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8號
TNHV,107,重訴,8,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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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重附民字第88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零捌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三,由原告乙○○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乙○○丙○○依序以新台幣陸拾萬元、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零捌拾參元依序為原告乙○○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以捕魚為業,其於民國(下同)10 6年1月5日19時45分許,自臺南市○○區○○里○○○○○ ○00號出口處駕駛膠筏出港,準備採收魚苗,適被害人丁○ ○(下稱被害人)與友人溫建雄在該處釣魚,因當時天色昏 暗,被告駕駛之膠筏不慎勾到被害人之釣魚線,被害人因此 心生不悅,便手持石塊投向被告之膠筏,並稱:「我們在這 邊釣魚,沒看到嗎?」,被告則回稱:「這裡是釣魚的地方 嗎?」,二人便起口角衝突,被告即對被害人說:「年輕人 ,好膽別走!」,旋將膠筏駛回港內。被告越想越氣之下, 遂騎乘重機車前往被害人釣魚之上開水閘門58號出口堤岸處 ,從其重機車置物箱拿出一把菜刀衝向被害人,溫健雄見狀 即對被告表示:「阿伯,不要這樣,沒什麼事。」,惟被告 仍朝被害人揮舞菜刀,並對其恫稱「我要把你砍死!」等語 ,因被告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被害人乃閃身躲過,故未被被 告砍到,被告隨即自地上爬起,又繼續朝被害人揮舞菜刀, 被害人遂一路逃向鯤江溝水閘門58號堤岸下方,寬度僅約30 公分之窄徑。被告可預見當時天色昏暗,該窄徑寬約30公分



,窄徑旁即為鯤江溝通往臺灣海峽之出海口,若持菜刀在被 害人後方追趕及揮舞,可能會使被害人因害怕致踩空落海, 而發生溺水死亡之結果,竟仍持菜刀一路追趕過去,並撿拾 在現場的保力達B藥酒空瓶,朝被害人後方窄徑丟擲,並說 :「好膽給我起來」等語,更持菜刀站在堤岸上方沿路揮舞 以追逐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深怕被被告砍到,遂 朝水閘門58號處寬度逐漸縮減之窄徑閃避,因而失足落海。 被告見被害人落海下沉後,未立刻呼喊向他人求救,或打11 9、110報案電話請求協助,即逕自騎乘重機車離去。嗣溫健 雄趕到被害人落海處,馬上撥打119及110報案,經救難人員 多日打撈搜救,於106年1月9日12時10分許,在北門區急水 溪德安寮堤防樁號1+815處發現被害人屍體,業已溺水窒息 死亡。
(二)原告丙○○乙○○(下分稱丙○○乙○○)為被害人之 父、母,被害人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死,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乙○ ○新台幣(下同)5,469,636元(即喪葬費288,100元、扶養 費3,181,53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應給付丙○○ 4,825,502元(即扶養費2,825,50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前揭時、地,駕駛膠筏出港時,因被害人朝其膠筏 丟擲石塊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旋在駕駛膠筏回港後,騎乘 重機車至水閘門58號出口被害人釣魚之堤岸處,持菜刀朝被 害人揮舞,並在被害人閃避至堤岸下方臨海之窄徑時,站在 堤岸上方,撿拾現場的保力達B藥酒空瓶,朝被害人所在之 窄徑丟擲,嗣被害人失足落海乙情,並未爭執,惟否認有殺 害被害人之不法行為。
(二)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因伊等尚未證明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即率爾主張被害人對伊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尚非無 疑;況乙○○丙○○於89年間離婚後,被害人係由乙○○ 獨立扶養成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被 害人自無庸對丙○○負扶養義務,是丙○○請求伊賠償扶養 費之損害,即屬無據;縱認原告請求扶養費為有理由,因原 告尚育有次子黃柏儒,黃柏儒自應與被害人各負擔2分之1扶 養義務;又原告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應參酌兩



造學、經歷暨財產狀況予以酌減;且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害人 不滿被告駕駛之膠筏不慎勾到其釣魚線,手持石塊擲向被告 之膠筏,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請依法酌減賠償金額。
(三)乙○○丙○○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分別領取補償金350, 000元及210,000元,應自賠償金額範圍內扣減。(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1月5日19時45分許,從臺南市○○區○○里○ ○○○○○00號出口處駕駛膠筏出港,與被害人發生口角, 遂於同日20時6分許,騎乘重機車抵達丁○○釣魚之水閘門 58號出口堤岸處欲與被害人理論,並持菜刀1把衝向被害人 ,對其恫稱「我要把你砍死!」,於見被害人閃身往鯤江溝 水閘門58號堤岸下方臨海之窄徑躲避時,猶持菜刀自後追趕 ,站立在堤岸上方向被害人站立之窄徑丟擲保力達玻璃瓶, 被害人隨即失足落海溺斃。
(二)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涉嫌殺人罪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分別犯恐嚇危害 安全與強制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8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嗣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85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認被告係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刑事庭審理中(下稱刑事案件)。(三)因被害人死亡,乙○○丙○○共同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給付之喪葬津貼100,875元、遺屬津貼605,250元,均由乙○ ○取得。
(四)因被害人死亡,乙○○丙○○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遺 屬補償,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6年度 補審字第17號決定書分別補償乙○○350,000元、丙○○210 ,000元,均據各自領取完畢。
(五)因被害人死亡,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乙○○保險金4,671, 358元,給付丙○○保險金772,447元,均據各自領取完畢。(六)被告對於乙○○支出喪葬費288,100元,及乙○○自65歲退 休後尚有平均餘命20.87年,丙○○自65歲退休後尚有平均 餘命17.58年,暨105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780元 ,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用288, 100元、扶養費用3,181,53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有無理由?
