒、陳宧蓁、陳秀春為上訴人陳李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本件上訴人陳李蜂於民國107年9月21日死亡,配偶陳老才已 死亡,子女有長男陳國成、次男陳添壽、長女鄭陳月雲、次 女華陳月女、三女陳秀枝、四女王陳秀斳、五女陳宦蓁、六 女陳秀春。次男陳添壽早於105年3月22日死亡,由其子女陳 仕偉、陳仕袁、陳惠馨代位繼承;四女王陳秀斳早於91年1 月22日死亡,由其子女王瑋琪、王珮瑜、王奕軒代位繼承, 彼等均未拋棄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二、綜上,相對人陳國成、陳仕偉、陳仕袁、陳惠馨、鄭陳月雲 、華陳月女、陳秀枝、王瑋琪、王珮瑜、王奕軒、陳宧蓁、 陳秀春既為陳李蜂之繼承人,復未拋棄繼承,則應為陳李蜂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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