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賴美汶
賴澤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被上訴人 賴政良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3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
68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賴政良為訴外人賴義發之長子 ,上訴人賴美汶為長女、賴澤洋則為次子,賴義發於民國( 下同)105年10月28日死亡,三人皆為賴義發之法定繼承人 。賴義發於105年10月14日因大腸癌轉移至台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下稱嘉義榮總)住院,入院時據醫師診斷紀錄記 載,賴義發因敗血症而意識模糊,絕無可能在癌末住院意識 模糊期間,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將其名下坐落嘉義 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同段00 0之000地號土地(面積52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 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建物(權 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過戶予賴政良。賴 義發住院期間由賴澤洋與被上訴人輪流照顧,賴美汶回台期 間也都待在父親賴義發床邊,賴義發曾向賴澤洋表示財產由 兩造均分,甚至於105年4月間分別給三名子女各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現金,顯見賴義發有將財產由全體子女均分之意 願。㈡詎被上訴人竟偽造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文書,於105 年10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過戶登記至自己 之名下。且系爭不動產係經被上訴人故意以偽造之不法手段 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賴義發生前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 訴人之意,則被上訴人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之利 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
76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登記名義人回復為賴義發,並 由兩造公同共有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 求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與兩造之被 繼承人賴義發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19日以贈與為 原因,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0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105年4月間賴義發因大腸癌第一次住院開 刀,身體狀況不佳,故將現金分予三個子女各50萬元,但未 對自己居住之系爭不動產有任何分產表示。㈡105年10月14 日賴義發因肚痛難忍,返回嘉義榮總住院治療,多次向伊提 及要把系爭不動產贈送給伊,伊乃於105年10月17日至戶政 機關詢問申請印鑑證明事宜,戶政人員於當日下午至嘉義榮 總病房,親自確認賴義發申請印鑑之真意為辦理系爭不動產 贈與伊,始核發印鑑證明予伊收取,伊並因而於10月19日憑 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過戶。賴義發在105年10月28日死亡 前2、3天雖因胃口不佳而身體虛弱,但在其餘住院期間並無 上訴人所稱意識模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賴政良為賴義發之長子,賴美汶為長女、賴澤洋則為次子, 賴義發於105年10月28日死亡,三人皆為賴義發之法定繼承 人,此有被繼承人賴義發之除戶謄本及兩造之戶籍謄本(見 原審卷第89-95頁)及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97頁)可證 。
㈡賴義發於死亡前,在105 年10月14日因大腸癌至嘉義榮總住 院治療,而於此期間,原為賴義發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賴義 發之原留印鑑登記於105 年10月17日辦理變更登記,再於10 5 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5 年10月1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有系爭不動產之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25-29 頁)、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85 頁)。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105 年10月17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時,賴義發之意識能力為 何?
㈡賴義發是否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五、得心證理由:
㈠105年10月17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時,賴義發之意識能力為
何?
