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73號
TNHV,108,上,173,201910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文昌祠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朝英
被上 訴 人 陳永宗
      張子科
      陳錦昌
共同 訴 訟
代 理 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黃聖珮 律師
      嚴孟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3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76號)
,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原告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即明。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 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 專就新訴裁判;其在第二審如為合法的訴之變更,第一審就 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第 二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 第159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文昌祠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於原審起訴聲明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1.先 位聲明:⑴陳永宗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675,849元( 即系爭存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張子科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文昌祠民國103年至105年收支結 算表及收支憑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下合稱權狀等標的 物)交還伊。2.備位聲明:⑴陳錦昌應給付伊2,675,849元



,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⑵陳錦昌應將系爭土地權狀等標的物交還 伊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47至148頁、本院卷第52、53頁), 於本院先位聲明請求張子科陳永宗應共同給付伊2,675,84 9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陳錦昌應給付伊2,675,849元本息, 其中對張子科部分,聲明僅請求張子科應與陳永宗共同給付 伊2,675,84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3、300頁),而就其於原 審之請求張子科交還上開權狀等標的物部分表示撤銷(見本 院卷第106頁),依上說明,此部分核係訴之變更;且因變 更前、後之事實,均係主張張子科侵害伊所衍生,程序上符 合上開規定,本院就張子科自應僅就此新訴(變更之訴)審 理。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管委會經文昌祠信徒大會(下稱信徒大會)所組成,設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管理文昌祠之廟產 ,並於103年6月15日經前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張子科召開 103年度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下稱103年度臨時大會)決議, 由黃朝英接任管委會主委職務。嗣於104年6月14日管委會決 議,由黃朝英繼續擔任主委,是自104年6月14日起應由黃朝 英擔任主委持續至今。詎料訴外人即伊前任會計及總幹事陳 芬梅,及方省策逕於105年12月31日將伊設於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 0000000000000,下稱原帳戶)、印章,及上開權狀等標的物 (下合稱系爭標的物)均交付張子科收受,嗣張子科又將系 爭標的物再移交陳錦昌;另張子科將原存於管委會帳戶之金 額之系爭存款2,675,849元匯至陳永宗於元大銀行○○分行 設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陳永宗帳戶), 嗣陳永宗復將2,492,503元匯入設於安泰銀行○○分行戶名 為陳錦昌管委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安泰 帳戶)內。張子科陳永宗陳錦昌非伊主委,未經伊同意 ,擅將上開款項轉匯入上開安泰帳戶,顯不法侵害伊財產權 。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