(二)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2,825, 50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有無理由?(三)被害人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如可 歸責,其應分擔之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之判斷
1.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膠筏出港時,適被害人與友人溫建雄 在鯤江溝水閘門58號出海口堤岸處釣魚,被告駕駛之膠筏不 慎勾到被害人之釣魚線,被害人因此心生不悅,手持石塊擲 向被告之膠筏,兩人因而口角衝突,被告旋將膠筏駛回港內 ,騎乘重機車前往被害人釣魚處,自重機車置物箱取出菜刀 1把,衝向被害人,向被害人恫稱「我要把你砍死!」, 被 害人隨即閃身往水閘門58號堤岸下方臨海之窄徑逃離,被告 則持刀爬上堤岸上方,追趕被害人,並持菜刀揮舞,復持在 現場撿拾之保力達B玻璃瓶朝被害人所在的窄徑處丟擲, 終 致被害人失足落海溺斃乙情,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多 次供承:確有拿菜刀揮舞嚇唬被害人,拿保力達B玻璃瓶丟 向被害人所在堤岸下方窄徑處,並對被害人說「有膽起來, 我要砍死你」等語(見刑事106營偵字第98號卷《下稱偵三 卷》第16-17頁),核與證人溫建雄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 及一審審理時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海巡署五一 大隊蚵寮安檢所蚵寮執檢站小組長朱進國於刑事案件警詢時 證述:甲○○駕駛膠筏於106年1月5日19時57分有出港,20 時03分又返港,緊接著又在20時18分出港,該時段只有甲○ ○這一艘膠筏快速出港又快速入港,沒有多久又再出港等語 (見刑事警卷第21-24頁),復經警方於105年1月6日案發後 搜索被告查獲菜刀1把(紅色把手)扣案(見刑事警卷第27- 30頁),已據本院調取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均未爭執,自堪予認定。
2.案發現場位於北門區鯤江溝排水北門58號水閘門出口處,鯤 江溝排水流向呈南北向,東西兩側築有擋泥牆堤岸,東側擋 泥牆堤岸延伸至北端出海口堤岸,北端堤岸臨海處為一斜坡 ,斜坡末端臨出海口平台即被害人釣魚處,鯤江溝東側擋泥 牆內壁下緣設有基座平台(又稱小堤岸或窄徑),該窄徑自 南端水閘門出口處延伸至北端堤岸,面寬不一,最寬處56公 分,最窄處23公分,跨過被害人釣魚處臨鯤江溝出海口的平 台可進入窄徑,被害人落水處為靠近水閘門58號的窄徑處,



警方在窄徑上採得保力達玻璃碎片,鯤江溝北門58號水閘門 出海口處前及東側擋泥牆上分別設有監視器,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案發現場圖、照片等在卷可佐( 見刑事偵三卷第55至77頁反面,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下 稱刑事一審卷》第102-109頁)。上開監視錄影檔經原審刑 事審理時勘驗(見刑事一審卷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勘驗 結果略述如下:
⑴北門58號水閘門出海口處前監視器畫面
(以下均為監視器畫面顯示的時間)
20:34:59~20:38:51-監視器畫面右側堤防盡頭有光影移 動,似乎是有人在堤防上。
20:38:52~20:39:20-被告駕駛膠筏行經北門區鯤江溝水 閘門出口新建堤防,膠筏行使方向為由監視器畫面的下方 往上方(南向北,即往出海口方向)。
20:39: 20~20:40:39-膠筏上開啟燈光,持續亮了約2、3 秒後熄滅,因天色昏暗,無法在畫面上分辨出膠筏是往他 處移動還是停在原地,但從水面上的波紋隱約可看出膠筏 似乎距離監視器畫面右側堤防盡頭不遠處(即被害人與證 人溫建雄釣魚處)。
20:40:34~ 20:40:47-膠筏往回行駛,由監視器畫面的上 方往下方持續移動,直到消失在監視器鏡頭前,膠筏在往 回行駛的過程中,其速度較之前由監視器畫面的下方往上 方持續移動時為快。
20:46:40~ 20:46:57-約20時46分40秒被告機車出現,46 分46秒時被告停好機車,46分56秒時右側堤防盡頭處燈光 閃動有看到人影。
20:46:58~20:47:05-監視器畫面右側堤防上盡頭處似乎 有兩人(或以上)有肢體上的動作。
20:47:05~20:47:42-監視器畫面右側堤防內側靠航道處 有一狹窄走道,約47分05秒處,死者沿右側堤防擋泥牆內 壁旁平台(即小堤岸)以背靠著擋泥牆內壁方式行走。47 分10秒時被告自斜坡(即證人溫建雄作證時所稱死者釣魚 位置站立之斜坡)站上堤岸。
20:47:43~20:47:52-死者一直沿右側堤防擋泥牆內壁旁 平台(即小堤岸)行走,並走到監視器畫面最下方(靠近 水閘門方向)時,身體轉正面朝前行走隨即消失在畫面中 。此時也看到被告於擋泥牆上(即堤岸)行走,左手持刀 、右手持保力達空瓶,被告與死者的行向相同(均往水閘 門方向走去)。
20:47:53~20:47:57-47分55秒左右被告靠近監視器畫面



最下方之擋泥牆處舉起持保力達空瓶之右手,朝監視器畫 面最下方之小堤岸丟擲,之後將左手的菜刀換至右手朝下 方揮舞,並往監視器畫面下方持續行走,消失在鏡頭上。 20:47:58~20:48:09-除監視器畫面右側堤防盡頭有光影 移動外,無法看出是否有其他人在監視器鏡頭內,該光影 並往堤防內側航道照射。
20:48:10~20:48:52-被告回頭走在擋泥牆上,並向監視 器畫面右方跳下擋泥牆。監視器畫面右側堤防盡頭之光影 仍持續往堤防內側航道照射。
