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倪秀菊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王紹雲 律師
被上 訴 人 賴春鴻
倪秋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5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撤回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之訴,本院於
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就被繼承人倪民及詹罅妹所遺留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二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即:
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691)、臺 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路000巷0號6樓-3(所有權全部)、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00分之120),分由上訴人子○○取得 。
㈡臺南○○網寮郵局定期儲金存款(定存單:00000000號)新臺 幣200萬元、臺灣銀行○○分行優惠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帳號)新臺幣55萬元及孳息、臺南○○網寮郵局存款(000000 00000000帳號)新臺幣54萬6093元(108年3月6日帳戶存款餘 額為新臺幣11萬1634元)及孳息,分由被上訴人丑○○取得。㈢臺南○○網寮郵局定期儲金存款(定存單:00000000號)新臺 幣100萬元、臺灣銀行○○分行存款(000000000000帳號)新 臺幣6萬3815元及孳息,分由被上訴人寅○○取得。㈣上訴人子○○應補償被上訴人丑○○新臺幣10萬元。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丑○○負擔二十分之七、寅○○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丑○○、與己○○、丁○○、戊○
○、庚○○、癸○○等人對被繼承人倪民之繼承權不存在 ,敗訴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被告卯○○、巳○○、辰○ ○、壬○○、丙○○、乙○○、甲○○、辛○○,併依民法 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倪民之繼承權 不存在,嗣具狀撤回該部分上訴及追加之訴,表示不再爭執 被上訴人丑○○、及己○○、癸○○、丁○○、戊○○、庚 ○○,及追加被告巳○○、壬○○、卯○○、辰○○、丙○ ○、乙○○、甲○○、辛○○等人是否喪失繼承權,為除寅 ○○外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㈢第223、2 29頁),於法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詹罅妹與被繼承人倪逸民結婚前 ,與訴外人賴金土育有兩造,倪民婚後收養伊及被上訴人 丑○○。倪逸民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5日死亡,遺留如 附表一所示價值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11萬9407元之遺產 ,由伊、丑○○及詹罅妹等三人繼承。詹罅妹於106年2月17 日死亡,遺留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價值118 8元及繼承自倪民之遺產如附表二之遺產,由兩造三人繼 承。丑○○從未與倪逸民及詹罅妹二老同住,99年間倪逸民 因腰椎骨折手術後,由伊將二老接往中壢同住至102年3月間 始陪同返回臺南,丑○○少有看護照顧探視關心;丑○○雖 曾至臺南照顧二老,惟僅10日即吵架離家後未加聞問,至死 亡前二老之生活起居,均由伊單獨照顧。寅○○亦未與詹罅 妹同住或照顧。但不主張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 承權事由、與倪民死因贈與契約存在、詹罅妹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及伊辭職照護倪民損害賠償債權395萬 元之無因管理請求權。依應繼分比例,子○○及丑○○之應 繼分各4/9即360萬8625元、寅○○之應繼分為1/9即90萬215 6元。伊曾自倪民○○網寮郵局活存帳號54萬6093元,提 領50萬元以支付倪逸民及詹罅妹之喪葬費各18萬元(伊及丑 ○○各應分擔14萬元、寅○○應分擔8萬元),至108年3月6 日該帳戶存款餘額為11萬1634元,經與丑○○以日後之祭祀 費用由伊負擔,達成如聲明協議分割分法,惟寅○○未能參 與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原審判決分 割方法不當,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求為判決: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91/10萬、 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同區○○路000巷0號6樓-3建物、坐 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1800,由 上訴人分得。
㈡臺灣銀行○○分行優存55萬元及所生孳息、○○網寮郵局
00000000定存單200萬元、○○網寮郵局活存54萬6093元 及所生孳息(108年3月6日帳戶存款餘額為11萬1634元, 上訴人倪秋菊同意給付丑○○10萬元,即應補足帳戶餘額 至21萬1634元),由被上訴人丑○○分得。 ㈢臺灣銀行○○分行活存6萬3815元及所生孳息、○○網寮 郵局00000000定存單100萬元,由被上訴人寅○○分得。二、被上訴人丑○○則以: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經協議,日 後之祭祀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所得遺產比 例分擔。被上訴人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 前到場所作聲明陳述略為:請依繼承法規定儘快分割,不同 意由伊及丑○○二人分得100萬元,餘由上訴人分受之方案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為適法判決。三、到庭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倪逸民與詹罅妹為夫妻,倪逸民分別於00年00月 00日、00年00月00日收養上訴人、丑○○,嗣倪逸民於 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詹罅妹、上訴人、丑○○。 ⒉詹罅妹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丑○○、 寅○○。