㈡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因張子科擅將系爭存款2, 675,849元轉匯入陳永宗帳戶、再轉入安泰帳戶,不法侵害 伊財產權,伊對張子科為上開變更聲明請求張子科應與陳永 宗共同給付伊2,675,849元本息。爰為上訴之先位聲明:1. 原判決廢棄;2.張子科陳永宗應共同給付伊2,675,8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 原判決廢棄;2.陳錦昌應給付伊2,675,849元及自108年5月1 7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對陳 永宗之請求逾上開範圍及對張子科陳錦昌請求交還權狀等 標的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被上訴人則答辯以:
㈠信徒大會係於102年8月18日選出張子科擔任主委,張子科任 期應自102年9月1日起算4年,任期至106年8月31日止;黃朝 英並非經合法信徒大會選出,縱於103年6月15日召開之103 年度臨時大會選任黃朝英擔任代理主委職務,然該決議內容 違反臺南文昌祠管理委員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6、18條 之規定,該決議自屬無效。再縱認黃朝英自上開期日起為管 委會之代理主委,然其任期應僅一年即至104年6月14日止。 雖經於104年6月14日召開信徒大會,然議決過程不符系爭章 程,且當時主委張子科並無何被辭任之理由,其任期亦未屆 滿,當日之會議紀錄內容僅係由黃朝英續任代理主委,仍非 合法選任之主委。
文昌祠已於106年8月27日召開第5屆第4次信徒大會(下稱10 6年信徒大會),由信徒選舉出管理委員,嗣由管理委員再 互選出陳錦昌為新任主委。因上訴人對於106年8月27日所召 開之信徒大會合法性及信徒名單有疑義,故於107年12月16 日依102年8月18日選出張子科為主委當時之信徒名單,再次 召開信徒大會,選出由陳錦昌擔任主委。陳錦昌既為文昌祠 之主委,系爭存款自應由陳錦昌保管。
㈢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爰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01至303頁): ㈠系爭章程第1條約定本會定名為「臺南文昌祠管理委員會」 ,嗣後並經常使用「文昌祠管理委員會」或「臺南市文昌祠 管理委員會」之名稱,其指涉者均為同一組織。 ㈡管委會歷年主任委員如下:
1.曾洪賜:於73年間重新召開信徒大會選出。 2.陳池:任期屆滿前過世。
3.方省策:於98年5月9日召開98年第1次信徒大會選出,任期 自98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為止。 4.張子科:於102年8月18日文昌祠召開信徒大會選出,任期自 102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為止(上訴人主張張子科任期 自102年8月18日起至106年8月18日止)。



㈢管委會於103年6月15日103年度臨時大會會議紀錄記載:「 主席報告:…為交代上次會議神尊的聖示,將本祠主任管理 委員會的重責大任,移交給前總幹事黃朝英來擔任負責,希 望本祠能廟務順利,香火旺盛…。臨時動議:本次信徒大會 ,簽到人數12人,清點在場人數11人未達半數,經前主委及 新任主委,以及全體在場信徒無異議通過,正式完成主任委 員交接印信儀式」,參與會議人員如簽到簿所示。 ㈣管委會於104年6月14日會議紀錄記載:「討論提案:一、案 由本廟以『○○書院』名義辦理寺廟登記,主祀神佛魁斗星 君及以文昌祠與○○書院的歷史經過合併為本廟的寺廟沿革 …。六、臨時動議:…。決議:最後議決再擲筊,賜准黃主 委繼續擔任主委職務,完成寺廟登記工作…」,參與會議人 員如簽到簿所示。
㈤元大銀行107年1月8日元作服字第1060029238號函覆管委會 帳戶開戶印鑑資料及往來明細,載明:該帳戶係原於臺南市 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六信)申請開立,後該六信合併於元 大銀行○○分行,開戶印章「文昌祠管理委員會」、「陳池 」,於98年5月26日變更印章為「文昌祠管理委員會」、「 方省策」、「陳伯興」,嗣經方省策陳永宗等人於106年9 月4日將原帳戶辦理結清,並將該帳戶內之系爭存款2,675,8 49元,於同日轉帳於陳永宗帳戶。嗣陳永宗於107年7月3日 將2,492,503元匯入上開安泰帳戶內。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先位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陳永宗張子科返 還系爭存款2,675,8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陳錦昌返還系爭存 款2,675,8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時予以調查(最高法 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之會議,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決議自始確定不生效力, 無待法院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朝英固主張:伊於103年6月15日經 前主委張子科召開103年度臨時大會決議,由伊接任管委會 主委職務;嗣於104年6月14日管委會決議,由伊繼續擔任主 委,伊於103年6月15日那一次改選,任期4年,後來107年有 再改選,仍選伊為主委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黃朝英有合 法之法定代理權,並以前語抗辯。經查:文昌祠103年臨時 大會僅係呼應及追認張子科於103年5月7日與黃朝英間簽立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載由黃朝英代理主委之情,並 非選任黃朝英為新主委,104年會議之決議,亦僅續由黃朝 英代理主委完成寺廟登記工作,黃朝英自無權於107年再召 集信徒大會改選(黃朝英代理主委之情形詳如後述),被上 訴人抗辯:黃朝英非上訴人之現任主委,無合法之法定代理 權等語,尚非無據。