20:48:53~20:49:30-監視器畫面右側堤防盡頭之光影轉 往堤防上照射,此時被告與右側堤防盡頭之光影處僅有數 步之距離,之後右側堤防盡頭之光影仍持續並往堤防內側 航道照射。
20:49:31~20:55:41-被告騎車離開現場,監視器畫面右 側堤防盡頭上之人持續以光影照射堤防內側航道。 ⑵北門58號水閘門出口處東側擋泥牆上監視器畫面 (以下均為監視器畫面顯示的時間)
20:08:50~20:09:02-畫面一開始見死者以面向航道背貼 著擋泥牆內壁的方式沿堤防擋泥牆內壁旁平台行走至靠近 水閘門處,20:08:52有稍微側身回頭往上方看,20:08:55 消失在畫面中。
20:09:02~20:09:12-20:09:02死者落入水中,並且在水 中載浮載沉。
3.證人溫建雄於刑事偵查中證述:「(問:被告開回港之後, 發生何事?)被告就騎機車過來,手拿菜刀紅色把柄衝向我 ,我去擋他並說『阿伯,不要這樣,沒什麼事』,他閃過我 ,速度很快,衝下坡就向被害人揮刀,我還叫被害人『快跑 ,他拿刀』,被害人還站在那裡,被告揮刀砍向被害人,口 說『我要把你砍死』,被害人閃過沒被砍到,因為那裡是陡 坡,被告重心不穩跌倒,…馬上爬起來又向被害人揮刀,被 害人就逃向堤防暗溝(即前述窄徑),那個溝很窄,就往內 跑,被告就往上坡跑,在地上撿了一個保力達的玻璃瓶,追 向被害人,並叫『好膽給我上來』,被害人叫我報警,我一 時慌亂沒有馬上報警,…後來他們二個一直追,距離我很遠 了,大約60幾公尺了,我的頭燈沒開遠燈,照不到那麼遠, 我急著打電話報警,剛要打電話時,就聽到玻璃瓶破碎的聲 音,之後就是人掉到海裡的聲音。那個坡度的高低差比一個 人的高度還高,被害人170公分左右,他也爬不上來」(見 偵三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於刑事審理時證述:「(問 :甲○○拿著刀子是怎麼會說要揍死丁○○?)甲○○是拿



著刀子說要把丁○○砍死」、「(問:你有親耳聽到這樣的 話?)對。然後我跟甲○○說『有這麼嚴重嗎』,甲○○都 不理我…,甲○○跑向丁○○的時候是很用力的揮刀,揮到 自己都跌倒,剛好丁○○有閃過,如果沒有閃過,可能頭會 被他砍下來。」、「(問:你剛才說甲○○拿著菜刀要揮向 丁○○,他是揮向哪個部位?)頭部。甲○○就直接衝下去 ,那邊有一個陡坡,他從陡坡衝下去就用力的揮,揮到他自 己都跌倒…。丁○○看到甲○○揮刀時有閃過,然後再繞過 去另外一邊,那邊是很危險的地方…」、「(問:你剛才說 甲○○有拿刀子要揮向丁○○,丁○○有閃過去,當時雙方 的距離很近嗎?)很近。丁○○在前面,甲○○在這邊就直 接揮刀了」、「(問:面對面就這樣砍過去?)甲○○跑下 去,丁○○剛爬起來,甲○○就揮刀了,丁○○有閃過去, 甲○○跌倒,丁○○要跨過來,甲○○又揮刀過去,丁○○ 不能過來,因為旁邊就是海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48 頁反面、第49頁),溫建雄此部分證述核與前引警方勘查報 告、搜索查扣之菜刀及刑事一審監視器勘驗結果相符,被告 亦不否認持刀走下陡坡時,有跌倒,在堤防上方一手拿刀, 一手拿著瓶子追逐被害人,在被害人走至窄徑盡頭時,有朝 正下方丟擲玻璃瓶,當時被害人有叫溫建雄幫他報案,被害 人走到窄徑的盡頭要轉身時就落水了等情(見刑事一審卷第 66頁反面、第135-139頁),因認證人溫建雄此部分證述情 節,符合真實。
4.按因自己不法追逐行為,於追逐過程發生一定的危險,被追 逐者為逃離侵害,不免欠缺詳細的觀察注意力,選擇荒僻處 逃避,因而身陷險境,追逐者對被追逐者法益造成的危險, 自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本件被告手持菜刀,除出言要 砍死被害人外,近身揮刀砍向被害人頭部時,自己尚且重心 不穩而跌倒,可見用力甚猛,可謂係對被害人生命法益的不 法侵害,被害人因生命受到威脅,始閃避進入東側擋泥牆( 上方即堤岸)臨海下緣的窄徑,而因被告仍手持菜刀站在堤 岸上方,被害人若返回原釣魚之堤岸平台處,勢必再度面對 被告持刀攻擊,平台之外即是出海口,堤岸內緣的窄徑是其 不得不然的退路,然該窄徑最窄處僅23公分,只能貼著堤岸 內壁行走,被害人實已處於稍有不慎即失足落海的險境,然 被告猶未罷手,仍手持菜刀及保力達玻璃瓶在堤岸上方揮舞 追逐被害人至水閘門58號盡頭處,參照警方勘查現場照片所 示,該窄徑盡頭為水閘門出口處,擋泥牆內壁上緣至下緣基 座平台(即窄徑)高度經量測約3.8公尺,被害人行至窄徑 盡頭已不可能自行攀爬至上方堤岸便道,可說是已無退路,



復參警方查獲之保力達玻璃碎片位置亦接近水閘門出口之窄 徑盡頭處,可見被告是在追逐被害人至窄徑盡頭時,不顧被 害人已驚慌失措,甚至要求在堤岸上方的溫建雄幫忙報警, 猶向被害人丟擲玻璃瓶,被害人隨即落海,自堪認被害人之 所以落海,與被告持刀追逐,進而丟擲保力達玻璃瓶之侵害 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成年人,在當地 從事捕魚為業,有相當的智識與社會生活經驗,參其於刑事 案件陳述:「被害人就一直往裡面走去,我也往前走,他已 經沒路了,他不知道是要翻身還是轉身,然後就落水了」、 「(問:你覺得平常人走在窄徑是否會很危險?)會」、「 (問:為何會覺得危險?)可能會掉下去」等情(見刑事偵 三卷第16頁反面,一審卷第136頁反面),則依當時情狀, 被告可預見被害人有極大的可能性發生踩空落海的的危險。 其次,參照證人溫建雄證述:伊聽到丁○○落海的聲音後, 立即向被告表示被害人不會游泳,且被告對案發現場環境較 為熟悉,央求被告幫忙合力救起被害人。但被告祗說被害人 是自己跳下去,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 63頁反面、第64頁),此與被告於刑事警詢自承見被害人落 海後,就趕緊騎乘機車離開乙情相符(見刑事警卷第7頁) 。