⒊倪逸民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詹罅妹所遺之遺產如附 表二所示(不含繼承自倪逸民部分)。
⒋上訴人有支出倪逸民、詹罅妹之喪葬費用各18萬元。 ⒌依據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3月15日調 科貳字第10803149990號鑑定書,遺書原本上之「倪逸民 」筆跡(原審司家補卷第23頁)與郵政劃撥儲金、郵政存 簿儲金及郵政定期立帳申請書原本之「倪逸民」筆跡筆畫 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
⒍依據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病歷資料,倪逸民於該院住 院次數為4次,為97年3月24日至97年3月27日、99年2月11 日至99年2月22日、103年7月16日至103年7月17日及105年 8月8日;詹罅妹住院次數為8次,為103年10月31日至103 年11月6日、103年9月8日至104年12月1日、104年12月16 日至105年2月5日、105年4月27日至105年5月7日、105年5 月30日至105年8月8日、105年8月17日至105年8月25日、 105年8月26日至105年11月13日及105年12月1日至106年2 月17日。
⒎倪逸民於99年3月12日因第四腰椎骨折至林口長庚醫院接 受手術,於同年4月2日出院;詹罅妹101年9月4日因外傷 性顱內出血、左腳骨折至林口長庚醫院手術治療,於同年 9月14日出院。
⒏依據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病歷資料,倪逸民於該院 住院次數為1次,為101年1月31日至101年2月3日。詹罅妹 住院次數為2次,為99年1月27日致99年2月1日、100年10 月20日至100年10月24日。
⒐依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8年5月7日函檢附 之詹罅妹定期儲金交易活動詳情表,詹罅妹於98年起至10 6年3月間共有6筆定期儲金,於99年7月26日終止金額30萬 元、同年10月29日金額40萬元定存兩筆,於101年9月25日 金額12萬元、9月25日金額10萬元、9月25日金額20萬元、 101年1月11日終止金額15萬,總共定期存款本金97萬元, 利息3萬4688元。
⒑依據臺灣銀行○○分行108年6月5日函檢附之詹罅妹定期 存款往來資料,共有5筆,其有定存金額50萬元3筆,分別 自98年3月31日、99年4月1日、100年4月29日開戶,並於 101年3月30日銷戶;定存金額30萬元2筆,均自101年3月 30日存入,並於101年12月10日銷戶。 ㈡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倪逸民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⒉被繼承人詹罅妹之遺產為何?應如何分割為適當?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 分割對象,並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 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兩造現 就前開被繼承人倪逸民、詹罅妹之遺產,既因寅○○未到場 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前開遺產,即屬有據。五、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 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另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 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 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 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 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 以金錢補償之(參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 )。
㈠被繼承人倪民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查被繼承人倪逸民與詹罅妹為夫妻,倪逸民分別於00年 00月00日、00年00月00日收養上訴人、丑○○,嗣倪逸 民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詹罅妹、上訴人、丑 ○○。倪逸民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價值為811萬940 7元之遺產,如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⒊,並有戶籍 謄本、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 卷可按(見原審司家補卷第6-24頁),應可採信。 ⒉就被繼承人倪逸民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財產 價值為811萬9407元,繼承人詹罅妹、上訴人、丑○○ 每人可受分270萬6469元,扣減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⒋ 支付倪逸民之喪葬費18萬元每人應分擔之6萬元,即詹 罅妹、上訴人、丑○○每人可受分金額為264萬6469元 (計算式:8,119,407-180,000)÷3=2,646,469)。 ⒊參以被繼承人倪逸民之繼承人中,詹罅妹已於000年0月 00日死亡,兼為二者繼承人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丑○ ○,已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寅○○亦未到庭 為爭執。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及編號2之建 物為國軍眷舍,構造及用途上亦不適合由繼承人按應繼 分以原物分割方式予以分割,再如以應有部分保持分別 共有,將來又需費神為變價分配。參以系爭建物現擺置 被繼承人倪逸民與詹罅妹之神主牌位(見本院卷㈠第33 頁),復約定以後係由上訴人負責祭祀,就到庭兩造約 定系爭房地分由上訴人取得,再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其 他繼承人,對繼承人並無不利。另附表一編號3-7所示 之存款債權遺產,在數量上均屬可分,按存款銀行及郵 局帳號予以分割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即按應繼 分比例由繼承人分配取得,此可兼顧兩造全體共有人公 平之權益。是本院認被繼承人倪逸民之遺產,應為如下 之分割:
⑴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91/10萬(
價值278萬5799元)、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6樓 -3所有權全部(價值117萬3700元),分由上訴人倪 秀菊取得。
⑵臺南○○網寮郵局定期儲金(定存單:00000000號) 100萬元、臺灣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 款)6萬3815元及孳息、及臺南○○網寮郵局存款( 0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54萬6093元(子○○ 於105年8月24、29日分別提款20萬元、30萬元,支出 倪民喪葬費18萬元,108年3月6日帳戶存款餘額為 11萬1634元)及孳息,分由被繼承人詹罅妹取得。 ⑶臺南○○網寮郵局定期儲金(定存單:00000000號) 200萬元、及臺灣銀行○○分行優惠儲蓄存款(00000 0000000帳號)55萬元及所生孳息,分由被上訴人倪 秋珍取得。此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丑○○之協議,應 予尊重。
⑷因上訴人子○○受分配土地及建物價值395萬9499元 (計算式:2,785,799+1,173,700=3,959,499), 較其可分得金額多131萬3030元(計算式:3,959,499 -2,646,469=1,313,030),應補償分配較少之繼承 人詹罅妹131萬3030元。則詹罅妹受分配金額為274萬 2938元(計算式:1,000,000+63,815+546,093-18 0,000+1,313,030=2,742,938),較其原可受分金 額264萬6469元增加近10萬元,係屬對詹罅妹有利之 分割方法。
㈡被繼承人詹罅妹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查詹罅妹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丑○ ○、寅○○。詹罅妹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如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⒉、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原 審司家補卷第6-24頁、本院卷㈠第201、205頁、卷㈢第 53頁),應可採信。
⒉就被繼承人詹罅妹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之財產 價值為274萬4126元(計算式:繼承自倪逸民部分<1, 000,000+63,815+546,093-180,000+1,313,030>+ ○○區○○段000地號土地1,188=2,742,938+1,188= 2,744,126),為繼承人之兩造每人可受分91萬4709元 (計算式:2,744,126÷3≒914,709),扣減支付詹罅 妹之喪葬費18萬元每人應分擔之6萬元,即上訴人、丑 ○○、寅○○每人可受分配金額為85萬4709元(計算式
:914,709-60,000=854,709)。 ⒊參以為繼承人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丑○○,已就分割 方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寅○○亦未到庭為爭執。就桃 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00分之120 ,價值僅有1188元,而寅○○住臺南市安定區,管理不 易,上訴人已與丑○○協議由上訴人分得,以價金互相 計算,亦屬妥適。再就被繼承人詹罅妹之遺產,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丑○○達成協議分割方法,在不影響被上 訴人寅○○權益之範圍內,應予尊重。是本院認被繼承 人詹罅妹之遺產,應為如下之分割:
⑴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00分之 120。由上訴人子○○取得。
⑵臺南○○網寮郵局定期儲金存款(定存單:00000000 號)100萬元、臺灣銀行○○分行存款(00000000000 0帳號)6萬3815元及孳息,由被上訴人寅○○取得。 此分配方式,較可受分配金額85萬4709元,增加近21 萬元,對寅○○應屬有利。
⑶臺南○○網寮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存 款)54萬6093元(子○○於105年8月24、29日分別提 款20萬元、30萬元,支出倪民及詹罅妹喪葬費各18 萬元),108年3月6日帳戶存款餘額為11萬1634元及 孳息。分由被上訴人丑○○分得。
⑷上訴人子○○應補償被繼承人詹罅妹131萬3030元部 分,其中121萬6561元分由上訴人子○○取得,10萬 元分由被上訴人丑○○取得。此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丑○○之協議,應予尊重。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倪 逸民與詹罅妹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為有 理由,爰分割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所示。原審未 就被繼承人倪逸民與詹罅妹所遺之遺產予以分別分割,復漏 未就詹罅妹所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⒈之遺產予以分割,均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以臻公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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