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沈倫敬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被上訴人 黃昭信
黃王清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43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黃王清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甲○○○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甲○○○就財產損 失部分,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甲○○○新臺幣( 下同)185,994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表示同意,甲○○○此部分追加, 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每月14,000元之金額,向被上訴人 甲○○○承租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經營「芊富中古車行」,竟疏於注意,於106年12月12日 22時許,因抽菸後未將菸蒂熄滅,致遺留之菸蒂於翌日13日 凌晨0時30分許引燃而失火(下稱系爭火災事故),除燒燬「 芊富中古車行」內之輕鋼架及接待室外,並造成一樓內部及 牆面受到煙燻、鋁窗燒失,火勢並延燒至毗鄰「芊富中古車 行」西側甲○○○所有之檳榔攤,造成檳榔攤暨店內之物品 燒燬,造成甲○○○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檳榔攤鐵
皮屋174,863元之損失、如附表項次三、四、五、七、九共2 6,798元之損失、如附表項次六、八、十、十一共91,328元 之損失、檳榔攤營業損失15,000元、系爭房屋原能獲得租金 之損失64,000元,合計371,989元之損失。又甲○○○及被 上訴人乙○○並因一氧化碳嗆傷送醫,分別受有醫療費用32 ,008元、32,579元及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之損失。上訴人因 前揭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伊等受有前揭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就此部分為伊等勝訴之判決,尚無 不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甲○○○於本院追加請求,並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甲○○○185,994元及自108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渠等聲明不 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乙○○於本院撤回財產損失部分之 請求,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則以:檳榔攤鐵皮屋興建之時間,參酌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檳榔攤鐵皮屋之耐用年數為15年,檳榔攤鐵皮屋實 已無價值;冷氣2台已使用11、12年,耐用年數為5年,已無 價值;另洗衣機及電動機車計算折舊之比例過高。石子粉刷 金油8,000元、木工16,000元、更換一樓電力線路12,328元 、油漆55,000元之部分,仍應扣除折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 證明檳榔攤重建所需時間及該檳榔攤每月淨利,原審判決逕 為認定每月5,000元,尚有違誤;租金之合理時間為何認定 為4個月?縱依4個月計算,其租金之計算亦僅有56,000元, 而非原審所認定之64,000元;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認 定各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 :甲○○○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火災事故,火勢延燒至由被上訴人所居住並供作營業場 所之檳榔攤,造成被上訴人居住之檳榔攤暨店內之物品燒燬 ,被上訴人並因一氧化碳嗆傷送醫;被上訴人所有之透天厝 ,亦受火勢波及,造成一樓內部及牆面受到煙燻、鋁窗燒失 等損害。上訴人上開公共危險之行為業經原法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二)乙○○、甲○○○因系爭火災事故嗆傷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 32,579元、32,008元。
(三)被上訴人甲○○○因系爭火災事故,致其所有如附表項次一 、三、四、五、七、九所示之檳榔攤鐵皮屋、冷氣機2台、
洗衣機1台、鋁安全窗、紗窗、百葉窗、電動機車受有損害 ;並致其所有透天厝需施作如附表項次六、八、十、十一所 示之石子粉刷金油、木工、更換一樓電力線路、油漆等情。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造成系爭火災事故,致甲○○○受有37 1,989元之財產損失、甲○○○及乙○○分別受有醫療費用 32,008元、32,579元及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之損失,惟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主張前揭損害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 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系爭火災事故致渠等受有身體 、財產之損害,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 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一)闡釋甚明。
2、經查,被上訴人甲○○○主張其所有附表項次一檳榔攤鐵皮 屋之價值為699,4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 103頁),堪信為真實,而檳榔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本院卷第107至127頁),其耐用年數為15年,有 該表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1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檳 榔攤已使用1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4, 86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9 9,450÷(15+1)≒43,7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699,450-43,716)×1/ 15×(12+0/12)≒524,587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99,45 0-524,587=174,863】(參閱本院卷第129頁),故檳榔攤鐵 皮屋折舊後之價值為174,863元,甲○○○請求此部分之金 額,為有理由。上訴人雖抗辯應依耐用年數15年及檳榔攤已 使用12年之比例為計算云云,惟並無任何依據,此項抗辯尚 非可採。