㈡又被上訴人以黃朝英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由抗辯:本件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云云,惟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既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主張伊為權利主體,被上訴人為 義務主體,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存款,其當事人適格即無 欠缺。至上訴人於實體法上是否確實享有權利,乃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被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殆有誤會。
㈢曾任上訴人代理主委之黃朝英可否代理上訴人請求兩造爭執 之系爭存款?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參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就 上開兩造爭執部分,上訴人主張:黃朝英於103年6月15日經 張子科所召開103年度臨時大會,獲准擔任上訴人管委會主 委職務迄今,張子科陳永宗陳錦昌非伊主委,應返還伊 系爭存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1.按兩造不爭執之台南文昌祠管理委員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 )第6條已規定:「本會(按即管委會,下同)管理委員( 依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由信徒大會中選出7名)中互選3名為 常務委員,並就常務委員中再選舉1名為主任委員,…」、 第18條規定:「本會聯席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 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議案表決可否同 數時由主席裁決之」(見原審卷二第39、41頁)。 2.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前會計及總幹事陳芬梅方省策分 別於105年12月31日將系爭標的物交付張子科;而張子科於1



06年9月4日又將系爭存款結清轉帳至陳永宗帳戶、陳永宗又 於107年7月3日將系爭款項匯入安泰帳戶,然上開期間,黃 朝英才是伊實際主委,無論是張子科陳永宗陳錦昌均無 權處分及受領系爭存款云云,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存款已轉 帳至安泰帳戶,惟抗辯稱張子科陳錦昌始為上訴人真正主 委等語。經查:
⑴兩造不爭執文昌祠於102年8月18日選出張子科為主委,而系 爭協議書記載:「茲為○○書院管委會主委職務交接事宜, 雙方約定條件如下:1.張子科依據神明指示,同意於103年6 月15日交接主委職務由黃朝英代理1年。黃朝英代理期間、 聘任張子科為榮譽主委。代理期間,一切廟務、責任、義務 由黃朝英負責。黃朝英應於代理期間完成寺廟登記程序。2. 倘黃朝英不能如期於代理期間完成寺廟登記,1年屆滿後, 主委職務應交接予張子科。3.黃朝英代理期間,張子科仍以 管理委員、信徒身分、協助廟務推動,恐口無憑,特立此據 」,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7頁上訴人之訴狀)。是 觀乎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其雖有「職務交接」字樣,然其重 點在於「代理1年」、「代理期間完成寺廟登記」、「如不 能如期於代理期間完成寺廟登記,1年屆滿後,主委職務應 交接予張子科」,由上開協議內容可知,當時張子科是為推 動寺廟登記事項,始將主委協議交由黃朝英代理,代理事項 為推動文昌祠寺廟登記事務;且協議若代理期間1年屆滿, 黃朝英無法完成寺廟登記事務,黃朝英代理即告屆滿,應將 主委權限回復給張子科,不得繼續代理主委。並經與兩造現 無關係之證人陳芬梅,於本院具結證述:從102年到106年文 昌祠之主委為張子科,我擔任文昌祠出納之職務,(黃朝英 有無擔任文昌祠之負責人?)因為當時沒有辦理寺廟登記, 所以當時的主委張子科才說要給他一年的時間去辦理寺廟登 記;(為何要召開臨時會?)因為還沒有辦理寺廟登記,所 以才又延長代理期間一年。但是到現在也還沒有辦理寺廟登 記完畢,從105年12月31月以後,我就沒有擔任出納之職等 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核與張子科於本院以證人身 分證述:伊是要讓黃朝英辦理寺廟登記用,不是要讓他擔任 主委;因為黃朝英說他認識賴清德、還有民意代表,我才讓 擔任他辦理寺廟登記之責,為了讓他辦理寺廟登記之便,我 才將寺廟大印交給黃朝英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相符可 據。