⒈賴義發於105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28日(賴義發死亡之日) 因大腸癌至嘉義榮總住院治療,其原留印鑑登記於105年10 月17日辦理變更,再於105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 生日期為105年10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依護理紀錄,病患(賴義發)除過世(10月28 日)當天及前一天晚上有嗜睡、意識模糊之情況,其餘住院 期間意識均清楚。就護理紀錄,該病患主要之止痛藥物為止 痛貼片,該藥品為經皮吸收,且劑量不大,應不致影響意識 狀態,其餘止痛藥為口服,也不致影響意識狀態。根據紀錄 ,並無施打嗎啡止痛,僅如上述使用止痛貼片及口服止痛藥 ,也不致影響意識」等情,業據原審法院函詢嘉義榮總,有 嘉義榮總108年1月28日中總嘉企字第1079918371號函文檢附 之病歷摘要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7頁)。由上開函覆內 容可知,賴義發105年10月14日至28日住院期間,所使用之 止痛藥物不致影響其意識,且除了賴義發過世當日及前一日 以外,其意識狀態皆屬清楚。是以105年10月17日辦理賴義 發印鑑變更登記當日,賴義發之意識狀態清楚,並無上訴人 所主張賴義發意識模糊,無法辨別事理之情形。 ⒉又證人即105年10月17日當日辦理印鑑證明之林○妤(○○ 市○區戶政事務所課員)於原審證稱:「(105年10月17日 申請到府服務當天,你們就有去賴義發所在處辦理印鑑證明 事宜?)有,就是當天辦理,依照到府服務的紀錄表,到府 服務地點記載嘉義榮民醫院,我們也有照相。(在嘉義榮民 醫院病房時),應該有到府服務的申請人、我、替代役男( 證人謝○哲)在場,其他人我就不記得。(當時跟賴義發確 認辦理印鑑證明時,賴義發意識如何?)像印鑑登記、印鑑 變更、印鑑註銷,一定要本人辦理,不能代理,所以賴義發 當天辦理印鑑變更,一定要意識清楚才可以辦理,我們到府 服務就是要確認本人是否意識清楚等語。(如何確認賴義發 的意識清楚?)我們會調閱賴義發的年籍資料,問他的本人 基本資料,譬如子女幾個、幾男幾女、家裡排行第幾、父母 親姓名、出生地,最重要的是問申請人今天要辦什麼事,還 有辦這件事情要做何用途,這些我們都會詢問。」、「(當 天賴義發對你問的問題,是否能正確回答)可以,因為能夠 回答,我們才能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66-268頁)。 ⒊由林○妤前揭證述內容可知,105年10月17日當天,其與替 代役男(謝○哲)前往嘉義榮總病房,親自詢問賴義發之基 本資料,確認賴義發本人的意識狀況清楚,並詢問賴義發本 人是否知道辦理印鑑變更之用途及目的,以確認賴義發本人
確有為使用印鑑而辦理印鑑變更之真意無訛。林○妤於105 年10月17日當天,係以戶政人員身份至醫院對賴義發提供辦 理印鑑變更之「到府服務」,乃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之人員 ,其執法立場應屬公正客觀,而無偏頗之虞,又林○妤108 年3月2日作證之期日與105年10月17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之 日固已間隔2年餘,然林○妤係經原審提示其親自製作紀錄 表內容(見原審卷第179頁),當庭對照紀錄表內容而為證 言(見原審卷第266頁),衡情應無錯置之虞,是其上開證 述,應屬信而有徵,且其前揭證述內容,經核與嘉義榮總上 開函文所稱賴義發於105年10月17日當日意識清楚乙節亦屬 相符,足認證人林○妤證稱賴義發當天意識清楚,除了能回 答個人基本資料外,並且明確答覆當日辦理印鑑變更之用途 及目的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
⒋至證人謝○哲(○○市○區戶政事務所替代役)於本院證稱 :「(替代役男去現場做什麼事情?)去現場拍照,並確實 把文件交給申辦人。﹝提示原審卷第179-180頁(賴義發住 院照片)予證人,這兩張照片是否你所拍攝?﹞應該是。( 就你的認知,照片中的人意識是否清楚?)應該是清楚的。 」、「(你證述賴義發意識清楚,他是否能自由表達其意思 ?)記得當時他好像是用點頭方式回應問題的樣子,點頭力 道強而有力,應該是意識清楚。」(見本院卷第116-117頁 )等語。上訴人因而主張:「謝○哲證稱賴義發僅可用點頭 方式回應,顯與林○妤證稱賴義發說要辦理房產過戶用或紀 錄表記載應答如流迥異,從而原審證人林○妤以及紀錄表內 容是否足採,非無疑問云云,然謝○哲亦自承:伊僅係在現 場負責拍照,亦未注意聽林○妤詢問賴義發之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見本件變更印鑑乃以林○妤為主辦 人,謝○哲僅居於「現場拍照」及「把文件交給申辦人」之 協助地位,其流程及經過情形,自應以林○妤證述為準。且 本件105年10月17日謝○哲至醫院為辦理印鑑變更事務至謝 ○哲至本院作證之108年8月27日已時隔近三年,證人謝○哲 之記憶或有模糊、錯置,自不能以其上開證言,推翻記錄表 內容,從而推翻林○妤之證言,而謂105年10月17日辦理印 鑑變更登記時,賴義發並無意識能力。
㈡賴義發是否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 ⒈查林○妤證稱:「(賴義發本人有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名 ?)有,我們有把賴義發在病床上簽名的照片拍下來,影本 有檢送給法院。」、「(原審卷第177頁印鑑證明申請書上 ,「申請人簽章」欄位之賴義發簽名、「申請書資料」欄位 之賴義發簽名,是由賴義發本人簽名?)都是賴義發本人簽
名的。」、「(當天是否有詢問賴義發,是否知道你們來是 要辦什麼事情?)有詢問,賴義發知道他要辦印鑑變更,是 說他要辦理房產過戶用。(當天是否有向賴義發詢問辦理印 鑑證明之用途?)有,賴義發說要辦理房產過戶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268、269頁)。賴義發既表明辦理印鑑證明,目 的是為了辦理房產過戶所用,並由賴義發本人在印鑑證明申 請書上簽名確認。由此足證,賴義發於105年10月17日辦理 印鑑變更當日,確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之真意,洵足認 定。
⒉林○妤雖又證稱:「(你說有跟賴義發確認辦理印鑑證明的 用途。那賴義發是否有提到辦理房產過戶,是要贈與給在場 的兒子賴政良這件事?)沒印象,紀錄表沒有,是否有提到 這件事情,我沒有印象了,這已經是105年間的事情了,我 是看到府服務的紀錄表記載的內容,才有的印象。」等語( 見原審卷第268頁)。上訴人因而主張:105年10月17日當天 ,賴義發雖同意過戶系爭不動產,但過戶原因並非是贈與系 爭不動產給被上訴人,此由到府服務紀錄表內容,均未記載 即可知悉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曾持賴義發辦理變更登記後之印鑑,將系爭不動產 以贈與為原因辦理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有嘉義市地 政事務所107年10月23日函文檢附系爭不動產過戶相關資料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3至85頁)。