則被告先是持刀朝被害人頭部揮砍,被害人閃過,被告再 次揮刀,被害人閃躲進入臨海的窄徑,被告在可預見自己的 不法侵害行為將會導致被害人發生隨時落海死亡的危險時, 並未停止侵害行為,仍在堤岸上方持續朝被害人行進方向追 逐,揮舞菜刀,在被害人背貼壁走至窄徑盡頭,已處於無退 路,又無法自行爬上堤岸的情況下,猶朝被害人所在的窄徑 丟擲保力達玻璃瓶,被害人隨即落海,被告在被害人落海後 始停止侵害行為,且經溫建雄要求,無任何救援的意思與動 作,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顯然抱持著即使被害人落海死亡 ,亦無所謂的心態,堪認屬故意侵害被害人致死之不法侵害 行為。被告縱然於刑事審理時辯稱:只是拿刀在那裡揮舞嚇 唬被害人,沒有要置他於死地,伊站在上面,被害人站在下 面,高度約有二個人的高度,刀子根本砍不到被害人云云, 然而被害人閃避進入的堤岸窄徑寬度僅23至56公分,監視器 畫面可看到被害人是背貼著堤岸內壁方式行走,被告沒有進 入窄徑追逐被害人,不無是為了自身安全著想,尚難認為完 全沒有即使被害人落海死亡亦在所不惜的不法侵害致死的故 意心態。
5.溫建雄見被害人落海後隨即報警,嗣經救難人員多日打撈搜 救,始於106年1月9日12時10分許,在北門區急水溪德安寮 堤防椿號1+815處發現被害人遺體,經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



,為生前落海,溺水窒息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 鑑定報告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見刑事相驗卷96 -105頁)。從而,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之事實,堪 予認定。
(二)被告應負侵害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說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 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丙○○乙○○為被害人之父 、母(已於89年5月1日離婚),有各該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142頁、第149-150頁),因被告 上開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茲就丙○○乙○○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說明如下:
1.殯葬費用288,100元
乙○○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用288,100元,被告並未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乙○○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 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 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 要旨、62年7月16日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
⑵經查,丙○○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包括被害人共育 有2子,另1子為被害人之弟黃柏儒,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3-144頁),依前揭民法第1115條 第3項之規定,被害人與黃柏儒應共同扶養丙○○、乙○ ○,被害人應負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次查,丙○○自10 4年至106年均無財產,未申報所得,乙○○104、105年均 無所得,有伊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一第105-115頁),乙○○其名下原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3筆及 其上臺南市○○區○○里○○○○號之房屋1間,然其主 張前因為他人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名下土地、房屋業經 拍賣,已非其所有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頁),業據提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07年6月11日南市財營字 第1072607299號函檢附之上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據2份 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3 -101頁),並經本院查證上開土地確於107年5月14日因拍 賣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無訛,有土地查詢暨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5-52頁),堪認丙○○乙○○均無可供維持生活之財產,被害人依法應與黃柏 儒共同負擔對丙○○乙○○之扶養義務。