3、附表項次三冷氣2台46,000元部分,業據甲○○○提出費用 單據為證(原審卷第107頁),而冷氣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其耐用年數為5年,有該表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而依甲○○○之自陳,冷氣2台已使用11、12年,故僅 能算殘價,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 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1),其殘價為7,667元(46,000×1/6=7, 667),甲○○○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為有理由。4、附表項次四洗衣機1台15,000元、項次五鋁安全門、紗窗11, 500元、項次七百葉窗11,025元、項次九電動機車19,500元 部分,業據甲○○○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09至11 3頁、第117頁、第121頁),參酌被上訴人自陳洗衣機購買之 年限、燒燬之電動機車僅購買2年多、百葉窗何時購置已忘 記等情,再斟酌房屋附屬設備及機車之耐用年數,及依前揭 折舊額、殘價之算法,認被上訴人請求洗衣機3,750元(15, 000×1/4=3,750)、鋁安全門、紗窗2,875元(11,500×1/ 4=2,875)、百葉窗2,756元(11,025×1/4=2,756)、電 動機車9,750元(參本院卷第131頁),合計為19,131元,故 甲○○○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為有理由。
5、附表項次六石子粉刷金油8,000元、項次八木工16,000元、 項次十更換一樓電力線路12,328元、項次十一油漆55,000元 ,合計共91,328元部分,業據甲○○○提出估價單、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15、119、123頁),應堪信為真實, 甲○○○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為有理由。上訴人雖辯稱應扣 除折舊云云,然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請求者為房屋內部或牆面 之修繕費用,並非更換房屋之建築及設備,非屬固定資產之 換新,自無折舊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6、檳榔攤營業損失部分:甲○○○主張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
檳榔攤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107年4月24日均無法營業,致 其受有營業損失,雖未能舉證證明檳榔攤重建所需時間及該 檳榔攤每月之營業淨利為何,然該檳榔攤為被上訴人營生之 處所,已燒燬而無法營業,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規定,評估清理火場及檳榔攤重建之合理時間應為3個月, 而檳榔攤每月之淨利酌為5,000元,甲○○○請求上訴人給 付15,000元(5,000×3),為有理由。7、出租系爭房屋所能獲得租金之損失部分:甲○○○主張系爭 房屋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因已毀損而受有租金損失,系 爭房屋於失火前,上訴人係以每月14,000元向甲○○○承租 ,則系爭房屋燒燬後重建前,甲○○○自受有系爭房屋租金 之損失,審酌系爭房屋為鐵皮屋,重建鐵皮屋之合理時間應 為4個月,甲○○○請求給付56,000元(14,000×4)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8、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對於乙○○、甲○○○因系 爭火災事故嗆傷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32,579元、32,008元等 情,並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另按 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 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審酌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渠等受有一氧化碳嗆傷之傷害、 乙○○、甲○○○分別係國中、國小畢業,以經營檳榔攤為 業,上訴人為高中肄業,以經營中古車行為業,106年所得 為292,090元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9至66頁、第144、166 頁)。依兩造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之 過失情節、被上訴人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為適當。9、綜上,乙○○、甲○○○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之身體傷害, 各得請求賠償132,579元、132,008元(醫療費用各32,579元 、32,008元,慰撫金各10萬元),另甲○○○之財產損失,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363,989元(附表項次一檳榔攤鐵皮屋174 ,863元+附表項次三7,667元+附表項次四、五、七、九共19, 131元+附表項次六、八、十、十一共91,328元+檳榔攤營業 損失15,000元+系爭房屋租金之損失56,000元)。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甲○○○財產損失363,989元(含甲○○○追加請求181,994 元部分;乙○○自承財產均屬甲○○○所有,乙○○此部分 請求業已撤回,本院卷第198頁、第62頁)、身體傷害損失 132,008元;給付乙○○身體傷害損失132,57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21日(惟其中甲○○○追加請 求之181,994元部分,利息自追加翌日即108年9月10日起算)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一)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1、上訴部分:即甲○○○請求財產損 失181,995元、身體傷害損失132,008元、乙○○請求身體傷 害損失132,579元本息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2、追加部分:甲○○○追加請求 181,994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1、上訴部分: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判令上訴 人給付甲○○○超過181,995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可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2 、追加部分:甲○○○追加請求超過181,994元本息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甲○○○追加之訴,均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