是系爭協議書應僅為張子科授與黃朝英主委之代理權而已, 且限於代理事項為推動寺廟登記事宜甚明。
⑵上訴人又主張:管委會103年度臨時大會當時已改選黃朝英



為新任主委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當時僅為 追認系爭協議書讓黃朝英代理主委等語。查:
①103年度臨時大會會議記錄(見原審卷二第172-173頁)記載: 「張子科報告:…距離前次信徒及委員開會時間已將近過去 半年時間,本祠重大工作都無進展,為交代上次會議神尊的 聖示,將本祠主委的重責大任,『移交』給前總幹事黃朝英 來擔任負責」、「臨時動議:本次信徒大會,簽到人數12人 、清點在場人數11人未達半數,經前主委及新任主委,以及 全體在場信徒無異議通過,正式完成主委交接印信儀式」。 上開會議紀錄雖有「移交」及「正式完成主委交接印信儀式 」字樣,但並未載明此為選任新主委。況依系爭章程第7條 規定:「本會委員任期為4年,連選得連任」,此系爭章程1 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73頁),是文昌祠主委任期為4年 ,以張子科自102年8月18日被推選為主委,其任期應至106 年8月任期始屆滿,是依系爭章程規定張子科之任期尚未屆 滿,根本無從在103年6月15日選任新主委。觀乎系爭章程, 並無提前改選主任委員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103年6月15日 之103年臨時大會為選任新主委一節,已與系爭章程第7條不 合。縱如上訴人所陳,張子科有召開103年度臨時大會決議 由黃朝英接任管委會主委職務;但依103年參與臨時大會之 人數,投票時清點在場人數僅11人未達半數,有該103年度 臨時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2至174頁) ,為兩造所不爭,已不符合系爭章程第18條之程序規定;亦 不符合系爭章程第6條所規定須由管理委員中互選3名常務委 員中,再由常務委員中選出1名主委之程序;則黃朝英並非 合法選任之新任主委,理應僅係張子科授權之代理主委。黃 朝英雖辯稱:103年6月15日開會後,沒有人對伊擔任主委提 出異議,已經補正云云,殆有誤會,並無可採。至於證人謝 吉興於本院附和黃朝英證稱:張子科無法推動廟務,開臨時 會改選,退讓給黃朝英,103年時廟務都是由黃朝英主持, (張子科是否有授權黃朝英辦理寺廟登記?)印信都交給黃 朝英,全部責任也都交給黃朝英負責,社員代表會有通過, 未到之人都沒有提出異議,106年沒有改選為陳錦昌云云( 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核與上開調查結果事實不合,並 無可採。
②次查,上開文昌祠於104年6月14日所召開104年度管委會會 議(下稱104年會議),會議紀錄記載:「六、臨時動議:案 由:前主委張子科提議,前擲筊准由黃朝英代理主委1年時 間辦理寺廟登記,1年時間已到,是否要收回本人再擔任職 務。決議:辦理寺廟登記手續繁雜,在辦理進行中,如再變



動人事,會再拖延時間,影響本廟進展,擔任主委職務,不 在爭權奪利,是在他是否有能將公事做好,對廟務有幫助, 最後議決再擲筊,賜准黃主委繼續擔任主委,完成寺廟登記 工作。為寺廟神佛效勞打拼。」有104年度會議紀錄1紙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76頁)。可知張子科黃朝英1年代理期 間已屆,但尚未完成寺廟登記,故提議再延長黃朝英代理期 間1年,經管委會決議通過再延長黃朝英代理期間1年;設如 上訴人所言103年度臨時大會為選任黃朝英為新任主委,其 任期為4年,既任期未滿,本無再召開104年會議決議延長黃 朝英代理期間1年之必要。此益徵103年臨時大會僅係呼應及 追認系爭協議書所載由黃朝英代理主委之情,並非選任黃朝 英為新主委。至於104年6月14日之管委會會議紀錄,人數亦 僅8人到場,有該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175至177頁),已如上述,未逾半數,亦非依系爭章程 之管理委員中互選出常務委員,再選出1名主委之程序。衡 諸常情管委會主委之選任多於舊主委任期即將屆滿之際,方 召開會議選任新任主委;又因管委會內部新舊任主委交接之 文書、財務及證件等事務繁雜,多需有相當期間準備、處理 ,是自無選舉新任主委當下即辦理就任之情,則被上訴人抗 辯:張子科擔任主委之任期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 日止,較為合理可採。從而,依系爭協議書記載代理期間, 係為完成寺廟登記業務,即便104年會議之決議,亦僅續由 黃朝英代理主委完成寺廟登記工作等可知,黃朝英代理主委 之工作僅在於完成寺廟登記之範圍。除此之外,張子科仍為 上訴人主委,黃朝英僅在於寺廟登記事項方有代理權,且期 限2年,至105年6月間即已屆滿。
黃朝英雖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伊於103年6月15日那一 次改選,任期4年,後來107年有再改選,仍選伊為主委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上開會議紀錄,並非管 委會之會議紀錄,從簽到簿名冊即可以看到所列人員並非文 昌祠之信徒,不具備召開信徒大會或管委會之資格,自不得 選任黃朝英為主委等語。依上說明,黃朝英既僅代理主委, 充其量僅有2年期間,且權限宥於完成寺廟登記之範圍;自 屬無權於107年再召集信徒大會改選;況且上開107年會議, 即使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107年7月29日(按非於本院所陳 述之107年8月27日)之管委會107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 下稱107年會議)紀錄,即有黃冠宸黃明香黃金柳、李 美香、陳素珠、邱清涼黃朝亮陳正宗謝廷俊涂茹玉王賜平、林金木紀昱州杜進順陳玉蕊王清良、邱 秀玉、莊宜雄莊鵬諺黃朝詮郭麗花、黃清義李麗梅