而丙○○(48 年10月1日生)於106年1月9日被害人死亡時57歲,乙○○ (54年5月10日生)於106年1月9日被害人死亡時51歲,均 居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總處統計之105年臺南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782元,並以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及105年度臺 南市簡易生命表為計算基礎,丙○○一次請求自65歲強制 退休後至平均餘命17.58年(男性),以17年計算扶養費 ,乙○○一次請求65歲強制退休後至平均餘命20.87年( 女性),以20年計算扶養費等情,尚屬合理。再扶養費之 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 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扣除中間利 息。依上開說明計算,丙○○所受之扶養費損害為1,388, 690元【計算式:(18,782元×147.00000000應受扶養17 年之霍夫曼係數)÷2(受扶養人數2人)≒1,388,69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乙○○所受扶養費損害為1, 564,593元【計算式:(18,782元×166.00000000應受扶 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2(受扶養人數2人)≒1,564,59 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丙○○乙○○ 關於扶養費之請求,分別於1,388,690元及1,564,593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再按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 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 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故扶養義務人死亡後,扶養 權利人所取得之財產或補助金,非得作為權利人有無受扶 養必要之衡量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 決參照)。其次,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 亡,其遺屬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規定得領取之殯葬費 及遺屬津貼,係國家為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以生



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亦 非為減輕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責任或加害人之賠償責任而設 ,除法令就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設有抵充規定外,非謂其 他賠償義務人亦得主張抵銷而減免賠償責任。又保險制度 ,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 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 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 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 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丙○○乙○○均無可供維持 生活之財產,業如前述,被害人死亡後,乙○○丙○○ 固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喪葬津貼100,875元、遺屬津 貼605,250元,並均由乙○○取得,且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另依人壽保險契約給付乙○○保險金4,671,358 元,給付丙○○保險金772,447元,然各該保險給付係分 別出於國家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法定責任,及人壽保險契 約受益人之權利,依上揭說明,不影響丙○○乙○○基 於侵權行為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得自被告之賠償額內 扣除,併此敘明。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⑴按民法第194條侵害生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核給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 丙○○乙○○為被害人之父、母,衡情當悲慟萬分,堪 信精神上當受有極大的痛苦,尤其丙○○乙○○於89年 5月1日離婚後至本件事故發生,被害人係與乙○○共同生 活,身為母親,其痛苦應更甚於丙○○,故丙○○、乙○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⑵審酌丙○○乙○○名下均無財產,未申報所得,已如前 述,丙○○國小畢業,自述現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3、4 萬元,乙○○國中畢業,自述現受雇早、晚駕駛娃娃車, 以時薪計算,每月約14,500元,均未在社會上擔任特殊職 位(見本院卷一第139、149頁戶籍登載,本院卷二第27頁 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亦未在社會上擔任 特殊職位,自104年至106年名下沒有財產,亦未申報所得 ,現從事漁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不到2萬元,因漁獲少,