⑵賴義發於105年10月17日當天是否曾提及辦理系爭不動產過 戶原因,是要贈與給被上訴人乙節,林○妤固證稱:沒印象 等語。然上開到府服務紀錄表辦理情形欄記載「當事人意識 清晰,...明確表明此項申請是為辦理房產過戶用」等文 字(見原審卷第179頁),以賴義發當時可以自行簽名確認 意思表示之意識清晰狀態(見上開⒈所述),若系爭不動產 過戶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並非贈與,而係其他有償原因,當會 以文字或動作向在場之林○妤表示,而非僅單純表示「變更 印鑑要辦理房產過戶」,對於過戶予被上訴人未附其他條件 ,亦未向被上訴人索取對價,即同意將變更登記後之印鑑交 由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手續。再參 諸賴義發於105年10月17日之身體狀況,距於同年月28日死 亡時,僅短暫數日,實無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以外之原因過 戶予被上訴人之動機。足見賴義發確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 為原因,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之意。且若如上訴人所稱:賴 義發欲將系爭不動產由三名子女共同持有,而非單獨贈與被 上訴人,則賴義發理應將變更後之印鑑交由兩造,令其辦理 過戶,保持共有,為何將變更後之印鑑交予被上訴人,亦未
知會上訴人?足見賴義發並無將系爭不動產由三名子女共有 之意,至為明確。
⑶參以賴義發鄰居許○慧於原審證稱:我知道歐里桑(即賴義 發)住院的事,歐里桑出院後,隔壁的陳太太有跟歐里桑聊 天,歐里桑說他生病的時候住大兒子家,歐里桑有講說要叫 大兒子拜祖先,房子要過戶給大兒子。我們是聊天的時候聽 歐里桑隔壁的陳太太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足見賴 義發生前確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意。上訴人雖以 :許○慧未親自聽聞賴義發有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 之事實云云,然:
①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 ,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 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 ,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 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法對於傳聞證據雖未排除其證 據能力,惟其證明力,仍須參酌其他之佐證及是否賦予對造 當事人程序保障之情形(如是否給予他造質問之機會等),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106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參照)。 ②證人許○慧乃居住於賴義發對面之鄰居,業據其證稱在卷( 見原審卷第231頁),與兩造並無交情,並無故為不利上訴 人證述之理。其上述證言,係聽聞自賴義發隔壁之「陳太太 」,然原審108年1月17日許○慧到庭作證之期日,上訴人經 原審法院合法通知,並於送達證書上註記「本次庭期傳證人 許○慧」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11頁),上訴人並未到庭( 見原審卷第227頁之報到單),致未能對許○慧有質問之機 會,惟許○慧上開證述情節核與賴義發生前在病房中辦理印 鑑變更登記時,表明目的是為了辦理房產過戶用途乙節相符 ,揆諸上揭說明,證人許○慧之證述,雖非基於親自見聞, 仍堪採信。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賴義發生前表示財產由姐弟三人均分,甚至 於105年4月間分別給三名子女各50萬元現金,顯見賴義發有 將財產由全體子女均分之意願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既原 為賴義發所有,賴義發並非不可以就其所有之現金及不動產 對三名子女為不同之分配方式,自不能以賴義發生前於105 年4月間分別給三名子女各50萬元現金之情,即推論賴義發 有將系爭不動產由全體子女均分之意願。
⒋上訴人又提出通話譯文一份,以:被上訴人配偶蘇○芳曾在 其中提及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成三份,且被上訴人 沒有要將系爭房地「貪汙」等語,就此可推知,被繼承人賴
義發當時並無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上訴人意思云云。查 :依上訴人提出之譯文中固有甲女(蘇○芳)陳稱:「從頭 到尾我們真正沒有想要給你貪污,本來就是想說大家分一分 ,可能是時間比較長,你們自己『黑白想』也是有啦」(見 本院卷第147頁)等語,然此段對話僅為被上訴人配偶與上 訴人賴澤洋之對話,對話內容並未隻字提及賴義發,尚難以 上開譯文中有「被上訴人沒有要將系爭不動產貪汙」、「同 意將系爭不動產分成三份」之陳述,遽以推論賴義發當時並 無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上訴人意思,是認上訴人就其主 張賴義發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兩造共有之事實,實未 善盡舉證責任加以證明,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六、綜上所述,賴義發於辦理印鑑證明時意識清楚,且表明係為 辦理房產過戶登記之用,則賴義發生前將原在其名下之系爭 不動產辦理過戶登記,目的顯然就是要在生前完成所有權之 移轉贈與被上訴人等情,則上訴人主張賴義發並無將系爭不 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意云云,尚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 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並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云云,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