張瑞信白蕙華,張健一等26人,係屬新加入之信徒(見 原審卷二第160頁)。惟上開新加入之信徒並未提出其等係 依系爭章程第23條規定(本祠信徒之資格認定,以對本祠之 修建或…確切之證明並經本會【按指管委會】審查合格提請 信徒大會同意始為信徒,見原審卷二第43頁)取得為文昌祠 信徒之確切證明暨彼等於交信徒大會同意前,已經過管委會 之審查合格情形。再比照文昌祠103年、106年之信徒名冊( 見同上卷174、106頁),二者名冊確有不同,難認為107年 會議所列「信徒」已合乎系爭章程第23條之文昌祠信徒。依 上揭說明,黃朝英主張之上開107年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 所召集之會議,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決議自始確定不生效 力,無待法院撤銷,則107年會議決議,並無可採為有利黃 朝英之認定;雖黃朝英有代理主委之權限,惟僅在於寺廟登 記事項方有代理權,且期限2年,至105年6月間即已屆滿。 上開107年會議,事前未經授權,事後亦未經上訴人合法決 議認可,黃朝英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④復依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主委及常務委員職權如下:… 2.管理及處理文昌祠一切財產及祭典、會務、召開信徒大會 等事項」(見原審卷二第41頁)。張子科主委任期既至106年8 月31日止,而此期間黃朝英代理主委權限及範圍僅止於寺廟 登記部分。則張子科依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自得管理、處 理文昌祠之財產及召開信徒大會,其於105年12月31日受領 前會計及總幹事方省策陳芬梅等交付系爭存款之存摺及開 戶印鑑,有收據乙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3頁),嗣於 106年信徒大會選任陳錦昌擔任新任主委後,為辦理交接將 系爭存款轉帳至新任主委管理之安泰帳戶,屬張子科身為主 委任內之職權,自屬有權甚明;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經 方省策陳永宗等人於106年9月4日將原帳戶辦理結清,並 將原帳戶之系爭存款2,675,849元,於同日轉帳於陳永宗帳 戶;嗣陳永宗復於107年7月3日將2,492,503元(其稱因繳文 昌祠之地價稅、鐵門修理費,剩下2,492,503元,見本院卷 第162頁)匯入陳錦昌管委會上開安泰帳戶內(見原審卷三 第131、133頁),是張子科將系爭存款交由現任主委陳錦昌 保管,核係新、舊任主委依系爭章程所定職權合法處理移轉 所管理文昌祠之財產,於法並無不合。而黃朝英代理主委期 間,其權限僅止於辦理寺廟登記,亦無權管理系爭存款,故 上訴人主張:張子科未經黃朝英同意,擅將系爭存款自原帳 戶轉匯上開陳永宗帳戶、再轉入安泰帳戶,不法侵害伊財產 權云云,洵非有據。
㈣依上說明,黃朝英之代理主委,期限已屆,就本件訴訟並未



經上訴人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授權,從而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 存款,已非有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上訴人未證明 被上訴人間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自不足採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又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為要件,被上訴人間既依系爭章程職權 合法移轉所管理文昌祠之財產,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 人亦未能舉證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存在,則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系爭存款2,675,849元本息,先位聲明:陳永宗張子科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675,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 聲明:陳錦昌應給付上訴人2,675,849元及自108年5月17日 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情,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該部分(陳永宗陳錦昌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 於本院對張子科為上開變更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因訴之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