兼採蚵仔,與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4人(同戶另有配偶已 成年之子1人),現為中低收入戶,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南市北 門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本院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81頁、第117-121頁、第169 -183頁,本院卷二第2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 、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行為後態度及被告不法侵害被害 人致死情節,致令丙○○乙○○與被害人天人永隔,無 以彌補,面對長子溺水窒息死亡之慘狀,所受身心創傷終 身無法抹去等一切情狀,認丙○○乙○○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分別為100萬元及1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過高。
(四)歸責事由相抵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 )。本件起因於被告駕駛膠筏行經被害人釣魚之水閘門58號 出海口時,不慎勾到被害人的釣魚線,被害人因此心生不悅 ,持石塊丟擲被告之膠筏,兩人因而發生口角,衍生被告隨 即返港騎乘機車持刀前來理論之本件事故,故被告抗辯被害 人對於損害的發生有可歸責之事由,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被 害人與被告歸責情節,認被害人與被告之歸責比例為百分之 30與百分之70,爰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 2.又乙○○所受損害為殯葬費288,100元、扶養費1,564,593元 及慰撫金1,200,000元,合計3,052,693元,丙○○所受損害 為扶養費1,388,690元及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2,388,69 0元,依被害人與被告歸責比例酌減後,乙○○得請求被告 賠償2,136,885元(3,052,693元×70%=2,136,885元),丙 ○○得請求被告賠償1,672,083元(2,388,690元×70%=1,6 72,083元)。
(五)末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求償權之移轉屬於法定 移轉,不待當事人合意,於犯罪被害人受領補償金時,當然 移轉予國家;準此,苟犯罪被害人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時 ,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受領金額之範圍內 既移轉予國家,自不得再向犯罪行為人為請求。查被害人因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丙○○乙○○依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臺南地檢署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106年度補審字第17號決定,補償乙○○350,000元 ,補償丙○○210,000元, 有該署107年9月20日補償決定書 在卷(見本卷卷一第83-87頁), 該補償金已據丙○○、乙 ○○領取,依上開說明,所受領之補償金應與其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相抵銷而扣除,經扣除結果,乙○○請求被告賠償1, 786,885元(2,136,885元-350,000元=1,786,885元),丙 ○○請求被告賠償1,462,083元( 1,672,083元-210,000元 =1,462,083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 則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丙○○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乙○○1,786,885元,給付丙○○1,462,083元,及 均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 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逾此範圍 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丙○○乙○○此部分 既受敗訴之判決,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均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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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